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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7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718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沈文均兼送達代收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4 月6 日勞訴字第09400013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配偶鄧坤田前以緣昇朋企業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鄧坤田因罹患癌症,於民國(下同)93年1 月27日審定殘廢,原告以鄧坤田之名義於93年7 月8 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被告收文日期為93年7 月12日)。經被告審查,以鄧坤田已於93年3 月18日死亡,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乃於93年7 月26日以保給殘字第093604 6393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550,000 元之

行政處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前被保險人鄧坤田因罹患下咽癌,於93年1 月27日經被告特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審定為殘廢,其所患之下咽癌,經治療確定不會有更好之效果,即其療程已屬治療終止,並出具殘廢診斷書。

二、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本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54條第1 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分別定有明文。鄧坤田之殘廢詳況,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5項之殘廢標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屬第2 等級之殘廢,給付標準1,000 日。又鄧坤田之月投保薪資為16,500元,換算日平均投保薪資為550 元,其殘廢給付金額為1,000 日×550元=550,000 元。故依前開規定,自得向被告申請550,000元之殘廢給付。

三、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本條例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為同條例第30條及施行細則第78條第1 項所規定。鄧坤田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受領權之最後請求日期,應自93年1 月27日起算,至95年1 月26日止之2 年內,皆可請求。又鄧坤田於

93 年3月15日因感覺身體比較舒服,且公司因股東退股後,諸事需其處理,而向主治醫師請示並獲同意而辦理出院,在家休養及處理公司事務。詎料,出院2 天,即同年3 月17日下班後,晚間突因身體不適而送醫治療,惟因病情轉惡而不治死亡。嗣因家屬處理喪葬事宜以及公司負責人變更等繁瑣事務,故遲至同年7 月26日始由原告向被告申請鄧坤田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四、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請求權發生時點,為勞工發生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及第54條之傷病於治療中經由主治醫師依據勞工之病情,而於療程中溝通及告知有同條例第55條之殘廢病況,且經醫師說明勞工之病情,已符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之「治療終止」時,勞工即準備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第1 項所定之書件,請求主治醫療院所出具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項目之殘廢診斷書予勞工,同施行細則第78條第2 項並規定被告特約之全民健康保險醫院或診所,應於3 日內發給之。勞工再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之時效,於2 年內請領殘廢給付,被告並依同施行細則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審查是否逾越法定2 年時效而核定是否給付。故勞工請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請求權時效,應依前開規定起算,始符法制。

五、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請求權發生日,分別規定於同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治療終止日」及第54條第1 項之「治療滿1年」,如勞工病況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狀況,經主治之醫療院所出具殘廢診斷書者,勞工即依法取得殘廢給付之請求權。又當勞工發生傷病後,於治療中,直至治療終止或治療滿1 年,皆無法工作以獲得原有之收入,致勞工個人及家屬生活即陷入困境。有家屬者,尚有家屬可以在被告給付前先借予或支持其醫療費及生活費,如為無家屬之勞工,則立即陷入絕境。而家屬於勞工傷病治療期間,除提供生活費及醫療費之外,尚須有家屬請假看護,否則須支付日薪約2,

000 元僱用專業看護工照顧,無論前者或後者,一個小家庭的經濟立即受影響。一個勞工傷病治療至醫師審定殘廢時,乃至死亡,皆須必要之時間,而此期間勞工所損失的項目,絕非只是個人的所得全部或部分喪失而已,其家人之損失,亦應包含在內計算之。故勞工死亡後,由遺屬等繼承人請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非但不會喪失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目的,反而更能達成造福勞工之立法本旨。細究同條例第21條第

1 項前段「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當可發現其實勞工無論死亡前請領,或死亡後由家屬請領,都與被告所稱「則該筆給付計劃即喪失原有之給付目的」並無二致;其僅係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在審定前,如被保險人死亡,則死亡前所請領之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而已。另被保險人如死亡前請領上開2 項給付,於被告審定前死亡時,如無繼承人者,則該2 項給付之補償金由誰領受?本條項後段即規定,該勞工如無第65條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時,則由「負責埋葬之人」請領該勞工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0個月,以作為喪葬津貼。至於為何要給付予「負責埋葬之人」,因為埋葬亡者當然需要費用,而勞工既已經治療滿1 年,則長期無收入且死後又無法埋葬自已,故由善心之「負責埋葬之人」先借貸予該勞工,為該勞工入土為安,再檢具喪葬費用之收據向被告請領,而被告給付予「負責埋葬之人」10個月喪葬津貼,即為該勞工清償債務予「負責埋葬之人」,甚至不問給付金額是否超過喪葬費費用,此為立法者當初立法時所慮及者。申論之,被告因為替該勞工償還債務而給付予「負責埋葬之人」,卻反而不為該勞工償還已借給該勞工1 年多生活費及醫療費的家屬債務?而於該勞工死亡後,始由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其生前早經被告之特約醫療院所審定之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則屬當然之理,此即為法理中之反面解釋。被告長期誤解本條例第21條第

1 項前段之立法本旨及勞工保險原理,祈透過本件訴訟由司法機關釐清爭議,以確保勞工保險之憲法基本國策。

六、被告之論點自相矛盾,應予糾正:被告稱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予以生活上之補助,自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殘廢給付之主體,且不得繼承云云。果真如此,原告同意被告對殘廢給付之認定,因為一個人死亡前之傷病,都會耗費家屬鉅額之醫療費,此乃同理心之故。但絕不同意老年給付仍可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因該申請退休之勞工,即已在被告審定前死亡,則屬已無老可養,自不應給付任何金額予該勞工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原告如此解釋,不知被告是否認同?如果認同,豈非變成錯誤給付數十年!

