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90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通訊處台北市南港郵政90497號信箱代 表 人 乙○○(司令)
通訊處同訴訟代理人 戊○○ 通訊處同
丙○○ 通訊處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94年決字第0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因公重機障,經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現改制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下同)所屬留守業務署【該署業務自民國(下同)95年1月1日起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承受,並更名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下稱被告所屬留守業務處】以80年2月4日(80)蕙綬字第002657號函,核定1次給與2個基數撫卹金計新台幣(下同)16,180元,不發給傷殘撫卹令在案。嗣原告訴訟代理人丁○○(即原告胞兄)於93年12月21日以原告之病症符合一等殘之規定,請求重新改敘殘等並發撫卹令及贍養金終身,案經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以93年12月28日隋玟字第0930011619號書函復丁○○,略以依當時之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2項規定,撫卹令經頒發後,受益人認為不符或錯誤時,得於收到撫卹令之翌日起6個月內申請重核,逾期不再受理,原告申請重新改敘殘等,已逾時限,不合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另原告於本件訴狀送達後,以其不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4年3月1日府貳字第0940003603號書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5年1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5008108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及不服內政部役政署94年8月5日役署權字第0940014265號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5年1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5002232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向本院訴請追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內政部役政署為被告(此部分本院另為裁定)。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國防部94年4月13日94年決字第054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3年12月28日隋玟字第0930011619號書函)均撤銷。
2、命被告依二等殘之傷殘等級作成給付原告撫卹金及撫卹令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於74年入伍服役期間,因中暑造成「器質性精神病」,致失一般生活及自我照護能力。遲至80年間,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所屬留守業務署始以80年2月4日(80)蕙綬第002657號函核定原告之殘等及撫卹給付基準。原告雖認為該函所為殘等判定錯誤,應予以重新判定,惟本件並非對該函文提起行政爭訟,本件乃因93年12月原告胞兄即訴訟代理人丁○○向被告提出重新判定殘等之申請,遭其以93年12月28日隋玟字第0930011619號書函(即本件處分)否准,並經訴願決定維持在案,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原告自82年起,即由父親及胞兄依當時之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款規定,持續向被告提出改判殘等之申請。
詎被告均以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40條第2項規定,認為原告之申請已逾法定期間,且該申請並非在領受撫卹期間內所為,拒絕改判。惟上開施行細則所為期間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原告僅受1次撫卹給付,並無領受期間,故該93年12月28日書函否准原告改判殘等之申請,實屬違法。
3、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關於「期間」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⑴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針對人民向國家申請或請求給付等
事項,多設有「期間」之規範。惟此等規定,對人民之權利影響重大,故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即明揭:「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應依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均有明定。若以法律授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須法有明示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並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主管機關根據授權訂定施行細則,自應遵守上述原則,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4條規定,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4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惟同法對保險金請求權未設消滅時效期間,主管機關遂於施行細則中加以規定。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
