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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8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852號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 律師

傅爾洵 律師複 代理人 柯天賜 會計師

張峪嘉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413000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7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原列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新台幣(下同)84,869,097元,減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虧損2,390,917元,及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65,626,931元,全年餘絀16,851,447元。經被告初查按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面審查,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為40,565,981元,扣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之金額23,714,534元,核計其當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餘絀數16,851,441元,補徵稅額4,202,861 元,並以原告逾法定期限始辦理結算申報,依所得稅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加徵滯報金420,28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准變更,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92年9 月8 日台財訴字第0920046328號訴願決定以「經本部函請原處分機關於文到20日內檢卷答辯,…惟原處分機關僅以查證費時,請准暫緩答辯等語,迄未依法檢卷答辯,致本案事證未臻明確,無從審酌。」為由,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猶表不服,就本稅及滯報金部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原處分違反憲法、所得稅法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

釋文,應屬違法處分。蓋依憲法第19條之反面解釋,無法律之規定,人民則無納稅之義務;稅捐機關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法律無規定者,即無課徵稅捐之權利。又依所得稅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4項、第13條第1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課稅者為自然人與營利事業兩者為限。原告為「財團法人」之組織,並非「個人」(即自然人);且係依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民法規定設立之「公益」財團,而非「營利」事業,此有原告之財團法人登記及捐助章程,並為被告所不爭。則依憲法第19條規定及租稅法定主義之基本原則,我國所得稅既僅限於對個人課徵綜合所得稅,對「營利事業」並以「營利」為目的,且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是故原告依法自無繳納所得稅之義務。

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免稅所得為宣示性,並

非對應課稅者而免予課稅依據。蓋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本質應為宣示性規定,而非一般應納所得稅之個人或營利事業免納所得稅之規定。故該條款僅具宣示性,而非應課稅者免納所得稅要件之規定。則原告既屬「公益」之財團法人,依所得稅法本毋庸申報繳納所得。且此一條款僅具宣示性,並非「免稅要件」規定,自與原告無關。

⒊行為時行政院頒布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

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免稅標準)雖屬所得稅法授權之法規命令,但其規定條文已逾越所得稅法之規定,應屬無效。蓋按行為時(即83年12月30日)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並非所得稅法授權範圍。蓋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僅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之所得,均免納所得稅。則依文理、論理解釋,應為凡正式設立之財團法人本身之所得及附屬醫院之所得應全部免稅,而不得分何者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支」,何者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支」。更何況免稅標準修正公佈之第2 條條文,並無此規定。再者,免稅標準第2 之1 條規定,亦非所得稅法授權之範圍。職是,免稅標準雖係所得稅法第4 條第

1 項第13款之授權,但已逾越所得稅法之規定,應屬無效至為明顯。

⒋免稅標準違反差別規定,其規定應屬無效。蓋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解釋釋字565號略以,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對稅捐之課徵或減免,係依據法律所定之要件或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且有正當理由而為合理之差別規定者,與租稅法定主義、平等原則即無違背等語」。按前揭行政院頒布之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之1第2項規定,對私立學校,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免納所得稅云云。衡之原告同為前揭標準之慈善財團法人卻應納所得稅,即屬無「正當理由」而為「不合理」、「差別」之規定,應屬無效。退一步言,本件原告本年度縱有被告認定之「銷貨或勞務所得」,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原告為扶助老人之慈善團體,與之私立學校同為造福人民之非營利團體,自不得亦不能為不平等之待遇,故本件仍不應課徵所得稅。更何況原告並非「個人」,亦非「營利事業」,但被告就本件之原處分,係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核定本件所得稅額,實有違反憲法、所得稅法及大法官會議前揭解釋文。

⒌本件被告引用相關財政部解釋函違反行政程序法,應屬

違法。經查,本件被告引據財政部84年3月1日台財字第841607554號函、84年12月19日台財稅一發字第41664043號函及85年3月27日台財字第851900292號函,對免稅標準另訂解釋令略以,本標準所稱:「銷售貨物與勞務」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財團法人醫院或財團法人附屬作業組織醫院依免稅標準第2條之1計算課稅所得額時,其為醫療用途所購之建物、設備等資產,應比照適用所得稅法有關規定按年提列折舊、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成本費用,上開資本支出如與創設自活動有關之資本支出,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減除」及「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係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其所取得之收入應計入當年度收入總額等語。惟前揭財政部解釋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之規定,並未於該法施行後2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已逾期失效;更何況前揭財政部解釋令,不但無所得稅法第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授權,亦且未報行政院核定各在卷可稽。又縱報行政院核定,亦應有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被告執意以前揭財政部解釋令為依據,核定本件稅額及滯納金等,即屬違反法律規定,依憲法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亦至為灼然。

