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836號原 告 力泰不銹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梁金城(會計師)住台北市○○路○○○號13樓1308室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朱裴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300607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間持長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銘公司)所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進項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005,496元,扣抵之進項稅額則為150,275元。
事後被告機關依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高雄市調處
)及財政部賦稅署移送之資料(談話筆錄及相關證物),認定原告有以下之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行為存在,而對之補稅及課罰。
㈠違章事實:
⒈原告於87年間並無向長銘公司進貨之事實存在,卻持長
銘公司所虛開之統一發票,虛偽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逃漏營業稅。
⒉虛報之進項金額合計為3,005,496 元,對應之營業稅額為150,275元。
㈡處分內容:
⒈補徵原告營業稅150,275元⒉按所漏稅額150,275元處以8倍之罰鍰1,202,2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上開核定而申請復查,但復查結果仍維持原核定處
分,原告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3年6月23日作成台財訴字第093001158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而駁回原告本稅部分之訴願(該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被告機關因此就罰鍰部分,重為第二次復查決定,變更罰鍰為1,051,900元(按所漏稅額150,275元處以7倍之罰鍰)。
原告對第二次復查決定仍表不服而提起訴願,但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高雄市調處傳呼偵訊時,數名調查人員輪番採疲勞轟炸式
,以恫嚇若承認將減輕罰鍰為餌,並出示本案涉嫌廠商均已簽認,引誘要求原告承認,但原告始終否認有非法取得憑證之情事,乃放話如不承認將繼續傳訊至承認為止,令原告心怯,耽心事業經營遭受影響,而經不起折騰,逼不得已在調查處自己製作的筆錄,未經審閱下簽認,而後即予放行返北,故調查局製作之筆錄,非在原告自由心證下簽認,復查及訴願決定書引述筆錄之內容,均非事實,原告均無陳述,毫不知悉,據此「自說自話」之筆錄,課以原告違法取得虛開統一發票,輕率推定非實際交易存在,顯乏客觀證據作用。
㈡又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書均引述高雄市調處91年8月
15日高市法字第09168068780號函說明三、「調查長銘公司會計經理、財務部專員、前財務副總經理等諸人供稱:為達成財務預測目標而指示虛開統一發票情事」,純為長銘公司內部問題,與原告無關。後任之財務副總經理,更因帳款無法收回,認為有虛偽代工情事,顯不合情理。長銘公司內控管理有瑕疵,或許收到帳款均被侵吞,對此不作檢討,而將此漏洞歸咎於取得該公司統一發票之廠商,令原告啼笑皆非。尤其當時銅鐵材料或加工費,不以現金支付,難以進料或被接受代工,原告與長銘公司間有商業往來,因承攬台北捷運中和線暨新店線此段之不銹鋼工程,更賴其協力完成,若無實際交易,該公司業務部豈有慎重其事,事隔3年後,於民國90年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討貨款,調查局及稽徵機關未經查證,遽認原告虛報進項稅額,有違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66號、第1310號、第1670號、86年度判字第339號,鈞院90年度訴字第6718號及91年度訴字第3151號之判決。
㈢至於長銘公司係經稽徵機關核定採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
票,其品名欄列印「鋼板加工費」,為該公司電腦系統所設計,如僅承攬代工,非採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者,一般書寫加工費或代工費等字樣,故其「鋼板加工費」一詞宜解釋為購料含加工,並配合台北捷運中和線暨新店線扶手欄杆規格製成圓管成品,係以包料包工方式以成品交貨,則雙方無須簽訂加工契約。
