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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8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843號原 告 基溢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曹燈賢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李應元(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

4 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400828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以92年2月10日勞職外字第0920228574號函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3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1至3樓從事製造業工作,並分別以93年3月29日勞職外字第0930264245號、93年6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30330950號及93年9月15日勞職外字第0930375448號函核准聘僱BILLONESALEJANDRO ESPINOZA、ALBOS ARNOLD ESPINOSA(下稱A君)及WANNARAK PHURITHAT(下稱W君)從事上述工作。其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於93年4月29日在原告工廠內查獲他人申請聘僱之泰國籍YODNAKONJONGJITTIWAT及BUNKLANG DARUNEE(下分別稱Y君及B君)從事管理塑膠射出機等工作,移由臺北縣政府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93年8月13 日 北府勞動字第0930542885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以原告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2條第2款 規定,應廢止其原聘僱外國人2 名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該2 名外國人得轉換雇主或出境,於93年9 月21日以勞職外字第0930043576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後7 日內,就現有合法聘僱之外國人中擇定2 名外國人得轉換雇主,並提供該2 名外國人之名冊,逾期即由該會依職權指定,並另函廢止原告聘僱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旋被告依原告93年10月1 日檢具辦理轉換雇主之外國人名冊,以93年10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30206654號函原告,自該函送達日起,廢止被告92年2 月10日勞職外字第0920228574號函核准原告之招募許可2 名、93年6 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30330950號及93年9 月15日勞職外字第0930375448號函核准原告聘僱A 君及

W 君之聘僱許可,該等外國人得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由原告為其辦理轉換雇主,或辦理離境手續使其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一部不受理、一部駁回之決定,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為由,廢止原核發原告之招募許可2名及A君、W君之聘僱許可,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曾行文給大安分局,要求該分局將查

扣之出勤紀錄卡交付,然該分局竟回覆臺北縣政府勞工並無該出勤紀錄卡,則事發當日,警察確實有查扣出勤紀錄卡,並要求Y君及B君在出勤紀錄卡簽名,並有原告工廠負責人曹燈賢親眼目睹,何以大安分局卻稱無該出勤紀錄卡;又曹燈賢在事發當時。曾制止警員不得竊取他人之出勤卡而要求Y君及B君在出勤紀錄卡簽名,警員不聽制止,仍然強行作為,事後又拒不提出出勤紀錄卡,則又何以能證明外勞Y君及B君有受僱之實。

⒉事發當日時間是在93年4月29日,大安分局何以遲至93

年5月4日才對Y君及B君製作筆錄;且該分局檢送予臺北縣勞工局之資料未見事發當日搜索時現場之拍照照片、Y君及B君之護照資料及在泰國之地址、偵訊筆錄沒有翻譯成泰文供外勞閱覽簽名,亦未見偵訊過程之錄音或錄影資料、其他在現場合法外勞之筆錄,惟被告竟認Y 君及B 君有被聘僱之事實。

⒊Y君及B君之調查筆錄均未簽名,足證明連翻譯人員也未

將「得保持沉默,無需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及得選任辯護人」之應告知事項翻譯或寫成譯文,則何以證明筆錄內容之確實。

⒋Y君於大安分局之調查筆錄回答是在原告的工廠從事「

管理塑膠射出機的工作」;B君則是說是在原告的工廠從事「塑膠加工的工作」。然臺北縣政府勞工局作出的處分書則認定Y君及B君從事「管理塑膠射出機」﹑「塑膠成品挑選」的工作,不知該處分書之依據何在。又「管理塑膠射出機」及「塑膠加工的工作」非得由女性工作人員擔任,原告自65年設立迄今,關於「管理塑膠射出機」及「塑膠加工的工作」未曾有女性員工擔任過,此可由勞工局派員至工廠現場參觀現場作業即可明瞭,非得由Y君及B君之筆錄任意胡扯之。

⒌本件原處分係依據大安分局之調查筆錄中關於Y君及B君

之證詞,惟該分局係依據該Y君及B君違反入出國移民法之規定予以偵辦,並無由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且於訊問中對於被告之法定權利均未告知,有違反「正當程序原則」,違反此一原則所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又Y君及B君於該案之陳述僅係其書面之陳述及審判外之陳述,即係傳聞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已有可疑,又如何能作為科處本件之唯一證據。故Y君及B君於該件之陳述證言應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行政制裁之依據云云。

⒍提出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大安分局於93年4月29日查獲原告非法聘僱連續曠職3日

