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871號原 告 民昌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楊政雄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3005674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民國(下同)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
出售資產損失新台幣(下同)2,759,497元,被告以原告未提示系爭車輛出售資產損失之相關轉讓契約書與收款紀錄,予以全數剔除。
㈡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3年9月17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
930241431 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決定:「准予追認財產交易損失新台幣(下同)63,945元,其餘復查駁回。變更核定所得額為4,781,380 元。」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4年4月15日台財訴字第
0930056744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車號00-0000車輛出售資產損失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告仍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原告未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於法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否准原告列報系爭車號00-0000(下稱系爭車輛1)、K7-9461(下稱系爭車輛2)出售資產損失實有違誤,茲分述理由如下:
1.按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
100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凡遭受地震,風災、水災、火災、旱災、蟲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15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如有特殊情形,不能於上述規定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但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日,並以1次為限,同法第102條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然同條第3款亦規定「災害損失,未依前款規定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但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仍應核實認定。」是災害損失,縱未依規定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驗,惟能證明損失屬實者,仍可認列損失。
2.查原告雖分別於85年9月間及86年7月間分別以1,900,000元及1,289,000元購買系爭車輛1及2。惟87年10月16、17日瑞伯颱風襲台期間,因受外圍環流及東北季風雙重影響,引發台灣北部及東北部地區嚴重豪雨,鐵公路交通因多處地區積水或坍方而中斷,台北縣、基隆、宜蘭地區多處淹水,尤以汐止最為嚴重。而原告負責人與其妻居住於汐止,於瑞伯颱風侵台期間,二人分別將系爭車輛開回住處保管,不料反致系爭車輛均遇颱風淹水而受損害,故不得已分別以238,095元、114,286元(均未稅)出賣予訴外人雷振國、房建泰,前開交易有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可證。準此,原告以系爭車輛當年度未折減餘額扣除出售價格後,實分別受有1,398,017 元、1,066,646 元之損失,總計損失2,464,481 元(參附表損失及提列折舊比較表)。
是原告就系爭車輛提列損失,並無違誤。
3.原處分否准原告認列交易損失之理由,無非以系爭車輛購入價格價值百萬元,使用年限僅2 年不等,卻賤價出售,顯不合常理云云,然查系爭車輛均為泡水車,且原告就車輛因泡水所致之損害對買受人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是分別以238,095 元及114,286 元出售,實與市場行情相符。
4.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購入價格價值百萬元,使用年限僅2年不等卻賤價出售顯不合常理,無非以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因颱風泡水;⑵系爭車輛分別於90年、92年方辦理汽車過戶,與原告主張87年出售不符;⑶原告開立發票之買受人與汽車之受讓人不符;⑷原告未提出系爭車輛之付款紀錄;而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均屬小額交易,均以現金支付,惟另一車號00-0000車輛轉讓價款231,071 元,係以支票(號碼Au0000000)支付云云。惟,⑴查買賣價金之交付方式實有多樣,包括交付支票、匯款
、給付現金等不一而足。而本件因買賣價金分別為238,095元、114,286元,均屬小額交易,故買受人雷振國、房建泰均以現金支付予原告,與一般社會交易習慣無違。
⑵次查汽車買賣屬動產交易,其所有權之移轉,以雙方有
讓與合意及交付為生效要件,非以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完畢為生效要件。況我國國內汽車買賣交易實務,買受人買受汽車後,再將汽車出賣第三人,並由原出賣人直接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第三人者,所在多有。
⑶實則,本件系爭車輛之買受人雷振國、房建泰均以現金
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原告將系爭車輛分別交付予渠等時,即已將辦理過戶之證件一併交付予伊。而渠等未立即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並有將所買受之汽車再出賣予第三人,而由原告將汽車所有權直接過戶第三人等情,實有雷振國、房建泰可證。被告未為詳查,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自有未洽。
