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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98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98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原告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間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94年8月29日院台訴字第09400893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不服內政部民國(下同)94年4月25日台內警境正字第0940127122號撤銷許可處分書,於94年5月10日以書面提起訴願,詎遭駁回,為此訴請確認原告結婚為真實性,並得准許入台團聚云云。

二、關於訴請確認原告結婚為真實性部分: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㈡查關於結婚效力之爭執,屬私法上之爭執,非本院之權限,依首揭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關於入台團聚許可遭撤銷部分: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再按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34條規定:「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此為訴願必備之法定程式,訴願事件有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職是,如原告於起訴前先行所提起之訴願書,應由其親自簽名或蓋章,如係由代理人所為者,則應由代理人提出委任書,否則於法定程式即有欠缺,且經訴願機關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者,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本件原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不服內

政部94年4月25日台內警境正字第0940127122號撤銷許可處分書,於94年5月10日以書面提起訴願,惟查訴願書上未由原告親自簽名或蓋章,而係由代理人乙○○蓋用「乙○○」之印章,且未提出委任書,嗣經行政院以94年6月2日院台訴字第0940023001號函限期於文到60日內補正委任書,上開書函業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代理人乙○○,此有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逾期未予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訴願決定以其訴願不合法定程式,逾期未補正,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依首揭之說明,此部分之起訴亦應裁定駁回。

四、又本件另同有未提出委任書及誤列被告機關(原處分機關應為內政部)之情事,惟因本件既已有上開不能補正之不合法事由,而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則本院無庸贅就上開事項命補正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 瑩 庭

裁判日期:200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