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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8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821號原 告 甲00000000

,ITALY.)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

參 加 人 范倫鐵諾名店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倫鐵諾名店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4年6 月24日以「吉梵尼范侖鐵諾」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內衣、內褲、睡衣、.

.背心、毛衣、襯衫、西服、休閒服裝、大衣、風衣、夾克等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於85年8 月1 日核准列為註冊第724004號商標,嗣該公司將該註冊商標移轉予原告,並經被告於89年5 月16日核准移轉登記。嗣參加人於92年11月27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於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

92 年11 月28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

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乃以93年11月2 日中台評字第920592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3 月17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日期:200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