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720號上 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上被 上訴人 首都遊樂場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12日本院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查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係於民國95年4 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即95年4 月25日起算,上訴人設址臺北縣,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95年5 月16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95年519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