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873號原 告 蔡澤生(即寶瑞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洪惇睦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313528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寶瑞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瑞思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滯欠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2,262,216元。
原告以寶瑞思公司已清算完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准予備查,公司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於92 年3月10日向被告所屬大安分局申請註銷其欠稅,經該分局以93年4月23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30206872號函覆否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註銷寶瑞思公司之欠稅。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寶瑞思公司是否已完成合法清算?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財政部79.10.27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
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規定,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寶瑞思公司既已依規定辦理清算完結登記,依上開函釋規定應即註銷稅款。至寶瑞思公司91年6月間出售長期投資得款1,640,000元並支付原應付帳款等事項,係發生於該公司於91 年8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前,且清算人就任後,已依法令完成清算程序,所遺現金11,807元亦全數分配與被告,並向法院為清算完結之登記,法人人格早已消滅。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仍認定公司法人人格仍持續,並要求繳清公司欠稅,亦與上開函釋有違。
⒉又查,寶瑞思公司91年6月間出售長期投資得款所餘現
金僅1,640,00元,該公司亦於91年6月18日語音轉帳還對肇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肇源公司)歷年欠款1,640,000元,此均有還款明細表、轉帳借款與帳傳票均有詳細記錄可證。至清算人就任時,僅餘現金共16,273元,經支出必要清算費用後,所餘現金共11,807元。寶瑞思公司尚欠肇源公司14,703,332元,清算人已依法將所餘前開現金11,807元(第一次分配國稅局76元,第二次分配國稅局11,731元)全部移交被告清償所欠稅款,並向法院完成清算完結登記,第二次重行分配現金11,731元,日期為92年9月19日,已遠在被告核定清決算日期之後,第二次之分配清算人均已依法向法院辦理登記。
⒊又按,非訴訟事件法第40條規定:「法人登記日為清算終
結之登記後,即行銷結。」又「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亦為同法第16條所明定。訴願決定及被告之論點:「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經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查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之確定力…』顯違反前揭規定意旨,且依司法院84年9 月
13 日 秘台廳民一字17693 號函:「…之裁定,雖屬非訟事件而無實質之確定力,但仍有裁定之拘束力…於該裁定未經撤銷變更或另訴確認收養無效判決確定前,尚不能遽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依此,行政機關自應接受清算終結登記裁定之拘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決定應予撤銷,並註銷寶瑞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欠之稅款。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
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及第331條第3項所規定。又「…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經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復為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所核釋在案。
⒉次按,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營利事業遇有解散情事時
,應於截至解散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嗣後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清算所得申報。故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其清算事務應係至稽徵機關核定決、清算所得後,該營利事業對該核定結果無異議,或經核定有應補稅額者,該清算人似可重新進行清算程序,將欠稅列入清算申報,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後,再造具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再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向法院聲報,亦即清算事務必俟稽徵機關對清算人所為之申報事項及程序亦無可質疑時,始得謂合法之清算終結。查寶瑞思公司於91年9月5日核准解散登記,原告於91年9月1、3、4日刊登臺灣時報催報債權,並於91年9月16日向臺北地院呈報寶瑞思公司清算人就任經准予核備在案,被告亦以91年10月15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10072199號函登記債權94,952元。嗣原告分別於91年11月7日及91年12月16日向被告所屬大安分局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並於91年12月13日通知大安分局獲分配清算分配款76元,另於91年12月17日向臺北地院陳報該公司清算完結,經該院於91年12月23日准予備查,原告即於92年3月10日以該公司清算完結為由,申請註銷寶瑞思公司所欠繳稅款。綜觀前述流程,原告於91年12月16日辦理寶瑞思公司清算申報後之次日即同年月17日,即向臺北地院聲報寶瑞思公司清算完結,其未待大安分局就寶瑞思公司清算申報之核定結果即謂其清算完結,依上述顯然無法謂係「合法之清算終結」。故被告未准原告之申請理由雖與上開論旨未盡相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⒊原告雖訴稱,寶瑞思公司91年6月間出售長期投資得款
164 萬元並支付原應付帳款等事項,係發生於寶瑞思公司91年8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議解散前,與清算人職務無關云云。惟揆諸首揭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規定,此僅屬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寶瑞思公司既未為合法清算,原告之責任即未解除,即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該公司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仍應就未繳清之稅款負繳納義務,是被告否准其註銷所欠稅款之申請,洵屬有據。
⒋查寶瑞思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案件
