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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8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878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4 月15日勞訴字第09400044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倍利公司) 台中分公司被保險人李力行因原發部位不明之惡性腺癌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20日審定殘廢,並於93年3 月29日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殘廢後已不能繼續工作,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第3等級,乃於93年6 月9 日發給殘廢給付840 日計新台幣(下同)1,176,000 元在案。嗣被保險人李力行於93年6 月4 日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於93年6 月23日申請被保險人李力行本人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以李力行成殘後不能從事工作,於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其受益人得擇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之規定,於93年8 月11日以保給命字第09360569550 號函核定原告僅得就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擇一請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3年12月20日以

(93) 保監審字第402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二)請改依殘廢給付第7 等級核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李力行不幸身染連發病位置都不知道的惡性腫瘤,1 年來的治療,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開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殘廢詳況是「意識正常」「呼吸正常」「行動遲滯」「起臥正常」「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暫時鼻胃管灌食」「大小便沐浴更衣皆可自理」「言語正常」,治療終止日是93年3 月20日,並在殘廢給付申請書記載「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第7 等級」,被告及其主管機關以「經派人查訪,李力行經認殘後,已無從事工作,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謂本人僅能就殘廢或死亡給付,擇一請領」。本事件中,以被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之「當時」與「之後」是否已達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之「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之程度」?及公司與勞工之間的僱傭關係是否繼續?來作為支撐被告核付3 級並逕退保之行政處分能否成立?

(二)查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2 款之規定「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員工」及第9 條第3 款「因傷病假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1 年,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據92年6 月5日李力行向倍利公司提出之留職停薪申請書可證,李力行與倍利公司之勞動僱傭契約,至少需到93年5 月31日止,且公司更批示「視復原狀況予以展延」,易言之,如果復原的好,就不必留職停薪,如果身體不理想,尚可繼續展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第3 款之規定,得續保,公司亦同意續保,所以勞動契約尚非結束,此亦可從倍利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書上李力行任職期間自87年8 月15日到93年6 月4 日止,勞工保險屬強制保險,只要雇主與勞工達成僱傭契約,就需申報加保;保險效力自然起算。

(三)被告以派人訪查與台北公司出具之聲明書,推論被保險人無實際從事工作。惟查,被告所稱派人訪查之處所係台北市公司,被告從未派人至李力行實際從事工作處所-台中公司或台中港公司查訪,亦未向被保險人之實際共事之同事作訪查,被告取證之偏頗心態,顯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 、36、43條有利及不利之衡平原則;李力行申請殘廢時是在倍利公司台中港分公司工作,申請死亡時是倍利公司台中分公司工作,被告卻是到倍利公司的台北公司訪查,台中港分公司ˋ台中分公司與總公司,各有獨立保險證字號與獨立的營利事業登記證號,屬各自獨立法人機構,各有其業務執掌,台北公司並不知道李力行當時是否有處理台中港分公司與台中分公司之實際事宜與業務細節,台北公司在被告錯誤蒐證下,出具迄今於台北公司無實際從事工作之聲明書,李力行是在台中工作,為何被告不去問台中公司,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

7 款規定「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者,無效」,此行政行為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4 條之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禁止不當連結,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本事件中與被保險人共事之台中地區之同事。

(四)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審定書稱「經本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於93年3 月20日審定成殘時並非病情固定,不應核付及審定永久殘廢」,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卻稱「李君因腹腔內轉移性腺癌,再治療已不能期待療效,殘廢程度符合第3 等級規定」,前者說未成殘,後者說已成殘,何來標準?殘廢診斷書記載殘廢詳況為,經1 年來治療其「意識正常」「呼吸正常」「行動遲滯」「起臥正常」「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暫時鼻胃管灌食」「大小便沐浴更衣皆可自理」「言語正常」,以上除「行動遲滯」與「暫時鼻胃管灌食」外,其餘皆與常人無異,依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只須具備相關要件,他造主張有利於己由他造舉證之要義,故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為何被保險人有正常語言能力、有從事輕便工作能力、有沐浴更衣大小便自理能力。

