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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8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884號原 告 甲○○○

乙○○丙○○兼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戊○○(主任)訴訟代理人 庚○○

參 加 人 己○○訴訟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府訴字第0940526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第3人己○○原為李文瑞、陳氏查某夫婦之4女,日據時期昭和12年【即民國(下同)26年】2月26日被陳圡水、陳李阿汝夫婦收養為養女(臺灣省光復前之戶口調查簿事由欄載明「昭和12年2月26日養子緣組入籍」)。35年初次設籍時,雖未申報養父、母姓名,惟仍設籍於養父母戶內,其稱謂雖為「家屬」,然仍維持養家姓氏「陳」姓,其戶籍登記申請書之居住本縣市年月日及原因欄內並載明「民26.2.26 收養」字句,且無終止收養記事。

78年7月18日己○○以光復時申報錯漏為由,向被告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案經被告審核其申請書及附件資料,查得同一戶內另有養兄1名,為求慎重乃函請該養兄陳萬清(同為養親陳圡水、陳李阿汝夫婦養子女,亦即原告甲○○○之夫、原告乙○○、丙○○及丁○○之父)至被告處為該案作證,陳萬清於78年7月28日立切結書1份,證明己○○確為其養父母之養女,且未終止收養,被告乃於78年7月29日核准己○○之申請,補填其養父母姓名。原告等於93年12月14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要求撤銷陳圡水與己○○間之收養關係登記,經被告以93年12月15日北市大戶一字第09331365000號函原告等略以:「..三、本案僅係民國35年初次設籍時當事人漏申報養父母姓名,本所依當時之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要點第4項第2目之規定核准該案並無違誤,亦非如台端聲稱係於陳圡水先生於民國00年死亡後之代為收養,與司法院22年第907號解釋令並無牴觸,台端對本案真象(相)始末諒有未明,有所誤解,僅此復悉。」等語。嗣原告等於93年12月22日(被告收文日期)再次向被告申請撤銷陳圡水與陳香梅間之收養關係登記,經被告以93年12月23日北市大戶一字第09331394200號函原告等略以:「..三、本收養案件,台端如仍主張其雙方民國30年間有終止事件,請持終止收養書約及陳萬清先生切結書為偽證證明,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抑或循民事訴訟程序規定,逕向法院就事實及必要之證據調查聲請確認該收養關係不存在撤銷該登記之訴。俟取得裁判書暨裁判確定證明書後另案申請。..」等語。原告等對被告上開2函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命己○○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94年5月19日府訴字第09405260000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3年12月15日北市大戶一字第09331365000號及93年12月23日北市大戶一字第09331394200號函)均撤銷。

2、命被告重啟行政程序依法撤銷被告78年8月1日將陳圡水、李阿汝補登為「己○○養父、養母」之戶口補登記之違法行政處分。

二、陳述:

1、原告等係不服被告93年12月15日北市大戶一字第09331365000號及93年12月23日北市大戶一字第09331394200號函,據以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原告等係在參加人93年7月23日具狀向原告等提起民事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調閱相關資料始知悉被告於78年7月29日核准參加人之申請補登記其養父母姓名,而於93年12月13日第1次郵寄申請書,向被告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以上開93年12月15日函文答覆在案。本件原告等除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及被告上開93年12月15日及93年12月23日2份函文外,另有關被告78年間所為更正登記部分,原告等亦表示不服,惟因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合先敘明。

2、綜觀本案,不論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皆一再強調其在參加人之戶籍簿上加註補登「出生地:臺北市;養父:陳圡水;養母:陳李阿汝;民國柒捌年捌月壹日補填」,係根據陳圡水35年初次設籍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中原因欄載明「民26.2.26收養」字眼,及「請其養兄」(應為養弟)蒞所作證,並於78年7月28日立切結書乙份,而同意此項補登業務。惟細查35年陳圡水初次設籍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可清楚的見證2項事實,其一為原申請書中陳圡水書寫申報陳萬清、參加人分別為「長子」、「家屬」,後因「長子」稱謂有誤,陳圡水將之更改為「養子」,至於參加人「家屬」之稱謂並未更改,且見諸「臺灣省陽明山管理局戶籍登記簿」之轉錄,亦是如此登載,此足見陳圡水於35年已不再視參加人為養女。另被告一再援引初次登記戶籍登記申請書之原因欄載有「民26.2.26收養」字眼,由該申請書所載筆跡分析,應非陳圡水所寫,而係當時戶政人員在核對申請書時,為了瞭解戶籍內人員居住原因所自行載入。亦即,如由此記錄即認定可依法補登,顯然有「強姦」陳圡水不再以參加人為養女之本意,亦過於主觀。