七、按「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53 條第1 項、第15條所規定。又「勞工保險分左列2 項: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醫療、殘廢、失業、老年及死亡7 種給付。」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 條第1 款所規定。而勞工保險之「勞工本人之殘廢給付請求權」及「勞工本人及家屬之殘廢給付受領權」為勞工依據憲法保護之財產權及生存權之生存憑藉。請求權即依法而發生,當可依法而繼承,此為當然之理。亦為前開憲法條文所揭櫫應予立法保護之權利。被告為了拒絕給付而錯誤解釋法條,斬斷勞工家屬在支付勞工生前之龐大醫療費及生活費請求填補經濟損失之路,實有違憲之虞。

八、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鄧坤田縱於死亡後,始由家屬提出請領殘廢給付,仍屬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之期限內向被告請求,被告自應依法給付予原告。而縱被告主張及解釋同條例第21條第l 項前段之規定而拒絕給付,為妥適之法律見解。兩造各有所本,則為法律競合之現象。依特別法效力優於普通法、特別法無規定者依普通法之法理,應回歸普通法之規定。則當特別法即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不明或無規定者,應適用普通法即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之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九、原告為一介平民百姓,僅為被保險人之家屬身分而已。而被告及其上級機關皆為勞工保險條例之執行者,熟諳法律,兼掌勞工保險條例之行政解釋,且掌握是否給付之權力,即所謂裁判兼球員。被告如同商業保險之保險人,而原告僅為受益人之地位。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繳費2 、30年,卻連保險契約樣本都沒有拿到,根本不知契約內容為何,勞工之地位簡直比商業保險公司之客戶還不如,因彼等皆可於加保日閱讀保險契約條款樣本,並享有猶豫期間。但被告之配偶身為勞工,長期信任原告為政府公立之保險人,為保護勞工權利之行政機關,但卻在人民最需要政府履行給付義務時,錯誤解釋法律,以致侵犯勞工勞動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前被保險人鄧坤田因罹患下咽癌症,原告於93年7 月8日代為申請殘廢給付,並檢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93年

6 月16日出具93年1 月27日審定殘廢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為證。經被告審查,以鄧坤田已於93年3 月18日死亡,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乃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

二、按勞工保險制度中之殘廢給付,係為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導致全部或部分永久性失能,肇致收入中斷或減少時,給與經濟生活之補償,若得申請殘廢給付之被保險人在未申請殘廢給付之前已死亡,則該筆給付計劃即喪失原有之給付目的,自不應再為給付。據此,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旨在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予以生活上之補助,自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殘廢給付之主體,且不得繼承。又本條文特別立法規定將「殘廢給付受領權」僅賦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特定範圍受益人享有,而不及於「殘廢給付請求權」;即該請求權係被保險人專屬之權利,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權利主體。是本件前被保險人鄧坤田生前既未提出殘廢給付申請,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第1 項前段所定「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之要件不符,被告核定不予給付,要屬當然。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 條所明定,而請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主體,因其有身分專屬性,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主體,故其生前未請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其死亡後是項權利亦消滅。則鄧坤田既於93年3月18日死亡,其生前未請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其死亡後是項權利亦消滅,其權利已無從行使,自無時效進行之問題,從而本件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無涉,原告之見,顯然誤解法令所致。

四、另原告於93年7 月9 日申請鄧坤田本人死亡給付,被告核付35個月在案,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但無第65條所定之遺屬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負責埋葬人10個月喪葬津貼。」、「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及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 條所明定。

二、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關於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是否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而得否為繼承之標的之問題,勞工保險條例固未有直接之明文。然按憲法第153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立法者依據此一憲法委託制定了勞工保險條例以「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同條例第1 條)。然而立法者所制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究應如何保障勞工生活及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給付應有多少種態樣?此屬立法者立法裁量之範圍(只要不違反社會正義),立法者須衡量各種因素而為決定,其中包括保險費如何負擔、保險費率之多寡等諸多事項。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 條規定:「勞工保險分左列2 類: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醫療、殘廢、失業、老年及死亡7 種給付。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4 種給付。」承前說明,立法者經其裁量後,決定於勞工保險制度為上開種類之給付。再按同條例第76條之1 規定:「本條例第2 條、第31條、第32條及第39條至第52條有關生育給付分娩費及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部分,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是自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制度實施後,立法者對於勞工之遭遇普通傷病為以下之照顧:傷病之醫療給付部分由健保制度為之,被保險人在住院期間因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發給補助費(同條例第33條第1 項),如因此死亡,發給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同條例第63條),以照顧被保險人之遺屬生活與補助殯葬費之用。至於殘廢補助費,則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或成殘後生活之所需;換言之,對於該等被保險人而言,係在填補其成殘後因勞動能力損失致經濟收入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之用,亦即在維持其成殘後至死亡前之一定期間內基本生活所需。因此,殘廢給付之給付目的,係照顧被保險人在成殘後尚能如一般人繼續生活為前提,既非提供其作為繼續治療原來所患傷病之用,亦非補助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不具財產上之性質,故應認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關於殘廢給付之請求權專屬於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本身,且被保險人於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前,尚未變為金錢債權,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而此係因殘廢給付請求權之性質使然,難認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亦與基本人權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規定無涉。

