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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8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810號原 告 甲○○

送訴訟代理人 丁○○

送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丙○○(部長)訴訟代理人 己○○

庚○○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94公審決字第005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下稱林試所)簡任第十職等研究員,其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93年11月4日部退二字第0932427352號函核定於00年00月00日生效,依其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下稱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16年6個月及9年4個月21天,核定新制施行前、後年資16年及9年11個月,核給新制施行前、後月退休金76%及20%,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核給一次補償金0.5個基數。並於函內說明

三、備註㈤載明略以,洪研究員退休事實表填經歷三,自64年9月起任前臺灣省林業試驗所(下稱前省林試所,該所於88年7月1日精省後,改隸農委會)技士之年資,經查被告檔存資料,其經被告銓敘審定任該職日期係自00年00月生效。

以其自64年9月至65年9月之年資,並未經被告銓敘審定,依規定不予採計等語。嗣林試所以93年11月12日農林試人字第0930007129號函申請重行審定原告上開年資,經被告以93年12月10日部退二字第0932433700號書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補採計原告自64年9月至65年9月之退休年資。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不予採計原告64年9月至65年9月之年資為退休年資,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將調整歸級後再經臺灣省政府65年12月6 日台銓甲

字第18303 號任用審查通知書發布之「調派代」人事命令界定為「重新令派」,顯與事實不符。蓋如屬重新令派不承認前段工作職務年資,其人事命令動態欄位上應為「派代」,原任職位欄上則為空白,而於注意事項欄位上更應該對六等六級技士年資有明確的交代是為註銷或其他相同之意思表示,方能否認系爭年資不存在。而「調派代」的用法,則在職務前後連續調動,不屬初任的狀況下方得為之;不承認前段年資重新令派就應以初任之方式「派代」。此部分銓審機關應極熟稔。現銓審單位,對當時省府之派令已默認於前,且未依其職權糾舉更正,完成法定程序,豈可在事隔幾近30年再加否認於后。

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2條1項規定,送審程序

作業係採「責任主義」,且因本項作業具專業性非一般人員所得熟知,故直接條明主管人事人員的主要責任。

同時該規定亦言明「可歸責當事人者,自各該機關送審之日起算其任職年資」。反視本件於系爭年資任審過程中,被告並未舉出積極事證來證明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之任職年資即應由64年9月實際代理日起算,方符合法理原則。

⒊原告自64年9月林試所任職起至65年9月以後任職之職位

編同屬(09-10), 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性質完全類似相同。被告僅以行政機關作業流程之故,甚且銓審機關自身違誤連連,不遵法制程序行事,反剝奪原告法律所賦予之基本權利,應不予採信。

⒋退休年資的採計以事實狀況而論,「銓敘審定」並非唯

一必備要件。例如約僱人員、臨時人員、服兵役及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等其未送審之服務年資均可採用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且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略以,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等語。惟為何「約聘人員」此種特定職位人員,既不是正式組織編制中之員額亦非有給專任公務人員,反得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付年資。被告如此行政行為,顯有違反上開釋字意旨云云。

⒌提出本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臺灣省政府64年9月12

日府人乙字第88630號令、65年9月7日府人甲字第82916號函、65年10月14日府人乙字第94473號令及65年12月6日台銓甲字第18303號任用審查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依據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同

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4條及71年2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年資,合於併計公務人員退休者,限於各機關(構)學校、軍事單位職務性質、職責相當之編制內人員之年資。至於有關所稱「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且「具有合法證件」者,依被告81年4月14日(81)臺華特四字第0698307 號函釋略以,所稱「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經本部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等俸給法令核敘等級依法支俸(薪)之公務人員而言;所稱「具有合法證件」,係指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本部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法定文件而言。⒉本件原告前於64年9月經臺灣省政府64年9月12日府乙人