3、被告稱曾函請參加人養兄(應為養弟)陳萬清於78年7月28日立切結書,證明參加人確為陳圡水、陳李阿汝夫婦之養女,且未終止收養,被告於78年7月29日核准其申請云云,惟因陳萬清已於89年往生,其當時為什麼同意立「切結書」之原因已無法求證,即令陳萬清在世,其又有何權利代陳圡水、陳李阿汝證明參加人係彼等於35年後仍承認之養女身分。

且因非收養者本人之收養子女登記,常易造成無謂之糾紛與利益糾葛,鑑此,司法院於22年作出解釋,參照司法院22年第097號解釋第2項所示:「收養子女,應由收養者本人為之,親族及配偶不能於其身後代為收養。」,其目的即在防止、甚至禁止諸如各種在收養者亡故後,由親族甚至配偶,因不明原因所致之收養行為。

4、另依戶籍法第27條:「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之規定,被告於接獲本案訴訟時,亦應依此法暫緩參加人之補登記(即先行撤銷,俟確定判決後再行補登記)。參加人於陳圡水死後4年半(即78年8月1日),以鑽法律漏洞之補登記方式,令被告將陳圡水補登記為養父,而被告未能遵守上開司法院解釋之精神,逕予同意補登記,已屬不當。且在接獲原告等提出撤銷補登記之申請,卻又逕以各項理由企圖狡辯,更顯官僚之風。訴願決定稱原告等4人就參加人與陳圡水、陳李阿汝夫婦間之養親關係,既非本人、原申請人,亦無基此產生與其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有直接利害關係云云,亦足見被告官僚之作風。蓋原告等係被告所稱利害關係人陳萬清之配偶、子女,亦為陳萬清之遺產繼承人,今陳萬清亡故,原告等得依繼承人身分為利害關係人而提起本案訴訟。倘被告之邏輯有理,試問陳圡水、陳李阿汝在亡故多年後,被告卻能同意未經彼等2人確認之收養補登記,豈非與前邏輯相左?

5、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民法認養相關規定,養親此項私權之登記,應經管轄地方法院裁定或判決後為之,此由臺北市政府網站所揭之收養登記規定中「申請人應備證件」欄第3項「法院認可收養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可證。且所謂行政程序正義,係行政機關行政事務必須遵循之原則,行政機關亦因依法行政,方能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參諸臺北市政府89年12月6日府訴字第8911195201號暨88年12月30日府訴字第8806172100號訴願決定,就被告及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對雷同之養父母補登記事宜,均以「因本案乃涉及身分確認事項,建請台端依規定循法律程序解決,獲勝訴判決後,再持憑判決內容向本所申辦..」及「訴願人請求確認葉賴友妹與王祖派間收養關係存續與否乙節係屬私權關係之確認,揆諸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44號判例:『人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者,屬於民事訴訟,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應審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提起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訴。」為由,而令該案訴願人應依法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再依判決內容辦理登記。本案被告卻違背既有之戶籍登記行政程序構成要件之規定,以被告承辦人之主觀認定,予參加人補登記,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精神與原則。

