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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7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98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94公審決字第00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臺中縣沙鹿國民中學(以下簡稱沙鹿國中)退休人員,其自願退休案經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1年10月29日以部地三字第091514751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1年10月29日函)核定自00年00月0日生效。因原告前於交通部電信總局臺灣中區電信管理局(以下簡稱中區電信局)任職時,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規定申請自願退休,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業已按其任職年資27年選擇依勞動基準法給與標準領取一次退休金新台幣(下同)2,911,920元在案,被告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退休年資最高僅能採計35年之限制規定,扣除其前已支領一次退休金之年資27年,核定其新制施行前年資3年,新制施行後年資5年,並核給新制施行前一次退休金6個基數及新制施行後一次退休金7.5個基數。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9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正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嗣原告於93年12月1日向被告申請退休年資重行審定,就上開原核定年資之一次退休金改核給新制施行前15%、新制施行後10%之月退休金,經被告於93年12月8日以部退四字第0932440273號書函(以下簡稱被告93年12月8日書函)復略以同一案件刻正繫屬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中,應俟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結果辦理等語而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於94年4月12日以94公審決字第0060號復審決定予以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銓敘部未予重行審定書函、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按月核給原告月退休金,新制施行前15%,新制施行後10%之月退休金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退休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992號判決後

,現正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原告申請重行審定本件退休核定,被告予以否准,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與本件案情相同之訴外人吳輝陞退休案業經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吳輝陞勝訴確定,被告既已重新審定改核給吳輝陞新制施行前5%,新制施行後9%之月退休金,即為情事變更,原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民法第227條之2「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等規定,於93年12月1日向被告提出重行審定之請求,自原告收受被告答辯狀知悉之日93年11月11日起至93年12月1日向銓敘部提出重行審定之日止,並未逾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3個月之期間,且原告之退休事件仍在訴訟繫屬中,因情事變更而變更訴求,應無時效或時限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原係交通事業人員,前於81年3月1日自中區電信

局退休後再任簡荐委職位分類制公務人員,並非轉任人員,故不適用考試院所訂定「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之規定,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經查交通事業人員為「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資位制交通事業人員,係依據「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辦理退休,可選擇依「勞動基準法」給與標準支領退休金,而公務人員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簡荐委職位分類制,其退休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故交通事業人員與簡荐委職位分類制公務人員係分屬不同之人事制度,任用與退休均分別適用不同之法律,任職年資亦不能相互採計為退休任職年資。本件原告於81年3月1日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制辦理退休時,仍有公務人員任職年資,即彰化縣伸港鄉公所3年9個月(48年4月至51年12月)及芬園鄉公所1年7個月(51年12月至53年7月),因此5年4個月之任職年資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8條所定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屬不同之人事法制,不能與交通事業資位制合併採計為退休年資,故得保留至本次再任公務人員時重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規定,與任職梧棲鎮公所年資2年1個月(81年5月至83年5月)、東勢高級工業職業學校8個月(83年5月至84年1月)及頭屋鄉公所5個月(84年1月至84年6月)合併計算新制施行前實際任職年資8年6個月。是原告於新制施行前之實際任職年資有8年6個月,而原告於新制施行後任職頭屋鄉公所1年11個月(84年7月至86年5月)、潭陽國民小學2年1個月(86年5月至88年6月)及沙鹿國中3年4個月(88年7月至91年

10 月),合計實際任職年資有7年4個月。⒊經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真意應指「公

務人員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及「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於修法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年資應前後合併計算,並無規定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應將前次已領退休金之年資與本次重行退休年資合併計算最高採計35年,亦非規定前次已領退休金之「舊制」年資與本次重行退休之「舊制」年資前後合併計算,應受原法最高採計30年之限制。且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規定,係對再任公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年資應如何計算之特別規定,該條所謂「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係指已領退休金給與再任公務人員者,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退休前之任職年資則不予計算而言。