失去聯繫之外國人Y君及B君,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原告之工廠內從事管理塑膠射出機工作,此一事實經大安分局查獲並有Y君及B君於該分局所作之偵訊筆錄可參。Y君於93年5月4日偵訊筆錄供稱略以,我的合法雇主是天揚股份有限公司,我是因為工作太勞累,而老闆有點歧視泰國人,所以我於93年4月8日自雇主處逃離。我在臺逃離期間,自93年4月9日起在警方查獲我的地方,從事管理塑膠射出機的工作,我並不知道雇主名字,我的薪資是每天600元。另B君於93年5月4日偵訊筆錄供稱略以,我的合法雇主是成昌股份有限公司,我是因為工作勞累,而且沒有加班費,所以92年4月14日自雇主處逃離。我在逃離期間,曾到處打工,但我不記得地點,但自今93年4月初起,在警方查獲我的工廠,從事塑膠加工的工作,我不知道雇主名字,我是跟男朋友(該工廠合法聘僱)一起在工廠工作,所以我並不知道我有多少薪資。復依B君原合法雇主成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昌公司)前向被告陳報資料所示,B君係自92年4月18日起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被告並以92年5月1日勞職外字第0920305349號函廢止其聘僱許可。

則原告訴稱B君於筆錄中稱其自2004年4月初起在警方查獲的工廠工作,卻又稱於93年4月14日自原雇主處逃離,證詞不實一節,顯係誤解。按B 君係於92年4 月14日自合法雇主處逃離,非原告誤解所訴稱之93年。原告偵訊筆錄供稱認識Y 君及B 君,但無僱用事實乙事,惟本件既經Y 君及B 君具體陳述於原告工廠工作及領薪之事實,原告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聘僱未經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Y 君及B 君,故被告依同法第72條第2 款之規定廢止原告招募許可

2 名及聘僱許可2 名,於法應無不合。⒉依被告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函略以,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與第44條「非法容留」有所區分,應依客觀事實判定「非法雇主」與「外國人」間有否構成聘僱關係,如「非法雇主」與「外國人」間「無聘僱關係」者,則非該款規定之範圍,而係違反第44條「非法容留」之規定,合先敘明。

⒊本件原告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Y君及B君在臺北縣

三重市○○路○段○○巷○○號原告之工廠內從事管理塑膠射出機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大安分局當場查獲,且上開2 名外國人均坦承不諱,並經臺北縣政府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依該法第63條規定,以93年8 月13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30542885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5萬元,原告上開違法行為,洵堪認定。故被告依該法第

72 條 第2 款規定,廢止其招募許可2 名及聘僱許可2名,並依該法第59條、該法之辦法第46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函知外國人A 君及W 君得於前開處分書送達後14日內向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雇主,或擇由雇主於前開期限內,為其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國,於法應無不合。

⒋大安分局於93年4月29日在原告工廠內當場查獲Y君及B

君,旋於93年5月4日對外國人Y君及B君製作調查筆錄,均具體陳述於原告工廠工作及領薪之事實,渠等之筆錄除經翻譯人馬永雷簽名外,並由翻譯人翻譯成泰國文,經Y君及B君聽訊無訛後簽名捺指印,其內容應屬真實,足堪採認。所訴調查過程未錄音錄影,未詢問現場其他合法聘僱之外國人,亦未輔以現場照片、出勤紀錄卡等資料云云,以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手續,若以詢問作為調查事實及證據之方法時,依法無需錄音錄影,且據前述現場檢查紀錄表及外國人之調查筆錄,已足認定原告有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之事實等語。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菊,嗣已變更為李應元,並由李應元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雇主有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至第9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72條第2款各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前經被告以92年2月10日勞職外字第0920228574號函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3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1至3樓從事製造業工作,並分別以93年3月29日勞職外字第0930264245號、93年6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30330950號及93年9 月15日勞職外字第0930375448號函核准聘僱A 君及

W 君從事上述工作。其間大安分局於93年4 月29日在原告工廠內查獲他人申請聘僱之泰國籍Y 君及B 君從事管理塑膠射出機等工作,移由臺北縣政府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93年8 月13日北府勞動字第0930542885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5萬元。被告以原告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2條第2 款規定,應廢止其原聘僱外國人2 名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該2 名外國人得轉換雇主或出境,於93年9 月21日以勞職外字第0930043576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後7 日內,就現有合法聘僱之外國人中擇定