⑵本件原處分適用77年5月2日修正之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
30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2項,分別就「原核卹殘等增劇後、申請改列」、「原核卹殘等不符或錯誤、申請重新核定」事項,設有5年、6個月之期間限制。惟無論此等期間之性質,究係屬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均對人民權利有重大影響。參酌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自應以法律明確規範,不得再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行政機關更不可逕以職權命令訂之。
⑶就此而言,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係以命令方式,就人民申請殘等改判之期間加以規範,顯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悖。本件被告援引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率而否准原告重新判定殘等之申請,原處分即屬違法。訴願決定機關不察,逕予維持,亦難謂適法。
4、原殘等判定顯有錯誤,確有重新判定之必要:⑴原告於74年8月1日入伍服役,次日即因中暑造成「器質性精
神病」等多項疾病,惟主管機關卻藉故推諉,遲至80年間,國防部始以80年1月31日(80)慧綸字第000096號令核定原告之殘障等級係屬「重機障公殘」,其理由略以:「編隊及領取服裝時中暑導致大腦功能障礙,使工作能力極差,人際關係及生活能力亦受影響。」被告並以此為據,判定原告屬「因公重機障」,核准給付原告撫卹金16,180元,並不發給撫卹令。
⑵該殘等判定事件係發生於79、80年間,自應適用當時仍有效
施行之「國軍衛生勤務規則」。依該規則第48條附件之「國軍殘等檢定區分標準表」第30項,就「器質性精神病」之殘等檢定標準「一等殘」部分規定略以:「職業功能、社交功能、日常生活功能退化,而完全依賴他人養護或需密切監護者。」、「二等殘」部分規定略以:「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需施以長期精神復健治療,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最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並需他人監護者。」、「三等殘」部分規定略以:「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在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分監護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者。」、「重機障」部分規定略以:「職業功能、社交功能輕度退化,在協助下可維持發病前之部分工作能力或可在非庇護性工作場所工作,且毋需他人監護,即具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者。」。
⑶本件殘等判定應有上開「國軍殘等檢定區分標準表」之適用
。依該標準規定,「重機障」係指「職業功能、社交功能輕度退化,在協助下可維持發病前之部分工作能力或可在非庇護性工作場所工作,且毋需他人監護,即具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者」。被告既認定原告「大腦功能障礙,使工作能力極差,人際關係及生活能力亦受影響」,而所謂「工作能力極差」,顯非僅指「職業功能、社交功能輕度退化」,亦非「在協助下可維持發病前之部分工作能力或可在非庇護性工作場所工作」。若如此,原告更不具備「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故被告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顯有重大錯誤。
⑷被告就原告症狀所為之判定,享有一定之判斷餘地,惟:
①依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意旨:「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
及其他違法情事,..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對此類事件之審查密度,揆諸學理有下列各點可資參酌:(一)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二)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三)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四)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五)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六)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
②如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之症狀係「編隊及領取服裝時中暑
導致大腦功能障礙,使工作能力極差,人際關係及生活能力亦受影響」,故判定原告僅屬「重機障」。此等判定涉及原告是否可請領撫卹金,是否可請求國家給予其他長期照護措施。尤其原告因病成殘,若國家未能給予適當之撫卹,對其生存、健康等權利影響甚大。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意旨,鈞院自應以較嚴格之審查基準加以審查。若如此,所謂「判斷餘地」之空間,即應有所縮減。
③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揭示「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
,其涵攝有無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亦屬有無判斷瑕疵之基準。本件殘等判定應依「國軍殘等檢定區分標準表」為之,應無疑義,亦即,該標準表乃本件殘等判定所應遵循並優先適用之法規。惟被告適用該標準表時,顯具有認定事實及涵攝之錯誤,而此等認定事實及涵攝之錯誤,亦屬適用法規錯誤。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意旨,此等判斷已有判斷瑕疵,即屬違法。