(五)李力行於93年3 月26日提出申請殘廢給付,被告竟遲延處理

2 個月,直到93年6 月9 日才核付,違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10日內應發放之規定,若被告採拖延戰術,致使被保險人於核付前死亡,就遭被告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與其施行細則81條規定,予以退保與要求死亡、殘廢二擇一之不合理情事,有失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職保險之意義與保障勞工生活的立法宗旨。

(六)被告專科醫師意見中「李君因腹腔內轉移性腺癌再治療已不能期待療效,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第3 等級」,並無具體指稱被保險人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該醫師是認定腹腔內轉移性腺癌再治療已不能期待療效,符合殘廢標準,次依據親自診療的主治醫師具名切結用印開立殘廢診斷書對殘廢詳況中,判斷1 個「意識清楚」「言語表達正常」「行動遲滯」的癌症患者的工作能力,導出「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這會比沒有親自看診的特約醫師,在證據強度上來的弱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33號判決認「勞保局之特約醫師未實際問診,只憑書面資料,已嫌率斷」,故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不應認定1個「意識清楚」「言語表達正常」「大小便與沐浴更衣可自理」的被保險人是第3 等級「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難道不會過當嗎?

(七)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6 款規定「應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業登記證」;故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中所謂「受雇之投保單位」是指履行勞動契約之地,在本事件中,指的是台中,而不是台北,被告所謂之訪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中一般法律原則之禁止不當連結之拘束,甚至不遵照行程程序法第43條調查事實與證據,應斟酌「全部」陳述,被告僅調查部分證據,卻對重要履行勞務處所的台中疏漏,違法之處甚為明顯。

(八)被保險人自93年3 月20日診斷殘廢之後,因屬高階主管,仍繼續對公司事務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包含親自面談與使用電話,故而與公司之勞動契約依據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與第5條規定,至少可留職停薪1 年(最低的勞動條件),所以才會有留職停薪申請書,亦已經公司董事長核准,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之勞動契約,是到94年5 月31日止,此留職停薪期間,勞工保險條例可有規定?該法第9 條第3 款規定「被保險人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次依勞保續保辦法第10條之1 規定,「因殘廢喪失工作能力,其保險效力至審定殘廢喪失工作能力終止」,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中所謂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指的是「工作能力」,而不是「工作事實」,無論是工作能力甚至是工作事實,原告已善盡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九)李力行雖因傷病請假,但與公司之勞動契約並未終止,屬留職停薪狀態,此時是否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進而衍生之後的死亡給付,此乃一爭點所在。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規定下列人員得續保,包含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者,只是誰具發動權?法律無明文規定,故再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月27日勞保1 字第0940068144號函示「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第42條規定略以,應徵召服兵役、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因案停職或被羈押之被保險人,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如願繼續加保時,投保單位不得拒絕,並應繼續為其繳納保險費。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期間,其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仍由投保單位負擔外,由本人負擔部分,有給與者於給與中扣繳;無給與者,由投保單位墊繳後向被保險人收回。」此函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

9 、160 條屬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次依同法第161 條,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之效力,被告當受其拘束。

(十)依憲法第15條與第152 條,對於人民的工作權應有所保障甚至是鼓勵,但被告卻直接剝奪人民的工作權。李力行是高階主管,其工作性質屬高勞心、低勞力,只要意識清楚、言語表達正常,都可以在任何地方下達指令,履行勞務,具備工作能力,就不是被告在核定殘廢時先作錯誤訪查(在台中服勞務卻去台北訪查)後再判斷的第46項第3 等級「終身無法從事工作」,而是應給付第47項第7 等級「終身只可從事輕便工作」。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

5 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1 、...。3 、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 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 次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7條及第63條所明定。次按「被保險人身體殘廢不能從事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其受益人得請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亦有明定。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第46障害項目規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為第

