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87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己○○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公告現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台內訴字第0940002887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35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內政部以民國(下同)94年3 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40060678號函核准、被告以94年3 月28日府地四字第09412248900 號公告徵收〕,位屬於臺北市內湖區第64號清白公園(下稱系爭公園保留地)範圍內,都市計畫係劃屬公園用地,為尚未辦理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就臺北市94年公告土地現值,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63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將系爭土地劃屬內湖區第120 號地價區段,依規定計算該地價區區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3,800元,而全市區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均經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據以計算宗地地價,被告並以94年1 月1 日府地二字第09328697100號公告臺北市94年公告土地現值表,其中系爭土地為每平方公尺43,800元。原告於94年1 月11日(被告收文日期)以陳述書向被告請求應依系爭公園保留地地價區段(內湖區第12
0 號地價區段)所毗鄰「非公共設施用地」地價區段94 年1月1 日土地公告現值更正,以之價購系爭土地云云,經被告所屬地政處就土地公告現值部分以94年1 月25日北市地二字第09430249600 號函覆(下稱原處分),略以:…先生所有首揭內湖清白公園範圍內土地(系爭土地),…其94年區段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線長度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43,800元,提請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1次會議評定通過,據以計算宗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800元後公告,均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未准更正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另就原告請求價購系爭土地部分,被告所屬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以94年1 月14日北市工公配字第094601111400號函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系爭土地之94年土地公告現值均撤銷。
⒉被告就系爭土地之94年土地公告現值應作成由每平方公尺43,800元調整為150,000 萬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土地公告現值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前段及訴願法第
3 條第2 項所規定之一般處分: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土地現值經公告後即成為主管機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直接影響保留地所有權人之財產價值及損失之填補,且其發生效力之範圍係由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故土地現值公告之法律性質應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2 項前段及訴願法第3 條第2 項所規定,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並有本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49 號判決可參。
⒉被告內湖區第119-2 、119-4 、119-6 號道路保留地地價
區段及第120 號系爭公園保留地地價區段,與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之立法目的相悖,實質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並影響系爭公園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估算:
⑴本案相互毗鄰之道路保留地與系爭公園保留地既非屬地
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 項後段及第5 項規定,且同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同條第4 項前段規定及平均地權條例之立法目的,應併合劃為同一地價區段。被告將本件相互毗鄰之系爭道路保留地與系爭公園保留地區劃為不同地價區段,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 項、第5 項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並影響系爭公園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估算。
⑵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所稱「非公共設施保留土地」,應
限縮解釋為非公共設施用地:①75年6 月29日新增之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係參酌當時(62年9 月6 日修正公布者)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2 項(即現行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而為立法,而觀諸62年9 月6 日修正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2 項之修正草案可知,地價補償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地區以內者,所應參照者為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段之公告現值,故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所稱「非公共設施保留土地」,應限縮解釋為非公共設施用地,至62年9 月6 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2 項(即現行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段之公告現值,則係因繕印人員疏失而誤植。從而,內政部87年6 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與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被告據該錯誤函示,以業予徵收取得之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94年公告現值,難謂適法。②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為其徵收補償之依據,倘原告以第119-3 、119-5 及119-7 號等道路用地之公告現值(未及周遭非公共設施用地公告現值之一半)購回同等非道路用地性質之土地,以該等道路用地之價格為徵收之補償,難謂符合公用徵收之完全補償、相當補償(參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或合理補償(參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及德國聯邦法院之「重新籌置理論」)原則;故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所稱「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應限縮解釋為非公共設施用地。