5、原告之症狀已加劇,亦得依法請求重新判定:⑴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原殘等判定處分無誤,惟自該判定後,
原告之症狀持續加重,有三軍總醫院、國軍左營醫院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等醫院之診療證明可稽。原告之父及胞兄亦自82年起依當時之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持續向被告提出改判殘等之申請及陳情。詎被告均援引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由,以原告之申請已逾法定期間,不予改判。惟該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已如前述,故被告拒不辦理殘等重新判定,係屬違法。⑵被告復稱依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領受撫卹期間,如有原殘等增劇情事,須於增劇後5年內申請改列殘等,惟原告遲至93年12月間始由胞兄為之時,並非領受撫卹期間云云。惟被告判定原告僅屬「重機障」,故僅核准1次給付撫卹金2個基數,被告既僅為1次之給付,自無「領受期間」可言,被告援引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否妥當,已非無疑。又領取1次撫卹金之傷殘者,其症狀仍有加劇之可能,自無拒絕其申請改判殘等之必要,被告援引此等規定拒絕重新判定,顯係剝奪領取1次撫卹金者申請改判殘等之權利,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6、原告係國立交通大學畢業,於服役時遭部隊幹部凌虐,導致中暑併發急性腎衰竭、氣胸及器質性精神病,且無自我照顧能力,當時病情符合停役標準第44項氣胸、第154項顱腦損傷及第163項器質性腦症候群及傷殘殘等檢定一等殘之等級。惟軍方故意怠忽職守,未主動替原告辦理停役、傷殘殘等檢定及榮家安置就養,嚴重影響原告權益。且三軍總醫院故意降低原告殘等等級為重度機能障礙之證據確鑿,原告傷殘證明書記載為「大腦功能障礙致使工作能力極差,人際關係及生活能力亦受影響」,應檢定為一等殘,且比對軍人殘等檢定標準第30項之器質性精神病重機障標準為「職業功能、社交功能輕度退化」,可見三軍總醫院檢定原告殘等等級為重機障,實有違誤。被告未盡救濟教示之義務,以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2項超過6個月不能申請重新核卹為由而拒絕重核。然該細則不能逾越母法,依法命令牴觸法律無效,軍人撫卹條例並無此項規定,請鈞院拒絕適用。
7、本件被告係依據原告訴訟代理人93年12月20日陳情書答覆,當初確實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代替原告向被告陳情,因原告身患重殘,且不諳法令,故以訴訟代理人名義陳情,惟原告確實有授權。原告家屬歷年曾向總統府、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立法院、監察院等陳情,惟均未獲善意回應,退步言,即使依被告所稱收受撫卹通報後超過6個月無法再重核,然依訴願決定記載之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如有原殘等增劇情事,須於增劇後5年內申請改列殘等。原告殘等增劇係於92年開始,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國軍左營醫院失智症、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之診斷書足稽,並未超過5年時效,故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原告家屬曾向其他單位陳情不服原殘等檢定,其時效並未超過。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並不爭執軍方嚴重失職及三軍總醫院故意降低原告傷殘殘等之事實,僅以逾5年時效,喪失改列殘等之權利為由。原告現以93年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國軍左營醫院診斷原告患有失智症等病情加劇之情況為新發生之事實,據以依行為時(74年原告因傷致殘時)軍人撫卹條例規定,訴請重新改敘殘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56年5月11日修正之軍人撫卹條例第1條規定,軍人傷亡撫卹,依該條例行之;第11條第2項規定,殘等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復檢屬實,得予以改列殘等;第18條第2款第4目規定,因公傷殘致重度機能障,自核定殘等之日起,1次給與2個基數年撫金,不發給傷殘撫卹令;第19條第7款規定,撫卹受益人自事故發生之月起,其應享撫卹權利,無故逾5年不行使,或中途無故停領連續5年以上者,喪失其領受撫卹之權利。復按77年5月2日修正之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款規定,領撫卹期間,如殘等增劇,經軍公醫院檢定,而無其他原因者,註銷前發傷殘撫卹令,重新核給;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第19條第7款所稱卹權喪失,指領受撫卹期間,原殘等增劇,無故連續5年不申請改列殘等者,喪失改列殘等之權利,仍依其原殘等給卹;第33條規定,現役軍人傷殘者,應經由各4級以上醫院院長,或副院長及資深軍醫3人組成鑑定小組鑑定後,檢附傷病殘申請撫卹證明書,送請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核卹;第40條第2項規定,撫卹令經頒發後,受益人認為不符或錯誤時,得於收到撫卹令之翌日起6個月內申請重核,逾期不再受理。
2、原告於74年8月1日入伍,同年月3日因中暑而造成器質性腦痴呆症,陸軍第802總醫院於78年8月31日以(78)忠德字第2598號函復,原告以器質性精神病接受門診治療,惟國軍殘等檢定區分標準表並無此條文可辦理傷殘撫卹。復經國防部軍醫局以79年3月12日(79)璞珠字第0395號函請三軍總醫院成立檢定小組,就其殘狀及其對身體功能之影響,議定其殘等,以憑申請撫卹。案經三軍總醫院專案核定原告為「重機障」,國防部於80年1月31日(80)蕙綸字第000096號令以編隊及領服裝時中暑,導致大腦功能障礙,使工作能力極差,人際關係及生活能力亦受影響,核定原告為「因公重機障」。嗣經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所屬留守業務署於80年2月4日以(80)蕙綬字第002657號函核准原告「因公重機障」,1次給與2個基數撫卹金計16,180元,不發卹令在案。
