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85號原 告 美商‧大溪地諾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國樞(會計師)
陳凱君律師蔡胥捷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300589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93年1月14日、93年4月12日委由訴外人國泰合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五堵分局申報進口美國製大溪地諾麗果汁2批(報單號碼:第AW/93/0092/1035號、第AW/BC/93/V320/2011號),原申報單位價格CIF USD
22.6/CAS,經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查價結果,按原申報價格核估,惟來貨每箱應加計權利金USD8.4/CAS核估完稅價格,被告乃據以發單補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Information Technology Software及
Licensing and Sales(Business Know-How)之權利金是否與進口貨物有關,且為交易條件,而應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3款規定併同原告無異議之商標權利金合併加計核估完稅價格?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
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為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權利金及報酬,指為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及其他以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支付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但不包括為取得於國內複製進口貨物之權利所支付之費用。」,復為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所規定。準此,不屬於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所規範者,即非屬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3款所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之權利金及報酬。
⒉查被告於本件復查決定載明略以「...Information
Technology Software...及Licensing and Sales(Business Know-How)...,確非屬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就所稱之專利權、著作權及其他以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等語,復以InformationTechnology Software及Licensing and Sales(BusinessKnow-How)二者不屬於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4款「買方使用或處分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賣方之金額。」之範疇,仍予加計列入完稅價格,實為擴大解釋該條文之適用,蓋行為時關稅法既已於第25條第3項第3款規範加計權利金及報酬,自無於同條項第4款重複規範加計權利金及報酬至交易價格事項之理,復查決定援引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4款規定,顯與立法意旨不合,致原告深感無所適從。
⒊次查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3款及行為時關稅法施
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可知應計入完稅價格之權利金須符合下列要件:
①權利金之支付須為交易條件:關稅之基本性質為貿易障
礙,故關稅屬過境稅,係產品經過國家邊境時對其課徵之稅賦(參照黃立、李貴英、林彩瑜合著「WTO國際貿易法論」,91年,2版,頁75),關稅法第2條亦規定「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是關稅課徵之行為,為貨物之進口,課徵之物品,為欲進口之貨物,而課徵方式則係就貨物進口之價值或數量依比例課徵。故關稅課徵之對象,不應及於貨物進口後與貨物有關之任何給付,蓋此部分已不符關稅之目的,且屬其他內地稅捐之課徵範圍(如營業稅、所得稅等等)。
②權利金為「取得」以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支付與進
口貨物有關之價款:參照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可知可計入完稅價格之權利金須為與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及與進口貨物有關,若權利金對象之智慧財產權非我國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則因不符前開規定,尚不得計入完稅價格。此外,該價款亦須為「取得」智慧財產權所支付者,方得計入完稅價格。
經查:
①原告與訴外人MORINDA公司簽署系爭「INFORMATION
TECHNOLOGY SOFTWARE LICENSING AGREEMENT」(以下簡稱軟體授權合約)之目的在由該公司授權原告「使用」其所擁有之軟體,協助原告經營公司業務,而該項軟體之授權為關於「電腦作業系統、資訊科技、軟體專業能力、管理業務系統、其他電腦科技軟體或應用程式」之使用,均係關於經營方式之授權,與系爭貨物之進口無關,縱原告不使用該項軟體所載之經營方式經營其業務,亦不影響系爭貨物之進口,此觀軟體授權合約所有條款均未規定給付權利金為進口貨物之交易條件即明。
②原告與MORINDA公司簽署系爭「LICENSING AND SALES
