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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9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973號原 告 銓堃鋼鐵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400131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3日及94年1月24日具文主張該公司已清算完結,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准予備查,請求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案經該稽徵所以94年2月2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41001837號函復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原告之欠稅應予註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辯論期日到庭,其聲明及主張依其起訴狀所載):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辦理清算終結登

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均釋示在案。本件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遭駁回,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函文影本及裁定影本呈附為證,依前開函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

⒉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

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被告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

⒊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

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恰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徵收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號函釋有案。原告既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8月29日以板院通民司字第183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分別為民法第40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5條所明定。次按「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分別為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及84年6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號函釋有案。又「‧‧‧企業有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為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79032138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選任甲○○為清算人,並於91年12月10日向經濟部申

請解散登記,經該部以91年12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13310789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又於91年12月17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以92年2 月14日板院通民誠司字第2 號函准予備查。

⒊按「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

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5 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92條規定。原告業於91年12月23日即向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辦理清算申報在案,而其剩餘固定資產卻遲至92年5 月26日始自行拍賣,且原告所提示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其開會時間為92年5 月27日下午3 時,係在清算所得申報之後,顯見原告之清算程序並未符合相關規定。前揭剩餘資產之拍賣收入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6條規定亦應於拍賣收入時開立統一發票,惟原告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向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益證原告之清算程序未依法辦理。

⒋原告辦理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尚有資產總額為

8,594,412元,負債總額為7,652,825元,含本期虧損之累積虧損為4,058,413元,惟於91年12月23日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時資產總額僅為135,000元,負債總額為93,801元,含本期虧損之累積虧損為4,958,801元。再原告於91年12月23日辦理清算申報,申報清算期後資產總額為135,000元,經查閱原告自83年開始至91年度清算截止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核 對,發現以下疑點:①83、87至90年底「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帳載數皆為零;另「應付帳款」、「應付票據」亦有相同情形,此有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應計基礎」規定。②87年度列報「銀行存款」11,056,156元,88年底遽減為2,843,423 元,經查88年度並未新購固定資產或償還股東往來,銀行存款何以減少?③90年底列報股東往來計7,540,000 元,在現金、銀行存款、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僅為24,377元情形下,何以至91年股東往來只剩93,801元?係以何資產清償?案經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於92年10月22日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20020176號函請清算人 (即原告代表人)於92年11月4 日前提供銓堃公司自83年開始至清算截止資產負債表科目─銀行存款、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應付帳款、應付票據、股東往來及累積虧損增減變動之帳冊,憑證暨證明文件相關資金收支流程等資料供查核,該調查函於92年10月27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提示銓堃公司有關清算之完整相關資金收支流程資料供核。故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於94年2 月2 日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41001837號函告該公司清算不完結,依法應無不合。

⒌依首揭司法院秘書長 (84)秘台聽民三字第04686號函解釋

,公司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本案原告經查未成完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自無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釋規定註銷欠稅之適用。準此,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依法否准註銷欠稅,應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營利事業未依本條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5條第2、第4項所明定。又有限公司清算時,「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1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2條但書所規定。再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113條、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且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 (另參見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因而財政部68年7月31日台財稅第35267號函釋:「‧‧‧三、‧‧‧清算人如有不法行為,明知公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為逃避納稅義務,於造具表冊時故為虛偽之記載,或違背公司法第88條或第327條規定之清算程序,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則縱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畢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及80年3 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若有清算所得而未依法辦理申報及繳稅,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清算人即有公司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依據前司法行政部68年函民字第05991 號函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與公司法規定意旨相符,自得適用。

三、原告由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經濟部91年12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133107890 號函准許解散登記在案,原告即於91年12月17日向板橋地方法院聲報甲○○為銓堃公司之清算人,亦經同法院92年2 月14日板院通民誠司字第2 號准予備查,並於同年8 月29日經板橋地方法院板院通民司字第183 號函准予備查清算完結,嗣原告於92年10月3 日及94年1 月24日以其公司已清算完結,並經板橋地方法院准予備查,請求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經原處分 (該稽徵所以94年2 月2 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41001837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一)、依原處分卷所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各項資料,原

告辦理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尚有資產總額8,594,412 元,負債總額7,652,825 元,含本期虧損之累積虧損4,058,413 元,惟於辦理91年度決算申報時,資產總額僅剩135,000 元,負債總額93,801 元 ,含本期虧損之累積虧損4,958,801 元,另原告於91年12月23日辦理清算申報,申報清算期後資產總額為135,000 元,而原告87年度列報「銀行存款」11,056,156 元 ,88年底遽減為2,843,423 元,然其88年度之購固定資產或償還股東往來,與87年度相較,變化不大,其原因何在?再原告90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所載,其機械設備為2,210,000 元 (累計折舊820,378 元), 竟變賣予股東相同之訴外人銓坤鋼鐵公司僅420,000 元 (見卷附發票及股東資料查詢作業表)。 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於92年10月22日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20020176號函 (附於原處分卷)請 其清算人即甲○○於92年11月4 日前提供原告公司自83年開始至清算截止資產負債表科目─銀行存款、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應付帳款、應付票據、股東往來及累積虧損增減變動之帳冊,憑證暨證明文件相關資金收支流程等資料供查核,其清算人並未提出供查核。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 條規定:「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

……為宗旨」,再依同法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撤銷訴訟及課以義務訴訟之提起,以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其要件,足見行政訴訟是以人民權利保護為其重要目的(學 說上稱行政訴訟之主觀化), 而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係因其自己之意思進入進行政訴訟程序,因而在查明裁判基礎事實之過程,當事人不僅有參與之權利,亦有努力參與訴訟,將其所知事證提供予法院,使法院易於查明事實,快速終結訴訟以達訴訟經濟之協力義務。換言之,為行政訴訟裁判基礎事實之查明,是法院與當事人之共同責任。特別是在屬於當事人管領範圍內之事實,其最容易舉證,尤有協力為合理說明及提出證據之義務。當事人如違反此項協力義務,可作為形成不利於該當事人之事實認定心證之事項。上開原告資產變化之事實,係原告管領範圍內之事實,原告原有合理說明及提出證據證明之協力義務,原告於行政程序中未就其上開資產變化之事實提出事證說明,於本院審理中亦未盡此協力義務。斟酌上開事實及原告違反協力義務情事,可認為原告有隱匿公司財產狀況情事,嗣於辦理清算時,未將該財產列入其資產負債表之資產 (見原處分所附清算前資產負債表), 其清算人造具表冊已有不實 (見公司法第87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7條), 是原告之清算人已有不法行為,依照首揭說明,縱其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備查,其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亦不生清算完畢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自不得以其已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申請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並無不合。

(三)、原告以財政部67年1 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 號函釋 (說明

二:「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 主張被告未依法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完結程序既已終結,法人人格則已消滅,系爭未獲分配欠稅款自得予註銷云云。然上開財政部函釋已經財政部84年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核示不再適用 (其亦未納入稅捐稽徵法令彙編,依財政部86年7 月11日台財稅字第861070069 號函及89年10月1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一律不再援引適用), 其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原告之欠稅應予註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能旭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