⑷查被告所辯理由,原告業已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發票
為證,並已聲請傳喚證人雷振國、房建泰到庭訊為為證,是被告所辯,尚待證人到庭作證以釐清事實。
⑸次查車號00-0000車輛,原告係以963,000元購得,而
以571,429元(未稅,含稅為600,000元)售出,故扣除未折減餘額802,500 元後,原告受有237,071 元(802,
500 元-571,429 元)損失乙節,亦經被告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重核後,另以94年5 月1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55175號重核復查決定書認定在案。足見車號00-0000車輛之轉讓價格係571,429 元,與系爭車輛1 、2之轉讓價額分別為238,095 元、114,286 元(均未稅)而屬小額者不同,且237,071 元實係原告該次轉讓之損失。是被告以237,071 元為車號00-0000車輛之轉讓價格,已有誤會,被告進而主張車號00-0000車輛與系爭車輛1 、2 之價格均屬小額,何以車號00-0000買受人以支票支付,而系爭車輛1 、2 之買受人卻以現金支付價款乙節,自屬誤會。
5.系爭車輛2因颱風泡水而送修:系爭車輛2 ,於87年10月16、17日因颱風泡水受損,原告為清理該車輛之污泥,曾於同年10月19日將該車送交由訴外人清隆汽車有限公司維修,而該公司於88年3 月25日始將該車清理完畢,有車輛交修單及委修單之「委修工作項目」記載「淹水修理」可證。足見系爭車輛2 確有因颱風泡水受損。
6.至於系爭車輛1 泡水之相關證物原告尚在尋找中,如有尋獲,再提出法院。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災害損失:一、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二、前款災害損失,除船舶海難、空難事件,事實發生在海外,勘察困難,應憑主管官署或海事報告書及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處理外,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15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如有特殊情形,不能於上述規定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但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日,並以一次為限。其未受保險賠償部分,並依左列規定核實認定:...」復分別為查核準則第100條第1款及第102條第2款所明定。
2.原告本年度申報出售資產損失2,759,497元,被告初查以經通知原告提供出售資產損失之計算明細、相關憑證及收款紀錄等文據供核,原告僅提示出售資產損失計算明細表,而其餘相關憑證(轉讓契約書)與收款紀錄卻付之闕如,剔除出售資產交易損失2,759,497 元。申經復查結果,依原告補提示有關文據,查對財產目錄及帳載紀錄、發票等資料,其中重量訓練機等7 項設備已將屆使用年限且其帳列損失金額僅63,945元,帳載現金收入亦已開立發票,准予追認損失63,945元。另出售3 輛汽車(車號00-0000及系爭車輛1 、2)經 查其購入價格價值百萬元,使用年限僅2 年不等,卻賤價出售,顯不合常理,且依監理處提供資料,車輛之受讓人與發票買受人不符等由,仍否准認列。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車號00-0000車輛出售資產損失部分,以原告已於93年11月9 日補提示車號00-0000汽車買賣合約書(立合約書買主為黃熙聰,合約二已載明收款支票號碼Au0000000)、車輛之讓受人(洪彩綢為黃熙聰之配偶)與發票買受人(黃熙聰)之關係文件等新事證,有再查明之必要,將被告原處分關於車號00-0000車輛出售資產損失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經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就原告於訴願階段補提示新事證重新查核結果,以94年5 月1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55175號復查決定,准予追認該車號00-0000車輛出售資產損失231,071 元,變更核定所得額為4,550,309 元。
3.經查系爭車輛1購買日期為85年9月,購買金額為1,900,000元;系爭車輛2購買日期為86年7月,購買金額為1,289,000元,其購入價格價值百萬元,使用年限僅2年不等,卻賤價出售,顯不合常理,原告於訴願階段始主張係因颱風泡水所致乙節,查原告未依首揭查核準則第102條第2項規定,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15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原告雖提示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僅能證實警報發布期間有颱風侵台,尚難證實系爭車輛因颱風泡水,是原告所訴尚難採據。次查依據原告所提示汽車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1出售日期為87年11月27日,買受人為雷振國;系爭車輛2出售日期為
87 年11月30日,買受人為房建泰。惟據台北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汽車過戶登記書所載,系爭車輛1 新車主為陳永炘、過戶日期為90年7 月6 日;台北區監理所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書所載,系爭車輛2 新車主為謝蓓蓓、過戶日期為92年12月17日,核與原告所提示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其開立發票之買受人及轉讓日期均不相符。再查原告亦未能提示系爭轉讓資金流程,以證實其主張,原告雖主張均屬小額交易,均以現金支付云云,惟上述車號00-0000車輛轉讓價款231,071 元,係以支票(號碼Au0000000)支付,是原告所訴各節,不足採據。