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9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920號原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黎芳 會計師複 代理人 利浩廷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300593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981,433,009 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67,875,913元,經被告初查調整增列課稅所得額874,136,183 元,核定課稅所得額1,855,569,192 元,並否准原告以前手扣繳稅額10,469,345元扣抵其應納稅款,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57,406,568元。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1 月15日90年度訴字第687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核減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48,785,552元,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6,805,07

4 元,變更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64,211,642元,全年所得為1,839,539,677 元、課稅所得為1,806,783,640 元。

原告就核定所得額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之收益

,有無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2 項及第4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為信託投資公司

(即受託人)收受信託人之資金,且由信託投資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即原告所稱「保本保息之信託資金」,亦屬所得稅法第17條所稱「儲蓄性質信託資金」,就經濟上之意義言,信託資金之信託人與銀行存款之存款人皆可拿回本金及獲取利息,又受託人即信託投資公司與收受存款之銀行須完全承受運用本金經營投資之盈虧,是信託投資公司經營信託資金與銀行收受存款,兩者之經濟實質實無二異,此為信託投資公司之主管機關及被告所認可。然被告卻仍以銀行法第111條及第112條及相關解釋函令強調系爭信託資金信託人與信託投資公司之法律關係為信託性質,應認信託資金之收益屬信託人,信託投資公司所獲取之收益則屬信託人給付予信託投資公司之報酬,此即為現行所得稅法第3 條之4 所揭櫫信託之課稅方式。故本案之爭點,在於應審酌「儲蓄性質」之經濟實質以視同銀行存款之方式課稅,亦或「信託資金」之法律形式以現行信託之方式課稅,此觀諸大法官釋字第420 號解釋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及鈞院「黃任中案」及「認購權證」等相關判決,皆可證本案應審酌「儲蓄性質」之經濟實質,以視同銀行存款之方式課予稅捐,是原告信託資金之收益應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 、第24條第2 項及第42條第1 項之適用。

⒉次按,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個人投資信託資金所獲取

之收益,除與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合計27萬元以內可扣除外,餘皆應納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而營利事業若獲取系爭信託資金之收益,則無所得稅法第17條之適用,須全額納入全年所得額課稅,此與銀行存款之存款人獲取利息收入之課稅方式相同,可證本案系爭信託資金信託人之收益,被告已審酌「儲蓄性質」之經濟實質,並否准信託人之收益有所得稅法第4 條1 、第24條第2 項及第42條第1 項之適用,是被告對受託人應持相同見解課予稅捐,始符衡平原則。然被告卻不論系爭信託資金之經濟實質為何,皆應以現行信託方式課稅,否准受託人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 、第24條第2 項及第42條第1項之適用,致產生系爭信託資金之信託人及受託人均無上開所得稅法適用之違誤,顯見被告實係透過課稅技術,刻意架空所得稅法之規定,自令人難以甘服。

⒊被告主張系爭信託資金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儲蓄投資特

別扣除之規定,係為政府獎勵儲蓄之租稅優惠,與實質課稅原則無涉云云,顯有謬誤。蓋依被告主張,系爭信託資金之收益屬於信託人,則信託人之收益中有關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及股利收入本可適用所得稅法相關「免稅或分離課稅」之租稅優惠,然今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除與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合計27萬元以內可扣除外,其餘信託收益皆應納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其租稅待遇由「免稅或分離課稅」改為「課稅」,何來獎勵之有?若信託人為營利事業,更無所得稅法第17條之適用,所有信託收益皆應課稅,益顯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課徵信託人之信託收益。足徵系爭信託資金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之規定,雖為政府獎勵「儲蓄」之租稅優惠,然此更彰顯實質課稅原則之意涵,申言之,被告先依實質課稅原則,將信託人信託收益視同銀行利息收入課稅,又因銀行利息收入屬政府獎勵儲蓄之範疇,再依實質課稅原則,使信託人信託收益視同銀行利息收入享有相同之租稅待遇。

⒋追本溯源,所得稅法第17條有關儲蓄性質信託資金列入

獎勵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其起源為59年12月24日修正之獎勵投資條例第21條,查閱當時立法紀錄(59年12月2 日立法院公報第60卷第6 期委員會紀錄),有關信託資金是否應列入獎勵儲蓄之範疇,當時賦稅署長金唯信答覆如下:「關於信託資金現已由中央信託局開始辦理,這在我們擬定獎勵投資條例時已有所考慮。中央信託局舉辦之信託資金有兩種辦法:一種為指定用途者,等於投資,如有盈餘亦不能免稅。另一種是不指定用途者,則類似儲蓄而取得利息的性質,將來可由行政解釋而列入獎勵範圍,故不在本條規定。」。次日賦稅署長金唯信復答覆:「五、儲蓄性之信託資金,可列入本條規定之內。」至此,儲蓄性質之信託資金與銀行利息收入皆納入獎勵儲蓄投資條例之範疇,後經歷次修正為目前所得稅法第17條有關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規定。