三、本件被保險人鄧坤田罹患癌症,於93年1 月27日審定殘廢,原告以其夫鄧坤田之名義於93年7 月8 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鄧坤田已於93年3 月18日死亡,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乃以原處分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郵寄信封、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有鄧坤田死亡日期之戶籍謄本、原處分、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以被保險人鄧坤田確於93年1 月27日即經醫院審定成殘,鄧坤田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受領權之最後請求日應為95年1 月26日止之2 年內,原告請求係在該請求時效內,原告有權申請鄧坤田之殘廢給付云云。惟查:

㈠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

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旨在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予以生活上之補助,自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殘廢給付之主體,且不得繼承。蓋本條文係特別立法規定,將殘廢給付受領權僅賦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特定範圍受益人享有,而不及於殘廢給付請求權,且此受益人之範圍與順位,又與民法繼承編規定之繼承人範圍及順序不一致,可知國家在立法政策上,顯然將該筆給付與被保險人之遺產繼承予以區隔,另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決定其權利人。否則,若解釋殘廢給付請求權為得適用民法繼承之規定,則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即無規定之必要,直接即可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來處理此筆給付請求權,由被保險人之繼承人享有即可。而若被保險人於死亡前已申請殘廢給付且經審定應給付者,原有之殘廢給付請求權即成為可實現之金錢債權,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第1 項前段猶規定為應由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而非由繼承人承領,則尚未經申請給付且經審定應給付者,自亦無由繼承人請領之餘地(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855 號判決、87年度判字第1828號判決,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914 號判決、92年度判字第636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由此,足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殘廢給付請求權,係獨立發生的公法上請求權,且因該殘廢給付乃係專屬被保險人一身所得享之給付,無其他保險受益人可言,不得繼承。被保險人鄧坤田於生前既未合法向被告提出申請,尚難認已成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得由原告繼承。僅被保險人合法提起殘廢給付之申請後死亡,始有殘廢給付轉換成遺產性質,而得由被保險人之繼承人主張繼承權利,而此係基於繼承所得主張之權利,並非基於被保險人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之地位主張權利,故原告所稱其得於被保險人死亡後提出申請一節顯有誤解。

㈡按勞工保險制度中之殘廢給付,係為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導

致全部或部分永久性失能,肇致收入中斷或減少時,給與經濟生活之補償,若得申請殘廢給付之被保險人在未申請殘廢給付之前已死亡,則該筆給付計劃即喪失原有之給付目的,自不應再為給付。況被保險人專屬之權利,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權利主體,已如前述,如被保險人生前未提出申請,自不得再由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申請殘廢給付。查本件殘廢給付申請日為93年7 月12日,有被告收文章所載日期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按,該申請日係在被保險人鄧坤田93年3 月18日死亡之後已有數月之久,雖該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之具名申請人為被保險人鄧坤田本人,惟本件提出殘廢給付申請當時,被保險人鄧坤田已因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法成為本件殘廢給付申請案之當事人,自亦不得由原告為被保險人本人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是本件被保險人鄧坤田生前既未提出殘廢給付申請,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第1 項前段所定「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之要件,亦尚有未合。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對法條規定有所誤解,殊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本件殘廢給付之申請係在被保險人鄧坤田審定成殘

之2 年內提出申請,未罹2 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係為被保險人專屬之權利,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權利主體,前已敘明,被保險人於生前既未提出申請,其死亡後權利即不存在,自不得再由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提出申請,且被保險人於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前,尚未變為金錢債權,亦無從依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由繼承人繼承。是該殘廢給付係以被保險人為請領人,其他人並無請領權利,該殘廢給付請求權,於被保險人鄧坤田死亡後當然消滅,並不生2 年請求權時效問題,此部分所訴亦不足採。至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係就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受領權之消滅時效)所定「得請領之日」所為之定義,並非謂被保險人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起2 年間,即可不問該被保險人是否於生前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而得受領殘廢給付。

㈣又查被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自應就相關規定予以遵循,其

權利之行使亦不得以不知為由而主張可不受拘束。再參以勞工保險乃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又保險法第174 條規定:「社會保險另以法律定之」,而勞工保險既已制定勞工保險條例予以規範,故相關規定自應依據該條例規定辦理之,而非依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原告主張本件應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云云,乃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洵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及個人一己主觀之見解,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作成核付殘廢給付550,000 元之行政處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