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60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
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代 理 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院臺訴字第09400843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89年 5月11日以其原於前海軍成安艦服役,39年間駐防澎湖馬公,某日突遭憲兵逮捕拘禁在拘留所後,即移送前海軍反共先鋒營,41年間始釋放云云,向被告申請補償金。經被告以93年11月 4日(93)基修法癸字第4767號函復,以原告曾於39年 3月25日在南投陸二旅管訓之事實,固可認定,惟原告未能提出其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拘捕押送南投陸二旅管訓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資料,且據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1)挹力字第 05247號書函及臺北巿後備司令部函附兵籍資料,查無其所稱曾於39年間因叛亂或匪諜嫌疑,遭押送軍區拘留所拘留後送往前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及其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押送南投陸二旅管訓之紀錄,乃決定不予補償。原告不服,以其未在海軍陸戰隊服役過,陸二旅即係海軍反共先鋒營,未記載結訓日期,係因派到左營海軍士校,受指派接近思想有問題之同鄉,其確係海軍反共先鋒營第 1期學員云云,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規定補償730天之金額予原告。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原告以其原於前海軍成安艦服役,39年駐防澎湖馬公,某日突遭憲兵逮捕拘禁在拘留所後,即移送前海軍反共先鋒營,41年始釋放云云,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金,是否有據?
一、原告陳述:
㈠、本件訴願駁回暨被告答辯書之理由略以:「基金會依據海軍總部(91)挹力字第 05247號書函查證,海軍反共先鋒營等案人員名冊記載,原告有兵籍資料,無先鋒營紀錄,但有陸二旅(師)集訓隊一兵資料,開訓日期為39年 3月25日…」云云。從而,依上開兵籍資料記載,原告確有於「陸二旅管訓」之事實,無庸置疑。然為何未編入先鋒營紀錄?係當時作業問題,既無可考,但可確定者,不論是「先鋒營」「陸二旅」「鳳山招待所」等場所,按諸海軍總司令部93年12月6日海擘字第0930007304號函說明五明載, 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無訛。
㈡、被告訴願答辯「但觀其綜合歸結資料,乃係以吳金良、葛家瑗等叛亂案件,作為推論各集訓隊屬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之拘禁場所,然就其是否確涉首揭案情而遭限制人身自由,仍不可一概而論。」是被告援引案外人吳金良、葛家瑗等叛亂案件抗辯原告雖囹繫於上開集(管)訓場所,仍應就其確有涉嫌犯內亂、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部分舉證,似嫌違反公平法則?
㈢、就原告確於39年 3月25日至上開集(管)訓場所,姑不論是兵籍資料係於「陸二旅」或人身限制自由在「先鋒營」?業已蒐集同期蒙冤之證人(學員)邱正明、金志祥、王世昌、周松官等,以上證人均可證明原告確係在「先鋒營」管訓之事實。
㈣、原告39年間服務於海軍成安軍艦,自海南島撤退來台,駐防澎湖馬公,有一天突遭二位憲兵押走,在澎湖馬公海軍軍區拘留所拘留。數日後送往南投海軍反共先鋒營管訓,有關原告未能提出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至南投陸二旅管訓遭限制人身自由之佐證資料一節。在白色大恐怖年代,所有蒙冤袍澤都是在不明原因下,遭押送到先鋒營管訓,請問:這些獲得補償的蒙冤袍澤,那一位有佐證資料?(沒有)。先鋒營當時亦未發給學員受裁判憑證。因故正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所說的,這是親民黨委員在立法院提案,因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本條例補償之。原告於93年10月接獲被告通知,台端申請補償一案,業經本會決定不予補償,不予補償原因,係原告在先鋒營等案人員名冊中無記載,因之當時原告至為驚訝,馬上寫信給海軍苗總司令,問他,陸二旅是否就是指海軍反共先鋒營呢?至於海總部將原告登錄為陸二旅(師)一節,那完全是當時作業問題,(例舉原告明明是海軍出身的,而退役令卻是陸軍總司令部,兵科也錯寫成陸軍步兵,當時政府撤退來台,各方行政能力很差,且亂。)
㈤、茲為證明原告的確是在海軍反共先鋒營第 1期管訓,①左手臂上刺青,誓死反共四個大字,這雖不足以證明原告是在先鋒營管訓,但誰肯冒犯這個險,做這痛苦犯罪的勾當,因為這是犯法的,並且這傷痕已有50多年歷史,不是現在刺青作假,後又用外科手術去掉,那時作夢也沒有想到還有這遲來的正義。(補償)②業經同期蒙冤袍澤證人,多人印證,原告確在先鋒營管訓之事實。至於結訓日期未記載,此乃係結訓前一週,即39年 9月底,原告被派到左營海軍士校,由政治部指派一位班長,指使原告,聽命於他,每天接觸思想有問題之福建同鄉,原告只是傀儡而已。直至41年 5月因工作壓力太大,因這工作是傷天害理的事,(每天要將所接觸的人寫成報告,交給班長,呈獻上級,寫好寫壞都會影響到一個人的身家性命,至要!)因而身體支撐不住,大量吐血,經急救後,被送到海軍療養院療養。到44年 3月18日退役,這與後備司令部記載的完全符合。原告34年投效馬尾海軍訓練營,畢業後送往青島中央海軍訓練團第 7期受訓,優績結業,蒙派接收峨嵋軍艦,後又服務過合永登陸艇,在服務合永登陸艇期間,即36年間,在蘇北謝陽河作戰被俘,後有幸逃了回來,被派合忠登陸艇服務,後又調到成安軍艦服務,來台後被抓,被押,送往先鋒營管訓,後又派到左營海軍士校當傀儡,及海軍療養院療養,直至退役,查原告在軍中有這麼多歷程,而後備司令部僅記載海軍士校一項,其他全無,這有天理嗎?還好,有記載左營海軍士校一項,這可與先鋒營接連起來,以為佐證。
㈥、阮成章主任兵籍表記載,係39年6月1日任職於先鋒營少將兼主任一職,怎可拿來推測先鋒營就是39年6月1日成立,其實阮主任未到任前,即有先鋒營,營裡就有很多學員,6月1日以後還有從各方被押送進來的,那有可能都在6月1日同一天前來報到,6月1日只是開訓日,當天阮主任說說話就走了。
政府德政,要給蒙冤者一些補償,這雖是遲來的正義,深望正義不是那麼遙遠。