⒌綜上,被告對系爭信託資金之收益自始已運用「實質課

稅原則」作為課稅之準據,迄今,90年6 月13日新增所得稅法第3 條之4 雖已明定現行信託應如何課稅,然所得稅法第17條仍未偏廢,申言之,現行信託人若有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仍無法主張依所得稅法第3 條之

4 按信託財產之各類所得課稅,進而適用相關免稅及分離課稅之規定,反而該信託資金之收益仍應視同利息收入,依信託人為個人與營業事業之不同,分別計入綜合所得總額或全年所得額課稅,是對系爭信託資金之收益,被告一方面以「實質課稅原則」對信託人課稅,另一方面卻強調「法律形式」對信託投資公司課稅,此顯有矛盾之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原告經營信託投資業,其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

託資金所得收益,性質上有應稅、免稅、停徵證券交易所得及分離課稅等多種,在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原告經營信託之所得,依法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則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亦即前述原告代為運用信託資金所生收益之餘額,屬信託報酬收入,為原告經營信託業務所得,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故其運用信託資金之收益,均應列入收入項目。既然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之課稅原則係以該帳戶資金剩餘數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而系爭收入係構成該帳戶資金剩餘數之一部分,則不發生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2 項及第42條規定之問題,自應列入信託收益項目,若將之自信託收益項下調減,則該帳戶之經濟實質將被扭曲且嚴重影響課稅之公平性。

⒉又原告受託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屬受託之信

託財產,依銀行法第111 條及第110 條第5 項規定,信託資金應設專帳記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並應先就信託收益撥補本金損失,如有不足,由原告以自有資金補足。是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相關優惠規定之適用。至於信託財產所有權之歸屬,僅係信託人與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為達一定經濟目的就信託財產發生權利變動之效果,所有權變動之本身非其目的,亦未改變原告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之實質,其與原告運用自有資金為投資,顯不相同;此自前述信託資金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尤可見一斑。從而被告以代為確定用途資金收入之計算,並無免稅、停徵、分離課稅所得等帳外調減及分攤費用之適用,將系爭信託報酬併入課稅,調增課稅所得額,並經重核結果,原核定利息收入內含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48,785,552元應予扣除,是原告83年度課稅所得額變更為1,806,783,640 元,尚無不合。

⒊復查,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固具有消

費寄託性質,惟信託公司收受之信託資金與存款人憑存摺、存單方式提領之存款,其性質自有不同,此觀諸財政部67.7.26台財錢字第17954號函釋規定,信託投資公司得收受信託資金,不得辦理收受存款業務,可見信託人所提供之資金並非存款之意甚明。又存款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存款人之利益,乃規定原告經營之信託資金亦應列入保險,並非指其信託資金即為銀行法第5條之1所規定之收受存款。至中央銀行業務局79台央業字第591 號函,亦明定為維護金融安定與秩序,各類存款均以牌告利率計息,不得議價,是將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將其性質視為「類似存款」加以保障,亦非認其為銀行法第5 條之1 所規定之收受存款。至財政部86.12.18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述及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具有存款性質,係因獎勵儲蓄,將系爭信託資金視其「具有存款性質」,而准予納稅義務人申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上述說明均非指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即為銀行法5 條之1 所規定之收受存款至明。原告將信託報酬,與所得稅法規範之免稅或分離課稅之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等混為一談,顯係誤解,應不足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張盛和,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許虞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有第14條第1 項第4 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80% ,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2 項及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項款。」亦為銀行法第110 條、第111 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課稅所得額為981,433,009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將自有資金及信託資金之各項收入、成本合併申報,其中屬代為確定用途資金收入部分,應無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所得等帳外調減與分攤費用之適用,乃調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1,855,569,192 元,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審理結果,以原核定漏未將原告自有資金之短期票券利息48,785,555元自核定額扣除,有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之疏誤,以92年1 月15日90年度訴字第687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核減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48,785,552元,變更課稅所得額為1,806,783,64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本院前開判決及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對課稅所得額部分仍不服,起訴主張:「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與銀行存款具有相同之經濟意涵,被告對系爭信託資金之信託人,已審酌「儲蓄性質」之經濟實質,以視同銀行存款之方式課稅,則受託人即原告運用上開信託資金之收益,自應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始符衡平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等語。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原告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收益,有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所得等規定之適用?