6、被告以所謂有利益關係人之切結書,即逕行補登確認參加人與已亡故多年之陳圡水、陳李阿汝有養親關係,無疑為行政裁量權超越司法裁判權,如未加以糾正,豈非今後行政機關之承辦人均可依此原則,在未經司法機關裁定或判決前,即逕行裁量完成養親關係登記事宜,則弊端必將叢生,行政程序正義蕩然無存。依行政程序法第129條規定,原告於93年12月13日具文申請重啟行政程序撤銷戶政變更登記時,被告如認原處分為正當者,自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第131條規定,以原告等申請已逾法定救濟時間5年加以駁回。惟被告未依此規定辦理,以93年12月15日北市大戶一字第09331365000號函復,此行政行為應得視為被告業已重新開啟行政程序。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本案78年之行政處分既如前所述已經被告重新開始行政程序,原告等即不受同法第128條公法請求時效之規定限制,原告等依行政程序法提出本案訴訟,自無公法請求時限不符之情事。被告既已重啟行政程序,如本案經鈞院依法命被告重啟行政程序之處分,被告自應撤銷於78年將陳圡水、陳李阿汝補登記為參加人養父、養母之戶口補登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民法第1079條之2規定:「收養之撤銷,應向法院請求撤銷。」民事訴訟法第583條規定:「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與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訴,專屬養父母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戶籍法第36條及第56條分別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或撤銷登記,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2、司法院22年5月29日院字第907號解釋:「收養子女應由收養者本人為之,親族及配偶不能於其身後代為收養,但其配偶人得自為收養。」;內政部44年2月24日臺(44)內戶字第64483號函釋:「查戶籍法上之更正登記。應提出何種證明文件。該法未予明定,是故何種書面文件,足生證明之效力。似屬行政上之裁量範圍。至管戶政機關當可斟酌情形。命聲請人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以定取捨。」;內政部85年1月26日台(85)內戶字第8501299號函釋:「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似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內政部85年11月9日臺內戶字第8504785號函釋:「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撤銷收養關係,因事隔多年,收養關係人業已死亡,且涉及日據時期收養之效力及關係人間身分之變更,宜循訴訟途徑解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60年2月6日北市警戶字第005117號令:「光復後初次設籍,其身分變更事項登記于現行戶籍簿卡者,未經依法更正前應認有效。」;內政部41年11月14日內戶字第22214號函釋:「日據時代被人收養為子女,不因光復後誤登記為養親之家屬,而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如未經依法終止收養關係,光復後之戶籍登記簿,誤登記為養親之家屬,仍不能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內政部44年6月2日臺(44)內戶字68225號函釋:「關於戶籍登記錯誤之更正,戶政機關於受理聲請時,應注意審查其戶籍登記事項有無錯誤或脫漏之事實,不應僅重視其證件之形式,而忽略其事實之真象。臺省日據時期戶口冊籍及證明文件,僅可以為參考資料,不能視為有力證件,戶政機關受理聲請更正登記時,應善用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4條(現行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查驗規定)賦予之審核權,詳察明辨,酌為裁定迭經本部復請查照有案。臺省人民提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聲請更正戶籍登記,該管戶政機關,仍應注意查明其戶籍登記事項是否確有錯誤或脫漏情事,其所提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之記載,是否可足採信,再為核定。」。

3、參加人原為李文瑞、陳氏查某夫婦之4女,日據時期昭和12年(即26年)2月26日被陳圡水、陳李氏阿汝夫婦收養為養女。35年初次設籍時雖未申報養父、母姓名,惟仍設籍於養父母戶內,其稱謂雖為「家屬」,然仍維持養家姓氏「陳」姓,其設籍登記申請書之居住本縣市年月日及原因欄內載明「民26.2.26收養」字句,且無終止收養記事。78年7月18日參加人以光復時申報錯漏為由,向被告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案經被告審核其申請書及其附件,戶內另有養弟1名,為求審慎,乃函請其唯一權益利害關係人養弟陳萬清(同為養親陳圡水、陳李阿汝之養子,即原告甲○○○之夫、原告乙○○、丙○○、丁○○之父)為該案作證,陳萬清於78年7月28日立切結書1份,證明參加人確為其養父母之養女,且未終止收養,被告乃於78年7月29日依行為時之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要點第4項第2條規定,以78年7月29日北市警大戶收字第4085號函核准參加人之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自無違誤。

4、依戶籍法第56條規定,原告等就參加人與陳圡水、陳李阿汝夫婦(陳圡水於74年2月23日死亡,陳李阿汝於68年10月31日死亡)間之養親關係而言,既非本人或原申請人,並無因之產生其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而有直接利害關係,尚非利害關係人,依其順位僅陳萬清(原告甲○○○之夫、原告乙○○、丙○○、丁○○之父)與參加人2人有資格,當時原告等並無繼承權,無憑否定有繼承權人之證明決定。故原告等請求撤銷參加人與陳圡水、陳李阿汝夫婦間養親關係之申請,自不符上開戶籍法第56條規定。

5、原告等稱被告援引參加人初次設籍申請書,居住本縣市年月及原因欄記載「民26.2.26收養」之筆跡非陳圡水所寫,係當時戶政人員在核對申請書時,為了解戶籍內人員居住原因自行載入,稱係「強姦」陳圡水不再以參加人為養女云云,惟:

⑴依內政部35年3月5日渝字第0303號代電發布之「修正戶籍法

第35條:「登記之聲請,以書面為之,但有正當理由時,得由聲請人,親向戶籍登記機關,以言詞為之。」、第36條:

「登記聲請書,應由聲請人簽名或劃押..聲請書以言詞為聲請時,戶籍登記機關,應依前項各款所定事項製作筆錄,向聲請人朗讀,並令其簽名或劃押。」之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得以書面、口頭均可,登記申請書由戶政人員依聲請人申報內容填寫,填寫畢向聲請人逐項朗讀,經聲請人確認無誤簽名(民法規定簽名或蓋章同等效力)或劃押即生效力。

