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808號原 告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4 月15日經訴字第094061254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乙○○於民國(下同)92年3 月27日以「嵌組式散熱鰭片」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98條之1 暨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3年9 月16日(93)智專三(二)04099 字第0932086045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按,專利法第97及第98條明文規定:「稱新型者,謂對
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且未喪失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新型,得依法申請專利。」所謂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創作,係指將確實具有改良性、進步性之工業技術,表現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上,得以提高原有物品使用效果之功能者而言;若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申請新型專利。茲所指「相同之發明或新型」係指兩物品之技術內容相同而言,所謂「技術內容相同」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完全同一為必要,若兩物品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分,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即屬技術內容相同之同一性創作,即有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自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此為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83號判決所載。
⒉參加人於92年3 月27日提出申請之第000000000 號「嵌
組式散熱鰭片」新型專利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搭配圖式所載述者,其主要構造特徵在於:「一種嵌組式散熱鰭片,係於一鰭片主體20之兩邊側彎摺沖設有數ㄇ形框21,且令該ㄇ形框21為外低內高之階級面型態,並於該ㄇ形框21內部底緣形成下傾之扣片22,另於該鰭片主體20對應該ㄇ形框21前段形成有穿孔23者」。
⒊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處分之主要意旨係謂:「經
查,證據1 公告日期(92年1 月1 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期(92年3 月27日),不得作為主張系爭案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8條之1 規定之證據;又原告所舉異議附件3西元2002年11月5 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B1 號等多件專利案,主張系爭案違反首揭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乙節,核其所舉多件美國專利案,並非在我國提出申請者,顯與上開法條所指兩申請案需同為我國新型專利申請案之要件不相當,均未具證據力;另原告就被告認系爭案無違首揭專利法第97條有關新型定義之規定,已無爭執,先予敘明。次查,由證據1 第9 圖及系爭案第5 圖相較可得,證據1 並未揭露系爭案對應該『ㄇ形框為外低內高之階級面型態』及『另於該鰭片主體對應該ㄇ形框前段形成有穿孔者』等結構特徵,故系爭案對於專利範圍所載之構造特徵及技術內容與證據1 不同,尚難謂系爭案未具新穎性。再查,從系爭案專利說明書觀之,其中第6 頁第3 段已述及基於如是之構成,請再參閱第5 圖所示,‧‧‧其中,嵌組過程中,ㄇ形框係受扣片之頂推而先向內壓,‧‧‧而該ㄇ形框受到扣片施加之內壓力,再ㄇ形框逐漸內壓之際,其與形心間之力臂係逐漸縮小,乃將ㄇ形框再卡扣過程永久形變之程度降至最低,具有另散熱鰭片嵌組牢固之功效等語,足認系爭案較證據1 具有功效之增進,訴願理由並不足採。從而,被告認系爭案無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98條之1 以及第
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⒋然,原告認為,被告與訴願機關一再維護的審定並非合
於事實者,而有所偏頗,首先,原告所引用之異議證據
1 係為公告第516794號「散熱片之接合結構」,根據證據1 之申請專利範圍搭配其圖式進行分析說明如下:「一種散熱片之接合結構,包括有:一折片10,形成於散熱片100 的各角落端緣處;一槽孔20,形成於折片10上與散熱片100 交接處,為一貫穿折片10之孔狀結構;一端片30,由於折片10向外延伸而成且位在相對於散熱片
100 之另端,其形狀大小相對於槽孔20;一扣合片40,設於端片30中,其一面與端片30形成彎折線41之可彎折片體,此彎折線41垂直於端片30延伸方向」。因此,單就系爭案與異議證據1 之組立方式即完全相同,系爭案主要係透過鰭片主體20兩側邊之ㄇ形框21插入另一鰭片主體20之穿孔23中,使得ㄇ形框21底緣之扣片22與穿孔23相扣合,即可達到複數鰭片主體20之組立;反觀證據
1 ,同樣係將一散熱片100 之端片30插入另一散熱片
