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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173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代 表 人 季麟連(上將)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93決字第1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為於40年間請准長假離營之士官,遭偽造逃亡、通緝之陷害,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向被告所屬督察長室陳情請求重新核發未註明逃亡等不良紀錄之退伍證明書,經該督察長室以93年8月10日限砝字第0930000374號函檢送予被告卓處逕復,嗣經被告以93年8月18日阮祿字第0930002880號書函(本件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一部不受理、一部駁回之決定,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塗銷原告視同退伍證明書上「逃亡」、「通緝」註記之決定,並重新核發退伍令。

⒊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佰萬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否准原告請求重新核發未註明逃亡等不良紀錄之退伍證明書之申請,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作業規定」係政府之良政,惟被

告竟擅自註明「逃亡」、「通緝」之不良紀錄,毀謗原告人格。

⒉原告於40年間,係依規定「請准長假」而離營之士官,

並非「逃亡」、「通緝」,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1年3月23日70年度上易字第577號判決認定無罪在案。

⒊原告受軍方通知,要取得「退伍證明書」作業規定,必

須本人親自簽名,故被告尚不可以原告以簽名為由,認定原告即對無故離營之情坦承不諱。

⒋國防部發佈「逃亡」、「通緝令」日期為40年8月22日

;被告在士兵年籍卡職務異動欄記載日期為40年8月31日。兩公文日期矛盾,且違反法令正常作業規定。⒌依民法第18條及第19條之規定,若受有侵害,得請求法

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再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故意為侵權行為者,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因該退伍證明書上「逃亡」、「通緝」之註記,至人格權被侵害,請鈞院依前開民法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等規定,按政治受害者二二八補償條例賠償標準,判命被告賠償

6 佰萬元云云。⒍提出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幹校學生證明書、幹校

函、新竹地方法院派令及指令、辛亥首義同志會當選監事證書、簡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1年3月23 日70年度上易字第577號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原為被告前撫卹處上士文書,於40年8月22日因畏

苦,自臺南潛逃,被告於40年11月9日以(40)發字第1683號呈報請通緝,經國防部以41年1月31日第14號一般命令通緝,嗣因追訴時效完成,復經國防部(53)分則字1559號令撤銷通緝。

⒉原告於68年間向被告申請視同退伍證明書時,被告發覺

該員係逃亡通緝在案之士官,故於69年間依法提起「逃亡案件」起訴事宜,經被告前軍事檢察官69年檢字第6450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原告對無故離役之事實已坦承不諱,犯罪事證明確,惟最終乃因「追訴時效完成」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

⒊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1年3月23日70年度

上易字第577號判決書,係判決原告誣告被告人事承辦人偽造文書之案件無罪。而有關逃亡通緝並經不起訴之事實,仍為該判決所採信。

⒋依國防部令頒「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

第3條第1項規定,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核發對象,為凡44年以前因長假、不適服勤、資遣、病假、遣散、開缺、除名等原因離營,未辦正式退伍之士官兵。原告係逃亡通緝在案之士官,故被告於69年6月4日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在案。

⒌有關原告之視同退伍證明書記載事項:40年8月22日逃

亡經國防部以(41)第14號一般命令通緝,因追訴時效完成,復經國防部(53)分則字1559號令撤銷通緝。係屬事實,理當登註於視同退伍證明書內,並無不當等語。

⒍提出逃亡案件不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1年3

月23日70年度上易字第577號判決書、原告視同退伍證明書及本件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乙○○,嗣已變更為季麟連,並由季麟連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塗銷退伍證明書上「逃亡」、「通緝」之註記,係一事實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應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至於原告請求核發退伍令(原告主張其合法離營,應依離營時之法規發給退伍令,而非發給視同退伍證明書,見本件95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3 頁),則為申請事件,原告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於93年7 月12日向國防部陳情(申請),以其為於40年間請准長假離營之士官,遭偽造逃亡、通緝之陷害,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陳情請求塗銷逃亡、通緝等不良記錄,並重新核發未註明逃亡等不良紀錄之退伍證明書,經被告之督察長室以93年8 月10日限砝字第0930000374號函檢送予被告卓處逕復,嗣經被告以93年8 月18日阮祿字第0930002880號書函(本件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一部不受理(按此部分原告已不再爭議,見本件94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辯論筆錄第1 頁,故此部分不在本判決所稱「本件原處分」之範圍)、一部駁回之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其於40年間,係依規定「請准長假」而離營之士官,並非「逃亡」、「通緝」,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1年3月23日70年度上易字第577號判決認定無罪在案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其前軍事檢察官69年檢字第6450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原告對無故離役之事實已坦承不諱,犯罪事證明確,惟最終乃因「追訴時效完成」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而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1年3月23 日70年度上易字第577號判決書,係判決原告誣告被告人事承辦人偽造文書之案件無罪,而有關逃亡通緝並經不起訴之事實,仍為該判決所採信等語,資為爭議。

五、經查,依卷附聯勤士兵年籍卡片影本之記載,原告於39年11月7 日為聯勤戰地撫卹組上士文書,40年8 月間逃亡。而原告之逃亡案件,經前被告軍事檢察官69年檢字第6450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原告對無故離役之事實已坦承不諱,犯罪事證明確,惟因追訴權時效完成,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嗣國防部為使44年以前因長假,不適服勤、資遺、病假、遣散、開缺、除名等原因離營,未辦正式退伍之士官兵,得以取得證明文件,乃訂頒「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原告於69年6 月4 日獲前被告核發(69)勤視退字第046 號視同退伍證明書,載明原告係40年8 月22日逃亡,經被告(41)第14號一般命令通緝,因追訴權時效完成,復經被告(53)分則字第1559號令撤銷通緝,准予視同退伍等情,有該視同退伍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證。又原告雖提出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0年度上易字第577 號誣告案件之無罪確定判決,請求塗銷其視同退伍證明書上逃亡通緝之不良紀錄,惟該判決僅係證明原告誣告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人事署承辦人偽造文書之案件無罪,而有關逃亡通緝係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經不起訴之事實,仍為該判決所採認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足憑,並非原告所謂認定原告並無逃之事實。至於原告主張其有請長假而合法離營云云,惟查,依原告憑以主張之卷附「軍用差假證」影本所示,原告請准長假之期間,係自40年3 月27日至同年

3 月29日止,地點由臺北市經新竹至豐原,且記載有「到達日作廢」之字樣,是依該差假證之意旨,原告只有三天之假期,且該差假證至到達日作廢,原告於該差假期滿,即應歸營報到,其未歸營而滯留在外,依該差假證之效力,自難認係合法離營;故原告以合法離營為由,主張被告不應發給視同退伍證明書,而應依離營時之法規發給退伍令云云,核非有據。綜上以觀,原告上開視同退伍證明書記載事項,並無不實之記載,原告主張合法離營,請求被告塗銷「逃亡」、「通緝」之註記,並請求重新依離營時之法規核發退伍令,尚非有據。又被告既無為不實之記載,即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被告所為亦無該當於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

184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等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按政治受害者二二八補償條例賠償標準賠償6 百萬元云云,於法無據,尚非可採。

六、從而,被告以系爭視同退伍證明書記載事項,並無不實之註記為由,否准原告請求重新核發未註明逃亡等不良紀錄之退伍證明書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塗銷原告視同退伍證明書上「逃亡」、「通緝」註記之決定,重新核發退伍令,並賠償原告6 佰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