⑵本件設籍申請書義務人陳圡水名下蓋有其印章,此行為應已

完成登記法律效力,故申請書登載「民26.2.26收養」記事,與陳李阿汝(戶長配偶)登載「民20.6.2婚姻」及陳萬清登載「民32.5.20收養」記事之情形一樣,原告等豈可僅僅承認對己有利記事,而否定對己不利記事?應該一體看待,如對參加人之被收養記事不為承認,則陳萬清被收養記事,豈不是不予承認,致無養親關係,亦因之無繼承權?又申請書登記填寫,本由戶政人員為之,此乃法所賦予,決非原告等所指戶政人員「強姦」申請人之本意。

⑶嗣原告等於93年12月21日再次郵寄申請書申請撤銷參加人與

陳圡水夫婦間養親關係,因了無新意,被告再以93年12月23日北市大戶一字第09331394200號函復。被告為使原告等充分明瞭情形,不厭其煩告知渠等如依然堅持雙方(即參加人與陳圡水夫婦)於30年間終止收養,建請原告等持終止收養書約及陳萬清78年所立之偽證切結書證明書證,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或循民事訴訟程序,逕向法院聲請判決其養親關係存在與否。本案原告等無具體事證證明參加人與陳圡水夫婦終止收養情形下,僅憑主觀想像,隨意指控原登記承辦員不該記其收養記事,而不記終止收養記事。

⑷況陳萬清亦有一筆收養記事,原告等認定其具有養親關係,

誤記之「長子」稱謂更正為「養子」不為異議,同樣情形,參加人提出更正身分,補填養父母姓名,原告等卻以非收養當事人所為而予以否定其適法性。原告等在無憑據下,復稱陳圡水收養參加人後,雙方彼此有間隙,事實上已終止收養云云,惟原告甲○○○為00年0月0日生,56年6月28日與陳萬清結婚遷入,而參加人初次設籍於陳圡水戶內,係35年10月1日,原告甲○○○此時尚未出生,更未嫁給陳萬清,其子女(其他原告等)更不用談,因陳萬清被收養時間為32年5月20日,而原告等竟能在無任何根據情形下,指稱參加人在30年間即被陳圡水夫婦終止收養,原告等之主張,誠令人匪夷所思,渠等何來稱彼此有間隙,難不成係陳萬清所告悉?⑸陳萬清如欲否定該收養事實,何必信誓旦旦為參加人與養父

陳圡水作養親關係存在切結證明,並且言明「切結事項若有虛偽不實,致損害他人權益本人願負法律及賠償責任。」而損及個人權益。因當時陳萬清係參加人繼承財產唯一利害關係人,如養姊與養父母間確無養親關係,否定都已來不及,豈有還為其養親關係存在作證明致影響其繼承額,如此違反常理與經驗法則,孰能信之?果如原告等所言,豈不等於在指陳陳萬清作偽證及偽造文書?足證原告等所稱彼此有間隙云云,完全係無稽之談。

6、依當時戶籍法第36條規定,參加人於78年7月18日依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被告審核參加人檢送戶籍資料之錯誤情形,與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之更正要件相符,復因該戶籍資料另載其養父母尚收養另一養子陳萬清,為正確釐清事實,故請參加人請該關係人(陳萬清)至被告處證實後再予核辦,以示慎重。原告等提及35年光復設籍時未再申報參加人為其「養女」,並將之改列為「家屬」,加以推斷其養親關係不存在云云,惟35年初次設籍申請書原登載陳萬清稱謂為「長子」,又修正為「養子」,居住本縣市年月日及原因記事欄位記載「民32.5.20收養」,而參加人稱謂為「家屬」,記事欄位亦有「民26.2.26收養」之同樣收養記載,若是已終止收養,其應記載終止收養記事,而非收養記事,該申請書上陳萬清與參加人皆有收養記事,同設籍於養父陳圡水戶內,且均從養父姓「陳」。參加人本姓「李」,若為終止收養,就應回住生家,恢復生家姓「李」姓,應不得住養家並保留養家姓氏,此有違戶籍登記規定。陳萬清出生別得因誤報「長子」更正為「養子」,參加人之情形及要件一致,有正當理由申請比照辦理更正稱謂及補填養親姓名,35年初次設籍申請書稱謂「家屬」與「長子」一樣是申報錯誤,前者得更正為「養子」,而後者請求更正為「養女」,原告等卻有意見,顯然不符平等及比例原則。

