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18號原 告 耀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
4 月8 日94年訴字第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民國(下同)92年8 月1 日擅自歇業,公司負責人楊耀崇出國所在不明迄今未回,致其所有坐落新竹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92年房屋稅繳款書未能合法送達,被告乃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3項規定,函請承租人新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代繳該房屋92年房屋稅,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新竹市政府認被告92年12月29日新市稅房字第0920039385號以租賃面積範圍更正核定稅額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12月20日92年聲字第395 號業已裁定選任甲○○為臨時管理人,尚未對該臨時管理人要求繳納,即難認被告稽徵程序有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之作業上困難,故於93年9 月16日以93年訴字第3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被告乃依前揭訴願決定意旨,重新製發系爭房屋之92年房屋稅繳款書計新臺幣(下同)1,241,695 元,並向原告代表人甲○○送達。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1月1 日新市稅法字第0930038657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負責人為楊耀崇,非臨時管理
人甲○○,雖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惟並未允許代行房屋所有權人之職責。
⒉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臨時管理人並非經選任而為董事,
更無可能為公司負責人,故甲○○不可能為所有權人、管理人、現住人或承租人。
⒊依新采公司之存證信函內容所述,新采公司為系爭房屋之
管理人,並雇用保全警衛人員、支付所有之管理費用,可證系爭房屋之管理人為新采公司,非臨時管理人甲○○。⒋被告93年4 月7 日新市稅房字第0930008599號函略以:「
...本處已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按承租公司新采公司租用面積比例分算房屋稅額...」,故92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應由新采公司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⒌新采公司將93年1 至5 月份交予原告之房屋租金行使假處
分,原告並未獲取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且新采公司霸佔系爭房屋,且未經原告同意自聘警衛,故系爭房屋之現住人為新采公司。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系爭房屋地籍連線資料及房屋稅籍資料均載明房屋
所有權人為原告(該建物已於93年11月30日拍賣移轉予五鼎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次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95 號民事裁定略以:耀寬公司已全面停工,員工已完全離職,而該公司董事長楊耀崇出國迄今未回,董事鄭隆濱等人亦因任期已滿當然解任,雖於91年4 月間召開臨時股東,重新改選董事,但並未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致該公司董事會長期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業務亦陷入停滯狀態,影響公司及股東權益甚鉅。該院乃依原告股東甲○○之聲請,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於92年12月20日裁定甲○○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以代行其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從而,依公司法第
208 條第3 項規定,甲○○對外即代表原告,而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則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規定,就92年房屋稅部分向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送達開徵,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⒉按財政部89年1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
「...三、查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3 項立法目的係為徵收便利,法條規定應是著眼於如房屋所有權人不在應稅房屋之所在地,將增加稽徵機關徵稅之困難,故採就地課稅方式,規定所有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及現住人負繳稅義務,承租人則負代繳義務」,核房屋稅條例第4 條立法意旨,乃房屋稅係以房屋所有權人為課徵對象,然稽徵程序如遇有作業上之困難例外者,可請房屋現住人或管理人繳納,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繳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既於92年12月20日裁定甲○○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並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向其開徵系爭房屋92年房屋稅,並無不合。
⒊關於原告主張新采公司雇用保全警衛人員、支付所有管理
費用並霸佔全棟繳稅標的物乙節,查上項行為屬新采公司與原告私權糾紛,與本件房屋稅之核課無涉。又稱新采公司將93年1 至5 月份交予原告之房租行使假處分,原告並未獲取房屋之租賃所得云云,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93年10月28日執行筆錄,甲○○已代原告向承租人收取系爭房屋8 、9 百萬元租金,故原告所稱未獲取房屋租賃所得,顯非實情。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1 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稅捐稽徵法第
1 條、第19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房屋稅籍資料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12月20日92年聲字第395 號裁定、新竹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3年訴字第37號訴願決定書、房屋稅繳款書、掛號送達回執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原告公司負責人為楊耀崇,並非臨時管理人甲○○;又系爭房屋之管理人為承租人、現住人為新采公司,故納稅義務人應為新采公司云云。
四、經查,本件被告依新竹市政府93年訴字第37號訴願決定之意旨,重新製發系爭房屋之繳款書,乃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而非以其臨時管理人甲○○為義務人,此稽之該補發之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統一編號」一欄之記載為「00000000」號即明(見原處分卷第73頁),足見本件課稅處分之作成係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而該處分之送達則以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為準據,先予指明。故本件之爭點乃在㈠系爭課稅處分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而未依同條例第3 項由承租人代繳,有無違誤?㈡系爭處分對原告之臨時管理人送達,是否合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課稅處分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而未依同條例第
3 項由承租人代繳,有無違誤?⒈按財政部89年1 月18日台財稅字第890450101 號函釋指出
「…二、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同條第3 項規定:『所有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準此,凡房屋所有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可改為管理人或現住人,有承租人時,則由承租人負責代繳。三、查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3 項立法目的係為徵收便利,法條規定應是著眼於如房屋所有權人不在應稅房屋之所在地,將增加稽徵機關徵稅之困難,故採就地課稅方式,規定所有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及現住人負繳稅義務,承租人則負代繳義務。」,核屬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從立法意旨闡示承租人負代繳義務之適用基礎,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稽之前開規定及主管機關之闡釋,可知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僅係同條第1 項之補充規定,係基於房屋稅徵收之便利性而為考量,是以,在對於房屋所有權人開徵並無困難之情形下,即不應令承租人負代繳之義務。
⒉原告並不爭執系爭房屋於92年間為其所有,迄93年11月30
日始拍賣移轉予五鼎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則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自應向原告課徵系爭房屋92年度房屋稅。雖原告公司董事長楊耀崇所在不明,致92年系爭房屋稅核課處分發生送達困難,惟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聲字第395 號裁定選任甲○○為其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甲○○即有代行董事長之職權,又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前段,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則被告以甲○○為臨時管理人具有代行董事長之職權,而以甲○○為原告之代表人,對原告核課系爭房屋稅,自屬合法,則系爭房屋稅之課徵即不致有何困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適用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3 項由承租人代繳之可能。
⒊故本件仍以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而核課92年度房屋稅,並無違誤。
㈡系爭處分對原告之臨時管理人送達,是否合法?
關於稽徵稅捐之各種文書,其應受送達人明文規定於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 項,其中包括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業經法院選定為甲○○,依法其為原告之代表人,業已說明於前,則被告將補發之繳款書以原告臨時管理人甲○○為應受送達人,向其陳報之住所高雄市○○區○○路○○○○○ 號4 送達,並經原告本人收受,有各該繳款書、掛號回執附於原處分卷第73、4 頁足憑,自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之納稅義務人,並以原告臨時管理人為原告之代表人作成之核課處分,復以其臨時管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寄送繳款書,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