3 殘廢等級,給付標準840 日。

(二)查本件被保險人李力行因惡性腺癌於93年3 月20日審定殘廢,同年3 月29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派員訪查,並調取台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第3 等級,被告乃於93年6 月9 日核付840 日殘廢給付計1,176,000 元,另其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自核定給付之日逕予退保。嗣李力行於93年6 月4 日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於同年6 月23日申請李力行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再派員訪查,李力行審定成殘後既已不能從事工作,依首揭規定,其受益人得擇請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被告乃核定原告得就死亡給付35個月計1,470,000 元或殘廢給付1,176,000 元擇一請領。

(三)原告訴稱李力行仍可從事工作,被告應改依第7 等級核付殘廢給付並恢復其保險效力與核付死亡給付云云,惟查,本件據被告將殘廢診斷書及病歷等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為:「李君因腹腔內轉移性腺癌再治療已不能期待療效,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第3 等級給付規定(遺存永久性機能障害致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此有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復查,被告曾2 次派員訪查,據該公司分別出具說明書載:「李力行於93年3 月20日診斷殘廢後,迄今於本公司無實際從事工作。」「李力行於92年3 月21日起開始請病假至92年5 月底,並於92年6 月1 日起辦理留職停薪1 年,於93年4 月申請延長留職停薪1 年。」此有訪查資料可稽。據此,李力行審定成殘後即請假及留職停薪,並無實際從事工作,依首揭規定,被保險人身體殘廢不能從事工作,其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受益人得擇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故被告核定原告得就上開兩種給付擇一請領,並無不合。另查,原告不服原核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特約醫師審查,認為:「依台中榮總殘廢證明『92年2 月20日至93年1 月多次住院治療』,93年3 月即提殘廢審定,顯見並未治療滿1 年,病情未固定,不符合永久殘廢,勞保局後來改核死亡給付應為合理」,此有醫師審查意見附原審定卷可稽。依上述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醫師之審查見解,李力行症狀尚未固定,不符合殘廢給付之規定,僅得請領死亡給付,而被告核定其符合殘廢給付第46項第

3 等級,得與死亡給付擇一請領,已屬對原告較為有利之處分。

理 由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李力行罹患惡性腺癌,殘廢診斷書記載「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其僅申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第7等級之殘廢給付,被告使用拖延戰術,待被保險人死亡後才核給第3級殘給付,並終止契約,要求殘廢給付與死亡給付二者擇一。惟勞保規定因請假而留職停薪者仍可投保,被保險人係証券公司經理,雖留職停薪,仍有工作能力,被告查訪不實,且爭議審定書認被保險人病情未固定,不應核付及審定永久殘廢,但訴願決定卻認被保險人已符合3等殘規定,標準不一,其判斷顯然有誤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為已符合3等殘規定,且李力行審定成殘後即請假及留職停薪,並無實際從事工作,其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受益人僅得擇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且據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醫師認為被保險人病情並未固定,不符合永久殘廢,僅得請領死亡給付,被告核定其得與死亡給付擇一請領,已屬對原告較為有利之處分等語置辯。

貳、兩造爭點:

一、被告核給3級殘廢給付之處分已否確定?於本案中得否要求改依7等殘給付並恢復保險效力?

二、若被告核給3級殘廢給付尚未確定: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所謂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係指「無工作能力」,抑「無工作事實」?

(二)因傷病留職停薪者,是否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所謂之「不能繼續從事工作」?

(三)被保險人李力行經審定成殘時,其是否已經症狀固定?是否不能繼續從事工作?應認定為7等殘抑或3等殘?被告是否故意過失拖延審查時間靜待被保險人死亡?