7、參照內政部44年2月24日臺(44)內戶字第64483號函釋規定,法賦予承辦人員有行政裁量權,陳萬清於78年7月28日蒞被告處為參加人作證切結:「己○○女士確為陳圡水夫婦之養女且確未終止收養,若有虛偽不實,致損害他人權益,本人願負法律責任及賠償責任」,有切結書1份為憑,被告依該利害關係人補強之切結書,及初次設籍申請書內所載收養記事,核准參加人之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申請書稱謂「家屬」堪認為誤報。初次設籍時誤報,偶而有之,非僅有本案,故不足以此阻卻養親關係,而綜合資料及人證作事實認定,均屬行政裁量範疇,承辦人有權據以認定受理。本案業經其唯一利害關係人(同為陳圡水夫婦養子女)出面立切結書為參加人作證,證實養姊與養父母關係確未終止。若非誤報稱謂,利害關係人豈肯為之作證,而影響個人權益?

8、原告等稱該補填收養案有違司法院22年第097號解釋令(應係司法院22年5月29日院字第907號解釋),並引據民法關於收養登記申請人應備證件為法院認可收養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云云,惟:

⑴本案係屬作證補填養父母姓名案,屬申報錯誤更正範疇,與

上開解釋令之代收養情況迥異,原告等一再援引,當屬誤用。此外,截至陳圡水往生時,均未再將參加人申報認養為「養女」部分,依據戶籍法、戶籍登記更正要點有關戶籍登記錯漏處理規定,錯漏者無分申報錯漏,抑或過錄錯誤,有權人均得依法申請更正(含補填記事),無除斥時間限制。本案依現有資料,可推定該申請書稱謂「家屬」係誤報,申報錯漏者,則依申報錯漏相關規定辦理更正及補填,與陳圡水至往生時有否再將參加人申報收養為「養女」無絕對關係。有錯漏依戶籍法規定即應辦理更正、補正,與再收養本質上有別,不得藉此混淆論斷。

⑵該號解釋令旨在不得替他人身後代為收養,係屬法律關係之

創設。至於民法規範收養他人子女為子女,必須經法院認可之裁定確定登記,乃規範法律關係創設之必要要件,而本案收養之法律關係早已存在,只因35年初次設籍登記內容不完備,而依規定申請補正,係屬法律關係或法律行為之救濟,與上開法律關係創設有別。

9、依民法第1079之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83條規定,並依內政部85年1月26日台(85)內戶字第8501299號及85年11月9日臺內戶字第8504785號函釋,被告請原告等依循法律途徑解決,並無違誤,被告受理參加人之申請案,無不遵照行政裁量原則審理,並依行政原則辦理。當事人既提出具體物證(戶籍資料),且由與其同順位繼承之唯一利害關係人陳萬清以書面強力證明養姐即參加人與養父母之養親關係仍存續中,如此物證、人證俱全之情形下,被告無理由拒絕其申請,故予以補正之。至於原告等稱陳圡水已與參加人終止收養,該養親關係不存在,申請撤銷補登記記事,不為被告接受云云,係因參加人所提物證、人證完備,而原告等所持理由全屬憑空臆測,既無終止書約證明,又無適格人證作證。按戶籍登記具有法律效力,所為之登記皆須有具體事證始得為之,原告等申請撤銷該補填養父母登記,卻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參加人所提事證之證明,僅憑空口之主張,無視於唯一適格利害關係人陳萬清之證詞,原告等以不適格身分予以否定該養親關係,實不敢茍同。

、原告等援引戶籍法第27條(應為當時第35條)「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據以主張被告於接獲本案訴訟時,應暫緩參加人之補登記(即先行撤銷,俟確定判決後再行補登)云云,惟原告等顯然本末倒置。參加人申請補填養父母及更正稱謂登記,係在78年7月18日由其養弟陳萬清證明下提出申請,嗣由被告於78年7月29日完成登記。當時繼承唯一利害關係人養弟陳萬清不但未予阻撓或反對,更為其作證促成。試問在此情形下,承辦人何須顧慮有否訴訟案情?更何況當時並無因該案訴訟進行中,時至93年7月23日原告等方具狀向被告要求撤銷該補註及更正登記。換言之,被告於93年12月23日始被告知原告與參加人興訟事宜,其與登記時間相隔15年之久,怎稱被告未遵戶籍法第27條(當時第35條)規定辦理。反是原告等既知其兩造正訴訟中,不等終局裁判確定,無視於戶籍法第27條(現行法)規定,竟要求先行撤銷,俟確定判決後再行補登記。要知該法條之法意,在於使有爭議且進行中登記申請案件,在訴訟期間,處於暫停處理狀態,而不是對已登記生法效之案件推翻,今被告若從原告等之要求,才是違法濫權,無奈原告等一再曲解法律,不知居心何在?

