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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7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729號原 告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經訴字第09406124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3年2 月13日以「越後」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米果、米、胚芽米、西谷米及第29類之牛奶、羊奶、調味奶等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越後」係日本新潟縣之古稱,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客觀上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應不准註冊,乃以93年11月15日商標核駁第281248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准系爭商標註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地理名稱常因時代背景之變遷而有其沿革,同一地理位置之古、今地名時有不同,「越後」2 字,於現今觀念中,僅僅只係具有歷史價值之名稱,且觀之現代世界地圖,於日本國中,根本尋找不到名為「越後」之地名,故僅依一已隨歷史演進而消失之地名,作為核駁理由,未免太過草率。

㈡、被告以92年我國人民前往日本旅遊之73萬人次,而逕自認為「越後」即現今新瀉縣已為我國大多數國民所認識,其實不然,雖我國國民於92年前往日本之旅遊人數有73萬人次,惟日本土地之大,國人選擇旅遊之目的地並非都是新瀉,而73萬人次亦難謂佔我國民之絕大多數,退萬步言,就算國民選擇前往該地旅遊,應係選擇前往「新瀉」而非「越後」,且僅知「新瀉」為一旅遊聖地而非產米勝地,故被告不能據此而稱絕大多數之一般消費者已充分認識「越後」為「新瀉」之古地名稱且為一產米勝地。

㈢、再者,系爭商標之使用,均搭配我司著名之「旺旺娃娃圖」商標並依商品標示法之規定標示該商品原產地更無使一般消費者發生誤信誤認之虞之可能,故系爭商標對一般消費者而言,僅係一隨意性商標,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被告實已過度擴張解釋前揭法條而損害原告之利益。

㈣、原告另舉4 件已獲被告核准案例,其商標名稱係以現代日本國之地名,所指定之商品亦為當地所盛產之產品,而被告獨對原告「越後」商標申請案予以核駁,實有違其一貫之審查標準。商標法審理雖採個案審查拘束原則,惟審查之基準仍應屬同一,以維法律安定秩序及申請人之信賴利益。且前述

4 案件是以現代日本國地名作為商標名稱皆可獲得核准,何以原告更以一已隨時間演進而消失於地圖上之名稱作為商標申請卻遭核駁之理。綜上,原處分即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查「越後」係日本地理名稱新瀉縣之古稱,為日本最大之產米區,向有第一米鄉、酒鄉之稱,因產米量豐富令米果和清酒製造業十分發達,並以越光米(係因這種米可以「為越(後)國帶來光明」而得名)、日本酒、勾芡菜湯、海味、米果、丸子等美食著稱,為知名之旅遊勝地。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米果、米等商品,將有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聯想其係由日本新瀉「越後」地區所產之商品,應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且見網路上旅遊資訊常以「越後」係日本新瀉縣之古稱,為一知名之旅遊勝地等語,來介紹當地之人文風情,以我國與日本經貿交往頻繁及國人常至日本旅遊之情形判斷,以上作為商標於指定之商品,難謂無使消費者誤認誤信產地之虞。而所舉「靜岡」「熊本」「長崎」「京の都」等商標案例,姑不論諸如類似案情,以「伊豆」「美濃」「上野」等地理名稱核駁之前案已有多件,且屬另案及其是否妥適問題,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執為系爭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理 由按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

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所明定。本件原處分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越後」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越後」為日本新潟縣之古稱,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米、米果等商品,客觀上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應不准註冊,乃為核駁之處分。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國民選擇前往日本旅遊,應係選擇前往「新瀉」而非「越後」,僅知「新瀉」為一旅遊聖地而非產米勝地。再者,系爭商標之使用均搭配著名之「旺旺娃娃圖」商標並依商品標示法標示該商品原產地更無使一般消費者發生誤信誤認之虞之可能,故系爭商標對一般消費者而言,僅係一隨意性商標。況原告另舉4 案件是以現代日本國地名作為商標名稱皆獲得核准,何以原告以一已隨時間演進而消失於地圖上之名稱作為商標申請卻遭核駁。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以我國與日本經貿交往頻繁及國人常至日本旅遊之情形判斷,以「越後」作為商標於指定之商品,難謂無使消費者誤認誤信產地之虞。而所舉「靜岡」「熊本」「長崎」「京の都」等商標案例,姑不論諸如類似案情,以「伊豆」「美濃」「上野」等地理名稱核駁之前案已有多件,且屬另案及其是否妥適問題。

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本件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越後」,係日本新潟縣之古稱

,為日本當前最大產米區,因所產米質優良,其米果及清酒製造業十分發達,向有第一米鄉、酒鄉之稱,並以越光米、日本清酒、米果等美食著稱;又依據內政部警政署93年3 月10警政統計通報之統計,我國92年前往日本約為73萬人次,在旅遊網頁上介紹「越後」為日本新潟縣之古稱,為一知名旅遊勝地等資訊,亦所在多有,以我國與日本經貿交往頻繁,國人每年前往日本旅遊之人口眾多,原告所稱僅少數人知悉「越後」係日本新潟縣之古稱等語,尚無可採;又原告於產品外包裝上雖已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原產地,且實際使用有搭配「旺旺娃娃圖」商標,惟仍無解於本件商標圖樣上單純之中文「越後」2字,有致消費者誤認誤信其產地之虞,故原告以「越後」2 字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米果、米、胚芽米、西谷米等商品,客觀上將使相關消費者聯想到其為日本新潟縣(即「越後」)所出產之商品,自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應不准註冊。

㈡另原告所舉以日本古地名「陸奧」、「美濃」、「伊豆」、「

伊賀」、「越前」及我國古地名「長安」作為商標圖樣獲准註冊諸案例,核其圖樣與本件案情不盡相同,且屬另案妥適與否之問題,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附此敘明。

從而,被告以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1款之規定,所為核駁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裁判日期:200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