,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函請原告說明及提示寶瑞思公司91年度出售長期投資所得銀行存款164萬元,於91年6月18日沖轉之關係企業融資款(肇源)係何時借款、其用途、償還該筆融資款之還款證明(如銀行存款之轉出紀錄)及借款時之借款紀錄證明(如銀行存款入帳資料等)等,足資證明該借款屬實並與營業有關之資料供核,惟原告收到該函後,僅提示出售長期投資164萬元於91年6月17日存入及91年6月18日轉出之銀行存摺影本及應付關係企業款明細帳(87年1月1日至91年8月20日),並未就被告所屬大安分局質疑之處詳細說明及提供每筆融資款之借款用途、借款紀錄證明及償還每筆融資款之還款證明資料。
⒌又依原告於訴訟中所提還款明細及存摺影本等資料,僅
原應付關係企業融資款明細帳之部分帳載資料,其該資料所載於87年1 月1 日至91年5 月9 日陸續償還,沖轉部分應付關係企業融資款,如於87年3 月10日借入貨款零用金及費用780,000 元並沖轉貨款零用金及費用722,653 元,餘額236,911 元。故原告訴稱91年6 月18日償還87年3 月10日借入帳款780,000 元之說法,顯不合理。又原告提供之寶瑞思公司存摺影本資料,未顯示轉帳係何處轉入及轉出對象為何,故仍無法證明其出售長期投資所得之銀行存款164 萬元之資金流向。而清算係以清償法人之債務,與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人為目的,故其達此目的之方法,清算人理應為之,又完結解散時尚未終結之事務,如請求法人債權之履行,清償法人之債務,以其賸餘財產移交於應得之人等項,皆屬清算目的範圍以內之事務,亦即為清算人必應處置之事務。原告未就被告質疑處提出合理說明,難謂寶瑞思公司已完成合法之清算終結。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第93條第1項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而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及司法院秘書長84年6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原告為寶瑞思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滯欠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合計2,262,216元。原告以寶瑞思公司已清算完結,並經台北地院准予備查,公司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於92年3月10日申請註銷前開欠稅,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以寶瑞思公司於91年決算期間出售長期投資銀行存款1,640,000元之資金流向不明,且原告亦未能說明及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供查核,難認寶瑞思公司已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而否准原告所請註銷欠稅之事實,有寶瑞思公司欠稅歸戶查詢情形表、原告前開申請書及被告所屬大安分局93年4月23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30206872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起訴主張:其擔任寶瑞思公司清算人,已依規定辦理清算完結登記,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函釋規定,被告未獲分配之前開欠稅應予註銷;又寶瑞思公司於91年6月間出售長期投資得款1,640,000元,亦於同年月18日償還對肇源公司歷年之欠款,亦有轉帳及入帳傳票等詳細紀錄可證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寶瑞思公司之清算程序是否已合法完成?
四、經查:㈠查寶瑞思公司於91年9月5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
091195884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後,分別於91年11月7日及91年12月16日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所得期間自91年1月1日至91年8月31日),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以寶瑞思公司於決算期間出售長期投資美華輕航空公司股票所得1,640,000元之資金流向不明,於93年3月3日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930204383號函請該公司及原告提示該筆出售股票收入之銀行存款入帳證明、償還應付關企業融之借款及其他還款證明資料供核,寶瑞思公司雖提出說明函,陳稱出售長期投資1,640,000元已於91年6月17日存入銀行存款帳戶,於同年月18日語音轉帳全數轉出等情,並提出銀行存摺影本及應付關係企業款明細帳(87年1月1日至91年8月20日)為憑,惟其前開存摺影本所示語音轉帳處並未顯示轉入何帳戶,該公司亦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另應付關係企業融資貸款部分,該公司僅提示往來明細帳,並未能提示其資料往來證明資料供核,亦未就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前揭質疑處提出說明及提供每筆融資款之借款用途、借款紀錄證明及償還每筆融資款之還款證明資料供核等情,此有原告前開91年度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資料、資產負債表、被告核定通知書、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前開函及原告前開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故被告以寶瑞思公司處分資產所得資金流向及是否有漏列於清算財產俾提供分配,均有待查明,原告及寶瑞思公司均未能提供相關帳證等資料供查核,尚難認該公司已合法清算完結為由,否請原告所請註銷寶瑞思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洵屬有據。
㈡原告於訴訟中雖又主張:其出售長期投資所得前開1,640,
000元,係用以償還對肇源公司歷年之欠款,並再補提示還款明細表及轉帳、入帳傳票等資料為證。惟查,前開還款明細表及轉帳、入帳傳票為原告製作之私文書,核其實質內容之真正,尚待原告為證明,尚難單憑前開文書,即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又查,原告所編列前開還款明細及存摺影本等資料,經核為原告前開說明函所附應付關係企業融資款明細帳之部分帳載資料,且依其原帳載資料所載,寶瑞思公司於87年1月1日至91年5月9日已陸續償還沖轉部分應付關係企業融資款,如寶瑞思公司於87年3月10日借入貨款零用金及費用780,000元 (依原告稱係向肇源公司借入該款項),應付款項餘額合計為959,564元,旋於同日沖轉貨款零用金及費用722,653元,應付款項餘額僅餘236,911元,原告所稱於91年6月18日償還前開87年3月10日借入帳款780,000元云云,顯不合理,前開還款明細表之真實性實有疑義。又原告提供之寶瑞思公司存摺影本資料,並未顯示轉帳係何處轉入及轉出對象為何,仍無法勾稽查核原告出售長期投資所得之銀行存款1,640,000元之資金流向為何,原告空言主張寶瑞思公司已將前開款項用以清償對肇源公司之欠款云云,自不足採。
㈢至原告援引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釋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XX企業有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之規定,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亦明示以依法清算完結為註銷欠稅之要件,核與本件形式上雖已由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但實際上是否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尚待查明之情形不同,原告援以申請註銷寶瑞思公司欠稅,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無足取。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註銷寶瑞思公司欠稅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