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889號原 告 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因未自民國(下同)84年3 月1 日全民健康保險開辦日
起加保,被告中區分局於87年間函請原告以正確身分加保,原告即於87年11月9 日,申請成立投保單位及其本人之加保手續。當時被告所屬中區分局承辦人員要原告填寫2 份投保單,一份填寫投保金額新台幣(下同)36,300元、一份填寫投保金額42,000元,嗣後再認定投保金額為42,000元,藉以收取更高保費。依民法74條規定,可以撤銷或減輕給付,原告早已申訴,惟被告並未受理。嗣原告於91年8 月29日自行調降投保金額為26,400元,被告未於6 個月內作成訴願決定,依民法130 條、第136 條第2 項規定,追溯健保費期限已消滅。被告於93年11月19日欲追繳原告88年1 月至89年2 月健保費及滯納金28,742元,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原告得拒絕給付。
㈡被告要追繳原告84年3 月至87年11月之健保費71,220元,追
繳期間為5 年,至92年11月期間完成。被告卻仍向原告追繳,顯有未洽。原告既視為未欠繳健保費,被告卻扣留原告健保卡,使原告無法以健保卡就醫。被告一面扣留原告健保卡,卻又要原告繼續繳納健保費,雙重侵害原告權益。原告從87年11月9 日至92年12月28日,健保卡遭被告扣留,侵害原告權益至鉅,原告於92年5 月9 日眼睛視網膜剝離,醫藥費需十幾萬元,當時原告仍繼續繳交健保費,卻不能以健保卡就醫,原告權益已受侵害,又被告前後陸續開立7 張強制執行收費單,致使原告身心俱疲,精神上受到嚴重傷害,造成原告精神上之侵害,須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負賠償慰撫金20
0 萬元之責任。㈢為此訴請撤銷93年度健執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全民健
康保險法強制執行事件通知繳費28,742元(日期:93年11月19日),並合併請求賠償260萬元云云。
二、關於撤銷訴訟部分:㈠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旨在主張其就被告所為命系爭保
險費及滯納金28,742元之行政處分並無繳納義務,應予撤銷,是原告雖於訴之聲明將其所爭執之原處分誤載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通知之案號與日期,然尚不得逕以此一事由,即認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為審議本保險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應設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第2 項)前項委員會,由主管機關代表、法學、醫藥及保險專家組成之;其組織規程及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3 項)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爭議案件之審議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
」第2 項第3 款規定:「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就下列全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核定案件(以下簡稱權益案件)發生爭議時,應先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三、關於保險費、滯納金及罰鍰事項。」第4 條規定:
「申請人申請審議,應於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達到之次日起
60 日 內,填具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一式三份,並檢附原核定或複核通知文件影本及相關文件資料,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爭審會)提起之。」第7 條規定:「(第1 項)申請審議未附申請書或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20日內補正。前項補正有正當理由者,得於20日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第14條規定:「權益案件之申請審議,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四、請求之事項。五、申請審議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保險人原核定通知之年、月、日。……
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保險人原核定通知文件及相關文件資料繕本或影本。」第18條第1 款規定:「權益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一、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而屆期不補正。」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第1 項)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第2 項)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依以上規定可知,被保險人就保險人就保險費及滯納金等事項所為之核定有所爭議時,依法應先申請審議,如被保險人逕提起訴願,訴願審議機關仍應依法將之移送爭議審議機關審議。
㈢查本件原告即被保險人就被告即保險人所為之保險費及滯納
金核定不服,逕於93年12月7 日提出「訴願書」表明不服之意旨,並請被告轉交行政院衛生署,揆諸前揭之說明,其未先申請審議,於法自有未合,是被告檢送訴願書影本並逕向爭審會提出意見書,另副知行政院衛生署訴願審議委員會,於法並無不合;又查,該案經爭審會以申請書未載明被告原核定通知文件之日期及文號,亦未檢附該原核定通知文件(如繳款單),程式不合規定,乃於94年3 月25日健爭審字第0940000808號函通知原告於20日內補正,該函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此有上開函文及掛號郵件送達回執附於爭審卷可參,而原告未主張並舉證其已依限補正,且未就爭審會所為之不受理之審定書提起訴願,是原告就本件撤銷訴訟事件之起訴,難謂合於已經合法前置程序之要件,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三、關於國家賠償部分: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2 條及第7 條固亦分別定有明文。然按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請求,原則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例外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之規定,於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為爭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本件原告關於國家賠償之請求所合併之前開訴訟有不合法之情形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關於國家賠償之請求,則因失所依附,而使本院不具審判權,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帥 嘉 寶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