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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9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902號原 告 甲○○被 告 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4 月6 日連訴字第09400128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由,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3日向被告申請將座落於福建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119 號﹙測量後為

119 之1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經被告派員赴系爭土地會勘,認定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巷道,與原告提出申請時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使用狀況不符,被告因之認原告不具民法第769 條、第771 條及同法第940 條等之規定要件,而否准原告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申請座落福建連江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事件,應作成登記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就系爭土地得否依民法第771 條規定登記為所有權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民法第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

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原告就該筆土地自民國68年至91年間,以所有之意思,早期種植地瓜等農作物以外,副產雞鴨,近年來除作為私人物品洗滌、擺設器物及停車之用外,並於90年就該筆土地申請修建閩東傳統古厝,目前該古厝已修建完成並出租他人,故符合上開民法條文,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之規定要件,亦無民法第77

1 條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之情形。⒉訴願決定應屬無效:

訴願決定係依據地政事務所於93年8月19日之複丈結果通知書內容,以審查其地籍調查表結果為巷道為由將本案決定駁回。查該筆土地僅部份為巷道,乃係92年配合政府污水下水道工程施作而提供之,此一提供實無妨其他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訴願決定僅憑93年之複丈結果而無視於20年間之和平繼續占有事實,且僅以提供巷道之部分土地,而無視於現狀之古厝使用及出租他人之占有狀態,有認定事實之違誤及證明力判斷不當之情形,勢必影響行政處分內容之正確性。另依據訴願委員會顯係採信被告答辯理由。惟被告以非屬實情之由據以為訴願答辯事實,忽略2年時間差之行政怠惰所致四郡證明不符的原因,誤導訴願決定機關之「事實認定」,致影響訴願決定。故訴願決定應無效。

⒊有關被告94年1月25日訴願答辯書提具之事實非屬實情,誤導訴願決定機關之「事實認定」,致影響訴願決定:

⑴被告訴願答辯書所云略以: 訴願人於91年11月l5日申請

「無主土地測量」、訴願人並於93年9月15日申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顯係有誤。

⑵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件,原告唯一送件日期為91年11月

13日 (收件字號300133號), 且申請項目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惟被告將原告91年11月13日送件文件逕予填入93年9 月15日為收文日期,顯係移花接木之誤導。

且被告深知原告送件日期為91年11月l3日,此可由被告訴願答辯書陳原告送件時間,未於行政訴訟答辯狀提及,並於行政訴訟答辯狀第三點答辯理由:「假設系爭土地係在原告91年提出申請」明證,被告卻仍以93年9 月為原告申請日期誤導訴願決定機關。

⑶原告出具之四鄰證明係申請時點91年11月13日前之使用

證明,惟被告延宕至93年5月18日方至現場會勘及測量,期間,92年基於公益,原告同意縣府於該筆土地施作自來水管線更新及污水下水道工程,並於其上鋪設石板路面,始成私設通路,才致四鄰證明與現況不符情事,期間被告未要求原告補正即逕予駁回,實有違行政程序。

⑷另被告認定系爭土地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巷道,與

測量結果及事實違誤。依被告91年5月18日土地地籍調查表 (附件四)填註之土地使用狀況為巷道,惟依被告附註之界址點及現地標示,編號272、274界標連線顯示大坪村54號建物位於系爭土地上 (附件五另編號283 號界標亦在建築物內,故非被告所云均為巷道。

⒋另有關被告所云「確認系爭土地實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巷

道」,並據以推斷原告目前並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有違誤:

⑴大法官釋字400號解釋,認定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須具備三項要件: 第一,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選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第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第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據該號解釋意旨,並未所有的既成道路均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甚為明確。

⑵系爭土地雖係92年縣府施作下水道工程經原告同意鋪設

石板路面之私設通路,巷道寬度不及三公尺,無法通行車輛,且為僅為周邊二片住戶步行省時便利之用,原告基於公益雖無於通行之初阻止,惟該巷道既非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無年代久遠不復記憶確實通行日期之情事; 被告之「確認系爭土地實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巷道」,顯失依據。

⑶系爭土地既未構成公用地役關係,且原告所有建築 (

大坪村54號)部份位於系爭土地上,原告自無被告姜引民法第771條之「自行中止占有,或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

⒌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腐無效之行政處分:

⑴原告附具之四郡證明不符係因被告於受理申請案件二年

後方進行現場會勘之行政怠惰所致,期間被告未要求原告補正即逕予駁回。

⑵被告誤將測量結果植為巷道使用,且未經行政程序即逕

予認定系爭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顯未盡調查之責,且與事實不符,即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l項第2款予以駁回。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10款,該行政處分應腐無效。

⒍原告請求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乙節,誠屬合法合情合理:

⑴馬祖地區因戰地政務時期之特殊性; 土地及建物登記情

形與台灣地區有極大差距,地區絕大多數建築物因未能順利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致未能辨理建築登記。原告所有大坪村54號建物部份位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物存在於原告不復記憶之時,歷經56年火災重建,且90年11月經縣府核定「閩東傳統建築風貌補助案」補助修建在案,亦因土地未能完成所有權登記,致使尚未取得建築物所有權。

⑵因原告基於公益同意鋪設石板路面,提供少數特定人步

行進出吏便利,據以認定原告「自行中止占有,或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之意,誠囑對原告特別犧牲之外的特別懲罰,不符公平正義原則。

⑶系爭土地自原告不復記憶之始即為原告父親所有,且部

分建築位於系爭土地,業符「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者」,且截至9l年11月13日之前即已屆滿和平佔有20年期間,依法登記自無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民法第769 條規定已如前述,而民法第771 條及第940

條規定亦分別規定:「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更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所有權取得時效中斷。」、「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而「所謂『和平繼續占有使用其土地』,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7年判字第893號判決可參。從而,土地占有人就未登記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訴所有權登記者,自須以符合上開相關規定為要件。

⒉系爭土地經原告代理人曹淑雲與被告機關於93年5 月18日

共同會勘,現址確為巷道,實際情形與原告提出之土地四鄰証明書所填寫使用狀況,並不相符。縱然假設系爭土地係在原告91年提出本件申請後、於92年間始改變成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現況,由於原告目前並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揆諸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所示,原告請求既與登記要件不符,被告機關所為原處分,及本件訴願決定,洵無違誤。

理 由

一、按民法第769 條(不動產之一般取得時效)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所謂「和平繼續占有使用其土地」,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自己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893 號著有判決可參。次按民法第771 條(取得時效之中斷)規定:「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但依第949條或第962 條之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940 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再者,「聲請土地所有權登記必須審核該土地確為該聲請人所有方得予以登記否則以未取得之權利聲請登記而登記機關予以駁斥自難謂為違法。」復有改制前行政法院28年判字第1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知,土地占有人就未登記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為所有權登記者,除須符合民法第769 條之規定外,其繼續占有並不得自己中斷,否則即已上開不動產之一般取得時效之規定有間而不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查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由,於91年11月13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經被告派員赴系爭土地會勘,認定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巷道,與原告提出申請時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使用狀況不符,因認原告不具民法第769條、第771 條及同法第940 條等規定之要件,而否准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93年9 月15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系爭土地之四鄰證明書、原告戶籍謄本、系爭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系爭土地無主土地地籍調查表、系爭土地地籍參考圖、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就系爭土地得否依民法第771 條規定登記為所有權人?

三、經查:㈠原告代理人曹淑雲與被告機關於93年5 月18日共同至系爭

土地會勘結果,土地使用現況載為「巷道」,有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影本一紙附原處分卷足徵,而與原告所提土地四鄰証明書所填載「確實在上列土地用作早期種地瓜使用」並不相符,況原告土地四鄰証明書所謂「早期種地瓜」係指何時而言亦不夠明確,顯然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使用之現況,自應以上開經原告代理人簽章確認之地籍調查表之記載為據,即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巷道」(見本院95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係於原告91年提出本件登記申請後,92

年間因基於地方之公益需要,始同意變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現況,被告反過來以此為占有中斷原因,否准登記,實在不公平等語。然查,依前開民法第771 條及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土地占有人就未登記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為所有權登記者,除須符合民法第769 條之規定外,其繼續占有並不得自己中斷,否則即已上開不動產之一般取得時效之規定有間而不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既於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未取得所有權之前,同意連江縣政府將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使用,則原告自已因之中斷繼續占有之狀態,該中斷事實乃出於原告同意之行為造成,屬自行中止占有,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因之中斷,原告復無民法第949 條或第962 條規定,回復其占有之情事,自無民法第771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難謂原告對系爭土地於取得所有權之前係屬繼續占有之狀態。況且,上開民法時效中斷之原因並未區分公益或私益原因之中斷,亦即縱因公益原因中斷仍有時效中斷之適用,原告主張因公益中斷應有優惠之解釋等云,容有誤解,無足憑採。

㈢至原告另稱於91年間申請登記,但被告機關遲不進行勘驗

測量,以致發生92年間同意巷道興建,被告對本件系爭土地之登記申請顯有歸責事由等語。惟查原告所稱縱或屬實,核屬機關人員對於人民申請案件有無怠惰應否懲處之內部問題,仍不影響本件因自己中止占有所生時效中斷之事實,一併敘明。

四、綜上,原告於取得所有權之前既發生占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即生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結果,揆諸上開民法規定及行政法院裁判之意旨,原告請求既與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要件不符,被告因而作成否准其登記申請之處分,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既經駁回,則其訴之聲明第2 項已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日期:200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