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194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1月23日勞訴字第0930035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惠富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富公司)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發函通知繳納所積欠之勞保費,該通知單記載惠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即原告,而原告以其非惠富公司之負責人為由,向被告申請更正並要求另行送達勞保費催繳單。經被告審查,以經濟部工商電子閘門資料所載,原告仍為惠富公司之負責人為由,乃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7日以保財欠字第0936003211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歉難同意,並敘明惠富公司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應儘速繳納。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在任期中不得轉讓其2分之1以上,超過2分之1時,其董事當然解任。」修正前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擔任惠富公司董事長期間,已於89年10月2日將所持有之全部股份轉讓予訴外人蕭加民,則依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既已轉讓所持有之股份達2分之1以上,則董事長職務自已當然解任。據此,自是時起原告已非惠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既不是惠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告以原告為惠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送達勞保費催繳通知,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為避免侵害到惠富公司之權利,被告自應向惠富公司之真正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始為合法。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應予以撤銷,另為合法行政處分。
二、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變更,固屬依法應登記之事項,但其變更應於新任董事長就任後即生效力,並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有其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自明。故法院將訴訟文書付與股份有限公司時,如該公司之新任董事長業已就任者,自應依法對該新任董事長為送達,否則其送達即難謂為合法。」查原告擔任惠富公司董事長期間僅有2個月(89年8月至89年10月),即已將惠富公司之股票全部予以轉讓,董事長身分自屬當然解任,並不需經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是以,原告既已非惠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其自無權代表惠富公司收受任何訴訟文件。據此,被告所付與原告之催繳通知自不生任何合法送達之效力。故被告自應調查惠富公司之真正負責人,並向其為催繳通知之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原告固登記為惠富公司之負責人,然僅是為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原告並不參與惠富公司之實際經營,而惠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為任惠光,並由林秋源及郭遠蓮共同輔佐,惠富公司之所有一切事務均由其等全權負責處理。此從惠富公司股權份轉讓契約書是以其名義簽訂即可明瞭。因原告並未參與惠富公司之實際經營,對惠富公司之經營狀況根本毫無所悉,且於89年10月間依照訴外人任惠光之指示,將全部股份轉讓出去後,原告與惠富公司之間已無任何關係存在,而受讓惠富公司全部股權之人自應重新召開股東會,選任新的董、監事並為變更登記。詎料,其等卻未為上開行為,致使原告仍為惠富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而於惠富公司被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為命令解散處分後,屢次接到稅捐機關和被告之催繳通知,使原告不堪其擾。原告曾屢次請求任惠光應儘速將惠富公司之負責人名義予以變更,惟均不獲置理。甚至原告曾親至惠富公司之營業所在地查看,赫然發現惠富公司早已停止營業而人去樓空。由此可知,原告於本案中僅是一個遭人利用之人頭,本身權利亦遭到他人嚴重侵害,原告實是本案之受害者。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否認其已非為惠富公司之負責人,向被告申請更正並要求另行送達勞保費催繳單,經被告查明,惠富公司之負責人仍登記為原告,且惠富公司亦未曾向被告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手續,據此,乃不同意其所請。
二、原告雖訴稱其已於89年10月2日移轉惠富公司所有股份於第三人,其實已不具惠富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資格,確非其負責人,無須屢受被告及行政執行機關送達催繳通知云云。惟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第三人受信賴登記公示性之保護,被告查明惠富公司登記資料,原告仍為惠富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且惠富公司亦未曾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手續,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轉讓惠富公司股份數額後,惠富公司之負責人究竟變更為何人之證據資料,俾供被告查明原告已非惠富公司之負責人,故被告不同意所請,依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5%,直轄市政府補助5%;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0.2%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1倍為限。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應於30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投保單位負責人之變更。...」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分別為公司法第12條、第208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
二、查惠富公司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踐行行政執行程序發函通知繳納所積欠之勞保費,該通知單記載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原告以其非惠富公司之負責人為由,向被告申請更正並要求另行送達勞保費催繳單。案經被告據卷附經濟部工商電子閘門資料審查,得知原告仍為惠富公司之負責人,且該公司亦未曾向被告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手續。據此,遂核定所請變更代表人一節歉難同意,並敘明惠富公司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應儘速繳納。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原告雖為如事實欄之主張。惟查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在任期中不得轉讓其2分之1以上,超過2分之1時,其董事當然解任。」此係就公司內部於上述情形發生時所生之效力加以規範,至於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包含被告),仍受信賴登記公示性之保護,此揆諸同法第12條規定自明,原告要不得僅憑其已轉讓所持有惠富公司全部股份之公司內部效力為由,逕行向被告主張非為惠富公司之代表人。況被告既已提舉具有公信力之公司登記資料為證,證明原告仍為惠富公司登記之代表人,其持有股份數為745,000股,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轉讓該公司股份數額後,惠富公司之負責人究竟變更為何人之證據資料,並向登記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代表人變更登記後,俾供被告根據該等證據資料確實查明並證實原告已非惠富公司之負責人。然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惠富公司原始股東名簿、過戶後新股東名簿等資料,其上所載原告轉讓之股數為1,000股,核與上揭惠富公司登記資料中登記原告持有股數未符,又據原告所提出訴外人任惠光致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有關惠富公司股權過戶案,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回覆略以「台端函稱於惠富公司股權變動乙案,經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係屬自由轉讓,股東名冊也以公司留存之名冊為準,故股東各人股權變動無需向本局辦理登記,僅需向公司辦理登記即可。如董監事持股變動則請依公司法第418條規定由公司負責人具名申請,未便受理」等語,有上開函件在卷可參,則依此尚無從證明惠富公司董事長確有變更情事,亦未能證明惠富公司已另有新任董事長,原告確已未具惠富公司董事長職務,則原告所舉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與本件情形並未符合,自無從予以比附援引。至原告主張其未參與惠富公司之實際經營,惠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任惠光,並由林秋源及郭遠蓮共同輔佐,惠富公司之所有一切事務均由其等全權負責處理云云,並提出股份轉讓契約書1份為證,查上開股份轉讓契約書乃由任惠光個人名義與他人訂立契約,並非以惠富公司名義為之,則依此是否即可認任惠光為惠富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非無疑,又縱然原告上揭主張屬實,亦與原告確係惠富公司登記代表人之事實無涉。原告並未舉證惠富公司董事長已有變更情事,亦未能證明何人為惠富公司之代表人,徒以已轉讓持有之公司股份全額為由,而主張其並非惠富公司之負責人云云,尚難予以採信。
四、從而,原處分以依經濟部工商電子閘門資料所載,原告仍為惠富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並未向被告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手續,原告所請註銷原負責人之登記並另送達積欠之保險費通知單一節,歉難同意,並無違法,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