⑶相毗鄰之不同公用性質保留地,其差異僅為將來徵收取
得後之用途不同,因於徵收取得前,兩者地價難以衡量,故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 條第2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計算其地價,作為日後徵收補償之依據,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47 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公共設施用地為不融通物,難為買賣標的,故無客觀價值存在;縱有客觀價值存在亦無法核實反應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被編定為保留地之應有價值,公共設施保留地亦不因與公共設施用地毗鄰,致地價與該公共設施用地地價相仿。故可知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所稱「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立法目的已排除「公共設施用地」。且被告強行將兩相毗鄰之公共設施○○○區○○道路保留地與公園保留地,則兩者無從相互反應其應有之價值,致系爭公園保留地之地價無從計算。
⑷再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項
規定,保留地應以其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始能綜合表現該土地未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應有價值。早期系爭公園保留地為道路保留地所包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之立法目的,應以被告區劃之第119-2 、119-3 、119-4 、119-5 、119-6 、119-○ 號○區段○道路保留地所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系爭公園保留地之應有價值。惟被告於89年間徵收取得內湖區第119-3 、119-5 及119○○ 號區段後,依違法之內政部94年1 月7 日台內地字第0940068053號函釋,僅以第119-3 、119-5 及119-7 號之平均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公園保留地之現值,自不能核實反應保留地應有之價值,且逾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 項各款規定,又致系爭保留地之應有價值下降(由每平方公尺10萬元降為43,800元,此價差非因市場因素所致),顯見被告區劃之不適法。
⑸又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 條第4 款、第5 款及前揭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 項規定可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僅係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估計之規定,而未規定區段劃分,故有關公共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之劃分,仍應回歸適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
4 項、第5 項規定;內政部94年1 月7 日台內地字第0940068053號函有違上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及第5 項規定,且逾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被告依上開內政部函釋,僅以系爭公有第119-3 號、第119-5 號及第119-7 號道路之平均公告現值查估系爭土地94年公告現值,即屬違法。
⑹被告以臺北市特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基
準第3 條規定,反向推論其母法即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l 款規定,法理上有欠依據,且其規定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相牴觸,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難認有效。
⑺山坡地與平地地價區之自然界限無法幾近方正而筆直,
且同地點、同地貌之系爭土地亦不至分屬山坡地及平地地價區段;甚且系爭道路保留地有原屬山坡地,於徵收取得、鏟平施作道路後,仍未列為系爭公園保留地之山坡地地價區段者,足徵被告稱以自然條○○○區○○○道路保留地(非屬山坡地)及系爭公園保留地(屬山坡地)云云,殊無可採;被告之區段劃分之基準僅視保留地將來公用方式為公園或道路之不同。又被告如依地形、地勢區劃系爭保留地,亦足徵被告違法將非屬山坡地之系爭土地劃屬系爭公園保留地之地價區段內。
⒊本件相毗鄰之公有道路於徵收前,縱得區劃為內湖區第11
9-3 、119-5 及119-7 號保留地地價區段,惟於被告徵收後,應以之為區段界線,始屬適法:
⑴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得為地價區段劃分之法
律依據,惟依同條第1 項第5 款反面推論,本案相互毗鄰之道路保留地與公園保留地應併合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再以其毗鄰「非保留地」之價值來反應其應有之現值。且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9條前段及第20條規定,公有道路本身僅為地價區段之界線、主要街道位置與名稱僅為地價區段圖所應註明之事項,排除公有道路本身單獨成立道路地價區段。
⑵又觀諸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母法即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
之授權目的,乃調查估計地價,以遂行土地法及土地法施行法有關土地稅課徵之規定,是本件相毗鄰公有道路用地依土地法第191 條規定係免徵土地稅,且公有道路為不融通物,無移轉、設定典權及徵收補償之問題,故無劃設地價區段公告其土地現值之必要。從而,被告將之區劃為內湖第119-3 、119-5 、119-7 號地價區段,不符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9條前段及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之授權目的,有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0
1 條所定裁量濫用之違法,因此所致地價估計亦屬違法。
⑶再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3條僅規定應全面舉辦規定地價,
未擴及公告現值,顯係立法者有意之缺漏,是被告不應擴張解釋上開規定包括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從而本件相毗鄰之公有道路縱無為地價區段之劃分,於公告現值之查計上並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更無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 條規定。
⑷綜上,系爭土地係屬內湖第120 號地價區段,依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以其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而被告所有內湖第119-
3 、119-5 及119-○ 號○區段○○○道路用地,僅為內湖區第120 、89、119 號等地價區段之界線,非第120號地價區段所毗鄰之非保留地區段地價,被告以該等公有道路不應有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系爭土地94年公告現值,難謂適法。
⒋被告依違法之內政部87年6 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