AGREEMENT(BUSINESS KNOW-HOW)」(以下簡稱KNOW-HOW授權合約)之目的在由該公司授權原告使用其擁有之直銷體系及相關KNOW-HOW(即KNOW-HOW授權合約第1.12條定義之「授權資產」)銷售產品,因該軟體所授權者為「獨立經銷人網路、獨立經銷人名單、行銷報酬計畫、著作權及相關KNOW-HOW」,係關於產品銷售之方式,且得適用於各種產品之銷售,而不限於系爭果汁產品,故該項軟體之使用與系爭貨物之進口無關,縱原告不使用該項軟體所載之經營方式經營其業務,亦不影響系爭果汁之進口,此觀KNOW-HOW授權合約所有條款均未規定給付權利金為進口貨物之交易條件即明。
準此,原告與MORINDA公司間並無以支付權利金為進口貨物交易條件之約定,權利金既非貨物進口之交易條件,即不應予以計入完稅價格。且上開2項授權既均僅係關於經營方式及銷售方式之授權,目的均與原告於我國銷售貨物之方式及營運有關,已脫離貨物進口之階段,自非專屬於系爭果汁產品始得使用之經營、銷售方式,被告主張系爭果汁之銷售須有該2項授權始得為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舉證證明原告每銷售系爭產品即須支付權利金,被告援引原告母公司給駐洛杉磯代表處之信函所載「..These same agreements have been established with
all of our subsidiary companies....」等語,僅能推論母公司倘與子公司簽訂軟體授權合約、KNOW-H OW授權合約會以同樣之格式、文件簽署,惟並不表示所有子公司均須簽訂此份合約,據原告所知,有部分子公司並未簽訂這些合約。況系爭2項授權合約僅係授權原告使用授權資產,原告並未因此取得任何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揆之前揭說明,自不應予計入完稅價格。
⒋又若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行政
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13號、第367號、第385號、第413號、第415號及第458號等解釋所闡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2年9月26日作成之釋字第566號解釋,亦再次重申財政部之函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者,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暨法律保留原則相違,應不再適用,行政機關尤不得頒布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及稅捐法定主義之行政命令,於無法律規定及行政命令之情形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更不得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恣意課徵人民相關稅捐,否則即屬違法。經查本件權利金非貨物進口之交易條件,已如前述,且無法律或行政命令明定應將與交易條件無關之權利金計入完稅價格,是被告對法律無規定應課稅之標的課徵稅款,業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稅捐法定主義。⒌再查依美國海關於網站上對外公開發布之「CUSTOMS
VALUATION ENCYCLOPEDIA JUNE, 2004」一書第340頁第1段「Regarding the dutiability of royalty payments,three factors are relevant in assisting in thedetermination of whether payments are related to
the imported merchandise and are a condition ofsale.These factors are:1)whether the importedmerchandise was manufactured under patent;2)whether the royalty was involved in the production
or sale of the imported merchandise;3)whether
the importer could buy the product without paying
the fee.」、第2段「Negative response to factors
one and two and an affirmative response to factorsthree point to non-dutiablity.」(略譯:有關權利金,有下列3個相關因素可協助決定是否與進口貨物有關及是否係銷售條件:1.進口貨物之製造是否涉及專利。2.權利金是否與進口貨物之生產或銷售有關。3.進口人是否不付該費用仍可購買該貨物。若1.及2.的答案是否定,且3.的答案是肯定的話,則權利金不應加計),可知若要素1及要素2之答案為否定,且要素3之答案為肯定,則權利金不應加計;換言之,若要素1及要素2有任一項之答案為否定,則權利金不應加計。本件經原告逐一檢視上開3項要素,分析如下:
⑴「Whether the imported merchandise wasmanufacturedunder patent.」此要素之答案為肯定。
⑵「Whether the royalty was involved in the
production or sale of the imported merchandise.」此要素之答案為否定。系爭Information TechnologySoftware與Business Know-How,確與生產系爭進口商品無關,亦即與出口人「production of the importedmerchandise」無涉,應無爭議,自不待言。雖其對原告於台灣推廣行銷係案大溪地諾麗果汁多有助益,卻與出口人自國外銷售系爭貨品予進口人之交易無關,亦即與「sale of the imported merchandise」無涉。
⑶「Whether the importer could buy the productwithout paying the fee.」本要素之答案為肯定。
據上,要素1及要素3之答案為肯定,要素2之答案為否定,依美國關稅相關規定之判斷標準,縱系爭InformationTechnologySoftware及BusinessKnow How為權利金,然卻非屬關稅法規範應計入完稅價格之權利金。
⒍末就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以下簡稱WTO)及其他國家之規定敘明如下:
①WTO就各會員國課徵關稅事項,有1994年「關稅及貿易
