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964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立瑠公國民中學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因而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屬私權關係之爭執,因非公法上爭議,即非行政法院所應審理,如提起行政訴訟,該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原於被告學校任職工友,於民國(下同)68年11月1日到職,94年3月1日辦理自願退休,服務年資合計25年4個月。茲因被告計算原告87年12月31日前之退休年資以事務管理規則為計算依據,而87年12月31日後之退休年資則以勞動基準法為計算依據,惟此部分未依適用時之法律計算適用後之年資基數,造成原告退休金權益受損。按勞動基準法於87年實施後,基於新法優於舊法原則,退休金計算應適用新法即勞動基準法,而不得再回溯分割適用事務管理規則,否則即有侵害勞工退休金之權益。故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大法官解釋勞動基準法,解決勞工退休爭議云云。
三、查原告於被告處任職工友,68年11月1日到職,94年3月1日退職,服務年資合計25年4個月,經核以原告87年12月31日前之退休年資以事務管理規則計算其服務年資19年2個月40個基數,而87年12月31日後之退休年資則以勞動基準法計算,服務年資6年2個月基數6.5個計算退休金 (見卷附退休金計算書及被告94年3月1日塯公人字第09430057800號函),原告主張其依勞動基準法計算之服務年資6年2個月,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年資基數計算 (按即指15年年資內一年算2個基數)。按原告退休時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已屬私法關係,其所爭執之其依勞動基準法計算之服務年資6年2個月,應如何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基數,亦屬私權爭執。是本件係因原告退休金計算所生之爭執,為私法爭議,非屬公法爭議,揆諸首開說明,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從而,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釋字第371號定有明文。惟其適用前提為該事件係屬受訴法院有審判權之事項為限,本件既非屬本院之權限,本院自無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此部分亦應由就本事件有審判權限之法院審酌是否為之,始為適法,併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