㈣原告日記帳中同年同月同日重複兩筆,係帳載錯誤,其一
附有交易憑證,即可證明實際交易存在,應無疑義。稽徵機關對另一未附憑證,即據以推定已取得之憑證為虛開統一發票,毫無理由根據,錯帳與虛開統一發票應無關聯。㈤商業往來賣方很樂意接受買方以現金支付,因不致收不到
款或遭受退票而困擾,且銀貨兩訖,不僅優先供貨,且價格上給予折讓。原告為儲備工程材料,是否有足夠材料亦常列為為台北捷運中和線暨新店線主標公司檢查項目之一,不銹鋼材市場常缺貨,為免延誤工程進度,因無支票戶,不惜以現金支付,終能提前完工,獲得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感謝狀。以現金支付者並不限於自銀行提領,常以所收客票調現、民間標會、親友短期周轉及私人融資等取得現金墊付,在商場上甚為普遍,鉅額現金交易比比皆是,區區壹佰貳拾萬元以現金支付,微不足道,真是小巫見大巫。復查及訴願決定均認為不符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有失經驗原則,但也不能作為虛報進項稅額之證據,否認原告交易之真實性。
㈥按「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
之營業稅。」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又「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二、...」為營業稅法第2條所明定。據此,原告已將營業稅額連同貨款支付長銘公司,稽徵機關自應查明長銘公司有無申報銷售額完納前項營業稅額?豈有復向購貨人補徵該筆營業稅之理?長銘公司若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政府稅收未減,原告並無短繳漏稅,縱然長銘公司虛開發票,當無重複繳納該發票營業稅之義務。稽徵機關以「銀行無提取現金」、「發票品名欄列印鋼板加工費」與「同年同月同日帳載重複兩筆」等為藉口,不具有力之證據主張原告為無交易事實之存在,顯有強詞奪理之嫌。
㈦綜上論結,不能僅憑高雄市調處調查長銘公司,依該公司
相關人員片面之供述:負責人為虛增業績達成預測目標而虛開發票,據以推定接受其所開統一發票者,均無交易事實存在,顯然缺乏足夠證據,遽予補稅處分及科以罰鍰,此種株連處分,顯有違誤。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
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於87年間無進貨事實卻持長銘公司所虛開之統一
發票(字軌RK00000000等9筆)9紙,銷售額合計3,005,496元,稅額150,27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談話筆錄及相關證物等附案佐證,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機關乃依規定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150,275元,並按所漏稅額150,275元處以8倍之罰鍰1,202,200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於87年間因承作台北捷運中和線cc560標扶手欄杆、樓梯、開口柵欄工程,確實向長銘公司購買不銹鋼品,取得該公司統一發票字軌RK00000000等9紙統一發票,進貨金額計3,005,496元,稅額150,275元,總計3,155,771元,申報扣抵,至於貨款分別於87年10月21日及10月26日以現金付訖,嗣於90年5月間突接到長銘公司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討上項貨款,經以電話答覆貨款已全部付清;據此,即可證明原告確向長銘公司進貨,並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云云,申經復查遭駁回,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3年6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30011580號訴願決定略以,綜觀原告前後敘述,均乏具體有利之直接證據證明其確實支付長銘公司系爭費用,原核定補徵營業稅150,275元,並按所漏稅額150,275元處以8倍之罰鍰1,202,200元,並無不合,惟「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業經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令核定修正生效在案,參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意旨,本件罰鍰倍數是否合妥,有重行審酌之必要,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是本件罰鍰部分,被告依首揭財政部函釋重作復查決定變更罰鍰為1,051,900元,審諸首揭規定應無不合。至原告對營業稅遭訴願駁回所提起行政訴訟案,業經大院依94年度訴字第2790號案受理在案,謹併予陳明。