函釋及94年1 月7 日台內地字第0940068053號函,操縱系爭公園保留地之公告現值,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及第8條規定:⑴被告先徵收系爭公園保留地外圍之道路用地,嗣依上開內政部87年6 月30日函釋見解,以道路用地屬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依該等道路用地之平均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公園保留地之公告現值,再依該公告現值徵收系爭公園保留地,其徵收經費將少於1 次徵收全部保留地(含道路用地及公園保留地)甚鉅,不當詐害人民財產,有違法律平等及法律正義,且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後段規定之立法目的,並與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揭示之相當補償原則相違,而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⑵系爭內湖區第119○○ 號區段○○○○段3 小段304-2 地號土地、第119○○ 號區段○○○○段3 小段160-1 地號土地及第119○○ 號區段○○○○段3 小段302-1 地號土地,於89年間徵收前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尚有95,000元、103,000 元、103,000 元,惟於徵收後至94年1 月1 日均僅剩43,800元。
甚且前開道路用○○○區段○○○○段3 小段358-1 地號土地(註:為系爭土地分割增加之部分),原為原告所有,於89年間為被告徵收前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尚有77,000元,惟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於89年間僅44,688元,同地點之不同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土地現值相差近1 倍,此差別待遇欠缺正當理由。是因徵收時間先後不同所造成之價差,難謂有正當理由所為之差別待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亦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之誠信原則。
⒌被告依本件毗鄰之道路用地地價區段之平均公告現值估計系爭土地94年度現值,侵害原告為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
⑴影響地價者除地形、地勢及使用狀況外,尚有位置、交
通及其他因素,系爭土地位處內湖德安百貨正對面(約莫150 米),為新建高級住宅所環繞,更與學校毗鄰,並有新建捷運,實不能以被告所舉陽明山未經開發之第
2 種住宅區相較。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保留地本身是否開發並非所問。
⑵觀諸被告所屬地政處之內湖區歷年公告現值調整表,94
年公告現值僅較89年調降4.3%,而系爭公園保留地地價區段毗鄰之非公共設施用地,94年公告現值平均略有調升。然原告右腳土地(指系爭土地)之94年公告現值較左腳土地(指分割增加之358-1 地號土地)之89年公告現值下降高達43.1% 〔(77,000-43,800)÷7,700元=
0.431〕,是原處分之查估無足反應系爭土地之現值。⑶再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無從以系爭公有道路用地地價
區段之平均公告現值43,800元,在其他地區內購得毗鄰公告現值43,800元之公有道路之非道路用地。且原告同地點之不同公共設施保留地,左腳土地(指358-1 地號土地)於89年間以每平方公尺77,000元而徵收,而右腳土地(指系爭土地)卻以僅能供平面通行使用之公有道路價格43,800元徵收,其補償難謂相當,顯已侵害原告為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
⒍系爭公有道路用地乃公共設施用地,與被告選以鄰近使
用分區為第3 種住宅區,二者之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誠屬不同,依都市計畫法第3 條、第3 章、第4 章規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4 號判決,二者設置及劃設之法律依據、使用限制均不相同,依平等原則,自不得依既定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統一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區地價。故被告選以鄰近使用分區為第3 ○住○區○○○○○道路用地之基準地價區段,實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憲法上之平等原則。
⒎土地現值公告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事務,應由被告
依法以內湖第120 號毗鄰各非公共設施用地地價區段之平均公告現值計算。
㈡被告主張:
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
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是被告依上開規定編製之94年1 月1 日臺北市土地現值表以原處分公告,僅係就全市土地(含系爭土地)94年公告土地現值依有關法令規定及法定作業程序辦理後公告。該公告時間係在其公告之土地現值作為本件計算補償徵收地價之依據前,該公告土地現值於公告當時對外並未對特定人之權益發生法律效果。
⒉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 條規定:「本
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一、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四、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均提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計算宗地地價後公告,而該委員會於評定地價時,依同規程第10條規定:「本會對於地價、土地改良物價額、標準地價或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評議,應切合該地當時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實值。委員如有調整意見,應詳述理由,列舉事實。」⒊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公園保留地內,都市計畫係劃屬公園用
地,被告所屬地政處於辦理94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因被告尚未依法取得,依內政部87年6 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釋意旨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故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 項規定,劃屬內湖區第120 號地價區段(保留地區區地價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區:內湖區第119-3 、119-5 及119-7 號○○區段○○○區段地價依序均為43,800元)及其區段線長度(區段線長度依序為309 公尺、58公尺及87公尺)比例加權平均計算〔(43,800×309+43,800×58+43,800 ×87)/454=43,800〕結果為每平方公尺43,800元;另毗鄰之內湖區第119-2、119-4 、119-6 號地價區段,因屬保留地地價區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平均地權條例1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內政部94年1 月7 日台內地字第0940068053號函及同年4 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40006269號函意旨不納入加權平均計算,併同臺北市區提請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1次會議評定通過,並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規定計算宗地單位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800元,而公告系爭土地之94年土地公告現值,均係依法令規定及法定作業程序辦理,並無違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80號、第1807號及90年判字第85號等判決意旨可參。