字第88630號令派代前省試所六等六級林業技術職技士,支第六職等本俸五階344俸點,其任用之銓敘審定,臺灣省政府於64年9月27日以府人乙字第05971號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送審書報送被告辦理;當時經被告以「考試院核定之該所組織編制表內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員額為11人,而該所經銓敘有案現仍在職六等以上技士計有11人,已無缺可補」為由,以64年10月17日台為甄三字第32178號函否准其送審。臺灣省政府嗣於64 年12月4日以府人乙字第116739號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送審書報送被告銓敘審定時,被告仍以該所現尚無缺可補(因原告原服務機關經考試院核定之組織編制表內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員額為11人),予以駁回並敘明應俟該所技士缺額騰出或組織規程增置六等技士案核定後,再據以辦理。迄至65年9月7日臺灣省政府65年府人甲字第82916號函核定調整歸級案(原六等六級職位調整歸級為五等五級)後,該府爰於65年10月14日以府人乙字第94473號令重新令派原告為五等五級林業技術職技士,並經前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臺審會)(65)台銓甲字第18303號函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並載明以府令日期為到職日期(未予追溯自00年0月生效)。是以,原告自64年9月至65年9 月之年資,在未經被告銓敘審定之情形下,依前開規定,自不得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至於原告稱未依限送審,係相關人事人員未盡查催責任或未依限送審所致,應屬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64年10月17日函及同年12月16日函所示,原告係因

前省林試所組織編制表內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員額無缺可補,致無法辦理原告人六等六級技士任用送審案;且就原告於66年3月30日以66農林試人字第1433號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案聲請覆審送核書聲請覆審理由欄所敘略以,二、查職前奉省府64.9. 12府人乙88630號令派代本所六等技士,並於64年9月15日到職,因送審未合,經原職位調整歸級,並奉省府65.10.14府人乙字94473號令調派代五等五級林業技術職。既係調整歸級,且原任職位係於64年9月15日到職,擬請准予併資,以原始到職日期為生效日期,以便參加考績…。三、擬請賜予更正審查通知書之任現職日期為64年9月等語。

綜上觀之,可證原告應確知其係因前省林試所六等六級技士職位無缺可補,致其任用送審無法辦理之情事,且該請求追溯任職日期為64年9月之覆審聲請,亦經臺審會以66年4月28日(66)台銓一字第05836號函復否准(理由為:查該職位(09-10)係奉省府65年9月7日府人甲字第82916號函核定調整歸級,洪員既經省府65年10月14日府人乙字第94473號令調派代現職,依法應以府令日期為到職日期。)在案,是以,原告所稱被告默認其經前台灣省政府64年9月12日府乙人字第88630號令派代前省林試所六等六級林業技術職技士之年資,洵屬個人主觀之辯詞。

⒋被告係審查各機關任用人員是否具有所派任職務任用資

格之法制主管機關,且本件原告之任用機關超額用人案亦送經被告否准函復在案;至於機關是否違法用人,尚非被告權責,亦與本件退休年資採計無涉。

⒌至於原告指稱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並非以「銓敘審定

」為唯一要件,例如約僱人員、臨時人員、服兵役及公營事業人員等未送審年資皆得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一節,另說明如下:

⑴依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規定,公務人員任職年資得

否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者,係依公務人員任職時所任職身分而論;曾任行政機關有給專任之年資係以經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並經本部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者是始得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公營事業年資,原即非屬須送本部銓敘審定之年資,其採計標準係以曾任公營事業編制內職員,且未曾領取離職給與並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為限;軍職人員年資則係以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為限(義務役年資係依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始得以採計);至於臨時人員(限於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之年資)、約僱人員年資採計謹再分別說明如次:

①臨時人員部分: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政府機關臨時人員年資原係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惟政府考量早期因行政機關人事制度尚未臻健全,且當時各行政機關之員額編制,因限於政府財力負擔及政策考量,無法隨業務增加幅度調整組織編制員額,致各級政府機關為因應實際業務需要進用臨時人員,以及時達成年度之施政計劃暨目標。且是類臨時人員中亦不乏依法考試及格分發人員,僅因機關組織員額有限而以臨時編制人員先予進用並執行機關賦予之業務,嗣後遇缺補實者;為維護是類人員之權益,本部爰基於授益概念,自61年起曾陸續做出通案性之函釋規定以,臨時人員採計須符合以下要件:曾任臨時人員年資,其薪資應在政府預算項下列支者,但不限於人事經費。所稱支相當公務人員薪給,係指支相當雇員以上薪資。各機關定期約僱或定期僱用之臨時人員,於僱用期滿經繼續僱用者,視為不定期僱用。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之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為限。綜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各機關臨時人員如其薪資係於政府預算項下列支並按月支雇員以上之薪資者,始得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②約僱人員部分:

