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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8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85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案號:第 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養母白招治於民國(下同)81年3 月31日、同年4月1 日及同年7 月9 移轉現金(銀行存款)與其養孫女白清香、白清霞及原告各新臺幣(下同)9,700,000 元、10,869,390 元 及6,000,000 元,惟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案經被告查獲,乃依查得資料核定贈與總額為26,569,390元,贈與淨額為26,119,390元,贈與稅額8,359,006 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 倍之罰鍰計8,359,006 元。贈與人白招治不服,主張被告誤將暫存款項視為贈與財產云云,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23,569,390元,贈與淨額23,119,390 元 及罰鍰為7,159,006 元。贈與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嗣贈與人白招治於90年11月29日(訴願決定後)死亡,原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提起行政訴訟,被告以贈與人於本案尚未確定前死亡,違章主體已不存在為由,乃註銷罰鍰7,159,006 元。經本院93年11月4 日92年度訴字第2182號判決略以,被告認本件係屬贈與關係,惟對於贈與人白招治所贈與原告6 百萬元部分未予以扣減,容有未洽;因贈與稅採累進稅率核課,對一部分贈與無從分割計算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准予核減贈與額6,000,000 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17,569,390元,淨額為17,119,390 元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重核復查決定,准予核減贈與額6,000,000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17,569,390元,淨額為17,119,390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 2號:「行政官署對於人

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⒉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同法

第6 條與第8 條亦明文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且依該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⒊按財政部75年3月28日台財稅字第7533353號函:「核課

期間內發單係指於核課期間內將稅單合法送達」,又依財政部75年6月19日台財稅字第7549653號函:「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須於核課期間內依法送達」(證1)。

⒋原告業已辦竣限定繼承,依法應無再繳納贈與稅之責:

⑴按本件之納稅義務人白招治於90年11月29日死亡,原

告已依法向管轄法院辦竣限定繼承,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2月1日核發之91年度繼字第 115號民事裁定(證2)可證。

⑵依被告以本件屬贈與人贈與行為核課贈與稅之旨,因

原告已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業已辦峻限定繼承,僅涉及遺產執行問題,惟原告依被告所核發白招治之遺產清單(證 3)內所示,原告並未繼承白招治之遺產,則被告實無向原告課徵本件贈與稅之理;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 條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即白招治。

⒌況且被告認定原告有受贈 6,000,000元一事,亦經鈞院

92年度訴字第2182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判決書可證(證

4 ),則原告並非受贈人至明,顯無承擔本件贈與稅之責;又依前揭判例,被告必須對原告另有「確實證明違法之事實存在」,始有再向原告課徵贈與稅之必要。

⒍查本件之贈與日期為81年 3月31日,有被告開立之81年

度贈與稅繳款書(證5)足稽,而被告以其核課期間為7年,則至88年已屆滿之;且依前述財政部函釋,稅單與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須於核課期間內合法送達,則被告將納稅義務人白招治變更為原告,顯亦非法所許。另本件繳納期間原至88年 6月15日止,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迄93年6月其5年之徵收期間亦屆滿。

⒎行政處分於送達始生效力,而稅捐之核課期間最長為7年,徵收期間為5 年: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

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證6)⑵原告於94年2月4日始接獲被告發文日期94年1月6日發

文字號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47029號函與本件81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證5)⑶依前述條文規定,行政處分之生效以送達始生效力,

且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為 5年或7年,另同法第23條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則本件自81年 3月31日至原告於94年2月4日收受本件行政處分書時,顯已逾法定之核課期間;且原徵收期間至88年6月15日止,亦已超過法定之徵收期間至明。

⒏本件行政處分應無效: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 112條規定:「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

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證6)⑵鈞院92年度訴字第2182號判決(證 4)就本件對原告

之行政處分,已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確定在案。在該判決書內,就被告認定原告有受贈 600萬元一事,已判決駁回被告之聲明。

則本件就原告之行政處分既已判決撤銷(即無效),依前述法文,除去原告之無效行政處分,即不能再成立之,本件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

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7年。」、「依第39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及「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 3項及第39條第 1項所明定。又「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21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22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依左列規定稅率課徵之:…十三. 超過14,400,000元至28,800,000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 40%。」、「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 450,000元。」及「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 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22條及第24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存款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存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及62年判字第 127號著有判例。

⒉本件贈與人於81年間出售土地所取得之價款支票 4張計

26,900,190元,贈與人將其中3張支票,分別於同年3月31日存入其孫女白清香君銀行帳戶 9,700,000元,於同年4月1日存入其孫女白清霞郵局帳戶10,869,390元,於同年7月9日存入原告銀行帳戶 6,000,000元,贈與人未依限申報贈與稅,經被告核定贈與總額為26,569,390元,淨額為26,119,390元,贈與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變更核定贈與總額23,569,390元,贈與淨額23,119,390元,訴經鈞院判決撤銷重核,經被告重行核定贈與總額為17,569,390元,淨額為17,119,390元。

⒊原告主張已辦竣限定繼承,已無再繳納贈與稅之責及已

逾法定徵收及核課期間等情,均業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2182號判決審酌論駁在案,惟因原告分別支出 4百萬元及 2百萬元匯入靈泉襌寺,認係在調查基準日前轉回,又贈與稅採累進稅率核課,對一部分贈與無從分割計算,從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核減贈與額 6百萬元,合先陳明。查本件贈與人分別於81年3月31日存入其孫女白清香銀行帳戶9,700,000元,於同年4月1日存入其孫女白清霞郵局帳戶10,869,390元及於同年7月9日存入原告銀行帳戶 6,000,000元,贈與人未依限申報贈與稅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依首揭規定,本件核課期間係為 7年,又本案因申請復查而暫緩執行,徵收期間應予扣除暫緩執行之期間,徵諸首揭規定,本件尚無逾核課期間及徵收期間之情事;而贈與人於訴願決定後死亡,對於本稅部分自對其繼承人發生效力,被告無須再對繼承人重新送達稅單,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核不足採;又原告業已辦理限定繼承係僅涉及遺產執行,與本件核課贈與稅案無涉,併予陳明。