㈢至原告復執前詞主張高雄市調處傳呼偵訊時,調查人員輪
番採疲勞轟炸、恫嚇,並以若承認將減輕罰鍰為餌,並出示本案涉嫌廠商均已簽認,引誘原告承認,原告心怯,耽心事業經營遭受影響,而經不起折騰,被逼不得已在調查處自己製作的筆錄,未經審閱即簽認,被告據此筆錄課以原告違法取得虛開統一發票,輕率推定非實際交易存在,應不具證據作用;另被告以「銀行無提取現金」、「發票品名欄列印鋼板加工費」與「日記帳中同年同月同日重複2筆」等為藉口,主張原告無交易事實之存在,顯有強詞奪理之嫌云云,資為爭議。
㈣經查:
⒈原告之現金帳、日記帳中同年同月同日各有一筆相同金
額之原料進料,原告卻無法提示原料進料之進貨憑證,其帳載顯有以購買虛開加工費統一發票充當原料進料憑證,虛增營業成本之情事。
⒉長銘公司財務副總經理及各級員工對於該公司以代工名
義虛開統一發票,藉以虛增營業額之情事,皆指陳歷歷。
⒊再查原告負責人前開調查筆錄係經其親閱無訛後始簽章
,自有其證據力,原告訴稱原調查筆錄係在調查人員輪番採疲勞轟炸、恫嚇下所作不實之供詞,然並未提出具體有利之直接證據以實其說,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⒋原告既未能提出新事證,而本件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
,被告按所漏稅額150,275元處以7倍之罰鍰1,051,900元,並無違誤。
理 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按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以下之違章行為,而對之作成「按
所漏稅額150,275元處7倍罰鍰1,051,900元(計至百元止)」之行政處分。
㈠原告於87年間之稅捐週期內申報取自長銘公司之進項憑證,扣抵進項稅額合計為150,275元。
㈡但原告實際上並沒有向長銘公司進貨,而是持長銘公司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
原告則爭執稱:「上開交易為真正」,其確實有向長銘公司進貨。
是以本稅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之爭執重點即在於:上
開統一發票所表徵之交易行為是否真實存在。而此一爭點又可分為以下二個細項來檢討。
㈠該交易行為真實性之判斷,其在客觀證明責任配置之結構
上呈現何種面貌,到底要選擇以下二種方式中之那一種方式?⒈由被告機關對交易行為之虛偽性負客觀證明責任,原告
則可用反證使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而獲致對其有利之判決結果。
⒉由原告對交易行為之真實性負客觀證明責任,被告機關
則可用反證使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而獲致對其有利之判決結果。
㈡在選擇了客觀證明責任配置基礎以後,負客觀證明責任之
一方,在訴訟之真實攻防中是否已盡其客觀證明責任,形成本院之確信,而獲致對其有利之判決結果。
至於裁罰部分之爭執重點則在於:
㈠與本稅部分不同的是,漏稅事實之客觀證明責任配置原則與本稅部分有所不同。
㈡與本稅部分相同的則是,在選擇了客觀證明責任配置基礎
以後,負客觀證明責任之一方,在訴訟之真實攻防中是否已盡其客觀證明責任,形成本院之確信,而獲致對其有利之判決結果。
貳、本稅部分,雖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惟仍簡述本院見解如下:
現行營業稅法制架構之說明:
㈠按在加值型營業稅制下,是以營業人在其營業活動中為貨物或勞務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據為課稅基礎。
㈡而且此等加值稅額之名目納稅義務人與實質稅捐負擔人並
不一致,其名目納稅義務人為該營業人,而實質稅捐負擔人則為向其購買該貨物或勞務之買受人(可能為營業人也可能為消費者)。
㈢而為了如實反映營業人就其產銷階段所創造之加值金額,
應代國家向後手買受人收取之營業稅負金額,在稽徵技術上乃是用「銷項稅額」減除「進項稅額」,以其餘額作為該營業人對國家應繳納之營業稅額。
㈣是以有關進項稅額部分,事實上就是該營業人已繳納予前
手營業人之營業稅,只不過在此階段,前手營業人為名目納稅義務人,該營業人則為實質稅捐負擔人。
㈤正因為該營業人對同一貨物或勞務之前階段產銷活動中已
實質負擔稅額,並由前手營業人代為繳納。即使其在本階段產銷活動中又將已往實質負擔之稅額轉嫁予後手買受人,但因為該筆稅額已由前手繳納予國家,該營業人不須再為繳納。
在此法制架構下,由於進項稅額乃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
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稅捐債務之消滅事實,所以有關進項稅額之存在應由主張扣抵之人負舉證責任(即「客觀證明責任」,其意義為:當待證事實在依職權調查後仍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下,何人應負該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所生之不利益),在本案中即屬原告。