⒋毗鄰之已徵收道路用地,按都市計畫法第42條及內政部87
年6 月30日台(87)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意旨,係屬公共設施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鑑於道路用地受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嚴格管制,僅能供平面通行使用,其與鄰近可供建築使用之住宅區等土地相較,無論土地使用管制、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等均有明顯差異,爰於辦理93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併同毗鄰相同作為道路使用,且由被告取得所有權等土地,分別劃屬內湖區第119-3 、119-5 及119-7 號地價區段,並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查估,案經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其93年區段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2,700元(94年均為每平方公尺43,800元),依法亦無違誤。
⒌系爭土地經被告以94年3 月28日府地四字第09412248900
號公告徵收,原告不服被告查處結果,被告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於94年6 月17日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3次會議提請復議,案經該委員會重新檢視系爭土地所屬地價區段及毗鄰非保留地地價區段劃分及其各區段地價,經決議:「本件徵收補償地價,仍維持原評議結果,另請主辦單位對異議人詳加說明。」等語,雖原告另案提起行政救濟,然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3次會議決議維持原評議結果,足證系爭土地所屬地價區段及毗鄰非保留地地價區段劃分及其各區段地價,依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內湖區第119-2 、119-4 、119-6 號道路保留地地價區段及第120 號系爭公園保留地地價區段,與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之立法目的相悖,實質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並影響系爭公園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估算,本件相毗鄰之公有道路於徵收前,縱得區劃為內湖區第119-
3 、119-5 及119-7 號保留地地價區段,惟於被告徵收後,應以之為本件區段界線,始屬適法;系爭土地係屬內湖第120號地價區段,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以其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而被告所有內湖第119-3 、119-5 及119-○ 號○區段○○○道路用地,僅為內湖區第120 、89、119 號等地價區段之界線,非第
120 號地價區段所毗鄰之非保留地區段地價,被告以該等公有道路不應有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系爭土地94年公告現值,難謂適法;平均地權條例第13條僅規定應全面舉辦規定地價,未擴及公告現值,顯係立法者有意之缺漏,是被告不應擴張解釋上開規定包括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被告依本件毗鄰之道路用地地價區段之平均公告現值估計系爭土地94年度現值,侵害原告為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公園保留地內,都市計畫係劃屬公園用地,被告所屬地政處於辦理94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因被告尚未依法取得,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故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 項規定,劃屬內湖區第120 號地價區段(保留地區區地價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區:內湖區第119-3 、119-5 及119-7 號)之區區地價依序均為43,800元)及其區段線長度(區段線長度依序為309 公尺、58公尺及87公尺)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43,800元;另毗鄰之內湖區第119-2 、119-4 、119-6 號地價區段,因屬保留地地價區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內政部94年1 月7 日台內地字第0940068053號函及同年4 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40006269號函釋,不納入加權平均計算,併同臺北市區提請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1次會議評定通過,並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規定計算宗地單位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800元,為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均係依法令規定及法定作業程序辦理,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更正,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55年度判字第223 號判例:「關於被告官署所為地價之公告,固不能認為對原告之行政處分,但原告以陳情書請求被告官署修改地價,被告官署據以拒絕其請求之通知,則不能不認係對原告所為之消極處分,當非不可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684 號判決要旨:「原告以被告機關致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及地價冊所載系爭土地地價每一平方公尺3,000 元為錯誤,申請更正為1,200 元,被告機關78年7 月14日78高市地楠三字第4387號函復謂:『系爭土地當期公告地價為每一平方公尺3,000 元,該所78年7 月3 日高市楠地所價證字第1063 號核發之地價證明書記載為1,200元,係抄錄誤繕所致』,殊就人民具體申請事件,而為拒絕之表示,足以生法律上效果,核屬消極行政處分,人民如有不服,自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本院55年判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43 號判決:「上訴人陳情調降本件土地公告現值,被上訴人以88年11月19日88北府地二字第438081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87年度公告現值遽然調漲8.125 倍,致其土地移轉時,須負擔鉅額之土地增值稅,受有損害,而此乃肇因於地籍圖地號配置錯誤,86年度重複有兩處11之449 地號土地;地價區段圖配置錯誤,81年至86年度11之449 地號同時出現在81及82地價區段圖上;更正地籍圖、地價區段圖後,未同時更正公告現值之錯誤;土地使用種類編定後未同時更正公告現值之錯誤;就現行通過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性原則、誠實、信賴原則;然本件系爭土地調整公告現值一案顯然違法錯誤,不符合比例性原則、誠實、信賴原則等各節,均已詳予論述如前述。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520 號裁定:「本件抗告人在原審法院之請求判命相對人臺北縣政府就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11之449 地號土地之84、85、86年度公告現值應為更正,係請求相對人做成更正行政處分,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而不屬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給付訴訟,則抗告人之主張此部分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給付訴訟,尚不足採。」準此,參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既對於系爭土地之94年土地公告現值不服,請求更正,經被告以原處分予以否准,原告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就系爭土地之94年公告現值應為更正,係請求被告做成更正行政處分,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即課予義務訴訟。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固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土地之94年公告土地現值,而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94年土地公告現值部分,參以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應認原告對於原處分亦有請求撤銷之意,先予敘明。
