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89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己○○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台內訴字第0930007089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廖光榮〔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生〕原以花蓮縣富里鄉農會為投保單位,於92年3 月3 日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以廖光榮於92年7 月28日(訴願決定誤載為93年7 月2 日)因胰臟癌死亡,於92年8 月15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申請農保喪葬津貼。案經被告調閱廖光榮就診之病歷資料審查結果,認廖光榮於92年3 月3 日加保時,無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能力,欠缺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投保要件,乃以93年1 月7 日保受承字第09260406660 號函(下稱原處分)自92年3 月3 日起取消廖光榮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暨所請農保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內政部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3年8 月2 日農監審字第10327 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確認取消廖光榮被保險人資格之行政處分違法。
⒊應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000元之行政處分。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 條規定,關於被保險人廖光榮有
無農作能力之審查及認定,應屬投保單位花蓮縣富里鄉農會之權責,並須注意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是否有喪失農作能力應予退保之情形。而農會認定有無農作能力之基準時點,應以被保險人加保時為準。慈濟醫院乃醫療單位,無上開審查認定權限;況有無農作能力之認定,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慈濟醫院僅能就被保險人就診後之病況予以認定,不能取代加保單位作成回溯性之判斷,故被告依據慈濟醫院之廖光榮就診紀錄,認定廖光榮於加保時已喪失農作能力,誠屬有誤。
⒉參考相關醫學文獻可知,胰臟癌為極具惡性之癌症,自患
者發現身體不適至死亡,所經病程快速,慈濟醫院依就診症狀認廖光榮於92年3 月3 日加保時無從事農作能力,並未考量胰臟癌屬惡性癌症之特性;亦即廖光榮於住院前2個月即加保時,仍具有農作能力之可能性。
⒊花蓮縣富里鄉農會就有無農作能力之審查,未盡其注意義
務而同意廖光榮加保,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被告應就此過失負其責任。且被告藉由農會廣泛吸納非農會成員投保,因而享有一定之利益,當然須就農會所違犯之故意過失負責。
㈡被告主張:
⒈花蓮縣富里鄉農會於92年3 月3 日申報廖光榮以非會員自
耕農資格加保,被告於原告申請廖光榮喪葬津貼時調閱其就診於慈濟醫院病歷,並據該院出具之就診摘錄表載:經住院(92年4 月30日至92年5 月6 日),證實為胰臟癌併肝轉移。依就診症狀,加保時無從事農作之能力等語。據此,依專業醫理見解,足證廖光榮加保時欠缺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投保要件,被告爰依規定自92年3 月3 日起取消廖光榮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於92年7 月28日因胰臟癌死亡,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並無不當,且本案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閱其病歷及相關資料後同意被告意見。是以原告稱廖光榮加保時有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能力,應不足採信。
⒉農民健康保險係屬社會保險,被告係依農會所送被保險人
加、退保申報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其加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被告仍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加以事後調查。原告主張:花蓮縣富里鄉農會未盡其注意義務而同意被保險人加保,被告應就此一過失負其責任云云。廖光榮加保當時既無農作能力,其未向農會作正確之陳述,致花蓮縣富里鄉農會審查通過其投保資格並申報其加保,惟事後既經被告查明不合加保規定之情事,自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 條規定,關於被保險人廖光榮有無農作能力之審查及認定,應屬投保單位花蓮縣富里鄉農會之權責,就有無農作能力之審查,未盡其注意義務而同意廖光榮加保,被告應就此過失負責。農會認定有無農作能力之基準時點,應以被保險人加保時為準,慈濟醫院乃醫療單位,無審查認定權限;參考相關醫學文獻可知,胰臟癌為極具惡性之癌症,自患者發現身體不適至死亡,所經病程快速,慈濟醫院依就診症狀認廖光榮於92年3 月3 日加保時無從事農作能力,並未考量胰臟癌屬惡性癌症之特性;亦即廖光榮於住院前2 個月即加保時,仍具有農作能力之可能性。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第6 條第1 項後段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申請廖光榮喪葬津貼時調閱其就診於慈濟醫院病歷,並據該院出具之就診摘錄表載以:經住院(
92 年4月30日至92年5 月6 日),證實為胰臟癌併肝轉移。依就診症狀,加保時無從事農作之能力。據此,依專業醫理見解,足證廖光榮加保時欠缺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投保要件,原處分爰自92年3 月3 日起取消廖光榮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於92年7 月28日因胰臟癌死亡,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
四、原告之被繼承人廖光榮原以花蓮縣富里鄉農會為投保單位,於92年3 月3 日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以廖光榮於92年7 月28日(訴願決定誤載為93年7 月2 日)因胰臟癌死亡,於92年8 月15日檢據申請農保喪葬津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里鄉○里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里鄉○○段○○○○○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廖光榮之農民保險加保申報表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廖光榮於92年3 月3 日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是否一經加保,被告即不得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原告是否合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從事農業工作之要件?經查:
㈠農民健康保險屬在職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
「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準此,農民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縱經投保單位即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審查,惟如實際上有不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者,即使已領取保險給付,保險人仍應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農民健康保險屬社會保險之一種,其被保險人資格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等相關之規定,於加保前並未對於被保險人施以體檢。
㈡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
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會法第12條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一、自耕農。二、佃農。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前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得繼續為會員。…」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15歲以上者。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者。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四、自有或承租農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1 年,…」復參以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 條所揭櫫之立法目的:「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可知農民參加農保應以從事農業生產工作為要件,所謂農業生產工作,係指除草、施肥、播種、翻土、採果等與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工作而言,非僅從事農作生產過程中之一簡易輔助性部分。
㈢依被保險人廖光榮就診於慈濟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該院出具之
就診摘錄表記載:「92年4 月28日初診,上腹痛3 天,經住院(92年4 月30日至92年5 月6 日),證實為胰臟癌併肝轉移。依就診時之症狀,加保當時(即92年3 月3 日)無從事農作之能力」等語,足見廖光榮92年4 月28日就診時之症狀,為癌症末期,其形成已有相當時日,而廖光榮旋於3 個月後(92年7 月28日)因胰臟癌死亡,可知於92年3 月3 日(即證實為胰臟癌併肝轉移前1 個多月)加保時之身體狀況為癌症末期或近癌症末期,其應無從事農作之能力,欠缺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投保要件。雖被告於92年10月16日派員訪查原告,原告陳稱略以:廖光榮92年2 月底前從事教職,92年
3 月初開始即退休專職從事農作,每日5 、6 小時以上,幾乎天天下田務農,直至92年4 月底始因肚子不舒服,轉在花蓮慈濟醫院治療云云,鄰居陳双基亦出具證明書附和其辭,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與農業工作任何相關諸如廖光榮農業生產何產品?其生產時期為何?其種苗來自何處?其產銷情形如何?等等事證以實其說,尤以廖光榮加保時之身體狀況為癌症末期或近癌症末期,顯已不適合從事一般農作,若謂其於92年3 月3 日加保時,尚能每日承受風吹日曬,下田務農達5 、6 小時以上,殊與常情有違。是原告主張廖光榮加保時有從事農作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
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被保險人於加保時欠缺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投保要件,已如前述,是被告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於93年1 月7 日以原處分溯及既往自92年3 月3 日起撤銷其原准許被保險人加保之違法行政處分,即取消其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廖光榮於加保時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投保要件,溯及92年3 月3 日取消廖光榮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原告農保喪葬津貼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