五、經查:㈠按銀行法第110 條規定可知,信託投資公司依其信託資金

之運用方式,可分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係由信託人指定資金之用途、利率、期限及對象),及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係由信託投資公司全權負責該資金之運用),本件原告收受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並約定由原告保證利息,即是經營上述「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而依信託契約之性質,原則上應由信託人自負資金運用所生之商業風險,受託人僅於違反信託契約時,始須例外地對信託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前揭銀行法第110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依同法條第2 項、第

3 項及第4 項規定,顯不符合信託契約之特徵及法理,然銀行法仍明定其為「信託投資公司所得從事之業務種類」,係因銀行業務未大幅開放前,銀行為少數公營行庫之獨占業務,一般私人商業銀行數量少且承辦之業務受有諸多限制,而當時社會經濟發展又極須能有效中介資金流通之金融機關,故有信託投資公司之設立,利用信託之名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再轉貸予急須資金融通之中小企業,而實質承辦銀行業務,當時行政主管機關只能默認此一事實,並在銀行法中加以規範。嗣銀行銀行業務大幅度開放後,信託投資公司中介資金之功能已開始萎縮,主管機關亦急於將信託業務與銀行業務作出明確區別,乃於85年間制定信託法,又於89年間制定信託業法,作為對信託主體與信託活動之規範依據,並於信託業法第60條明定過渡條款,要求於該法施行前依銀行法成立之信託投資公司,應於

5 年內依銀行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改制為其他銀行,或依信託法申請改制為信託業。

㈡是以,在信託法施行後,銀行與信託之業務已明顯區隔開

來,而對於依信託法成立之信託契約,其有關之課稅理論,自財產權功能之角度出發,將信託財產之財產權內容分為管理權能與收益權能,前者屬於受託人享有,後者則屬於受益人享有。亦即,在信託契約成立之初,將財產權移轉給受託人而使其成為形式上所有權名義人之目的,在賦予其管理權能並達保障交易安全之功能;然而,信託人既然享有信託財產之信託利益,在稅制上,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因運用信託財產所產生之收益,自應以享有受益權之受益人為納稅義務人,而對其課徵所得稅,此觀諸信託法訂立後,修正所得稅法第3條之4規定甚明。準此,原告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業務,雖不符合信託本質,但不因此認為在所得稅法制上,「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可與其自有資金混同看業務,一併計算其「課稅所得」。蓋自銀行法第111 條規定內容觀之,銀行法在私法層次上仍將「信託財產」獨立於信託投資公司之自有財產外,且讓信託人享有破產法上及強制執行法上之別除權保障(銀行法第112 條參照),其意涵即是承認「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仍應屬於信託人所有」,因此運用該信託財產之收入亦直接歸於信託人。而財產之主體既有不同,則其在私法層次上有不同之歸屬,當其間有資源之移動,且取得資源之一方可終局性保有該資源時,對該取得資源之一方而言,當然有新收入之獲得,且獲得之原因關係,涉及二個主體間之私法約定,而與付出資源一方取得該資源之原因關係無涉。故原告之自有財產損益與信託財產損益早在私法層面上,實質即被劃歸不同的主體間所有,因此其間之資源移動,要另視其原因事實,而定其所得稅之有無及數額。再者,原告既選擇經營前開「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業務,且立法者亦於私法層次上(銀行法第112 條)明定應以信託之法律關係進行規範,則在稅法上當然應以信託關係作為稅捐定性之基礎,核與實質課稅原則及稅捐法定主義無關,稅捐稽徵機關依此認定課稅事實,即無違誤。

㈢又按,受託人經營信託資金,無論約定由信託人另行給付

利益、自信託利益中給付或以信託資金運用之結餘給付,均屬受託人之信託業務報酬收入。信託投資公司經營銀行法第110 條第1 項第2 款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雖與一般信託契約係由信託人指定資金用途並自負商業風險者有所不同,惟私法上仍以信託之法律關係進行規範,已如前述,則信託投資公司因自主決定信託資金用途而產生之自負盈虧,自仍屬信託報酬之約定。財政部87年6 月2 日台財稅字第871944946 號函略以:「銀行法第110 條第5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據此,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生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及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報酬收入,尚無違反銀行法第110 條之規定。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其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符合前揭銀行法第110 條第1 項第2 款「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規範意旨,亦未於法令規定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依大法官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自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㈣原告從事信託投資業,其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

得收益,性質上有應稅收益、免稅收益、停徵收益及分離課稅收益等多種,在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原告經營信託之所得,依法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則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亦即前述原告代為運用信託資金所生收益之餘額,屬信託報酬收入,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而依信託之法律關係,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與信託人間訂有信託契約,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以代為確定用途資金收入之計算,並無免稅、停徵、分離課稅所得等帳外調減及分攤費用之適用,將系爭信託報酬併入課稅,調增課稅所得額,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