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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9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93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廖永賢(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3005473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林田村於民國(下同)87年度取得冠軍建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冠軍公司」)變更前之信益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益公司」)盈餘轉增資股票股利,其獲配金額按股票面額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2,600,000元(信益公司91年9月下旬變更登記為冠軍公司)。

嗣因信益公司申稱未有適合之擴充投資案,致未能取得主管

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書,是該公司87年利用86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擴充設備所發行之股票,自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被告機關因此依法核定追繳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9,040,000元,並自88年4月1日起至92年11月15日止,分年加計利息計1,552,278元。

原告不服上開核定,主張:「其配偶已於91年12月6日去世

,其遺產已由長子限定繼承,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前述緩課股票股利之股票已列為遺產申報,又該緩課股票股利係配偶林田村之所得,並非其本人之所得,此筆補稅無理由由其本人繳納」等情,而申請復查。

但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準備程序之陳述及書狀所載,聲明如下):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準備程序之陳述及書狀所載,主張如下):

㈠按「有關稅捐債務之成立時期,依學者及行政法院77年判

字第630號判決,謂『稅捐債務於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時立即發生』,即就綜合所得稅而言,通常稅捐債務之成立,係在曆年終了之日,例外納稅義務人於年度中死亡時,稅捐債務則於死亡時發生」(財政部88年12月1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屬本案之不合要件緩課股利,事實發生於00年00月,而納稅義務人已於91年12月歿。按「納稅義務人於年度中死亡時,稅捐債務則於死亡時發生」,故91年12月6日為稅捐債務之終了日。故本案所屬盈餘轉增資股票股利,未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之事實,於92年11月始告確定,已逾前述之稅捐債務終了日。故依前揭要旨,被告機關對亡故日後始確定之所得課稅,顯不符課稅要件。又林田村取得之盈餘轉增資股票股利已於申報遺產時,申報為林田村遺產,並無漏報所得。

㈡次按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除依第71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外,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死亡人死亡之日起3個月內,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就其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之義務。但遺有配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仍應由其配偶依第71條之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此條文已明確界定年度中死亡,其應申報課稅所得範圍為死亡年度及以前年度。蓋凡逾死亡日後,已難再有所得發生之可能,今日稅制體系,不外乎生前繳納所得稅,亡故時繳納遺產稅。焉有死亡日後尚有所得持續發生之理(補稅計算由88年4月1日至92年11月15日)。

另原處分引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適用本條例第16條、第17條之公司或創業投資事業未依第32條至第35條規定期限內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或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或轉投資之重要事業未依限完成者,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係指正常情況下,應不包括納稅義務人亡故後,始發生不成立緩課之情況。否則納稅人將無所適從,同一筆所得究竟應列遺產稅或所得稅申報之未定狀況。

㈢按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固應合併申報,倘申報後發生有補徵

稅款情形,而此時夫妻關係中斷,而補繳稅款原因(所得來源)非屬原合併申報之納稅義務人,稅法規定此時准予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故依其精神,「納稅義務人並非屬絕對不可變更事項」。若稽徵制度設計為夫妻所得採分開申報制,則根本不存在上述變更納稅義務人之間題,換言之,夫妻合併申報制下指定一方為納稅義務人,純係制度設計方便始然,並非絕對不可變更。倘原合併申報之夫妻關係因一方亡故而中斷,申報後所發生之補徵稅額,且補徵稅額之所得來源為亡故之一方,則納稅義務人(未亡),卻仍須負擔繳稅義務,顯不合情理。此時若納稅義務人非財產繼承人,憑空即須負擔非屬其所得衍生之稅負。豈謂公平,其不符量能課稅原則甚明。平心而論,倘稅制設計,有造成納稅義務人(夫或妻)間稅負不公平不合理之處,即表示稅制有瑕疵。在已知有瑕疵情況下,稅捐機關應謀補救之道,而非堅持己見,致瑕疵延續下去。故本案除如前述已逾死亡日後始發生之課稅所得,並不符課稅要件外,縱或該筆所得為配偶之生前所得,原告主張8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雖由原告擔任合併申報之納稅義務人,但配偶亡故後補徵之稅款,應准予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所得來源之一方,始合乎情理。

㈣綜上理由,前述原告配偶亡故後始發生之所得,並不符課

稅要件,且87年度補徵之緩課股票股利既非原告之所得,其補納之所得稅自無理由由原告繳納。且所得人既已死亡,原告亦已放棄繼承權,於情於理於法,該補納之所得稅自應以林田村為納稅義務人發單徵課,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述。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