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9條規定,於該辦法發布後約僱人員年資一律不予採計公務人員退休。

⑵原告系爭年資,係屬任職行政機關應依規定送被告銓

敘審定合格始得採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與其所例舉之臨時人員、軍職年資及公營事業人員等身分屬性並不相同,自不得援引比照。

⑶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暨其施行細則規定,公務人員退

撫新制施行前之年資,合於併計公務人員退休者,限於各機關(構)學校、軍事單位職務性質、職責相當之編制內人員之年資為限;至於有關約聘年資得採計退休年資係因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之規定,而聘用人員所據以進用之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1條(目前為第36條)之規定制定;又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及該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便利機關進用專業技術人才,以使人事管理靈活運用,彌補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不足,被告爰以73年12月5日(73)台華甄一字第0966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曾任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約聘聘用人員注意事項」規定約聘之聘用人員,於聘用後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條規定列冊送被告登記備查者,其服務年資始予採計,未經送被告登記備查者,不予採計。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曾任聘用人員(屬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授權制定之任用法律所進用之人員)並送被告登記備查者,被告始予以採計為退休年資。

至於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施行後,由於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之退離已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參加離職儲金,該類聘用年資已不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本件原告自64年9月至65年9月任前省林試所技士之年資,係屬任職行政機關編制內應依規定送被告銓敘審定合格始得採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與約聘人員職務屬性本即不同,被告未予採計退休年資,尚未違反平等原則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前段及84年6月29日修正發布前之同細則第10條各定有明文。

二、再按上開84年6 月29日修正發布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款所稱「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經被告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核敘等級依法支俸(薪)之公務人員而言。所稱「具有合法證件」,係指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被告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法定文件而言,有被告81年4 月14日(81)台華特四字第0698307 號函可資參照,該函示內容,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自得予以援用。是以公務人員曾任年資,如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或派用法律進用且報送銓敘機關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之年資,又非為軍用文職、軍職、雇員、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依上開規定,本無法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原係林試所簡任第十職等研究員,其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93年11月4 日部退二字第0932427352號函核定於00年00月00日生效,依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16年6 個月及9年4 個月21天,核定新制施行前、後年資16年及9 年11個月,核給新制施行前、後月退休金76% 及20% ,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核給一次補償金0.5 個基數。並於函內說明三、備註㈤載明略以,洪研究員退休事實表填經歷三,自64年9 月起任前省林試所技士之年資,經查被告檔存資料,其經被告銓敘審定任該職日期係自00年00月生效。以其自64年9 月至65年9 月之年資,並未經被告銓敘審定,依規定不予採計等語。嗣林試所以93年11月12日農林試人字第0930007129號函申請重行審定原告上開年資,經被告以93年12月10日部退二字第0932433700號書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復審機關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2條1項規定,送審程序作業係採「責任主義」,本件被告並未舉出積極事證來證明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之任職年資即應由64年9月實際代理之日起算;又退休年資的採計應以事實狀況為準,「銓敘審定」並非必備之要件,例如約僱人員、臨時人員、服兵役及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等,其未送審之服務年資,均可採用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以「約聘人員」此種特定職位人員,既非正式組織編制中之員額,亦非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得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付年資,而被告反不予採計系爭年資,應有違反釋字第485 號之意旨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由原告於66年3 月30日以66農林試人字第1433號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案聲請覆審送核書聲請覆審理由欄所敘,可證原告確知,其係因前省林試所六等六級技士職位無缺可補,致任用送審無法辦理;又原告系爭年資,係屬任職行政機關應依規定送被告銓敘審定合格始得採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與其所例舉之臨時人員、軍職年資及公營事業人員等身分屬性並不相同,自不得援引比照,且本件被告之退休年資審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等語,資為爭議。