總協定第7條執行協定」(Agreement onImplementation of Article VII of the General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1994),作為規範之標準。經查上開協定第1條解釋內容1.(b)稱買方為自己利益(即使係與賣方以合約訂定)所為與推廣銷售進口貨物之行為,其所發生之費用,不視為完稅價格之一部分。又第8條1.(c)2.附註亦明定買方為取得經銷或銷售進口貨物之權利所支付費用,如非出口銷售進口貨物至進口國之條件時,不應加計至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價格內。準此,買方為取得經銷或銷售進口貨物之權利所支付費用,其是否應加計至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價格內,端視該費用是否為出口銷售該進口貨物至進口國之銷售條件(〝Condition of Sale〞)而定。
②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所支付之貨物價格及系爭
Information Technology Software及Business KnowHow之費用,係出口人委由專家所研究,為各國所一致引用,出口人出口至韓國,其計價結構與方法與出口人出口至台灣,完全相同。系爭Information TechnologySoftware及Business Know How經韓國關稅局(KoreaCustoms Service)多次開會審議之結果,為「不屬於關稅法課徵關稅範圍之權利金」。其決議內容翻譯如下:「根據韓國關稅法,本案Information TechnologySoftware及Business Know How係屬營業秘密(Business Secrets),不屬於關稅法所定義之權利金,不應課以關稅。查依照關稅法,權利金(Royalty)必須在以下兩個要件都符合之情況下,始應課以關稅:其一為“Related to the Imported Licensed Products”(與進口授權貨物有關),另一為“Directly orindirectly paid on the Condition of theTransaction of the licensed Products”(直接或間接為該進口交易之故而支付)。根據了解,本案Information Technology Software及Business KnowHow符合第2項要件,但不符合第1項要件,因此不應課以關稅。進一步說明,符合第1項要件之情況,包括以下任何一種情形:
⑴進口貨物係由Information Technology Software或
Business Know How所發明而受立法保護;⑵進口貨物係由Information Technology Software或
Business Know How所製造;⑶進口之原料或半成品須仰賴該Information
Technology Software或Business Know How在目的地國家完成製造成為成品。
經查本案進口貨物不符合上述3種情形之任何一種,因此不符合應課徵關稅之第1項要件。據上,本案進口貨物不應課以關稅。」,謹供鈞院酌參。
③再者,出口人出口至禁止直銷之國家,例如中國大陸,
係採行一般之零售方式銷售系爭進口商品,故進口商無須支付Information Technology Software及BusinessKnow-How之費用予出口人,然其貨物價款與出口至台灣卻幾乎相同,甚至稍低。試想,若InformationTechnology Software及Business Know-How真如被告所稱為進口系案貨物之必備條款而必要支付之使用,則相同之貨物出口至禁止直銷之中國大陸時,既無法以權利金之名目收取此二項費用,豈有不以直接灌入貨品單價之方式間接收取該二項費用之道理?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之價格不但不較中國大陸進口商之進價為低,反而較高,足資證明Information Technology Software及Business Know-How並非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所必要支付之費用。是Information Technology Software及Business Know-How必非為關稅法及其施行細則所規範為應稅之權利金項目至明。
④又我國為貿易大國,加入WTO後,若是置身於國際慣例
與趨勢之外,閉門造車,原告期期以為不可。系爭Information Technology Software及BusinessKnow-How,不僅依WTO「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7條執行協定」,不屬於關稅課徵之標的,於前引美國海關規定及韓國海關對同一出口人出口至韓國貨物之關稅認定上,亦皆被認定為不需課徵關稅。而前揭國際慣例與認定標準與我國關稅法之原則,並無衝突矛盾之處。蓋我國關稅法雖尚未針對權利金之關稅課稅細項部分訂定如美國海關與韓國海關所訂定之判別標準,然觀其立法意旨,並無相悖,被告誤解其意,以為進口貨物之費用,只要有「權」字者,即為「權利金」,令原告深感錯愕。蓋名為「權利金」者,亦有關稅法規及國際慣例所規定為應稅,亦有規定為不應稅者,否則當各國關稅局都為自己國家之稅收,而將所有名為「權利金」者,不論其為與進口貨物之製造或購買有關而支付,或只是與進口人銷售產品或企業管理有關之銷管費用,一概以「權利金」之名目計入完稅價格課徵關稅,則國際貿易制序必然大亂。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
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經驗估處參據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檢送國外發貨人與原告之KNOW-HOW授權合約及軟體授權合約內容,以權利金均屬智慧財產權之範疇,且原告公司係從事直銷業務,系爭貨物進口後,依國外母公司之規定皆須以直銷系統販售,銷售技術權利金及資訊軟體權利金之支付係為結合進口貨物及進口人之直銷型態,如不支付,系爭貨物亦不得以一般批發、零售方式售出,則原告自無進口系爭貨物之必要;亦即原告若不支付銷售技術權利金及資訊軟體權利金,則購買系爭貨物之交易即無法完成,故與進口貨物有關,且為交易條件,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3款規定併同原告無異議之商標權利金合併加計核估完稅價格,於法洵無不合。
⒉查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3項之加計項目係指為完成交易