四、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業經內政部以94年3 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40060678號函核准、被告以94年3 月28日府地四字第09412248900 號公告徵收),位屬於系爭公園保留地範圍內,都市計畫係劃屬公園用地,為尚未辦理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就臺北市94年公告土地現值,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63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將系爭土地劃屬內湖區第120 號地價區段,依規定計算該地價區區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800元,而全市區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均經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據以計算宗地地價,被告並以94年1 月1 日府地二字第09328697100 號公告臺北市94年公告土地現值表,其中系爭土地為每平方公尺43,800元。原告於94年1 月11日以陳述書向被告請求應依系爭公園保留地地價區段(內湖區第120 號地價區段)所毗鄰「非公共設施用地」地價區段94年1 月1 日土地公告現值更正,以之價購系爭土地云云,經被告所屬地政處就土地公告現值部分以原處分覆函,略以:…先生所有首揭內湖清白公園範圍內土地(系爭土地),…其94年區段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區段線長度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43,800元,提請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1次會議評定通過,據以計算宗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800元後公告,均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未准更正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1次會議紀錄、第23次會議紀錄、內湖區第120 號地價區區地價計算示意圖、被告94年1月1 日府地二字第09328697100 號公告、被告94年3 月28日府地四字第09412248903 號函、陳述書、原處分附原處分卷、內政部94年3 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40060678號函、被告94年3 月28日府地四字第09412248900 號公告附本院卷可稽,堪認屬實。
五、經查: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
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加權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第63條規定計算之。」第63條規定:「(第1 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46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區段○○○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區段○○○路線價為其地價。二、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道路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前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三、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區段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第1 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四、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五、前4 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第2 項)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第3 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可知被告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作業,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有關法令規定,除一般土地依地價調查、劃分地價區區地價等法定作業程序辦理外,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及第63條規定辦理,二者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地價,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 條規定:「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一、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四、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均提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計算宗地地價後公告,而該委員會於評定地價時,依同規程第10條規定:「本會對於地價、土地改良物價額、標準地價或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評議,應切合該地當時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實值。委員如有調整意見,應詳述理由,列舉事實。」職是,臺北市○○○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地價,該地價評議委員會委員均可詳述理由,列舉事實,據以調整。
㈡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規定:「(第1 項)劃分地價區段