100 之槽孔20中,使端片30上之卡扣片40與槽孔20相扣合,以達到複數散熱片100 組立之目的;綜上所述,系爭案之整體組成構造及達成目的、效果已經由證據1 所揭露,該系爭案專利實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規範,不具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
⒌再者,為突顯被告不公平之審定,茲針對系爭案與證據
1 之技術特徵,作一比較簡表說明如下:經由上述簡表即可清楚看出系爭案與證據1相同之構件,並逐項說明如下:
⑴系爭案之鰭片主體20與證據 1之散熱片100 皆具有散
熱效果;且該系爭案自鰭片主體20兩側彎折有折邊(圖中未標號),以供ㄇ形框21延伸;反觀證據1 同樣自散熱片兩側彎折有折片10,以利於端片30之延伸;因此,該鰭片主體20與散熱片100 兩者等效,該系爭案之鰭片主體20並不具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
⑵系爭案之ㄇ形框21係自鰭片主體20之折邊延伸出,然
而,ㄇ字型應該係有其一端為開口,而反觀系爭案之圖式,該ㄇ形框之每一端面皆為封閉狀態,實為口字型者;而反觀證據1 之端片30同樣係成略成一口字型,且其同樣係由散熱片1 之折片10上延伸出;因此,系爭案之ㄇ形框21與證據1 之端片30無論在外觀或結構上皆相同,實不具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
⑶系爭案之扣片22係自該ㄇ形框21內部底緣所形成之下
傾扣片22,其主要係作為與穿孔23之扣合;而證據1之扣合片40同樣係自端片30底緣所形成之下傾扣合片40;因此,系爭案之扣片22與證據1 之扣合片40在結構及應用上皆相同,該扣片22實不具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
⑷該系爭案之穿孔23係自鰭片主體20對應該ㄇ形框21前
段形成,係供扣片22扣合,以達倒複數鰭片主體20組立之目的;反觀證據1 之槽孔20同樣係自散熱片100對應該端片30前段形成,以供卡扣片40扣合,以將複數散熱片100 組立,故該系爭案之穿孔23與證據1之槽孔20實屬等效,該穿孔23並不具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
⒍經由前述比對說明可知,系爭案之主要結構皆已見於證
據1 中,且其所運用之結構、達成之功效完全相同,因此兩案為等效相同之創作,其組合構成為同業所能輕易達成者,並不具有實質創作性與功效增進,所以兩案在實質上係為相同之創作。因此,由以上證據1 在在可證明,系爭案根本不思及創作,其僅將已公開之技術、產品直接抄襲,蒙騙被告取得專利,其違反前揭法條至為明顯理應撤銷。再者,證據1 之公告日期早於系爭案申請日期,而今,系爭案之整體結構已見於證據1 ,已然可證明該系爭案確實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規定。
⒎再者,訴願機關稱:「次查,由證據1 第9 圖及系爭案
第5 圖相較可得,證據1 並未揭露系爭案對應該『ㄇ形框為外低內高之階級面型態』及『另於該鰭片主體對應該ㄇ形框前段形成有穿孔者』等結構特徵,故系爭案對於專利範圍所載之構造特徵及技術內容與證據1 不同,尚難謂系爭案未具新穎性」等語;原告認為『ㄇ形框為外低內高之階級面型態』及『另於該鰭片主體對應該ㄇ形框前段形成有穿孔者』,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係為一般業者所易想到者,實難謂新型,況且,行政法院73年9 月27日73判字第1183號判決要旨謂:「所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裝置完全相同為必要,茍兩物品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分相同,即不具有實質創作性與功效的增進,以致兩案在實質上係為相同之創作,該系爭案根本不符合專利申請之要件。
⒏況且,新型可為專利之對象,僅具新穎性尚有不足,仍
須有進步性為必要。所謂新型之進步性,係指屬於該新型技術範圍內熟習該項技術者,依申請當時之最高技術水準仍不容易仿效者而言。雖具新穎性,惟若屬於熟習該項技術者得容易仿效之新型,如准予專利,反將阻礙以促進產業之發達為目的之專利制度。專利法第98條第
2 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即係規定新型物品以具有進步性為准予專利之要件。所謂習用技術、知識,係指申請前已公知、公用或已見於刊物之技術或知識,一般具有該技術經驗之人士,容易仿效者而言;故運用此項習用技術知識之新型,其未能增進功效,自屬顯而易知,應無進步性,不合准予專利之要件。
⒐另外,訴願機關再稱:「再查,從系爭案‧‧‧,嵌組
過程中,‧‧‧,具有另散熱鰭片嵌組牢固之功效等語,足認系爭案較證據1 具有功效之增進,訴願理由並不足採」等語;原告實難以認同此訴願決定理由,因系爭案僅於說明書上紙上談兵,根本無任何佐證,可證明其嵌組牢固性確實較引證案佳,如何能令人信服,難道被告有將引證案及系爭案之組裝成品作一嵌組牢固之測試,若有,應提供相關測試結果供原告參考,方能令人信服;若無,那該異議審定之理由可說是被告根據本身之主觀意識進行審定,毫無根據可言,否則引證案與系爭案皆係透過卡扣片40及扣片22之進行複數散熱片之組立,何以斷定引證案之嵌扣牢固度會比系爭案差呢?⒑再者,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
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未喪失新穎性,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據該項規定之意旨,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為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之新型,如該新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該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則不具有進步性,中央標準局83年10月編印之「專利審查基準」(下稱專基準)第2-2-16頁著有釋文。又,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係指將他新型之構成要件之構造,在形狀、排列上予以變更所成之新型而言。如此之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如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某種功效時,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專基準2-2-20)。
