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85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854號原 告 甲○○上列當事人因農保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台內訴字第09300072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原告之父鍾富才於民國91年5月7日因瓣膜性心臟病術後、呼吸衰竭,經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成殘,向原處分機關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經該局以91年8月21日保受承字第09160065350號函取消鍾富才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農保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之父鍾富才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2年5月28日農監審字第8792號審定書駁回。查該審定書係於92年6月3日寄存送達於屏東內埔郵局,有送達證書影本在該案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2年6月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92年7月9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之父鍾富才於訴願期間內並未提起訴願,嗣於92年8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訴願卷可徵,原告以繼承人身分遲至93年9月27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加蓋之收文日戳可按,顯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