所支付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則應予以加計。本件銷售技術權利金及資訊軟體權利金為完成交易所應支付之費用,已如前述,原告申請復查時,驗估處雖誤以為非屬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權利金及報酬,指為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及其他以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支付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但不包括為取得於國內複製進口貨物之權利所支付之費用。」規定所稱之智慧財產權,惟訴願時,經複核上開合約內容所載,係屬智慧財產權之範疇,故仍應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3款加計列入完稅價格。
⒊次查美國海關於網站上對外公開發布之「CUSTOMS
VALUATION ENCYCLOPEDIA JUNE,2004」一書第340頁第1段所載之3要素「1)whether the imported merchandise
was manufactured under patent;2)whether theroyalty was involved in the production or sale of
the imported merchandise;3)whether the importercould buy the product without paying the fee.」,主要係為協助判定是否與進口貨物有關及是否為銷售條件,而第2段「Negative response to factors one and
two and an affirmative response to factors threepoint to non-dutiablity.」,明示若要素1及要素2之答案為否定且要素3之答案為肯定,權利金不應予以加計。本件原告支付之權利金雖與生產系爭進口商品無關,然卻與貨物進口後銷售階段有關,原告稱要素2之答案為否定,應屬誤判所致;又原告與國外出口人具特殊關係,依書面合約應支付權利金,故原告稱要素3之答案為肯定,亦非實情,是本件要素1及要素2之答案為肯定,要素3之答案為否定,系爭權利金與進口貨物有關且為銷售條件至為明確。
⒋又參據原告母公司給駐洛杉磯代表處之信函所載「...
These same agreements have been established with
all of our subsidiary companies....」等語,可知系爭合約事實上與全世界所有相關企業之合約相同,故系爭貨物於全世界均係以直銷方式販售無誤,且合約內註明係以淨銷售額計價,其中商標權利金為1%,資訊軟體權利金為1%,KNOW-HOW授權合約金為5%,此觀KNOW-HOW授權合約內容第4頁所載「2.7 License Fee. As compensation
for the licenses qranted pursuant to the terms ofthis Agreement,Licensee will pay to MI a license
fee equal to five percent(5.0%)of its Territoryduring the term of the Agreement.」及TRADEMARK/TRADENAME LICENSING AGREEMENT內容第3頁所載「2.5Royalties.As compemsation for the exclusivelicenses qranted pursuant to the terms of thisAgreement,Licensee will pay to MI a royalty equal
to one percent(1.0%)of its Net Sales of Products, ...」等語即明。故原告自國外進口系爭貨物,既須依上開合約內容支付相關權利金,被告依關稅法規定予以核稅,並無違誤。
⒌另原告所援引之韓國關稅局決議既非判例,亦非正式文書
,且韓國關稅局係依該國關稅法決議,與我國海關係依本國關稅法所為之決定無涉。再者,本件出口人為世界知名廠商,貨品行銷全世界,未提供全世界其餘國家加計權利金之情形,卻僅提供韓國關稅局之決議,顯不足採。況原告雖稱中國大陸進口系案貨物禁止採直銷方式,惟又自稱系爭貨物自美國出口至全世界(除中國大陸外)皆以直銷系統販賣,姑不論中國大陸進口系爭貨物之進口行為已非系案貨物貿易行為之常態,不得據以作為比較,所稱亦與本件無涉,自非可採。準此,驗估處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3款規定將原告無異議之商標權利金及屬智慧財產權範疇之銷售技術權利金、資訊軟體權利金合計每箱應加計權利金USD8.4之核定,合理適法,被告據以核估之完稅價格,核屬允洽,自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朱恩烈,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榮達,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分別於93年1月14日、93年4月12日委由國泰合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五堵分局申報進口美國製大溪地諾麗果汁2批(報單號碼:第AW/93/0092/1035號、第AW/BC/93/V320/2011號),原申報單位價格CIF USD 22.6/CAS,經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驗估處查價結果,按原申報價格核估,惟來貨每箱應加計權利金 USD8.4/CAS核估完稅價格,被告乃據以發單補稅等情,有原告進口報單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其有與MORINDA公司訂立「INFORMATION TECHNOLOGY SOFTWARE LICENSINGAGREEMENT」(即軟體授權合約)及「LICENSING AND SALESAGREEMENT (BUSINESS KNOW-HOW)」 (即KNOW-HOW授權合約)2 份AGREEMENT 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權利金對象之智慧財產權非我國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即不符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3 項第3 款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且原告亦未取得智慧財產權,自不得將權利金計入完稅價格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係國外直銷業務在台分公司,所支付之權利金與進口貨物相關且係銷售條件,其尚不得以別於直銷方式在台銷售貨物,並需依上開2 份AGREEMENT 之約定計算給付銷售技術及資訊軟體等權利金,故被告依關稅法規定將權利金計入完稅價格予以核稅,並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茲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是否應加計原告支付予MORINDA 公司之上開權利金?經查:
㈠按「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
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權利金及報酬,指為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及其他以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支付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但不包括為取得於國內複製進口貨物之權利所支付之費用。」,復為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所規定。又對於核定完稅價格有爭議時,除依關稅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認定外,並參考西元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第7條執行協定原則,及世界關務組織(WCO)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發行之相關資料辦理,依GATT第7條執行協定第8條1、(C)規定,依交易條件由買方直接或間接支付與該進口貨物有關之權利金及報酬,應計入完稅價格之內,亦為財政部86年7月14日台財關字第860182998號函所明釋。
㈡第以我國關稅法並未針對權利金之關稅課稅細項部分訂定如
美國海關與韓國海關所訂定之判別標準,是系爭權利金是否為本件進口貨物之交易條件,自應以契約(即CONTRACT)或合約、協議(即AGREEMENT)為準。經查本件原告與MORINDA公司所訂立之軟體授權合約第3頁記載「2.5 Royalties. Ascompemsation for the exclusive licenses qrantedpursuant to the terms of this Agreement, Licenseewill pay to MI a royalty equal to one percent(1.0%)of its Net Sales of Products,...」等字樣,且在MORINDA,INC公司與MORINDA INTERNATIONAL,INC.TAIWANBRANCH即原告所訂立之「TRADEMARK/TRADENAME LICENSINGAGREEMENT」約定「2.5 Royalties. As compemsation for
the exclusive licenses qranted pursuant to the terms
of this Agreement, Licensee will pay to MI a royaltyequal to one percent(1.0%)of its Net Sales ofProducts,...」等字樣,又KNOW-HOW授權合約內容第4頁亦明載「2.7 License Fee.As compensation for thelicenses qranted pursuant to the terms of thisAgreement, Licensee will pay to MI a license feeequal to five percent(5.0%)of its Territory during
the term of the Agreement.」等字樣,可知原告自國外進口系爭貨物,須依上開合約內容支付相關權利金,亦即商標權利金為1%、資訊軟體權利金1%及KNOW-HOW銷售技術授權合約金5%無訛,而自原告母公司即MORINDA,INC公司於2004年6月11日致我國駐洛杉磯代表處之信函所載「...Thesesame agreements have been established with all of
our subsidiary companies....」等字樣觀之,原告與MORINDA,INC公司所訂立之系爭軟體授權合約、KNOW-HOW授權合約暨商標及名稱使用授權合約均與全世界MORINDA,INC公司所有相關企業之合約內容皆係同一,即系爭貨物於全世界均係以直銷方式販售,應可確定,參以原告僅採用該直銷方式銷售系爭進口貨物並按淨銷售額計價暨支付上開權利金,別無其他批發零售方式,益徵原告所稱無須以該種直銷方式銷售系爭進口貨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又原告空稱其除直銷方式外,有以其他方式銷售系爭進口貨物,卻迄乏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所言為實在;至其於進口貨物後究係全部供作販賣之用抑或有部分贈與他人抑部分供其他用途,要屬貨物進口後之問題,且依一般商業營業常規,原告自國外進口貨物,即係以銷售為目的,自無從分辨其於貨物進口後之後續處理(即上述係全部供販賣之用抑或部分贈與他人等),原告所稱殊無足取。第以原告係直銷公司,既僅得依其與國外母公司即MORINDA,INC公司所訂立之軟體授權合約及KNOW-HOW授權合約等合約販售系爭進口貨物,是其取得販售之權利顯為必要條件,殆無疑義。則被告以關稅係屬過境稅,依原告系爭應付實付之交易價格制度係按淨銷售額計算支付權利金,而認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除所有進口之一切成本外,應加計系爭權利金,即非無據,所為核定自無違反租稅公平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可言。再本件復查時,驗估處誤以為非屬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智慧財產權範疇,惟於訴願時複核上開合約後已予以更正,自無礙於本件之認定;至原告所言美國海關、韓國海關所訂定之判別標準及中國大陸銷售系爭進口商品之方式等節,與我國無涉,尚不能執為原告何有利之證明,均附此述明。
綜上所述,被告依首開關稅法及其施行細則暨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第7條執行協定原則規定,將原告支付與MORINDA公司之系爭權利金計入完稅價格,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