2 名外國人得轉換雇主,並提供該2 名外國人之名冊,逾期即由該會依職權指定,並另函廢止原告聘僱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旋被告依原告93年10月1 日檢具辦理轉換雇主之外國人名冊,以93年10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30206654號函原告,自該函送達日起,廢止被告92年2 月10日勞職外字第0920228574號函核准原告之招募許可2 名、93年6 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30330950號及93年9 月15日勞職外字第0930375448號函核准原告聘僱A 君及W 君之聘僱許可,該等外國人得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由原告為其辦理轉換雇主,或辦理離境手續使其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有關不服93年9 月21日以勞職外字第0930043576號函部分,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有關不服93年10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30206654號函部分,訴願機關為訴願駁回之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大安分局警員不聽制止要求外勞在出勤紀錄卡簽名,事後又拒不提出出勤紀錄卡,何能證明兩名外勞有受僱之事實;而「非法容留」與「非法聘僱」之區別,除63條規定前段相同外,非法聘僱又得再依第72條第2 款規定處罰,然筆錄未見有當日搜索時現場之拍照照片、Y 君及B 君之護照資料及在泰國之地址、偵訊錄筆沒有翻譯成泰文供外勞閱覽簽名,亦未見偵訊過程之錄音或錄影資料、其他現場合法外勞筆錄;又Y 君稱在原告工廠從事「管理塑膠射出機」工作,B 君則說是「塑膠加工的工作」,臺北縣政府處分書所述事實則說是「塑膠成品挑選工作」,不知依據何在;而原告管理塑膠射出機及塑膠加工工作,未曾有女性員工擔任;且調查筆錄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傳聞法則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本件已經Y 君及B 君具體陳述於原告工廠工作及領薪之事實,渠等之筆錄除經翻譯人馬永雷簽名外,並由翻譯人翻譯成泰國文,經Y 君及B 君聽訊無訛後簽名捺指印,其內容應屬真實;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手續,若以詢問作為調查事實及證據之方法時,依法無需錄音錄影等語,資為爭議。

五、經查,原告經被告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3 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巷○○號1 至3 樓從事製造業工作,並核准聘僱外籍勞工BILLONES ALEJANDRO ESPINOZA 君、A 君及W 君。惟期間大安分局依據檢舉,於93年4 月29日在原告之代表曹燈賢陪同下,於原告上開廠址內查獲原告僱用天揚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揚公司)及成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昌公司)申請聘僱之Y 君及B 君從事上述工作等情,有該分局93年4 月29日檢查紀錄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據同卷附Y 君及B 君93年5 月4 日調查筆錄記載,Y 君稱因工作太勞累,且雇主天揚公司有點歧視泰國人,於93年4 月8 日逃逸,並自同年月9 日起在原告工廠從事管理塑膠射出機之工作,每天薪資為6 百元等語;B 君供稱因於成昌公司工作勞累,且無加班費,於92年4 月14日逃逸,自93年4 月初起在原告工廠從事塑膠加工工作,因與男朋友一起在工廠工作,所以不知道薪資金額等語;而由Y 君與B 君上開供述以觀,原告有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之違法事實,足堪認定。又依就業服務法第62條規定,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是以本件警察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檢舉後,進入原告之工廠實施檢查,係屬合法之行政檢查程序,尚非搜索行為。而大安分局於93年4 月29日在原告工廠內當場查獲Y 君及B 君,旋於93年5 月4 日對Y 君及B 君製作調查筆錄,均具體陳述於原告工廠工作及領薪之事實,渠等之筆錄除經翻譯人馬永雷簽名外,並由翻譯人翻譯成泰國文,經Y 君及B 君聽訊無訛後簽名捺指印等情,有該等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憑,其筆錄之內容應屬真實,足堪採認。至於原告所訴調查過程未錄音錄影,未詢問現場其他合法聘僱之外國人,亦未輔以現場照片、出勤紀錄卡等資料,故調查程序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傳聞法則云云,惟按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手續,若以詢問作為調查事實及證據之方法時,依行政程序之相關法規,並無需為錄音錄影之程序要求,且據前述現場檢查紀錄表及外國人之調查筆錄,已足認定原告有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之事實,原告既未提出對其有利之具體證據以供參採,其空言主張調查程序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傳聞法則,並非可採。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復聲請傳訊Y 君及B 君等為證云云(據被告陳稱,該二人現已離境,原告亦不否認其情,見本件95年4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另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卷附被告93年9 月21日勞職外字第0930043576號函,依其內容係在說明被告有違法情事,依法應廢止被告聘僱外國人2 名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請被告就現有合法聘僱之外國人中擇定2 名並提供外國人名冊,俾憑辦理後續之處分;其與之後被告作成之93年10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30206654號處分函,即自該函送達原告之日起,廢止被告92年2 月10日勞職外字第0920228574號函核准原告之招募許可2 名、93年

6 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30330950號及93年9 月15日勞職外字第0930375448號函核准原告聘僱A 君及W 君之聘僱許可,該等外國人得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由原告為其辦理轉換雇主,或辦理離境手續使其出國;兩者比較觀之,被告93年9 月21日勞職外字第0930043576號函之性質,核係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依前揭規定,得於對實體決定即被告93年10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30206654號處分函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本件訴願機關對於原告得一併聲明不服之被告93年9月21日勞職外字第0930043576號函,認為其屬意思通知,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尚有未合。惟按本件原告得與之一併聲明不服之被告93年10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30206654號處分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故訴願機關前開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不當,結果並無二致,故仍予維持,附此敘明。

七、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為由,廢止原核發原告之招募許可2 名及A 君、W 君之聘僱許可,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