【註】:在此須特別加以說明者為:
⑴依目前實務上之法律見解,認為取得非實際交易
對象之進項憑證者,乃是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此等進項憑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非屬合法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而不問取得進項憑證之人是否已支付前手營業稅款。這個看法即使在學理上尚有不同意見,但仍為目前實務之權威意見。
⑵在上開實務見解基礎下,原告所須證明之待證事實內容,即應該包含以下三項要素,缺一不可。
①確有進貨事實。
②進貨事實之交易對象確為長銘公司。
③且原告確實已交付營業稅款予長銘公司。
至於負待證事實客觀證明責任之原告,其在個案舉證活動中
應盡到之證明高度(主要是集中在證據方法之提出)是否有其範圍,則屬另一法律爭點。其間之主要課題在於,當營業人提出符合營業稅法第34條授權制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所要求之憑證以後,是否即可認定該營業人已盡到進項稅額真實性之客觀證明責任﹖對此課題本院之法律見解是採否定的看法,因為上開辦法所規定之內容僅是帳證保存的最低度要求。在涉及營業人與特定第三人交易時,交易之真實性即不能單憑有限之外來憑證或對外憑證為證,必須有實際之交易流程事實為憑。
本案中原告顯然未盡到此等客觀證明責任,從而被告機關以
原告提出之進項憑證不足以證明進貨事實為由,而否准其列為進項稅額,進而為補稅之處分,即無違誤可言,茲說明其判斷理由如下:
㈠原告對其向長銘公司購入勞務之待證事實,所能提出之直接證據,除了統一發票外,僅有:
⑴90年間長銘公司寄予原告公司、要求結清欠款之郵局存證信函。
⑵其公司之內部現金支出傳票(其上蓋有長銘公司之印章
,用以證明領款事實)之二項證據方法。至於間接證據部分,則是證明其有承包工程之事實,用以推論其有向長銘公司進貨之必要。
㈡但查:
⒈本案中最重要之資金流程,原告無法提供。
⒉又原告連履約過程中收受貨物之「(進貨)驗收單」等
公司內部單據都無法提供,其所稱之進貨事實,更難以令人相信。
⒊另外原告提供之存證信函,時間相隔太久(3年),且
內容過於簡略(既不是對帳,催帳又沒有寫明金額),顯有可能是在長銘公司販賣統一發票遭查獲前夕(後詳)之彌縫行為,其可信度不高。而原告公司之內部現金支出傳票,既無書面契約說明其加工條件、數量、單價、總價等交易細節以為佐證,本院亦無信其為真正。⒋至於原告提出其承作捷運工程之證據方法,而謂「因此
有向長銘公司購入鋼板之合理原因」一節,本院則認為:
⑴即使原告有購入鋼板之必要,但一樣不能因此排除其有「虛構進貨成本」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動機。
⑵何況其向長銘公司進貨內容也不是「鋼板」本身,而是「鋼板加工費」之勞務,二者顯然不符。
㈢何況長銘公司本身即是一家虛設之行號,此有財政部賦稅
署91年12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10441572號函、稽核報告與高雄市調查處91年8月15日高市法字第09168068780號函送之調查資料為憑。就算理論上虛設之行號也可能從事真實的交易,但畢竟是一個變態事實,在經驗法則上存在之蓋然性較低,再佐以上開事證,更使本院無法相信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為真正。
【註】:在上開高雄市調處函文中,已將認定長銘公司為
虛設行號所憑之證據資料詳予論述,茲引證如下:
⑴長銘公司會計經理陳美慧供認,受公司負責人
陳玉麟指示,以代工名義虛開統一發票達成財務預測目標,... 以每張發票面額6.5%至7.5%之價格出售,收入交由財務部門許玉珠入帳,...⑵長銘公司財務部專員許玉珠供認,收到前述會計經理陳美慧交付之款項。
⑶長銘公司前財務副總經理簡志堅供認,長銘公
司負責人陳玉麟指示,以代工名義虛開統一發票,藉以虛增營業額,渠因無法配合而離職。
⑷長銘公司後任之財務副總經理曾裕侯供認,因
帳款無法收回,發現長銘公司有虛偽代工情事。
⑸長銘公司生計(產)部門生產管理師林惠瑩、
陳惠蓮、張玉玫及生產技術員林子銘等人均供認,扣押物係會計梁玉真交付各部門,供配合偽造報表之用。依長銘公司作業程序,進廠之貨品須由生計部門編號(即鋼捲編號)列印標籤,逐一現場粘貼驗收入庫,扣押物記載之鋼捲編號根本未進廠,未在生產線製造,亦未出貨...⑹長銘公司業務部門楊素真、黃瓊秀供認扣押物
係會計梁玉真交付,作為偽造客戶定單等業務報表之用,二人並供認在虛偽出貨之「裝車明細表」上偽造司機「唐春泉」簽名。
㈣是以原告在本案中主張之交易事實,其真實性有以上諸多
疑點,本院無從採信。而被告機關認定原告自長銘公司取得進項憑證上所載之稅額依法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而其申報當時已為扣抵,故認定其客觀上有漏稅事實,而須補稅,自屬合法有據,應予維持。
參、裁罰部分,本院之判斷結論:在此首應指明,漏稅裁罰因為涉及對人民之秩序罰,不僅須