㈦、綜上所述,原告申繫囹圄,遭受白色恐怖前後 2年之期間,事證確鑿,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原告起訴以於89年 5月11日以其原於前海軍成安艦服役,39年間駐防澎湖馬公,某日突遭憲兵逮捕拘禁在拘留所後,即移送前海軍反共先鋒營,41年間始釋放,以其未在海軍陸戰隊服役過,陸二旅即係海軍反共先鋒營,未記載結訓日期,係因派到左營海軍士校,受指派接近思想有問題之同鄉,其確係海軍反共先鋒營第 1期學員云云,資為論據,惟查:按補償條例第 1條規定:「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第2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7條第1項規定:「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 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 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查被告依據卷附海軍總司令部91年8月19日(91)挹力字第05247號書函檢附該部查證反共先鋒訓練營及陸二旅(師)集訓隊案人員名冊,其上記載原告有兵籍資料,陸二旅(師)集訓隊一兵,開訓日期39年 3月25日,未記載結訓日期,備考欄註記南投陸二旅管訓,並無海軍反共先鋒營紀錄,固可認原告曾於39年 3月25日在南投陸二旅管訓之事實。而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2年 3月 5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書函附案情查證綜整資料,雖以各集(管)訓隊性質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惟補償條例第15條之 1規定之申請補償要件,以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者,始足當之。原告未能提出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至南投陸二旅受訓,遭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佐證資料,且據上開海軍總司令部91年8月19日(91)挹力字第05247號書函及附件暨臺北市後備司令部92年3月31日易信字第0920002572號函送兵籍表資料, 亦無原告曾於39年間因叛亂或匪諜嫌疑,遭押送軍區拘留所拘留後送往前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及其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押送南投陸二旅管訓之紀錄,被告以原告不符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乃決定不予補償,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妥。又依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4年1月17日海擘字第0940000309號函, 以本案僅有原告兵籍資料,至其是否曾至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無法稽考;另參據另案熊尚德在海軍反共先鋒營之日記載述,原定6月1日開學,海軍反共先鋒營兼主任阮成章之兵籍表記載係於39年6月1日任職該營少將兼主任,足證海軍反共先鋒營係於39年6月1日開訓,原告稱其於39年 3月25日至陸二旅管訓,陸二旅即係海軍反共先鋒營云云,與事實不符,所訴核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 由
一、按補償條例第 1條規定:「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第2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7條第1項規定:「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 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
二、本件原告於89年 5月11日以其原於前海軍成安艦服役,39年間駐防澎湖馬公,某日突遭憲兵逮捕拘禁在拘留所後,即移送前海軍反共先鋒營,41年間始釋放云云,向被告申請補償金。經被告以93年11月 4日(93)基修法癸字第4767號函復,以原告曾於39年 3月25日在南投陸二旅管訓之事實,固可認定,惟原告未能提出其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拘捕押送南投陸二旅管訓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資料,且據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1)挹力字第05247號書函及臺北巿後備司令部函附兵籍資料, 查無其所稱曾於39年間因叛亂或匪諜嫌疑,遭押送軍區拘留所拘留後送往前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及其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押送南投陸二旅管訓之紀錄,乃決定不予補償。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未在海軍陸戰隊服役過,陸二旅即係海軍反共先鋒營,未記載結訓日期,係因派到左營海軍士校,受指派接近思想有問題之同鄉,其確係海軍反共先鋒營第 1期學員云云。惟查:原處分卷附海軍總司令部91年8月19日(91)挹力字第05247號書函檢附該部查證反共先鋒訓練營及陸二旅(師)集訓隊案人員名冊,其上記載原告有兵籍資料,陸二旅(師)集訓隊一兵,開訓日期39年 3月25日,未記載結訓日期,備考欄註記南投陸二旅管訓,並無海軍反共先鋒營紀錄,固可認原告曾於39年 3月25日在南投陸二旅管訓之事實。而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2年3月5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書函附案情查證綜整資料,雖以各集(管)訓隊性質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惟補償條例第15條之 1規定之申請補償要件,以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者,始足當之。原告未能提出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至南投陸二旅受訓,遭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佐證資料,且據上開海軍總司令部91年8月19日(91)挹力字第05247號書函及附件暨臺北市後備司令部92年3月31 日易信字第0920002572號函送兵籍表資料,亦無原告曾於39年間因叛亂或匪諜嫌疑,遭押送軍區拘留所拘留後送往前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及其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押送南投陸二旅管訓之紀錄,被告以原告不符補償條例第15條之 1第 3款規定,乃決定不予補償,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又依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4年 1月17日海擘字第0940000309號函,以本案僅有原告兵籍資料,至其是否曾至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無法稽考;另參據另案熊尚德在海軍反共先鋒營之日記載述,原定6月1日開學,海軍反共先鋒營兼主任阮成章之兵籍表記載係於39年6月1日任職該營少將兼主任,足證海軍反共先鋒營係於39年6月1日開訓,原告稱其於39年 3月25日至陸二旅管訓,陸二旅即係海軍反共先鋒營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所訴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決定不予補償原告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依補償條例規定補償 730天之金額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