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3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400035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2年9月1日借用訴外人太陽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陽星公司)名義向被告所屬五堵分局報運進口罐頭食品1批(報單號碼:第AW/92/4568/0114號),經以C3貨物查驗通關方式於92年9月2日查驗無訛後繳稅放行。嗣被告於翌日(即92年9月3日)過濾艙單時,發現原告另借用訴外人豪祺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祺公司)名義進口罐頭食品1批(報單號碼:第AW/92/4708/1050號),因其艙單之嘜頭(TAI)及包裝方式(即總件數均為6PLT﹝pallet﹞)均與前開以太陽星公司名義進口之貨物相同,且艙單貨物品名類似相近,乃於當日14時10分許由訴外人環球倉儲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球公司)倉儲管理員陪同至貨物放置之C倉倉庫查核清點實到貨物,因該批進口貨物尚未報關,遂以電腦監控。詎豪祺公司於92年9月4日12點33分委由訴外人航海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航海報關行)以EDI電腦連線傳輸報關(報單第AW/92/4708/1050號、申報內容為:Rambutans595Ctns、Abalone15Ctns、Locos20Ctns),抽核小組關員因接獲電腦警示(PI01程式)始發現進口報單申報內容與先前清點實到貨物不同,被告乃迅速於同日13時15分左右趕抵環球公司C倉倉庫現場,竟發覺原告早於同日12時06分即以上開太陽星公司名義進口貨物之通關放行文件調包冒領借用豪祺公司名義進口之貨物,並將原置於太陽星公司CE倉位之貨物移至豪祺公司CG倉位。被告旋立即通知太陽星公司將已領取以豪祺公司名義進口之貨物送還,太陽星公司及原告竟均置之不理,迄亦未提領以太陽星公司名義進口之貨物,被告因認原告有私運貨物進口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以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4,425,288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有以太陽星公司名義進口貨物之通關放
行文件調包冒領尚未報關驗關借用豪祺公司名義進口之貨物之違章行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進口貨物來台,除先向國外貨主購買貨品外,有
關海關通關部分均委託航海報關行人員即訴外人黃文棠辦理,經原告提出提單、發票、裝箱單等文件後,黃文棠再依此製作報單,以電腦向被告所屬五堵分局傳輸報單資料(此時進口之貨物已放置於環球公司),海關根據黃文棠所製作之報單審核應否查驗(系爭2批貨物均須經查驗),黃文棠再向海關驗估課人員至驗估課估價繳稅,取得電腦放行單,再聯絡貨車領貨,並向環球公司繳交棧租,由環球公司人員將貨物由倉庫中取交予貨車司機。揆之前揭說明,任何人均無法任意前往倉庫內翻動或搬運貨物(縱已查驗完畢,仍須完納稅金、繳交倉租後始能憑單領貨),故原告於環球公司人員交付貨物之前實不可能接觸到貨物。而所謂「提領」,係被告或其委託之環球公司人員憑單交付,僅憑太陽星公司之驗放通知單不可能領得豪祺公司之貨物。經查原告並不認識環球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鄭天池、何仲卿等人,如何指使渠等將豪祺公司之貨物交付予貨車司機?況被告並未就渠等與原告之間有何以太陽星公司領單調包豪祺公司貨物之共同聯絡犯意加以舉證證明,本件縱如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亦應係鄭天池、何仲卿2人誤交貨物所致,既環球公司係受被告委託保管系爭貨物,則鄭天池等人有所疏失亦為環球公司與被告之疏失,豈能歸責於原告?⒉次查被告係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以下簡稱
保三總隊)第一大隊92年11月6日保三壹警刑字第0920070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作為認定原告有違章行為之證據,惟查警察機關所製作之刑事案件報告書係將刑事案件移送檢察官時所撰具之調查報告,並非警察親眼目睹事實經過而作成,根本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以之作為處分依據,顯有違誤。且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將原告及蔡錫河等4人以走私及侵占罪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偵辦,業經新竹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益徵被告僅以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作為本件之依據,實屬草率。
⒊又第AW/92/4708/1050號進口報單所申報進口之貨物為「