、關於本案,被告再另舉其他事證供鈞院參酌。其一:被告前因案需要,曾以雙掛號寄送93年12月23日北市大戶一字第09331394200號函予原告甲○○○,其未在送達通知書上簽收,卻用74年2月23日已死亡之陳萬清印章簽收,明知陳萬清死亡多年,卻用陳萬清之印章行使具法律效果之行為,居心不言而喻。其二: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2號民事判決書第3頁載有「..追加原告己○○係被繼承人陳圡水之養女,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於第一審起訴時,陳萬清以陳圡水繼承人之身分主張權利,然追加原告己○○與陳萬清同為陳圡水之養子女,就陳圡水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己○○與陳萬清對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其三:參加人與陳萬清於74年2月23日共同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提出陳圡水(即其養父)遺產繼承分割登記,設2人非養子女,豈須共同同意辦理分割?承辦機關亦不致受理。其四:該繼承申請案之繼承系統表,清楚列明陳圡水、陳李阿汝夫婦養子陳萬清、養女己○○(即參加人),系統表由該2位養子女申請人簽章確認,並於繼承系統表中敘明:「本系統表如有錯誤或遺漏,申請人願負一切損害賠償及有關法律責任。」。其五:陳萬清、參加人於74年3月10日共同立具遺產分割協議書,陳萬清必然承認參加人與養父母之養親關係存在,始有立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必要。綜上足以證明參加人與其養父母陳圡水夫婦養親關係仍存在。

、原告等引據臺北市政府89年12月6日府訴字第8911195201號暨88年12月30日府訴字第8806172100號訴願決定,要求本案比照,俟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確定後,再依裁判內容辦理登記云云。惟本案參加人於78年7月19日向被告申請補填養父陳圡水、養母陳李阿汝姓名,被告於78年8月1日受理該項登記。嗣於93年12月14日被告始接獲原告等訴訟之告知,如果係為是項登記之申請發生訴訟,並告知被告,被告自當遵守法律規定,予以暫緩核辦,至裁判確定後再行受理。惟本案早經登記完竣,怎可以後來訴訟進行中為由,請求撤銷原登記,其時間、程序均不對。本案縱要撤銷,亦須俟司法裁判確定撤銷,方得為之。上開決定書之標的,係在未登記前已訴訟中,而與本案登記完成多年才訴訟之情況迥異,此外,參加人初次設籍申請書載明被收養記事,更有唯一同繼承順位養弟陳萬清切結證明養姊未與養親終止收養,同繼承順位間意志一致,此等情況,皆為上開2則決定書之當事人所無,因情況不同,自然處分方式各異。

、原告等稱被告接受參加人己○○持唯一利害關係人陳萬清切結證明申請補填其養父母姓名,係行政機關侵犯司法權云云,惟被告不解原告等一直將本案之補填養父母姓名登記解釋成收養登記行為,殊不知二者發生原因及構成要件均不同,裁量處分自有差異,被告在受理各項人民申請案件,皆依法行政,謹守分際,未曾冒犯司法職權。本案被告受理其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確具正當性,被告係依戶籍法、戶籍法施行細則、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等戶籍法規所賦予戶政裁量權辦理,並遵照內政部44年6月2日臺(44)內戶字第68225號函釋規定核辦,故被告受理本案,並未逾越行政裁量範疇。如果依原告等所言本屬戶政裁量戶籍登記事項,均須事前經法院裁判確定,戶政機關始得予以登記,豈不侵犯行政裁量權,更不符合簡政便民與人民期待,尤其徒增司法業務負擔,原告等以此主張被告侵犯司法權,諒對本案認識不清及對五權分立有所誤解。

、原告等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被告重開行政程序,惟原告等並非被告78年間所為更正登記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且渠等申請被告重開行政程序,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5年期限。被告受理人民申請案件,尤其事涉人民權益者,無不遵照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第5條之明確原則、第6條平等原則、第7條比例原則、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第9條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及第10條行使裁量權原則等規定辦理,不敢怠忽職責,本案因設籍時登記申請書申報錯漏,致戶籍登記簿頁亦因之轉錄錯漏,參加人依法申請補正,為有理由,被告本於職權所為之處分,程序均符合規定,亦無不法。