3、82年5月間原告之父陳情核發1次終身撫卹金,經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所屬留守業務署以82年6月29日(82)蕙綬字第007909號簡便行文表函復略以,原告為「因公重機障」,依軍人撫卹條例規定,不合辦理終身撫卹。88年1月間原告之父復函請發撫卹令,亦經該署以88年1月20日(88)密球字第00641號書函回復,不合發給傷殘撫卹令。嗣原告胞兄丁○○於93年12月間致函請求重新改卹原告殘等為一等殘,並發給撫卹令及贍養金終身,案經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於93年12月28日以隋玟字第0930011619號書函復略以,依當時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2項規定,受益人認為傷亡撫卹不符或錯誤時,得於6個月內申請重核,逾期不再受理,爰否准所請。
4、有關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所屬留守業務署80年2月4日(80)蕙綬字第002657號函已查無送達回執,但至遲在原告父親82年5月間第1次陳情時,即已知悉上開處分。另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所屬留守業務署82年6月29日(82)蕙綬第007909號簡便行文表所稱之撫卹金因原告逾期未領已遭退回。原告之父前分別於82年5月及88年1月間請求撫卹終身及核發撫卹令,而原告胞兄丁○○於93年12月間申請改列殘等。依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領受撫卹期間,如有原殘等增劇情事,須於增劇後5年內申請改列殘等,惟原告遲至93年12月間始由胞兄為之時,並非領受撫卹期間,亦逾5年時限,已喪失改列殘等之權利。又,原告如認原核卹不符或錯誤時,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2項規定,應於撫卹核給後6個月內申請重核,惟原告遲至93年12月間始由胞兄請求,亦逾6個月重核時效,故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復經訴願決定維持在案。至於請求發給膽養金終身部分,並非被告權責,且已移由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處理,故被告辦理國軍現役傷亡官兵撫卹,係依法行政,所為處分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國防部設..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其組織以命令定之。」為現行國防部組織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本規程依國防部組織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國軍聯合後勤事務,指揮監督所屬機構及部隊。」91年3月1日施行之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組織規程第1條及第2條復有明文。
又按「國防部為辦理國軍後備事務,特設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以下簡稱本部)」、「本部主管國軍後備事務,掌理下列事項:..十二、留守業務之規劃、督導及執行。」國防部95年2月15日制創字第0950000154號令發布修正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組織規程第1條及第2條第12款亦有明文。查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因配合91年3月1日施行之國防部組織法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組織規程,名稱更改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次查原告因撫卹事件,不服國防部94年4月13日94年決字第054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機關,而被告機關原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惟有關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即軍人傷亡撫卹之核卹)之管轄權,自95年1月1日起,業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變更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且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於95年1月1日起移編至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轄下(名稱更改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有本院卷附國防部94年12月30日睦瞻字第0940006879號令及所附法規管轄權變更統計表可按,故本件訴訟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承受,其代表人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56年5月11日修正公布之軍人撫卹條例第1條、第11條、第18條第2款第4目、第19條第7款分別規定:「軍人傷亡撫卹,依本條例行之。」、「傷殘等級如左:一、一等殘。二、二等殘。三、三等殘。四、重度機能障礙。五、輕度機能障礙。前項殘等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復檢屬實,得予改列殘等。殘等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因傷成殘後,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左列規定給與年撫金:..二、因公傷殘:..(四)重度機能障礙1次給與2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1次給與1個基數;均不發給傷殘撫卹令。