⒒另外,訴願機關又稱:「原告所舉異議附件3 西元2002
年11月5 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B1 號等多件專利案,‧‧‧,顯與上開法條所指兩申請案需同為我國新型專利申請案之要件不相當,均未具證據力」等語。對此審究方式,原告實無法認同,因原告於提出異議理由書之同時,已將異議附件3 之17件美國專利及其中譯本一同檢附,並於異議理由書中載清楚明17件美國專利之專利號碼,換言之,該異議附件3 之17件美國專利並非新證據,而係自原告提出異議程序之日起始已存在,此應為無庸置疑。因此,就算異議附件3 無法主張專利法第
105 條準用第27之規定,其仍可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由之,被告所為本件之處分,以及訴願決定機關之遞予維持,均有未洽。敬請貴院將該不適法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以撤銷,並飭令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紀,並維護原告之合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⒈至⒊略述行政法院判決、系爭案技術特徵、
被告原處分。起訴理由⒋至⒏主要謂系爭案與證據1 兩者在使用構件及組立方式皆相同,且兩散熱片皆係以扣合方式固定,怎還能謂系爭案與證據1 結構不同,再者原告認為系爭案「ㄇ形框為外低內高之階級面型態」及「另於該鰭片主體對應該ㄇ形框前段形成有穿孔者」等結構特徵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因此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⒉系爭案與習知前案間之比較,係以習知前案專利說明書
全部所揭露技術內容為依據,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標的作一比較,以及考量構件間之構成、作用等等,需整體觀之,先行敘明。查異議審定書理由㈣載述甚詳「‧‧‧證據1 並未揭露系爭案『ㄇ形框為外低內高之階級面型態』及『另於該鰭片主體對應該ㄇ形框前段形成有穿孔者』之結構,‧‧‧」,其中參照異議理由書中證據1 圖式9及系爭案圖式5 ,可得到佐證;另原告稱系爭案「ㄇ形框為外低內高之階級面型態」及「另於該鰭片主體對應該ㄇ形框前段形成有穿孔者」等結構特徵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經查未有相關事證可支持原告所稱「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因此起訴理由不足採。
⒊起訴理由⑼主要謂原處分所稱:「系爭案使卡扣部永久
形變之程度降至最低,具有令散熱鰭片嵌組牢固之功效,相較於證據1 二者之功效容有差異」等語難以認同,不知被告從何得知系爭案之嵌組牢固較引證案佳。
⒋查系爭案說明書第6 頁第3 段「基於如是之構成,請再
參閱第5 所示,‧‧‧其中,嵌組過程中,ㄇ形框21係受扣片22之頂推而先向內壓,‧‧‧;而該ㄇ形框21受到扣片22施加之內壓力 (Fb) ,在ㄇ形框21逐漸內壓之際,其與形心 (A)間之力臂係逐漸縮小,乃將ㄇ形框21在卡扣過程永久形變之程度降至最低,具有令散熱鰭片嵌組牢固之功效。」論述甚明,因此並無原告所稱應提供相關測試結果,方能令人信服之情形,另原處分係依據系爭案說明書第6 頁第3 段所述,因此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依主觀意思進行審定之情形,起訴理由不足採。⒌起訴理由⒒主要謂附件3 所提之美國專利案共17件,對
訴願機關審究方式,原告實無法認同。查異議審定書理由㈤已載述甚詳,起訴理由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所規定。而同一新型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型專利,同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復有明文。另新型「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及「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依據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98條之1 規定,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首揭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或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首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參加人於92年3 月27日以「嵌組式散熱鰭片」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98條之1 暨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案,係於一鰭片主體之兩邊側彎摺沖設有數ㄇ形框,且令該ㄇ形框為外低內高之階級面型態,並於該ㄇ形框內部底緣形成下傾之扣片,另於該鰭片主體對應該ㄇ形框前段形成有穿孔者;原告所提異議證據1 