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837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配偶林慶寊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 4日死亡,原告依限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機關初查核定被繼承人林慶寊投資成曄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曄公司)股權新臺幣(下同)1,075,000元,價值為1,721,458元;另查得原告漏報遺產總額2,402,034元(含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子成曄公司股權1,000,000元,價值1,601,356元及原告於74年6 月5日以前取得成曄公司股權500,000元),乃核定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 21,579,172元,應納稅額為1,098,834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核定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21,579,172元,應納稅額為1,098,834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對於未分配盈餘的計算暨申報課
稅,係採帳載金額為準,並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適用,檢附成曄公司87年、88年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影本兩紙為證。
⒉鈞院91年度訴字第3072號判決,認為財政部解釋以稽徵
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推計每股淨值,無法表彰公司的實際價值,投資人不可能以稽徵機關認定的淨值來評估公司的價值。
⒊鈞院90年度第4256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 536號解釋,
未上市上櫃之股票價值,不宜以行政命令訂定其估算方法,其中未分配盈餘,應以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按稽徵機關核定的盈餘,乃為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的基準,並非實際所得,與事實資產淨值不符。
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對於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
營利事業所得稅,有其說明,認定非台財稅第40833 號解釋函所述,相對的,業者如依此函釋所核定的盈餘分配給股東,勢必溢分配,即有被財政部處分(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訂有罰則)之虞。原告納悶的是:核計資產淨值,作為核課遺產及贈與稅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就要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 40833號函),而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所稅或分配給股東時就依帳載金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實令人無所適從。
⒌被告機關一再強調實質課稅原則,現卻以一紙脫離實際
的行政命令,作為核計股權價值的唯一依據,不但悖離現實的常理判斷,也違反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會計事務所累積盈餘,更牴觸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 規定。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
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 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規定。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為執行上開條文所定時價之必要,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乃明定……又同細則第29第1項:
『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 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稽徵機關於核算該法條所稱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價值,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計算,乃在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 1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19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及第15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尚無牴觸。惟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意旨。」為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6 號所解釋。再按「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 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為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所明釋。
⒉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因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格
,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所定時價之必要,方有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 1項之規定。又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有關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而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 536號解釋文後段文字,係屬法令增修訂問題,並未指摘首揭財政部函釋有違反憲法所規定之意旨,則該函釋係財政部為執行稅捐稽徵所發布之補充規定,自不失其效力。
⒊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之立法
理由,係為正確計算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明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同時各該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亦准予減除,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其計算方式,依該法條規定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基礎,再加計同年度依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同法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第 1款至第10款後之餘額,計算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與首揭財政部函釋,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之規定,兩者並無違背之處,原告主張首揭財政部函釋牴觸上開所得稅法乙節核不足採,請予駁回。
⒋原核定被繼承人投資成曄公司遺產價值 4,123,492元(
含被繼承人名下股權1,075,000元,價值1,721,458元;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子股權1,000,000元,價值1,601,356元; 配偶即原告於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股權500,000元,價值800,678元等 3項財產),86年度以前係按該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及稽徵機關核定歷年累積未分配盈餘等資料核算,87、88年度係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至原告引據前揭鈞院90年度訴字第4256號及91年度訴字第3072號判決均非判例,應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併予敘明。
⒌綜上論述,被告機關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規定。又「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為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之配偶林慶寊於88年12月4日死亡,原告依限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機關初查核定被繼承人林慶寊投資成曄公司股權1,075,000元,價值為1,721,458元;另查得原告漏報遺產總額2,402,034元(含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子成曄公司股權1,000,000元,價值1,601,356元及原告於74年6月5日以前取得成曄公司股權500,000元),乃核定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21,579,172元,應納稅額為1,098,834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對於未分配盈餘的計算暨申報課稅,係採帳載金額為準,並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適用,而財政部解釋以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推計每股淨值,無法表彰其實際價值,投資人不可能以稽徵機關認定的淨值來評估公司的價值,參照鈞院90年度第4256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536 號解釋,未上市上櫃之股票價值,不宜以行政命令訂定其估算方法,稽徵機關核定之盈餘,乃為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的基準,並非實際所得,與事實資產淨值不符;核計資產淨值,作為核課遺產及贈與稅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而於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所稅或分配給股東時,又依帳載金額為準,實令人無所適從,悖離現實並違反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更牴觸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云云。
四、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為執行上開條文所定時價之必要,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乃明定:「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稱上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又同細則第29條第1項:「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係因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而設之規定。是於計算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資產時,就其持有之上市股票,因有公開市場之交易,自得按收盤價格調整上市股票價值,而再計算其資產淨值。財政部中華民國79年9月6日台財稅字第7902 01832號函: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稽徵機關於核算該法條所稱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價值,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計算」,乃在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19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及第15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尚無牴觸。惟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在案。上揭解釋意旨已揭示,稽徵機關於核定資產淨值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辦理,係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19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及第15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尚無牴觸。至上揭解釋文後段文字,係屬法令增修訂問題,並未指摘首揭財政部函釋有違反憲法所規定之意旨;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係規定「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惟就公司於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之資產淨值應如何估定,則未明文;參以所得稅法第66-9條(未分配盈餘之課稅)規定:(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1、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3、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4、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財政部基於稅捐主管機關之立場,為執行稅捐之稽徵,以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 3號函釋「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為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與所得稅法第66-9條第2項之規定未分配盈餘計算之意旨,尚無不合,被告據以適用該函釋意旨辦理,核無違誤。原告主張之情,尚難採據。
五、復按「所謂之資產淨值,財政部70年11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該未公開上市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將研究發展費用列入遞延項目,經稽徵機關核定,即應依該核定確定遞延項目製作之資產負債表計算該公司資產淨值…。」(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股票未公開上市公司,異積未分配盈餘之資產淨值,可就公司已核定累積未分配盈餘數額,加計當年度申報之本期損益額,調整計算其淨值,以憑核算股票之價值〕按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公司歷年已核定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實際上亦為公司資產淨值之部分,自應列入其資產淨值中核計。又核算該項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如其資產淨值,因繼承開始日,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經核定致無法確定時,可就公司已核定累積未分配盈餘數額,加計當年度申報之本期損益額,調整計算其淨值,以憑核算該項股票之價值,此經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40833號及71年6月19日台財稅第34573號函釋有案。該函釋係就繼承開始時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經核定致無法確定時,稽徵機關核算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價值之方法,與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相違背。」(改制前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2034號判決要旨參照);各該公司歷年來已核定累積未分配盈餘,實際上亦為公司資產淨值之一部份,自應列入其資產淨值中核計。是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因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格,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所定時價之必要,方有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又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有關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
六、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正確計算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明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同時各該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亦准予減除,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其計算方式,依該法條規定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基礎,再加計同年度依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同法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第1款至第10款後之餘額,計算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與首揭財政部函釋,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之規定,兩者並無違背之處,原告主張首揭財政部函釋牴觸上開所得稅法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核定被繼承人投資成曄公司遺產價值4,123,492元(含被繼承人名下股權1,075,000元,價值1,721,458元;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子股權1,000,000元,價值1,601,356元;配偶即原告於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股權500,000元,價值800,678元等3項財產),86年度以前係按該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及稽徵機關核定歷年累積未分配盈餘等資料核算,87、88年度係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依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