又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規定,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意旨相符,均明定重行退休之年資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並無規定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應將前次已領退休金之年資與本次重行退休年資合併計算。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退休金之給與,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得選擇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等,原告之實際任職年資達15年10個月得依該法條規定選擇支領月退休金,亦無明定再任人員重行退休時應將前次已領退休金年資合併計算。準此,被告91年10月29日函核定原告前次於81年3月1日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辦理退休時,已領取退休金之任職年資27年,與本次重行退休實際任職年資15年10個月合併計算最高僅能採計35年總數,自最高採35年中扣除27年後,最多僅得再採計8年,致僅得核給一次退休金,新制施行前實際任職年資8年6個月,核定年資3年,新制施行後實際任職7年4個月,核定年資5年,顯係誤解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有關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合併計算之規定。

⒋又有關退休之「任職年資」與「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規

定,前者規定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16條之1第1項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第13條第1項,均無規定再任人員重行退休時,應將前次已領退休金之年資與本次重行退休任職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後者則規定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第3項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其中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第3項並無規定再任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為連同前次已領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合併計算之規定。被告引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規定作為處分依據,惟該法條規定並非法律而係法規命令,且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第3項、第13條、第16條之1第1項等規定相牴觸,蓋上開法條均無規定再任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應連同以前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合併計算。因退休人員支領退休金係屬於人民之權利,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屬於應以法律制定之事項,依同法第6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

」、第170條「本法自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施行。」等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應自92年1月1日起失效。是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⒌至被告辯稱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撤銷或變更處分

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關係機關之效力。」規定,吳輝陞退休案縱經判決確定,亦僅對該個案有拘束力,尚不得拘束本件復審之決定一節,上開法條規定係指行政訴訟司法判決之拘束力,原告訴求比照之對象並非此行政訴訟之司法判決,而係被告對吳輝陞退休案重行審定核給月退休金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及第8條等規定,被告非但應受其所為之行政處分拘束,對於年資條件相同之退休事件亦應依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重行審定,以維護政府之信用及保護原告合法之權利。是原告所訴為有理由,被告應重行審定核給原告之月退休金,並依原核定任職年資8年(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3年、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5年)核給新制施行前月俸額15%,新制施行後10%之月退休金。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就程序而言:

①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4條明定「退休公務人員

對於退休案審定之結果,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退休案審定函之次日起3個月內,提出證明文件或理由,由服務機關轉送銓敘部重行審定。重行審定以1次為限。」,是退休人員對於退休案之審定結果如有異議,應於接獲退休案核定函之次日起3個月內申請重行審定,若逾越上開期間,於法即有未合。本件原告之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以91年10月29日函核定在案,其迄93年12月1日始以申請書向被告表示不服,申請重行審定,顯已逾上開法條所定之3個月重行審定時限,是被告否准其請求,尚無違誤。

②次查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7款亦明定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本件原告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以91年10月29日函核定自00年00月0日生效,原告不服上開核定結果,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並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目前刻正由該院審理中,今原告再以同一法律關係(退休金種類)提起救濟,依前揭法條規定,顯不合法,應以裁定予以駁回,被告93年12月8日書函並無違誤之處。

⒉就實體而言:

①查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上

限之規定,於新制施行前年資採計部分,係沿用退撫新制實施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規定,亦即維持「退休年資(新制施行之年資)最高採計30年」、「一次退休金,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最高以在職同職等人員之月俸額的百分之90為限」。故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明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

..。」,其真意應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其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退休再任而含有新制施行前、後之年資」或「已領取退休金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0年,新制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5年之限制。又48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其曾領一次退休金,應將所領退休金繳回國庫...。」規定之所以明定再任公務人員應將已領退休金繳回國庫,主要係配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意旨,故規定是類人員於再任而又重行退休時,應將前次退休核給退休金之年資與再任年資合併計算,並受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上開規定亦因此一直沿用至今);上開規定至68年間,因考量部分再任人員無法於再任公職時繳回已領之退休金,且顧及再任人員於將來再退休時,不僅其退休總年資之採計須受最高採計上限之限制,亦僅能領回原繳回國庫之退休金(不加計利息)等未盡適宜之問題,乃修正為「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另依8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退休金之給與如左:1.任職5年以上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2.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①一次退休金。②月退休金。...」、第2項「一次退休金..