、原告等於93年12月13日申請撤銷戶政變更登記,主張被告如認原處分正當,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暨第131條規定告悉原告等申請已逾法定救濟時間5年加以駁回云云。惟:

⑴在行政處分當時,利害關係人或相對人僅陳萬清1人,原告

等並非利害關係人或相對人,其無資格亦無理由向被告請求撤銷、廢止或變更他人15年前之行政處分,亦不具戶籍法第45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之申請人資格。既原告等在處分當時未具申請人資格,於事隔15年提起撤銷、更正或變更之申請,乃為重大過失,在無具備申請要件情形下,被告已在上開函中詳述駁回。基於法律不保護睡覺人之原則,原告等所提之申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規定3個月或5年法定救濟期間,既為除斥時間,係屬不變期間,已形成法律效力,且人民有知悉法律之義務,不得藉不知法律抑或未經告知為由而卸免其責,此乃法諺「事實之不知,可以原諒(抗辯);法律之不知,不可以原諒(抗辯)」,亦如刑法第16條「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之法理。

⑵況原告等所述各種申請事由,經被告認定為無理由,不足為

採,幾經依法詳細告悉駁回,原告等應不得稱未被告知,藉此阻卻。是被告所為之處分正當,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第129條規定,被告接受參加人之申請,補填養父陳土水、養母李阿汝姓名之行政行為早已完成,原告等尚不備重開行政程序之理由。

、原告等再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主張被告對78年之行政處分重新開始行政程序,不受同法第128條規定限制云云,惟:

⑴行政程序法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中斷時效,

係指行政機關未作成處分前,權利人有時效中斷之原因,使原有時效中斷,重行起算。本案原告等除不具有申請人資格外,又無中斷時效正當理由,且該補填養父母姓名之處分已完成1年,並已逾救濟期間,更因該法律行為非處於進行中,原告等主張原行政處分已中斷時效,顯係對中斷時效構成要件欠缺瞭解,故本件不涉中斷時效問題。

⑵原告等再稱被告已重新開始行政程序云云,惟程序重新進行

,係指原本已經確定的處分,卻因為某些事情的發生,可以請求重新撤銷、更正或變更。至於何者為「某些事情發生」,即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件原告等迄未取得法院作出對被告課予義務之裁判,被告尚無重新開始行政程序之必要。⑶原告等所引行政程序法之條文均與事實不相符,且因原告等

未取得課予義務訴訟之勝訴裁判,因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法,故原告等請求被告撤銷參加人78年將陳圡水、李阿汝補登為養父母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且不符法律規定。

丙、參加人之陳述:參加人之養女身分早在日據時代即已確定,原告等空言主張參加人已遭終止收養關係云云,惟並未能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且原告等當時均尚未出生,所述顯不足採信。參加人在被陳圡水領養以前,本名叫做李梅香,被領養之後,就改名為己○○,從此以後就未再改名,而且參加人也從未繼承過其生父母的財產,被領養以後就一直住在陳圡水的家裡,而且養母過世時(養父陳圡水當時還在世),也是參加人立墓碑,足證陳圡水與參加人確實沒有終止收養關係,原告等顯然是為了爭奪遺產而興訟(參加人現與原告等有另案民事訴訟爭訟中)。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張添源,94年8月1日變更為戊○○,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第3人己○○原為李文瑞、陳氏查某夫婦之4女,日據時期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2月26日被陳圡水、陳李阿汝夫婦收養為養女(臺灣省光復前之戶口調查簿事由欄載明「昭和12年2月26日養子緣組入籍」)。35年初次設籍時,雖未申報養父、母姓名,惟仍設籍於養父母戶內,其稱謂雖為「家屬」,然仍維持養家姓氏「陳」姓,其戶籍登記申請書之居住本縣市年月日及原因欄內並載明「民26.2.26 收養」字句,且無終止收養記事。78年7月18日己○○以光復時申報錯漏為由,向被告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案經被告審核其申請書及附件資料,查得同一戶內另有養兄1名,為求慎重乃函請該養兄陳萬清(同為養親陳圡水、陳李阿汝夫婦養子女,亦即原告甲○○○之夫、原告乙○○、丙○○及丁○○之父)至被告處為該案作證,陳萬清於78年7月28日立切結書1份,證明己○○確為其養父母之養女,且未終止收養,被告乃於78年7月29日核准己○○之申請,補填其養父母姓名。