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2 項)已開闢道路及其二側或一側帶狀土地,其地價與一般地價區段之地價有顯著差異者,得就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繁榮街道路○○區段○○○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得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第3 項)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許局部集中作建築使用且其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非都市土地及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零星建築用地,或依規定應整體開發而未開發之零星已建築用地,在同一區段範圍內,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情形相同而地段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視為一個地價區區號。(第4 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5 項)帶狀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應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第19條規定:「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溝渠等自然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應以裡○○○區段○○○路線價區段之界線,應以距離臨街線適當深度範圍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係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之授權訂定,地價調查估計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經核並未違反土地法及土地法施行法,或增加其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㈢內政部94年1 月7 日台內地字第0940068053號函釋謂:「有
關…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執行疑義乙案,請查照。說明:…二、案經本部邀集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等相關單位開會研商獲致結論如次:『…(二)、保留地被劃分為路線價區區者,其裡地○○○區段○鄰○○路線價區段之保留地,則該保留地線段不納入平均計算,圖例一b 線段即不納入加權平均計算。圖例二b 線段之處理依據同上述原則辦理。…』」內政部94年4 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40006269號函釋謂:「主旨:有關 貴處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執行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46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五、前4 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0 條 第1 項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 項及第2 項明文規定,本件道路保留地之計,仍請貴處依上開規定辦理。」係主管機關就如何執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經核並未違反平均地權條例或增加其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㈣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公園保留地內,都市計畫係劃屬公園用地
,有土地使用分區詳列表附本院卷可稽。被告於辦理94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因被告尚未依法取得,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 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劃屬內湖區第120 號地價區段(保留地區段)。被告就系爭土地區段地價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區:內湖區第119-3 、119-5 及119-7 號)之區區地價依序均為43,800元)及其區段線長度(區段線長度依序為309 公尺、58公尺及87公尺)比例加權平均計算〔(43,800×309+43,800×58+43,800 ×87)/454=43,800 〕結果為每平方公尺43,800元;另毗鄰之內湖區第119-2 、119-4 、119-6 號地價區段,因屬保留地地價區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內政部94年1 月7日台內地字第0940068053號函釋及94年4 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40006269號函釋,不納入加權平均計算,將之併同臺北市其他地價區段提請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1次會議評定通過,並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規定計算宗地單位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800元,有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1次會議紀錄附本院卷可稽,經核其程序並無違法之處。
㈤毗鄰之已徵收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係屬公
共設施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基於道路用地受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管制,僅能供平面通行使用,其與鄰近可供建築使用之住宅區等土地相較,無論土地使用管制、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等均有明顯差異,故其地價以毗鄰已作住宅使用建地之地價查計,顯不合理,被告於辦理系爭土地之93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併同毗鄰相同作為道路使用,且由被告取得所有權等土地,分別劃屬內湖區第119-3 、119-5 及119-7 號地價區區地價之估計,由於該等地價區段係為無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之地價區段,並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二、…。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區地價修正之。」查估,以鄰近有買賣實例之地價區段為基準地價區段(93年基準地價區段:使用分區均為第3 種住宅區之內湖區第128 號、29號地價區區地價依序為110,000 元、122,000 元;94年基準地價區段:使用分區亦均為第3 種住宅區之內湖區第89-4、23號地價區區地價依序為100,000 元、105,000 元,此有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附卷可稽)之區段地價,按卷附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出其93年區段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2,700元,94年均為每平方公尺43,800元,並依規定提請93年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16次評議會及94年第21次評議會評定通過,區段地價計算示意圖、各年期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表、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16次及第21次評議會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系爭土地94年區段地價之估計,由於本件公共設施保留地94年劃屬之地價區段其毗鄰之非保留地地價區段分別為內湖區第119-3 、119-5 及119-7 號○○區段○○○○道路用地地價區區地價亦經評定通過,故以毗鄰之道路用地﹙內湖區第119-3 、119-5 及119-7號﹚地價區區地價﹙依序均為每平方公尺43,800元﹚查計本件土地所屬內湖區第120 號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43,800元,有區段地價計算示意圖、各年期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依法尚無違誤。