⒍退萬步言,縱原處分合法,被告核課本件稅額亦均無理由:

⑴本件政府補助收入中其屬「免」提供相對服務之人事

費補助款7,608,000元、重病養護人事費補助5,325,000 元、各項慰問金1,077,600元合計14,010,600元,雖有部分補助單位要求造冊結報,但不代表其應提供相對勞務,此有財政部95年3月3日之解釋,應列報為「非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⑵原申報政府補助費收入20,301,030元之相對支出合計

15,130,485元,被告於復查時未經原告申請,卻自「銷售貨物或勞務支出」轉列為「非銷售貨物或勞務支出」。但其補助收入卻仍留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顯違行政救濟之常規(即原告未申請復查,被告卻轉列)。

⑶原告87年度以老人安養收入於新竹市新生醫院左側,

購置興建220床之新竹老人養護中心土地,原告以其資金係由所屬桃園仁愛之家、苗栗老人養護中心、桃園成功老人養護中心之收入撙節40,528,293元購置,列入「銷售貨物或勞務支出」,應為理所當然。然被告以不具法源之前揭財政部84年3月1日台財稅字第841607554 號、賦稅署84年12月19日台稅一發字第841664043 號及85年3 月27日台財稅字第851900292號函釋,轉列「非銷售貨物或勞務支出」,應屬違法云云。

⒎提出本件原處分書、複查重核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財

政部84年12月19日台稅一發字第841664043 號函、84年

3 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5年3 月27日台財稅字第851900292號函、88年11月11日台財稅字第881957711 號函、71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38931 號函、84年12月19日台稅一發字第841664043 號函、84年3月1 日台財稅字第841607554 號函、85年3 月27日台財稅字第851900292 號函,財政部稅法活頁版半月刊第

656 期第23頁,內政部95年3 月15日內授中社字第0950003446號函,原告捐助章程,台灣省社會處87年10月26日87社五字第59478 號函及附件、87年11月20日87社五字第62648 號函及附件,原告87年度補助款分類帳部分、91年10月23日復查申請書,被告訴願決定撤銷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93年4 月12日,88年度),原告95年1月18日致內政部函,內政部95年1月20日致財政部函及95年3月15日致原告核轉財政部95年3 月3 日台財稅字第0950451418號函,原告87年度結算申報爭訟內容明細及原告修正後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87年度結算申報各階段行政救濟訴求檢查表」,被告91年10月23日復查、財政部92年

6 月第一次訴願、93年5 月第二次訴願及第二次訴願補充理由一狀,原告法人證書及立案證書,被告就原告88年結算申報再查核定書及原告編製「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87年度結算申報各階段行政救濟徵納雙方爭執項目及其金額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主張其已登記為財團法人非營利事業,並無繳納租

稅義務乙節,本件原告是否有納稅義務,並非僅限於登記事業名稱是否為財團法人或營利事業而定,而係取決於有否營業的事實,如有營業事實,僅因其未登記營利事業而成為非課稅主體者,不但違反平等原則,更鼓勵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自屬違反立法目的及其文義解釋範圍,原告主張理由,更易造成未登記營利事業團體毋庸繳稅,顯屬謬論。本件原告有銷售貨物與勞務之所得40,565,981元,扣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之金額23,714,534元(64,568,067-88,282,601 元),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3 條規定,以其餘絀數16,851,441元,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4,202,861 元,足以認定原告有營利事業之事實,自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主張財團法人不用繳稅及免稅標準違反所得稅法規定,忽略稅法解釋應衡酌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故其主張不可採。

⒉本件系爭項目應僅限於將原列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

收入調整至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20,301,030元中之14,176,065元;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調整列報至本項支出之土地款40,528,293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轉來14,010,600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成本費用或損失原列報購買土地款40,528,293元原核調整轉列至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其餘原告於訴願程序並未爭執。理由如下:

⑴本件依原告93年5月20日訴願申請書,原告僅對銷售

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調整至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20,301,030元及原列報與創社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購買土地款40,528,293元不服。

⑵原告主張安養老人個人之公費安養補助款

74,807,756元中已列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原查又將原列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20,301,030元(生活補助款收入5,036,420元、養護服務及重病看護補助收入14,545,800元及其他補助款收入718,810元合計20,301,030元)調整轉列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調整轉列金額中14,010,600元(加菜金1,077,600元+養護服務及重病養護補助收入12,933,000元)符合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云云。經查,系爭養護服務及重病養護補助收入12,933,000 元 係內政部辦理原告「中低收入老人重病住院看護費補助經費案」,核撥之獎助金,係專款專用,原告支出之原始憑證及明細應送至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核備,即該等補助款已於本年度用於老人福利,原告如主張該補助收入12,933,000元符合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則其同額之支出12,933,000元仍應轉列入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並不影響課稅所得額之計算。又生活補助款1,077,600 元係各機關於各節補助之加菜金,原告如果不用於老人加菜及相關支出上即屬背信或侵占問題,自可推定該等支出係用於老人之加菜金,如原告仍主張該等補助款1,077,600 元符合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則其同額之支出1,077,600 元應轉列入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仍不變更課稅所得額。