1、CANNED ABALONE CHUNK(24CANS)153KG。2、CANNEDLOCOS(24CANS)204KG。3、RAMBUTANS STUFFED WITHPINEAPPLE 3213KG」,並非原處分「本案關係船舶車輛貨物事項」一欄所載之貨物,原告於申請復查時業已就被告如何認定加以爭執,經被告辯稱系爭遭調包冒領之貨物(報單第AW/92/4708/1050號)係豪祺公司報運進口,屬尚未完成通關放行之貨物,係經被告免驗貨物(櫃)抽核小組關員會同環球公司倉庫管理員即訴外人廖明峰按貨物包裝箱標示逐項清點。惟查報單第AW/92/4708/1050號貨物若經被告查核小組關員會同環球公司人員廖明峰按貨物包裝箱標示逐項清點,且清點結果為原處分所載之實到貨物,則清點之紀錄何在?果真如此,則報單第AW/92/4708/1050號實到之貨物業與該報單所申報進口之貨物不同,已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為何被告未派員加以控管,尚任由環球公司人員將貨交付出倉?被告究竟有無清點查核實令人啟疑。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係以太陽星公司名義如實進口所申報貨物,復以
豪祺公司名義進口類似貨物(貨物實與申報品名不符),待海關將太陽星公司申報之貨物查驗放行後,由環球公司貨櫃站倉庫主管鄭天池等人將2批貨物相互調包,再交予不知情之貨運司機陳文進領出藉此逃漏高額關稅,有保三總隊第一大隊92年11月6日保三壹警刑字第0920070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涉有調包冒領私運進口貨物之違法行為洵堪認定。
⒊茲原告主張刑事案件報告書僅係警察機關將案件移送檢察
官時所撰具之調查報告,並非親眼目睹事實經過而作成,根本不具有證據能力,且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將原告及蔡錫河等4人以走私及侵占罪嫌移送新竹地檢署偵辦,業經新竹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僅以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作為本件之依據,顯有違誤云云。經查原告涉及本件貨物調包走私之過程細節,保三總隊第一大隊92年11月6日保三壹警刑字第09200709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均有詳細列載,如前所述,證據具體完整,且為具有司法權之執法人員制作之文書,依法自有公信力,足資信賴。原告雖稱其走私及侵占罪嫌經新竹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查該不起訴處分係針對原告等人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毀損公務封印及查封標示之行為,其性質屬個人之刑事案件,與本件調包走私之行政案件不同,並不因此影響原有之行政處分,況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6條、第37條)部分,由海關依法處理,是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稱不足採信。
⒋至原告訴稱第AW/92/4708/1050號進口報單所申報進口之
貨物為「1、CANNED ABALONE CHUNK(24CANS)153KG。2、CANNED LOCOS(24CANS)204KG。3、RAMBUTANSSTUFFED WITH PINEAPPLE 3213KG」,並非原處分「本案關係船舶車輛貨物事項」一欄所載之貨物,否則實到之貨物業與第AW/92/4708/1050號報單所申報進口之貨物不同,已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為何被告未派員加以控管,尚任由環球公司人員將貨交付出倉,被告有無清點查核即有疑問一節。第查被告所屬五堵分局抽核小組關員於93年9月3日過濾艙單時,因豪祺公司進口貨物(船掛:
92/4708、艙號第1050號)與先前太陽星公司於92年9月1日進口貨物之艙單申報貨名類似,嘜頭(TAI)及包裝方式(均為6PLT)亦同,乃將其篩選為抽核檢視對象,並至環球貨櫃站倉庫現場辦理抽核(當時貨物尚未正式報關,仍屬艙單階段),經抽核結果實際來貨與艙單申報貨名、總件數(630Ctns)均相符,惟艙單申報之第3項貨物較先前太陽星公司所進口貨物單價高出甚多,抽核小組關員根據以往查緝經驗,懷疑有可能發生倉庫調包,遂會同環球貨櫃站倉庫管理員廖明峰清點實際來貨(內容為:
Rambutans20Ctns、Abalone90Ctns、Locos220Ctns、SeaAsparagus300Ctns),俾作為貨主正式報關時查核之參考。嗣豪祺公司於92年9月4日12點33分,委由航海報關行以EDI電腦連線傳輸報關(報單第AW/92/4708/1050號、申報內容為:Rambutans595Ctns、Abalone15Ctns、Locos20Ctns),抽核小組關員接獲電腦警示(PI01程式)始發現報單申報內容與先前清點實到貨物不同,迅速趕抵現場後,系爭貨物已被調包提領出站。經調閱環球貨櫃站大門錄影帶及貨物運送單查閱,發現係由太陽星公司委託貨車司機陳文進持該公司第AW/92/4568/0114號報單之通關文件,於92年9月4日12時6分提領,12時13分出站,迄貨物調包提領完成並出站後,豪祺公司始委由航海報關行於12時33分以EDI電腦連線傳輸報關,足見抽核小組關員抽核時,報單第AW/92/4708/1050號貨物尚未正式投單報關(艙單階段),且抽核關員根據艙單申報內容抽核亦未發現來貨與艙單申報有不符之情形,原告所稱顯係不諳海關通關作業程序之誤解,殊無足採。