為91年4 月15日申請,92年1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片之接合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異議附件2 為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比較對照表;異議附件3 為美國第0000000B1 號等專利案計17件;系爭案所請為物品之形狀,符合新型之標的;其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ㄇ形框為外低內高之階級面型態」、「另於該鰭片主體對應該ㄇ形框前段形成有穿孔者」之構造,並未揭露於引證案之中,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再者,系爭案使卡扣部永久形變之程度降至最低,具有令散熱鰭片嵌組牢固之功效,相較於引證案,二者之功效亦有差異,不足以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此外,引證案公告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並無首揭專利法第98條之1 規定之適用;另外,異議附件3 之美國專利諸案,均非在我國申請者,亦無同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案主要係透過鰭片主體兩側邊之ㄇ形框插入另一鰭片主體之穿孔中,使得ㄇ形框底緣之扣片與穿孔相扣合,即可達到複數鰭片主體之組立;而引證案,同樣係將一散熱片之端片插入另一散熱片之槽孔中,使端片上之卡扣片與槽孔相扣合,以達到複數散熱片組立之目的;系爭案之整體組成構造及達成目的、效果已經由引證案所揭露,該系爭案專利實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規範,不具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另異議附件3 之17件美國專利案,於異議時即已提出,並非新證據,因此其縱使無法主張系爭案有違首揭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其仍可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云云。
四、經查,引證案公告日期(92年1 月1 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期(92年3 月27日),無首揭專利法第98條之1 規定適用之餘地;又原告所舉異議附件3 西元2002年11月5 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B1 號等17件專利案,並非在我國提出申請者,不適於主張系爭案違反首揭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另系爭案所請為物品之形狀,符合新型之標的,無違首揭專利法第97條有關新型定義之規定;原告對於上述各節,於本件訴訟中,已不爭執,故無庸再予深論,合先說明。次查,引證案包括有一折片,形成於散熱片的各角落端緣處,一槽孔,形成於折片上與散熱片交接處,為一貫穿折片之孔狀,一端片,由於折片向外延伸而成且位在相對於散熱片之另端,其形狀大小相對於槽孔,一扣合片,設於端片中,其一面與端片形成彎折線之可彎折片體,此彎折線垂直於端片延伸方向(見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比較,並參酌引證案第9 圖及系爭案第5 圖可得,引證案並未揭露系爭案「ㄇ形框為外低內高之階級面型態」及「另於該鰭片主體對應該ㄇ形框前段形成有穿孔者」等結構特徵,尚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原告遽稱上開差異「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再查,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及功效,係將卡扣部由習知先往外張再向內壓扣而嵌組之方式,改為先向內壓再向外撐扣而嵌組之方式,使得卡扣部形變程度降至最低具有嵌組牢回之功效(見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3 段);而引證案則係將習用接合結構製作時易有誤差且組裝時成型困難,改良為製作時僅需簡單的沖模及加壓方式即可,不需精密的考慮扣合片的大小,以製作時不易有誤差且組裝成型容易為其創作目的(見引證案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⑵);可見系爭案與引證案非但整體結構不同,且其創作目的及功效亦異,系爭案顯非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引證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自難謂其不具進步性。至於原告訴稱其於異議階段所舉前述17件美國專利案,亦可證明系爭案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乙節,因原告於異議階段並未執此主張,核屬新理由,既未經被告審酌並作成處分,非屬原處分範圍,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是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認系爭案無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98條之1 以及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另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李 得 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