⒋據上論述,本件所為重核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2 項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3 、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依第39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 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及「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 條 第1 項第3 款、第23條第3 項及第39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遵照本院93年11月4 日92年度訴字第2182號判決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准予核減贈與額6,000,000 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17,569,390元,淨額為17,119,39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業已辦竣限定繼承,且並未繼承白招治之遺產,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課徵本件贈與稅;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 條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即白招治,原告依法應無繳納贈與稅之責;被告認定原告有受贈6,000,000 元一事,業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2182號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確定在案,在該判決書內,就被告認定原告有受贈600 萬元一事,已判決駁回被告之聲明,則原告並非受贈人至明,顯無承擔本件贈與稅之責;且本件就原告之行政處分既已判決撤銷(即無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12 條規定,除去原告之無效行政處分,即不能再成立之,本件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云云。

三、查原告之養母白招治於81年3 月31日、同年4 月1 日及同年

7 月9 移轉現金(銀行存款)與其養孫女白清香、白清霞及原告各9,700,000 元、10,869,390元及6,000,000 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相關支票及銀行存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經被告核定贈與總額為26,569,390元,淨額為26,119,390元,贈與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變更核定贈與總額23,569,390元,贈與淨額23,119,390元,訴經本院判決93年11月

4 日92年度訴字第2182號判決略以被告認本件係屬贈與關係,惟對於贈與人白招治所贈與原告6 百萬元部分未予以扣減,容有未洽〈其餘部份,認定原告主張無理由〉;惟因贈與稅採累進稅率核課,對一部分贈與無從分割計算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被告遵照該判決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准予核減贈與額6,000,000 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17,569,390元,淨額為17,119,390元各情,亦有本院93年11 月4日92年度訴字第2182號判決附卷可稽。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存款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存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12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繼承人白招治於81年3 月31日、同年4月1 日及同年7 月9 移轉現金(銀行存款)與其養孫女白清香、白清霞及原告名下,揆諸上開判例說明,應屬贈與行為;其中關於白清香受贈部分,於87年4 月27日轉回300 萬元予被繼承人乙節,經被告機關查核相關銀行資料影本尚可勾稽,且在調查基準日87年8 月3 日之前轉回,業經被告於最初復查決定已准予追減系爭贈與額300 萬元在案;另原告受贈600 萬元部份,既於81年7 月、8 月間為被繼承人匯予靈泉禪寺600 萬元,且係在調查基準日87年8 月3 日之前轉回,被告自應准予追減系爭贈與額600 萬元(本院上揭92年度訴字第2182號確定判決意旨);是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准予核減贈與額6,000,000 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17,569,390元,淨額為17,119,390元,洵無不合。

四、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為上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白招治於81年間出售土地所取得之價款支票4 張計26,900,190元,其中

3 張支票,分別於81年3 月31日、同年4 月1 日及同年7月9 日移轉現金(銀行存款)與其養孫女白清香、白清霞及原告各9, 700,000元、10,869,390元及6,000,000 元之事實,已如前述,惟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案經被告查獲;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核課期間為7 年。查本件贈與稅繳納期間為88年4 月16日至同年6 月15日,被告並於88年3 月5 日以5Z000000000 號處分書,處贈與人罰鍰83,59,000 元,有81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及處分書各一份附原處分卷足憑,而被繼承人白招治前於88年7 月14日合法提起復查,且係於訴願決定後之90年11月29日死亡,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被繼承人既於訴願決定後死亡,系爭贈與稅本稅之公法上租稅債務,因不具一身專屬性,應依民法繼承規定處理,如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自應由繼承人繼承該項公法上租稅債務;本件對於贈與稅本稅部分自對其繼承人發生效力,被告機關自無須再對於繼承人重新送達稅單;又本件因申請復查而暫緩執行,徵收期間應予扣除暫緩執行之期間,徵諸首揭規定,本件尚無逾核課期間及徵收期間之情事;原告主張伊非贈與人,且依財政部75年6 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須於核課期間內依法送達。」原告於92年2 月4 日始接獲被告「變更納稅義務人」之通知函及繳款書,已逾核課與徵收期間,依法被告不得核課本案之贈與稅云云,容有誤解,容非可採。

(二)依民法第1154條第1 款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足認限定繼承僅涉及遺產執行之問題,與確定公法上租稅債務是否存在之行政訴訟程序無涉;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向管轄法院辦竣限定繼承,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2 月1 日核發之91年度繼字第115 號民事裁定一紙為證;惟此僅係原告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而本件乃被告就被繼承人贈與行為所為核課贈與稅,二者並不相涉,原告主張伊已辦畢限定繼承,被告不應對其課徵贈與稅云云,亦非可採。

(三)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82號判決係以被告認本件係屬贈與關係,惟對於贈與人白招治所贈與原告6 百萬元部分未予以扣減,容有未洽;因贈與稅採累進稅率核課,對一部分贈與無從分割計算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遵照該判決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准予核減贈與額6,000,000 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17,569,390元,淨額為17,119,390元,容無不合。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12 條規定無涉,原告主張行政處分既已判決撤銷(即無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12條規定,除去原告之無效行政處分,即不能再成立之,本件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云云,容有誤解,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重核復查決定,准予核減贈與額6,00 0,000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17,569,390 元,淨額為17,11 9,39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