⑶原告提示內政部95年3月15日內授中社字第

0950003446號函釋,援引財政部94年3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2160號函內容略以,主管機關為提昇社會福利機構之服務品質或為鼓勵業者配合辦理相關業務所給與獎助性質之各項補助費,如無須相對提供勞務或服務者,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貴部(內政部)訂定之「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及「推展社會福利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旨在協助各級政府與結合民間力量推展各項社會福利,提升社會福利品質與水準。老人福利機構依據前開要點及基準之規定,受領該機構工作人員之服務費補助,屬主管機關為提昇其服務品質所給與且無需相對提供勞務或服務之獎助性質補助費,尚非前揭免稅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範圍等語。依該函釋要旨,工作人員之服務費補助係為提昇工作人員之服務水準對原告所為之補助,補助標準係對原告所屬員工之學歷及其他條件之評定後而為給付,與本件系爭用於老人福利之補助性質不同,系爭指定用途之補助款,並非捐贈予原告,而係經由原告指定用於原告所照顧之老人之用,此等指定用途之補助,部分尚須檢據核銷,豈可謂無對價可言,原告主張自無足採,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違誤。

⑷主張生活補助款收入5,036,420元、養護服務及重病

看護補助收入14,545,800元及其他補助收入718,810元計20,301,030元原列報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經被告轉列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其中14,010,600元應列為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惟並未提示核准公文、相關計畫表及是否有專款專用情事,難以認定其無對價關係,以原告所提之台灣省政府社會處87年11月20日87社五字第62648 號函核定補助,該函要求其補助款應由依規定設立專戶儲存補助款,專款專用。

並應依計畫執行將支出原始憑證送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審核保管,該等資料原告均未提示,只提供其帳簿影本,何以認定其主張為真正?⑸本件另一爭點就購買土地價款40,528,293元部分,依

商業會計法第27條第1款、第5款、第48條、第60條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本屬購買固定資產,實與銷售貨物或勞務支出無關,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違誤。

⑹至原告再主張非本件系爭標的之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

之支出15,130,485元,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可不採爭點主義,除原告對此未為爭執外,原復查決定調整數係依原告申報數調整,因該相同性質收入為新竹養老中心及獎助款收入已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原復查決定將配合該等收入之支出轉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支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0條規定「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原復查決定係本職權轉正,與爭點主義無關,併予陳明等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已變更為凌忠嫄,並由凌忠嫄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㈠本稅部分:

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所得稅法第4條第13款及第11條4項定有明文。次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一、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者。」;「符合前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行為時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免稅標準)第2條及第2條之1定有明文。又財政部84年3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略以,核釋8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適用疑義。說明三、本標準所稱「銷售貨物與勞務」,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等語;財政部84年12月19日台稅一發字第841664043 號函略以,財團法人醫院或財團法人附屬作業組織醫院依免稅標準第2 條之1 計算課稅所得額時,其為醫療用途新購之建物、設備等資產,應比照適用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按年提列折舊,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成本費用。上開資本支出如與創設目的活動有關,得選擇按年提列折舊,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中減除,或全額列為購置年度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之資本支出,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等語;財政部85年3 月27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 號函略以,…說明二、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係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其所取得之收入應計入當年度收入總額等語。該等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㈡滯報金部分:

按「納稅義務人違反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第79條第1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加徵百分之十滯報金。」;「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第71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在稽徵機關填發之滯報通知書送達前自行申報者,仍應依本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加徵滯報金」,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再者,財政部52年10月24日台財稅發字第7499號令略以,查所得稅法第108 條規定另徵之滯報金、怠報金,除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外,其逾限辦理結算申報者,均屬一律適用。本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所辦作業組織之所得,其未依限申報者,自應適用上開法條規定徵收滯報金、怠報金等語;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及如附件所示兩造提出之明細表,除涉及違反爭點主義,原告不再主張之部分以外(見本件96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就本件系爭所得,有無繳納所得稅之義務?㈡原告主張生活補助款收入5,036,420 元、養護服務及重病

看護補助收入14,545,800元及其他補助收入718,810 元計20,301,030元原列報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被告不應轉列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及其中14,010,600元應列為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購買土地價款40,528,293元部分,應列為銷售貨

物或勞務之支出,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15,130,485元,應列

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有無理由?㈤被告以原告逾法定期限始辦理結算申報,加徵滯報金

420,286元,有無違誤?