」、「撫卹受益人,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撫卹之權利:..七、自事故發生之月起,其應享撫卹權利,無故逾5年不行使或中途無故停領連續5年以上者。」次按,行政院77年4月27日令發布修正(國防部77年5月2日令轉頒)之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款、第30條、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分別規定:「本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殘等增劇或再受傷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一、領撫卹期間,如殘等增劇,經軍公醫院檢定,而無其他原因者,註銷前發傷殘撫卹令,重新核給,並記載於新撫卹令內,其已領卹金年次應合併計算。」、「本條例第19條第7款所稱卹權喪失,係指左列事故而言:一、自傷殘或死亡發生之月起,無故逾5年不申請撫卹者。二、頒發撫卹令後,無故連續5年不行使撫卹權利者。三、領受撫卹期間,原殘等增劇或再受傷之殘等較原殘等加重,無故連續5年不申請改列殘等者,喪失改列殘等之權利,仍依其原殘等給卹。前項各款所稱無故,係指未因地域環境限制,無法連繫或未發生不可抗力之事實而言。」、「傷亡撫卹之申請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現役軍人傷殘者,應經由各4級以上醫院院長,或副院長及資深軍醫3人組成鑑定小組鑑定後,檢附傷病殘申請撫卹證明書,連同半身像片3張,送請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核卹,如為因公負傷,應同時檢附因公負傷證明書。」、「傷亡撫卹之審核由撫卹機關,依本條例及本細則之規定,擬具審核意見,呈經核定後填發撫卹令。前項撫卹令經頒發後,受益人認為不符或錯誤時,得於收到撫卹令之翌日起6個月內申請重核,逾期不再受理。」。
三、本件原告因公重機障,經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所屬留守業務署以80年2月4日(80)蕙綬字第002657號函,核定1次給與2個基數撫卹金計16,180元,不發給傷殘撫卹令在案。嗣原告訴訟代理人丁○○(即原告胞兄)於93年12月21日以原告之病症符合一等殘之規定,請求重新改敘殘等並發撫卹令及贍養金終身,案經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以93年12月28日隋玟字第0930011619號書函復丁○○,略以依當時之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2項規定,撫卹令經頒發後,受益人認為不符或錯誤時,得於收到撫卹令之翌日起6個月內申請重核,逾期不再受理,原告申請重新改敘殘等,已逾時限,不合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本件原告因公重機障,經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所屬留守業務署以80年2月4日(80)蕙綬字第002657號函,核定1次給與2個基數撫卹金計16,180元,不發給傷殘撫卹令在案。原告對於上開處分並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救濟,且原告主張其並非對上開處分提起本件行政爭訟(見原告95年4月14日行政訴訟陳報狀),故上開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已發生形式確定力,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受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其效力,不得再有所爭執。
2、原告主張其係依當時(即行政院77年4月27日令發布修正,國防部77年5月2日令轉頒)之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款規定向被告提出本件重新鑑定殘等之申請(見原告95年4月14日行政訴訟陳報狀,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之申請是否合於上開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至兩造於此無關之主張及陳述,尚非本件所應加以審究者)
3、按行政院77年4月27日令發布修正(國防部77年5月2日令轉頒)之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款,係規定:「本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殘等增劇或再受傷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一、領撫卹期間,如殘等增劇,經軍公醫院檢定,而無其他原因者,註銷前發傷殘撫卹令,重新核給,並記載於新撫卹令內,其已領卹金年次應合併計算。」,所稱「本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殘等增劇或再受傷者」應指原核定之傷殘等級(亦即原核定殘等之處分)增劇或再受傷者,故原核定殘等之處分,依上開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款規定,必須是核定有「領撫卹期間」之處分,方符合上開重新檢定殘等之要件。查本件原核定殘等之處分-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所屬留守業務署80年2月4日(80)蕙綬字第002657號函,係核定1次給與原告2個基數撫卹金計16,180元,不發給傷殘撫卹令(56年5月11日修正公布之軍人撫卹條例第18條第2款第4目規定參照),其既非屬核定有「領撫卹期間」之處分,則原告之申請即不符合上開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於法尚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否准原告所請,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依二等殘之傷殘等級作成給付原告撫卹金及撫卹令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