五、經查,本件原告於64年9 月經臺灣省政府64年9 月12日府人乙字第88630 號令派代前省林試所六等六級林業技術職技士,臺灣省政府分別於64年9 月27日以府人乙字第05971 號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送審書及同年12月4 日府人乙字第116739號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送審書,報送被告銓敘審定,經被告以考試院(62)考台秘二字第2546號令核定之該所組織編制表內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員額為11人,而該所經銓敘有案仍在職六等以上技士計有11人,已無缺可補,被告爰分別以64年10月17日64台為甄三字第32178 號函及同年12月16日64台謨甄三字第38837 號函復略以,原告之任用審查一案,核與規定不合,未便辦理在案。則該項年資,於前省林試所擬任原告為六等六級技士送審時,業經被告函復無法辦理,未經被告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即無法依前揭規定併計系爭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六、又原告於66年3 月30日66農林試人字第1433號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案聲請覆審送核書聲請覆審理由欄二、三、敘明略以,二、查職前奉省府64 年9月12日府人乙88630 號令派代本所六等技士,並於64年9 月15日到職,因送審未合,經原職位調整歸級,並奉省府65 年10 月14日府人乙字94473 號令調派代五等五級林業技術職。既係調整歸級,且原任職位係於64年9 月15日到職,擬請准予併資,以原始到職日期為生效日期,以便參加考績…。三、擬請賜予更正審查通知書之任現職日期為六十四年九月等語,有該聲請覆審送核書影本附復審機關卷可稽,足證原告知悉其係因前省林試所六等六級技士職位無缺可補,致其任用送審無法辦理等情,且該請求追溯任職日期為64年9 月之覆審聲請,亦經臺審會以66年4 月28日(66)台銓一字第05836 號函復否准,其說明二亦已敘明略以,查該職位(09-10)係 奉省府65年9 月7 日府人甲字第82916 號函核定調整歸級,洪員既經省府65年10月14日府人乙字第94473 號令調派代現職,依法應以府令日期為到職日期等語,有該函影本附復審機關卷足憑,是以原告已知其64年9 月至65年9 月之系爭年資,依法未能銓敘審定;其主張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應採計其系爭年資云云,揆諸前開說明,並不足採。

七、至於原告主張退休年資的採計應以事實狀況為準,「銓敘審定」並非必備之要件;其64年9 月至65年9 月之系爭年資,未能比照約聘人員等得以未送審之服務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之規定,公務人員任職年資得否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係依公務人員任職時所任職身分而論;曾任行政機關有給專任之年資,係以經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並經被告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者,始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之退休年資。公營事業之年資,非屬須送被告銓敘審定之年資,其採計標準係以曾任公營事業編制內職員,且未曾領取離職給與,並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為限。而軍職人員年資,係以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為限(義務役年資,依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始得以採計);臨時人員年資(限於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之年資),係被告考量早期人事制度尚未臻健全,各行政機關無法隨業務增加幅度調整組織編制員額,致因實際需要進用臨時人員,基於維護該等人員之權益而為授益,乃自61年起,以通案性之函釋,有條件的採認臨時人員之年資,即在前開辦法發布前,各機關臨時人員,如其薪資係於政府預算項下列支並按月支雇員以上之薪資者,始得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至於約僱人員年資,依前開辦法第9 條規定,於該辦法發布後,約僱人員年資一律不予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由上說明可知,原告之系爭年資,係屬任職行政機關應依規定送被告銓敘審定合格始得採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與前開所舉之臨時人員、軍職年資及公營事業人員等身分屬性,並不相同,自不得援引比照。故本件被告不予採計原告未經銓敘審定之系爭年資,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八、從而,被告以系爭年資並未經被告銓敘審定為由,否准林試所申請重行審定,不予併計原告系爭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補採計系爭年資為其退休年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