四、原告就本件系爭所得,有無繳納所得稅之義務?原告主張其已登記為財團法人非營利事業,就本件系爭所得,並無繳納所得稅之義務云云。惟按機關團體有無繳納所得稅之義務,並非僅依其登記事業名稱是否為財團法人或營利事業而定,而係取決於有否營業之事實,如有營業事實,即應依法繳納所得稅;否則,僅因其未登記營利事業而成為非課稅主體者,不但違反平等原則,且易鼓勵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其不符合所得稅法之本旨。是以行政院基於所得稅法之授權所制定之免稅標準,係依所得稅法授權之授權命令;其區分「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支」及「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支」而為規定,核與所得稅法之規範意旨,並無不合,先予敘明。經查,原告87年度與創設目的有關之活動支出103,416,068 元占銷售貨物及勞務以外之收入64,568,067元及銷售貨物及勞務之所得55,699,448元合計之比率為85.98%,符合所得稅法第4 條第13款及行政院所頒免稅標準第2 條之規定,惟依該免稅標準第2 條之1 ,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並無免納所得稅之規定,是原告87年度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支應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外,仍有餘絀時,應依法課徵所得稅。本件被告以原告有銷售貨物與勞務之所得40,565,981元,扣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之金額23,714,534元(64,568,067-88,282,601 元),依免稅標準第3 條規定,以其餘絀數16,851,441元,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4,202,861 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免稅標準違反所得稅法規定,忽略稅法解釋應衡酌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生活補助款收入5,036,420 元、養護服務及重病看護補助收入14,545,800元及其他補助收入718,810 元計20,301,030元原列報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被告不應轉列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及其中14,010,600元應列為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有無理由?按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係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其所取得之收入應計入當年度收入總額,已如前述。經查,原告主張生活補助款收入5,036,420元、養護服務及重病看護補助收入14,545,800元及其他補助收入718,810元計20,301,030元部分,原列報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 經被告轉列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依據前開說明,並無不合。又原告主張其中14,010,600元,即本件政府補助收入中其屬免提供相對服務之人事費補助款7,608,000元、重病養護人事費補助5,325,000 元、各項慰問金1,077,600元合計14,010,600元,應列為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云云;惟查,以核定補助款為例,其補助款應依規定設立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並應依計畫執行,將支出原始憑證送交審核保管,始可認列為非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本件原告僅提供相關帳簿影本,並未提出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性質有關之核准公文、相關計畫表及是否有專款專用等資料為證,尚難認定該部分屬於無對價關係之收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原告主張購買土地價款40,528,293元部分,應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有無理由?按財團法人醫院或財團法人附屬作業組織醫院依免稅標準第

2 條之1 計算課稅所得額時,其為醫療用途新購之建物、設備等資產,應比照適用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按年提列折舊,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成本費用,已如前述;至於其資本支出如與創設目的活動有關,得選擇按年提列折舊,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中減除,或全額列為購置年度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之資本支出,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先予敘明。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購買土地價款40,528,293元部分,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依法予以調整轉列為與創設目的有關之支出,依據前開說明,並無違誤。且依商業會計法第27條第1 款、第5 款、第48條、第60條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 條 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購買土地價款應屬購買固定資產之支出,核與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無關。是以原告主張將上開購地款全數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支出云云,其違反成本與收入配合原則,亦非可採。

七、原告主張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15,130,485元,應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有無理由?按「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 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其應歸屬於營業成本之費用或損失,原列報於營業費用,經稽徵機關審定轉正者,應就調整部分分攤於期末存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0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15,130,485元部分,因與其性質相同之收入即新竹養老中心及獎助款之收入,已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兩者可相互配合;是以原復查決定將配合該等收入之系爭支出轉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支出,核與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予以「分別審定並轉正」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15,130,485元,應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屬於原申報政府補助費收入20,301,030元之相對支出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亦不足採。

八、被告以原告逾法定期限始辦理結算申報,加徵滯報金420,286元,有無違誤?經查,原告會計年度係採7月制,其應於88年9月30日以前辦理87年度之機關團體所結算申報,而原告遲至89年1月31 日方始辦理,被告仍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按其核定補納稅額4,202,861元,加徵10%滯報金420,286元,於法並無不合。

九、從而,本件有關原告87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之結算申報,被告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為40,565,981元,扣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之金額23,714,534元,核計其當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餘絀數16,851,441元,補徵稅額4,202,861 元,並以原告逾法定期限始辦理結算申報,依所得稅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加徵滯報金420,286 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日期:2007-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