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57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蘇永欽(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400839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自91年7月間起,擅自於台南縣南化鄉北緯23度1分32.5秒、東經120度29分19.7秒附近架設激勵器、功率放大器等非法射頻器材,占用調頻
103.7兆赫無線電頻率發射無線電波信號,非法經營廣播電台(未具名電台),嗣於92年2月24日經改制前之被告即交通部所屬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以下簡稱南區電信監理站)會同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以下簡稱第三中隊)查獲,交通部乃以原告違反行為時電信法第46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及第2項規定,於93年12月23日以交授電南字第09305104780號函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沒入違法器材。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所載)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有未經申准,即擅自使用調頻103.7兆
赫無線電頻率,非法經營廣播電台之行為?又該違章是否業經刑事處罰,而有一事二罰情形?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
訴狀主張如下)按電台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始得使用;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電信法第46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交通部以第三中隊搜查扣得之發送無線頻率STL接收機等器材為處分依據,並未就原告違法使用上開電信器材之具體內容舉證說明。且原告使用調頻103.7兆赫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認未干擾無線電波之違法使用,而以92度偵字第13037號處分不起訴在案,益證原告並無違法使用無線電器材之事實,蓋若確有使用上開無線電器材,必將干擾合法之無線電台頻率。又行政法及刑法之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並不相同,一行為同時符合行政罰及刑罰之要件,若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解釋自明。從而縱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系爭違章事實,依同一法律(電信法)所為之處分,亦應避免重複處罰,況原告並無為違法情事。是被告未經調查,徒以上開查扣之電信器材,遽認原告有為系爭違章情節,進而予以處罰,殊嫌率斷,難令人信服,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
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電台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始得使用。...。」、「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46條第1項...
。...七、違反第48條第1項...。」及「前項第3款至第10款情形,並得沒入其器材之一或全部...。」等,分別為電信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以交通部以第三中隊於92年2月24日搜查
扣得之發送無線頻率STL接收機等器材為處分依據,惟未就原告違法使用上開電信器材之具體內容舉證說明等語,系爭情事業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未干擾無線電波之違法使用為由,於92年12月9日以92年度偵字第13037號處分不起訴在案,益證原告並無違法使用無線電器材之事實,被告未經調查,徒以查扣之電信器材,遽認原告違法,而加以處罰,殊嫌率斷等語。經查原告未經核准,自91年7月起即設置非法廣播電台,違法使用調頻103.7兆赫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業經其坦承在案,有電信警察隊92年4月7日之偵訊筆錄可稽,並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9日以92年度偵字第13037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所確認,原告所稱顯不足採。又原告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事實業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所確認,因原告自91年7月起,另於屏東縣泰武鄉台電電桿佳平高分#42#48旁設置調頻103.6兆赫之非法廣播電台,91年8月14日遭南區電信監理站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簡字第899號判處拘役50日,台南地檢署檢察官認原告所犯違反電信法之罪嫌均係於前開判決確定前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處分不起訴,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合。
⒊又原告主張行政法及刑法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不相同
,倘從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即明,是縱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受處分之事實行為,同一事實依同一法律(電信法)所為之處分,應避免重複處分云云。第查系爭違章情事同時該當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5條第1項、第2項之刑事罰及行政罰之處罰要件,其中刑罰部分因為他案既判力所及,致處分不起訴,參照上開解釋「...
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意旨,本件既於刑事罰方面未受處罰,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依法核處行政罰,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況無線電頻率為珍貴且有限之公共資源,為維護其使用秩序,避免無線電波相互干擾危及公共安全或妨害合法使用者之權益,必先經申請核准後,始得使用。準此,原告未經被告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及設置非法廣播電台,違反電信法第46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規定至明,被告依同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及第2項等規定,於法定裁量範圍內核處30萬元罰鍰,並沒入非法器材尚無違誤,是原告所稱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據,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電信事業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惟自95年2月22日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本件業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均合先敘明。
二、按「電台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始得使用。...。」、「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46條第1項...。...七、違反第48條第1項...。」及「前項第3款至第10款情形,並得沒入其器材之一或全部...。」等,分別為電信法第46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三、第以電波頻率雖屬公共財,但廣播頻道係有限資源,不可能無限制任由每一個人使用,且為避免電波使用為少數人壟斷及相互干擾,政府必須以適度之管制措施有秩序地分配各個電台使用之頻率,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將頻率作適當之規劃與指配,並依一定之程序賦予合法之使用權力;加以「國際電信聯合會(ITU)」規定各國政府應規劃電台使用之頻率,凡屬電台皆須申請執照始得播音,故執照之發放係採特許制。而地下電台干擾合法電波使用之現況,由於調頻在調變之過程,頻譜會隨著聲波之變化而擺盪,故為確保收音品質,必須於每個頻道間保留一定之頻帶寬度,惟目前地下電台一再非法占用頻段,除造成違法與社會不公外,因其擠進大功率或中功率電台間之保護頻段(guard band)寄生,更影響廣播收聽品質,是取締地下電台違法占用頻道,乃執行電信法之必要手段,先予說明。本件原告未經申請准許,即自91年7月間起,擅自於台南縣南化鄉北緯23度1分32.5秒、東經120度29分19.7秒附近架設激勵器、功率放大器等非法射頻器材,占用調頻103.7兆赫無線電頻率發射無線電波信號,非法經營廣播電台(未具名電台),嗣於92年2月24日遭改制前之被告所屬南區電信監理站會同第三中隊查獲等情,有電信警察隊92年4月7日偵訊筆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實在。原告雖主張本件業經台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3037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故被告顯有重複處分情事等語。然查原告系爭違章行為係同時該當於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5條第1項、第2項之刑事罰及行政罰之處罰要件,其中刑罰部分即台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3037號案件部分,因與本件行為時間起始點即91年7月間起之另案高雄地院92年簡字第899號業經判處原告拘役50日確定在案,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乃予以不起訴處分,此觀該處分書影本即明,是被告以本件刑事罰方面既未受處罰,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核處行政罰,即非無據,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亦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所稱本件有重複處分情形云云,殊屬誤解。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課處罰鍰及沒入違法器材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