準此,公有道路○○區段劃分及其區段地價依法並無違誤之處。抑且,系爭土地94年土地公告現值區段地價雖較諸本區劃屬第2 種住宅區目前已開發之內湖第4 期重劃區土地,其94年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74,200元為低,然二者無論地形、地勢及使用狀況等均有明顯差異;又相較於地形、地勢類似位於金龍公園附近之未開發第2 種住宅區土地(山坡地)每平方公尺24,800元,則超出甚多,又再相較位於成功路4 段以西、內湖路2 段以東之金龍路北側路旁未開發第2 種住宅區(山坡地)為每平方公尺28,000元,亦超出甚多,有類比區段地籍圖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本件區段地價估計以毗鄰已徵收之道路用地地價區區地價估計有誤,侵害憲法保障財產權云云,要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上開道路土地於89年徵收前尚有每平方公尺95,000元、103,000 元云云,惟因當時依規定劃分之地價區段及查計之區段地價,與93年及94年不同,故其地價自有差異,無法相較,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㈥關於原告主張:本件毗鄰之道路保留地與系爭公園保留地既
同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及平均地權條例之立法目的,應併合劃為同○○○區段,被告將本件相互毗鄰之系爭道路保留地與系爭公園保留地區劃為不同地價區段,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第5 項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並影響系爭公園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估算云云。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並無明文限制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細分地價區段,且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 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
但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帶狀保留地穿越數個不同之區段時,應視兩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僅原則上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與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不應劃入同一地價區段,並無規定相互毗鄰之不同性質保留地不得劃為數個不同之地價區段。系爭公園保留地為山坡地,與毗鄰道路保留地,雖同屬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由於道路用地與公園用地性質不同,且二者保留地之自然條件顯不相當,故依上開法令規定意旨,多年來(含89年)道路保留地及系爭公園保留地均劃屬不同之保留地地價區區地價計算示意圖附原處分卷可參,其區段地價之查計亦依當時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辦理。由於本件○○○區段○○鄰道路保留地多年以來均分別劃屬不同之地價區段,且截至94年系爭土地所屬地價區區地價,除反映臺北市地價動態致略有下降,自85年每平方公尺40,000元,迄94年每平方公尺43,800元,並無明顯下降之情形,此亦有各年期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表附原處分卷可參。職是,本件保留地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區段地價亦無違法之處。至於系爭土地經被告以94年3 月28日府地四字第09412248900 號公告徵收,原告不服被告查處結果,被告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於94年6 月17日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3次會議提請復議,案經該委員會重新檢視系爭土地所屬地價區段及毗鄰非保留地地價區段劃分及其各區段地價,經決議:「本件徵收補償地價,仍維持原評議結果,另請主辦單位對異議人詳加說明。」等語,惟原告已另案提起行政救濟,併此敘明。
㈦關於原告主張:平均地權條例第13條規定並未擴及公告現值
;公有道路於徵收前,縱劃為內湖第119-3 、119-5 及119-
7 號地價區段,惟於徵收後,被告以公有道路增設該等道路地價區段並未以該等地價區區界線,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及被告以無法查計之公有道路土地之區段地價查計本件,有違反法令授權目的,其據以計算之94年1 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3,800元,亦屬無據云云。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3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區域內,未規定地價之土地,應即全面舉辦規定地價。…。」第35條規定:「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依第36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但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為落實漲價歸公政策,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就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均應辦理公告土地現值,自無原告所稱平均地權條例第13條規定未擴及公告現值之情事。再者,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
「本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計算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係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及區段線長度比例加權平均計算,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明確規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區地價之查估原則,該規則係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之授權訂定,就地價調查估計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經核並未違反土地法及土地法施行法,或增加其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是原告所稱:被告以無法查計之公有道路土地之區段地價查計有違反法令授權目的,其據以計算之94年
1 月1 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3,800元,亦屬無據云云,要不足採。又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 項及第19條規定,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即可據以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未排除公有道路用地不得單獨劃分地價區段,而地價區段之界線亦不限於以道路作為區段之界線,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公有道路增設該等道路地價區段並未以該等地價區區界線,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云云,誤解法令,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更正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亦應予維持,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