綜上所陳,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朱恩烈,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榮達,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92年9月1日借用太陽星公司名義向被告所屬五堵分局報運進口罐頭食品1批(報單號碼:第AW/92/4568/0114號),經以C3貨物查驗通關方式繳稅放行,嗣經被告查獲其於92年9月4日以上開貨物之通關放行文件調包冒領另批尚未報關驗關以豪祺公司名義進口之貨物(報單號碼:第AW/92/4708/1050號),因認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計4,425,288元等情,有有進口報單、發票、緝私報告書及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其業已領取以豪祺公司名義進口之貨物及未予送回環球公司C倉倉庫一節並不爭執,惟以保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其與蔡錫河等4人走私等罪嫌,業經新竹地檢署處分不起訴,被告竟以刑事案件報告書為據,實屬草率,且原告最早接觸貨物時間係在倉儲業者將貨物交給原告之際,原告根本無法調包貨物,縱有被告所稱之調包情形,亦屬倉儲業者之過失而非原告,原告僅誤領貨物而已,被告竟予課罰,所為處分自有違誤等語資為主張。第以營利事業自國外進口貨物,按理其艙單之嘜頭(TAI)係不能相同,此非惟營利事業所知悉,更為一般代為處理報關通關手續之報關行所深諳。經查原告本次進口貨物雖係借用不同之營利事業名義即太陽星公司與豪祺公司,然其皆由同一之航海報關行報關,是實質上之進口人既係同一即原告,又係同一之航海報關行,渠等對前開說明自不容諉為不知,惟查本次太陽星公司與豪祺公司之艙單,渠等之嘜頭(TAI)及包裝方式(即總件數均為6PLT﹝pallet﹞)均相同,貨物品名亦類似相近(原告自承差別僅在於紅毛丹罐頭5箱),自有可議;又原告既委由專業之航海報關行處理報關程序,衡情當熟稔被告處理投單報關查驗之流程,尤對如有經被告所屬分局抽核小組關員抽核查驗過之貨物,於以EDI電腦連線傳輸投單報關後,即得查知進口報單申報內容是否與先前清點實到貨物相同此點知之甚詳,經查本件原告分別以太陽星公司與豪祺公司名義報關進口貨物之時間固有3日之差,但原告以太陽星公司名義進口(92年9月1日報關)之貨物於92年9月2日查驗無訛繳稅放行後卻未提領,反於92年9月4日尚未報關進口豪祺公司之貨物(同日12點33分投單)前之12時06分以前開太陽星公司名義進口貨物之通關放行文件調包冒領借用豪祺公司名義進口之貨物,並將原置於太陽星公司CE倉位(放置稅率高、價格較高之貨物)之貨物移至CG倉位(放置較平價之一般貨物),待12時13分調包提領完成並出站後,始於同日12點33分委由航海報關行以EDI電腦連線傳輸報關以豪祺公司名義進口之貨物等事實,有被告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進口報單及艙單資料列印各2份等影本可資參照,其有藉由巧妙拖延投單報關豪祺公司名義進口貨物之時間,逃避被告查驗豪祺公司進口之貨物,而預以調包之事實,甚為灼然,其動機自啟人疑竇;參以原告及太陽星公司於遭被告發覺上述冒領情事後即經通知速將豪祺公司進口之貨物送回卻迄今仍拒不返還等情,除違事理之常外,渠等甘冒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損壞公務員查封之標示罪等刑事責任(此部分嗣經新竹地檢署處分不起訴)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政違章處分等風險,尤令人對原告以豪祺公司名義進口之貨物內容究係為何起高度懷疑,況原告所稱係誤領云云不但與其拒絕返還豪祺公司所進口之貨物之舉互為矛盾,且其既係本次2不同進口報關事件之實質同一進口人,果所稱該2次進口之貨物僅差別紅毛丹罐頭5箱(太陽星公司共進口635箱、豪祺公司共進口630箱),其他智利鮑魚及海蘆筍罐頭等項均相同一節為真,按理太陽星公司進口之貨物價格顯高於豪祺公司所進口之貨物價格,焉有於本件事發後在明知誤領之情況下仍捨高價之已通關放行之太陽星公司貨物而就較低價之尚未通關豪祺公司貨物並甘冒刑責之理,足見所言係倉儲業者之過失而致誤領云云為避就飾詞,委無可採。再原告主張豪祺公司進口之貨物非如原處分「本案關係船舶車輛貨物事項」一欄所載之貨物一節,經查被告所屬五堵分局抽核小組關員於93年9月3日過濾豪祺公司艙單發現異狀後旋於同日14時10分許至環球公司C倉倉庫查核清點實到貨物,並詳載貨物名稱、數量等明細,此觀太陽星公司進口報單第2頁二項下方及豪祺公司艙單等件內容即明,自堪認其內容為實在,且卷附之豪祺公司發票及裝箱單皆係原告於報關時所自行檢附之文件,衡情其當無自相矛盾於同時報關之進口報單上為不同之記載之可能,自不能以艙單之記載與發票及裝箱單之內容不符,即逕謂艙單之記載不實,況豪祺公司艙單申報來貨毛重4994.5KGM復與抽核小組按貨物包裝箱標示逐項清點查驗所推定之總重量約3060公斤迥異,原告殊難執嗣後豪祺公司之進口報單為有利之證明,所稱仍無解於其以調包方式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之成立。至新竹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5994 號甲○○(即原告)等妨害公務等案件,固經處分不起訴,惟此係針對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第139條損壞公務員查封之標示罪部分,原告所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6條、第37條部分應依海關緝私條例依法處理,亦經該處分書指明在案,原告所稱殊有誤解,併此述明。本件原告自國外進口貨物,具有誠實申報及依規定報關之義務,竟以太陽星公司名義進口貨物之通關放行文件調包冒領尚未報關驗關借用豪祺公司名義進口之貨物,其有逃避管制、私運貨物進口之故意,甚為顯然。從而被告以原告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而據以課處罰鍰,所為處分,揆之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