.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第3項「月退休金..

.最高35年,給與70%為限。」、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條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等規定,則可知公務人員依法退休時,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而新制施行後若兼具新制施行前、後之年資者,其新制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但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依原法最高僅得採計30年。準此,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所定之意旨本即在落實同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亦即自公庫支領過退休(職)金給與而再任公職者,其該段已支領退休(職)給與之年資則應自「35年上限之總退休年資」中扣除,俾能落實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意旨,合先陳明。

②本件原告訴稱略以其前次退休係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

業人員退休規則」辦理退休,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不應受限於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其再任前已依任職年資27年領取之一次退休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於重行退休時應不予計算一節,顯係斷章取義,與上開說明意旨未合。且政府部門所定之相關退休法令,基於政府一體之理由,其服務年資均以互相採計給與退休金,若以退休法令不同而捨棄最高年資限制,等同於破壞政府退休制度的整體性與公平性,此業經保訓會92年6月24日92公審決字第0085號復審決定書及鈞院93年9月22日92年度訴字第3992號判決肯認在案。

③至原告主張依平等原則及情事變更原則,本件應比照最

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78號吳輝陞案判決,重行審定核給8年之月退休金一節,經查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撤銷或變更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78號吳輝陞案判決,依上開法條規定,僅對該事件有拘束力,原告尚不得援引個案判決,主張平等原則及情事變更原則要求原告應為相同之處分,鈞院另宗92年度訴字第4476號判決駁回該案原告楊昭宗之訴,亦採相同之見解。綜上所陳,被告93年12月8日書函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不足採據,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係沙鹿國中退休人員,其自願退休案經被告以91年10月29日函核定自00年00月0日生效,被告以其前於中區電信局申請自願退休時(自00年0月0日生效),業按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給與標準,依其任職年資27年領取一次退休金在案,乃扣除其前已支領一次退休金之年資27年,核定其新制施行前年資3年,新制施行後年資5年,並核給新制施行前一次退休金6個基數及新制施行後一次退休金7.5個基數。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9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正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嗣原告於93年12月1日向被告申請重行審定其原核定年資之一次退休金改核給新制施行前15%、新制施行後10%之月退休金,經被告以93年12月8日書函予以否准等情,有原告93年12月1日申請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本件申請重行審定其原核定年資之一次退休金改核給新制施行前15%、新制施行後10%之月退休金,與前被告91年10月29日函核定之一次退休金事件不同等語。惟查原告退休事件,不服被告91年10月29日所為核定,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及行政訴訟,業經本院於93年9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399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正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有上開判決正本影本在卷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退休事件業經原告循行政訴訟上訴途徑救濟,尚繫屬最高行政法院中,堪以認定。第以原告僅有一退休事件,該退休給付事件既經被告於91年10月29日函核定一次退休在案,而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及行政訴訟,現正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在最高行政法院未判決前,原告自不得再就同一退休給付之法律關係更事爭執,毋庸置疑。至原告所稱本件申請重行審定係改為「月退」,與上開案件之「一次退休」不同一節,經查原告之退休事件既經被告以一次退休之退休方式計算退休金核定在案,已如前述,而公務人員退休僅能以一種方式退休,自無於同一退休事件採計二種退休方式之可能,原告所稱殊有誤解。從而被告以同一案件刻正繫屬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中,應俟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結果辦理等語而予以否准原告重行審定退休年資之請求,即非無據。況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對於退休案審定之結果,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退休案審定函之次日起3個月內,提出證明文件或理由,由服務機關轉送銓敘部重行審定。重行審定以一次為限。」,是以,退休人員對於退休案之審定結果如有異議,應於接獲退休案核定函之次日起3個月內申請重行審定,若逾越上開期間,於法即有未合。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否准其請求將原核定一次退休金重行審定為新制施行前15%、新制施行後10%月退休金而提起復審一節,經查原告之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以91年10月29日函核定在案,然原告迄至93年12月1日始以申請書向被告表示不服並申請重行審定,顯逾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3個月重行審定之時限,是被告否准其重行審定之申請,所為處分尚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課以義務訴訟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