有法律之明文,且依舉證責任配置之一般原則,有關漏稅違章之構成要件事實部分,亦應由裁罰之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此與本稅部分有關「向出具統一發票之出賣人實際進貨且已支付稅款」之待證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舉證責任之情形並不相同,爰在此先行敘述如上。
而本案漏稅違章構成要件事實為「虛報進項稅額致生漏稅結果」,其事實內容應該包括以下二種情形。
㈠第一種情形是營業人根本沒有進貨事實,而虛報有進貨事實。
㈡第二種情形則是營業人有進貨事實,但沒有將「應由其實
質負擔之營業稅額」交付予「與其實際交易之前手」或「名目上開立統一發票之人」。
【註】:⒈在此限度內,本院並不同意財政部83年7月9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表明之見解,即:「...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云云。因為在加值型營業稅之法制設計底下,進貨人只要有實際支付應由其實質負擔之營業稅額即可謂其無逃稅故意,至於銷貨之一方是否有將自進貨人處收到之稅款申報及繳納予國家,非屬進貨人所能控制者,國家可以以其沒有取得合法憑證為由,拒絕其以進項稅額抵充本稅,但不能謂其有逃漏營業稅之故意。
⒉不過在此須在事實認定層次注意,如果取得之
進項統一發票是從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處取得,則虛設行號既然是多個公司連成集團,並用以虛(進項)抵虛(銷項)來延緩營業稅之繳納,最後並以倒閉之方式終局性地逃漏營業稅款之繳納。另外進貨人實際交易之對象,既然沒有開立統一發票,當然也不會有申報銷項稅額,多繳稅款給國家之動機。對進貨人來講,更不會自己多繳5%款項而讓實際交易人或虛設行號享有此等利益,因此可以憑「自虛設行號處取得統一發票」之間接事實,推導出進貨人應該沒有支付稅款予虛設之行號或其實際交易之對象。
⒊以上之觀點之所以必須一再強調,主要是因為
實務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者,其原因種類多端,而且並非全部都是自虛設行號處取得者,也有可能有「借牌營業」之情形。
本案中被告機關已明確認定,原告之違章態樣是「無進貨事
實而取得虛偽之統一發票申報進項稅額」,原告對此亦多所爭辯,因此本案違章情節即屬上開第一種情形,應由被告機關證明「原告沒有進貨」之待證事實。
不過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定此等待證事實為真正,從而
被告機關對原告處以漏稅罰即屬於法有據。茲說明其理由如下:
㈠固然具體內容相同之待證事實,可能會因為規範結構之不
同而異其舉證責任之配置。例如在本案中有關「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具證明有進貨事實之不實統一發票」等待證事實,在補稅及裁罰處分中有不同的舉證責任配置標準。
㈡但落實到實際攻防過程中,其判斷結果仍有可能一致,因
為真實之交易是由原告作成,交易之對象也只有其最清楚,交易之書面資料也由原告完全由其掌握。對稅捐稽徵機關而言,蒐集證據自然備感困難。另外對人民而言(例如本案之原告與長銘公司),其等在營業稅制上具有一致之利益,雙方均有充分之經濟動機,合力隱藏真相,而共同對抗稅捐之課徵。所以基於「證據資料掌握」與「舉證便利」等因素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影響,原告也應就證據資料的蒐集及詮釋負擔部分協力義務。特別在「其對某些由被告機關所蒐集到證據資料所呈現之外觀證明或表面事證,沒有一個合理之解釋,或拒絕提出進一步之資料來反駁」時,則被告機關本於經驗法則,就所提出證據資料之證明力,而為待證事實存在(原告沒有實際進貨)之認定,亦不能指為有違證據法則。
㈢本案中長銘公司既屬虛設行號,不可能對原告銷貨,原告
一口咬定其向長銘公司進貨,又不提供其他調查途徑,以供本院查明本案中有無隱藏在幕後之實際交易人存在。
⒈此時或許可以從原告實際之勞務耗用結果,依經驗法則
反向推知原告確有購入勞務之事實,只是對象無從查知。
⒉但原告對此並未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來證明其事,等於是
未提任何反證來動搖或推翻本院上開已獲致之心證,使本院相信「對應於本案不實統一發票,可能另有真實之交易存在,只不過實際交易者另有其人」之待證事實。
則本院只能排除上開可能性。
㈣是以本案原告有漏稅違章事實,應堪認定為真正,從而被告機關自得原告之漏稅違章行為裁罰。
㈤至於裁罰法律效果之決定,屬被告機關自由裁量之範圍,
法院僅享有有限度之審查權限,必須在裁量本身有裁量濫用、裁量逾越或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下,法院才得審查。本案並無此情形,則被告機關之裁罰處分亦難指為違法。
肆、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對原告所為之上開裁罰處分尚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