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1及2雖係原告分別於85年9月間及86年7月間,以1,900,000元及1,289,000元購買,惟於87年10月16、17日瑞伯颱風襲台期間,遇颱風泡水而受損害,故不得已分別以238,095元、114,286元(均未稅)出賣予訴外人雷振國、房建泰,原告乃以系爭車輛當年度未折減餘額扣除出售價格後,受有1,398,017元、1,066,646元之損失,總計損失2,464,481 元提列損失,詎遭被告否淮,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購入價格價值百萬元,使用年限僅2年不等,卻賤價出售,顯不合常理,原告於訴願階段始主張係因颱風泡水所致,惟未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15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嗣原告雖提示汽車買賣合約書,惟其所載出售日期及買受人亦與汽車過戶登記書所載不符,且原告亦未能提示系爭轉讓資金流程等確實證據為證,原處分否准認列損失,於法有據,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件兩造不爭系爭車輛1及2之車號、出廠日期、購買日期、金額、累計折舊金額及未折減餘額如附表所示,亦不爭系爭車輛1 係於90年7 月6 日過戶予訴外人陳永炘,系爭車輛2係於92年12月17日過戶予訴外人謝蓓蓓暨原告未依查核準則第102 條第2 款之規定報經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等情,並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查核準則第100 條第1 項規定:「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第102 條規定:「(第1 款)凡遭受地震、風災、水災、火災、旱災、蟲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第2 款)前款災害損失,除船舶海難、空難事件,事實發生在海外,勘查困難,應憑主管官署或海事報告書及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處理外,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15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如有特殊情形,不能於上述規定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但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日,並以一次為限;其未受保險賠償部分,並依下列規定核實認定:(一)建築物、機械、飛機、舟車、器具之一部分遭受災害損壞,應按該損壞部分所占該項資產之比例,依帳面未折減餘額計算,列為當年度損失。.... (四)因 受災害損壞之資產,其於出售時有售價收入者,該項售價收入,應列入收益。.... (第3款)災害損失,未依前款規定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但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仍應核實認定。」
五、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認原告未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於法是否有據?經查:
㈠原告固提出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汽車買賣合約
書及統一發票各2紙(本院卷17頁以下)為證,惟被告以該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僅能證實警報發布期間有颱風侵台,尚難證實系爭車輛因颱風泡水;又據台北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汽車過戶登記書所載,系爭車輛1新車主為陳永炘、過戶日期為90年7 月6 日;台北區監理所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書所載,系爭車輛2 新車主為謝蓓蓓、過戶日期為92年12月17日,核與原告所提示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其開立發票之買受人及轉讓日期均不相符;再原告亦未能提示系爭轉讓資金流程,以證實其主張,是被告認原告未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即屬有據。
㈡又查,依上開2買賣合約書之記載,其中關於系爭車輛1部分,係於87年11月27日與訴外人雷振國所簽訂,固特別聲明:
「此車淹過水,賣方不提供任何維修,現況交車,受損修理部分自行處理,買方不得要求維修保固或任何賠償條件。」等語;另一關於系爭車輛2部分,係於87年11月30日與訴外人房建泰所簽訂,亦註明有:「該車為泡水車,賣方將該車委請修車廠全車清洗,部分修理,其零件不得要求更換新品,交車後不作保固,買方自行處理。」等語,惟本院認仍不足證明系爭車輛受有系爭之災害損失: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1之災害損失為1,398,017元、系爭車輛2之災害損失為1,066,646元,如其主張屬實,則系爭車輛
1、2 之受損情形可謂十分嚴重。
2.然原告於起訴前全未提出系爭車輛1、2於水災之後修理或拖吊之證據,及至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始提出系爭車輛2之車輛交修單及委修單為證,惟依該交修單及委修單記載之出廠日期均遲至88年3月25日,遠在原告主張於87年11月
30 日與訴外人房建泰簽訂買賣合約書之後,已顯屬可疑,再依該委修單記載該次修理費用總計115,626元,而原告出賣予房建泰之價金亦僅為120,000元(含稅),已如前述,是該買賣價金僅夠原告支付該次修理費用,無異原告根本未取得對價,此與常情太違,殊不足採。
3.承上,原告主張關於系爭車輛2之修理及交易之情節,顯與常情不合,而原告關於系爭車輛1 更根本未提出任何修理或拖吊之證據,亦已如前述,再佐以系爭車輛從未過戶於雷振國及房建泰名下,且原告亦無法提供資金往來之證據,是系爭車輛未受有系爭之災害損失已堪認定,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雷振國及房建泰,核無必要,爰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可採信,原處分認原告未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否准原告提列如附表所示之出售資產損失,洵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帥 嘉 寶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