三、系爭殘廢給付與給亡給付得否併領?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有無超過母法授權?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一 應徵召服兵役者。二 派遺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三 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者。四 在職勞工,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五 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四)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

(五)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規定:「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六)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1、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10個月遺屬津貼。2、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年而未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20個月遺屬津貼。3、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

(七)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被保險人身體殘廢不能從事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其受益人得請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

(八)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第46障害項目規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為第3殘廢等級,給付標準840日。

(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障害項目規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祗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7殘廢等級,給付標準440日。

二、本件被告核給3級殘廢給付之處分尚未確定,原告於本案中仍得爭執改依7等殘核給殘廢給付:

(一)本件被保險人固僅請求7等殘廢給付,但被告得依職權認定殘廢等級,不受聲請之拘束,被告已於93年6月9日發給殘廢給付840日計1,176, 000元,並同時終止保險契約在案,因3等殘之「核給金額」較7等級為高,對被保險人有利,就金額部分被保險人固不得聲明不服,但就「殘等之認定」部分,因涉及日後死亡給付之請領,原告於收受核給通知後,即應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核給之時被保險人已經死亡,保險契約已經處於終止狀態,故被告是否可得終止保險契約已無異議之必要),然原告於何日收受終止契約之通知,並無送達証書可憑,無從計算其申請審議是否逾期,且原告已於93年10月11日申請審議,並爭執被告不得逕行認定為3等殘同時終止契約,該「認定為3等殘」之行政處分尚未確定,原告於本訴訟即非不得請求被告重新核定為7等殘,合先敘明。

(二)又保險契約自被保險人死亡時自然終止,但受益人於終止後仍可請領死亡給付,本件被保險人李力行於93年6月4日死亡時,保險契約已經終止,被告於93年6月9日發給3級殘廢給付時,保險契約已經處於終止狀態,縱被告於93年6月9日當時認定為7等殘,保險契約亦已經當然終止,原告得否請領死亡給付,僅與「審定成殘時被保險人能否繼續從事工作」有關,與保險契約效力存否無關。

三、縱認被告「核定為3級殘廢」之行政處分尚未確定,但被保險人李力行於審定成殘時已不能「繼續從事工作」,原告自僅得就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選擇其一,原告訴請被告改依7等殘核給殘廢給付已無訴之利益: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所謂「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應依被保險人「有無工作能力」、「有無工作事實」二者予以綜合判斷:

1、 按勞工保險為在職保險,雖「有工作能力」,但並未實際

在職者,縱使加保,亦不生保險效力,是否「有工作能力」,並非判斷勞保契約效力存否之惟一原因,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所謂「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並非單指被保險人「無工作能力」,而須兼顧被保險人「有無繼續工作之事實」。觀諸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等級標準表內有「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法定要件,然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並未規定「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為終止保險效力之要件,而係規定「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可知被保險人主觀上不願「繼續」從事工作,或客觀上不能「繼續」從事工作,均為勞保效力得否終止之認定標準之一。

2、按被保險人具備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情形者,雖無實際工作事實,但情況特殊,故法律例外通融其可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惟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573號判決認為:「勞工保險條例在職保險,為保障勞工未能工作時頓陷困境,故有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3款規定,讓被保險人留職停薪一年期間仍享有勞保給付。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亦是如此,故於前開條例規定期限屆滿,自不得繼續加保。」,可知「無實際工作而可得繼續參加保險」係屬勞工保險契約之特殊情形,該例外可得加保之期間最多不得超過一年(職業傷病二年),「是否實際從事工作」仍為勞工保險契約效力存否之最重要因素。

3、可知被保險人「因傷留職停薪,且無工作能力」者,固屬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所謂「不能繼續從事工作」之情形,其保險效力即應終止,而「因傷留職停薪,仍有工作能力」者,因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3款已規定一年(職業傷病二年)內,仍可繼續加保,其尚非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不能繼續從事工作」之範圍,惟「因傷留職停薪超過一年(職業傷病超過二年)」者,縱仍具有「工作能力」,因無「繼續從事工作」之事實,仍屬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所謂之「不能繼續從事工作」,其保險效力即應終止。

