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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73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738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台內訴字第09400020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訂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至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具體之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袋地通行權有所爭議,於94年12月22日向被告機關之縣長信箱發出陳情函請求更改建築線,經被告機關以e-mail回覆原告略以:系爭土地已依法為椿位指定、袋地通行權係屬私權,宜自行處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該回覆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該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查上揭被告機關電子郵件回覆原告,乃針對原告向縣長信箱之陳情函為之,而被告機關設立縣長信箱之目的係提供人民與機關間直接迅速之溝通意見管道,為便民所設;上開e-mail回覆內容,亦僅提供案件進處理情形與建議辦理方向,並非對人民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顯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是訴願機關依訴願法77條第8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尚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05-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