原告等於93年12月14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要求撤銷陳圡水與己○○間之收養關係登記,經被告以93年12月15日北市大戶一字第09331365000號函原告等略以:「..三、本案僅係民國35年初次設籍時當事人漏申報養父母姓名,本所依當時之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要點第4項第2目之規定核准該案並無違誤,亦非如台端聲稱係於陳圡水先生於民國00年死亡後之代為收養,與司法院22年第907號解釋令並無牴觸,台端對本案真象(相)始末諒有未明,有所誤解,僅此復悉。」等語。嗣原告等於93年12月22日(被告收文日期)再次向被告申請撤銷陳圡水與陳香梅間之收養關係登記,經被告以93年12月23日北市大戶一字第09331394200號函原告等略以:「..三、本收養案件,台端如仍主張其雙方民國30年間有終止事件,請持終止收養書約及陳萬清先生切結書為偽證證明,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抑或循民事訴訟程序規定,逕向法院就事實及必要之證據調查聲請確認該收養關係不存在撤銷該登記之訴。俟取得裁判書暨裁判確定證明書後另案申請。..」等語。原告等對被告上開2函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命己○○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本件原告等係不服被告93年12月15日北市大戶一字第09331365000號及93年12月23日北市大戶一字第09331394200號函,據以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上開2函,則係被告依原告等93年12月14日、93年12月22日(被告收文日期)兩次申請撤銷陳圡水與陳香梅間之收養關係登記案件所為之答覆。惟原告等上開兩次申請,其本意究係不服被告78年7月29日核准己○○之申請而補填其養父母姓名之更正登記,請求撤銷該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抑或依戶籍法之規定請求撤銷登記?抑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提起程序重開之申請?應有先予究明之必要。

四、查原告等於起訴狀自承渠等是在己○○93年7月23日具狀向原告等提起民事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調閱相關資料始知悉上開戶口補登記之更正登記處分,惟因已逾法定救濟期間,故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見原告等95年3月10日補充理由(一)狀、本院95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經查:

1、原告等對於被告78年7月29日核准己○○之申請而補填其養父母姓名之更正登記,並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救濟,此為原告等所是認,且原告等主張其並非對被告上開78年7月29日處分提起爭訟,故被告上開78年7月29日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已發生形式確定力,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受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其效力,不得再有所爭執(除非有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而重開行政程序)。故兩造對於被告上開78年7月29日之處分是否適法所為之相關陳述及主張,因非本件爭訟範圍,本院毋庸予以審論。

2、原告等復主張其並非依據戶籍法相關規定申請被告為撤銷之登記(詳見本院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之原告訴訟代理人丁○○之陳述),而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78年間所為更正登記處分重啟行政程序【詳見原告等95年3月10日補充理由(一)狀、本院95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本件原告等既非依據戶籍法相關規定申請被告為撤銷之登記,則原告等之申請是否合於申請當時戶籍法之規定,亦非本件訴訟所應加以審究者【縱認原告等係依戶籍法相關規定申請被告為撤銷之登記,因原告等並非戶籍法第45條規定所謂「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亦不得依戶籍法為撤銷登記之申請,理由同臺北市政府94年5月19日府訴字第09405260000號訴願決定理由】。

3、雖原告等主張其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被告就被告78年間所為更正登記處分重啟行政程序,然查,原告等93年12月14日及93年12月22日(被告收文日期)兩次申請函,均未言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且未就經過法定救濟期間之被告上開78年7月29日處分究竟如何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要件為任何之釋(證)明,尚無從認定被告上開78年7月29日處分已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要件而得重啟行政程序。況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原告等自承其係於93年7月間知悉被告78年更正登記之處分,則原告等遲至93年12月間始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亦已逾前開規定之3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此非得藉由當事人之同意或其他行為而得予以變更期間)。從而原告等主張被告應重啟行政程序云云,即不可採。

4、原告等又稱系爭被告93年12月15日北市大戶一字第09331365000號及93年12月23日北市大戶一字第09331394200號函,已實質重啟行政程序云云。然遍觀上開2函之內容,僅係說明被告78年間辦理更正登記之經過,並說明原告等如仍有爭執,應俟取得法院裁判書暨裁判確定證明書後另案申請,並未如原告等所言被告已實質重啟行政程序,是原告等之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93年12月15日北市大戶一字第09331365000號及93年12月23日北市大戶一字第09331394200號函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重啟行政程序依法撤銷被告78年間將陳圡水、李阿汝補登為「己○○養父、養母」之戶口補登記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0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