(二)被保險人李力行審定成殘時已經症狀固定:被保險人自92年2月20日起至93年1月多次因癌症入院治療,至93年3月20日止開具殘廢診斷証明書止,其治療已滿一年,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其勞動能力已呈現長期減少之趨勢,已然症狀固定。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醫師認為:「依台中榮總殘廢證明『92年2月20日至93年1月多次住院治療』,93年3月即提殘廢審定,顯見並未治療滿1年,病情未固定,不符合永久殘廢」云云,僅以「住院期間」未達一年,即認治療未滿一年,尚有違誤,蓋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77條所以規定治療終止之定義為「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症狀固定」,目的乃在於避免一旦罹患傷病即可申請殘廢給付,形成「殘」、「病」不分之狀況,故只要持續治療達一年以上,尚未痊癒,身體仍遺有障害,永不能復原者,即屬症狀固定,並不以住院期間達一年為必要,亦不以一年期間每天都在治療為必要,本件被保險人自92年2月20日即開始住院治療,住院至93年1月,客觀上已屬「持續治療中」,縱93年1月至93年3月間並未就醫,其身體障害狀態已達一年之久,並未痊癒,且永不能復原,即已符合症狀固定之定義。

(三)被保險人李力行經審定成殘時已「不能繼續從事工作」,無論應認定為3等殘或7等殘,原告均只得就死亡給付及殘廢給付選擇其一:

1、被保險人李力行係自92年6月1日起至93年6月4日止留職停薪一年,並自93年6月1日起至94年6月31日止展延一年等情,有倍利公司所開立之服務証明書、李力行之留職停薪申請書在卷可憑,被保險人李力行既已「留職停薪」,即已無「實際從事工作」之實,其住院期間就倍利公司事務之指導,只能認為是意見咨詢,不能認為仍受僱於倍利公司從事工作,原告主張李力行住院期間「仍有實際從事工作」云云,尚不足採。

2、被保險人李力行於審定成殘(93年3月20日)至93年6月4日死亡時,其「無實際工作」(留職停薪)之期間已經超過一年,依前揭說明,縱使當時仍有「工作能力」而認定為7等殘,仍屬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所謂之「不能繼續從事工作」,其保險效力即應終止,原告只能就死亡給付及殘廢給付選擇其一,不能要求另行核給死亡給付,且死亡給付金額恆大於殘廢給付(無論是7等或3等殘),原告訴請被告改依7等殘核給殘廢給付已無訴之利益。

3、被保險人李力行於審定成殘(93年3月20日)時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不能繼續從事工作」之要件,縱使被告於申請十日內核給3等殘廢給付,原告還是只能就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二者選擇其一,不能二者兼得,本件被告審查之時間長短,與被告得否另行核給死亡給付無關,原告主張是因被告採拖延戰術靜待被保險人死亡後再核給3等殘廢給付,以阻擋伊併領死亡給付云云,尚無足採。

三、系爭殘廢給付與給亡給付不得併領,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並未超過母法授權。

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已領殘廢給付者,若已不能繼續從事工作,未來不會再有「在職」可言,其保險效力即無繼續存在之必要,而死亡給付後,被保險人未來同樣也不會再有「在職」機會,其與重度殘廢給付同樣有終結在職保險契約之效果,原告就同一給付效果之「死亡給付」、「殘廢給付」自僅得選擇其一,不得併領。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被保險人身體殘廢不能從事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其受益人得請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依前揭說明,並未逾母法授權,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從而,被保險人於審定成殘時,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不能繼續從事工作」之要件,原告僅得就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二者選擇其一,不能二者兼得,原處分否准另行發給死亡給付之申請,尚無違誤,且無論被告核定被保險人第3 級或第7 級殘廢給付,與前開結論均無影響,原告訴請被告改依7 等殘核給殘廢給付,已無訴之利益,原處分否准改依7等級核給殘廢給付,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改依7 等殘核給殘廢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