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總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及「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5條第1項及第7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一、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研究發展、品質檢驗、防治污染、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準等用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二、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及「適用本條例第16條、第17條之公司或創業投資事業未依第32條至第35條規定期限內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或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或轉投資之重要事業未依限完成者,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分別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款、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3項所明定。又「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項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㈡本件初查冠軍公司之前身信益公司於87年間利用86年度未

分配盈餘476,270,000元轉增資增置更新設備計畫,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向事業主管機關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准予核備,並預定完成日期為90年7月31日,嗣後該公司申請展延至91年8月16日,經同意核備在案。惟該公司並未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之相關資料,此有經濟部工業局92年2月24日工中字第09205024080號函附卷可稽。該公司於92年3月7日以(92)信總字0001號函復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稱其因未有適合之擴充投資案,因而未能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書,顯已不符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規定,是該公司87年利用86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擴充設備所發行之股票,自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因本件原告之配偶於87年間取得冠軍公司之前身信益公司前述申請核備之盈餘增資配發股票之股利22,600,000元,被告原核定遂予追繳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9,040,000元,並按88至92年度各該年度1月1日之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存款利率計算,加計利息計1,552,278元(計算式:9,040,000×(5.5%×275/365+5.0% ×1+5.0% ×1+1.8﹪×1+

1.4﹪×320/365=1,552,278)。㈢原告訴稱其配偶已於91年12月6日去世,其遺產已由長子

限定繼承,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前述緩課股票股利之股票已列為遺產申報,又該緩課股票股利係配偶林田村之所得,並非其本人之所得,此筆補稅無理由由其本人繳納,請重為適法之等情,經查:

⒈本件原告之配偶取得冠軍公司變更前之信益公司利用累

積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擴充設備所發行之股票,因該公司於87年間利用86年度未分配盈餘476,270,000元轉增資購置設備,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向事業主管機關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准予核備擴充計畫,並預定完成日期為90年7月31日,嗣後該公司申請展延至91年8月16日,經同意核備在案。惟該公司並未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之相關資料,此有經濟部工業局92年2月24日工中字第09205024080號函附卷可稽。該公司於92年3月7日以(92)信總字0001號函復中區國稅局稱其因未有適合之擴充投資案,因而未能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書,顯已不符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規定,是該公司87年度利用86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擴充設備所發行之股票,不符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規定,已如前述,即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其所得之歸屬年度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是系爭股票股利發放年度(87年度)為其所得實現年度,原核定依首揭規定追繳所得稅及加計利息,尚非無據。

⒉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第3項所以

為加徵利息之規定,乃因股東於取得該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之股票股利時,其所得即已實現,惟該股票股利因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暫先適用緩課之獎勵,嗣後公司倘未達成適用緩課之要件,則該增資股票股利因不符合緩課之規定,即須追繳其原受配股利股東當年度所得稅。此項獎勵措施究其法理,相當於民法第99條規定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須於條件(即符合該條例所規定之各項條件)成就時,始發生緩課股利之效力,換言之,其條件若未成就,該緩課之獎勵措施即自始未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而因股票股利緩課所得稅,暫緩繳稅利益之受益者係取得是類股票之股東,此等股票股利若未緩課,於取得年度股東即應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報繳,故嗣後因此緩課之停止條件未成就,緩課之獎勵措施即自始未發生效力,故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第3項所為加徵利息之規定,乃為維護租稅公平、衡平股東所受期間利益之必然解釋,而非對人民自由權利所加之限制。

⒊按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除依第71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外,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死亡人死亡之日起3個月內,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就其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之義務。但遺有配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仍應由其配偶依第71條之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另查原告之配偶生前確實已取得冠軍公司之前身信益公司87年度盈餘增資配發緩課股票之股利22,600,000元,惟其並未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就系爭不符緩課之股票營利所得合併補報;其訴稱將配偶獲配系爭股票申報遺產,與本案歸課系爭股利所得並無涉,原告所執之詞,顯係對法令誤解,洵不足採,揆諸首揭規定,原核定並無不當,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與本案相關法律爭點之週邊法制背景說明:營利事業之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而配發股票予股東(或

員工)時,該取得股票之股東(或員工),實現此等營利所得(或薪資所得)之時點以及其所得數額之計算:

㈠所得實現之時點:配發股票之年度(此點無論在學理上或司法實務上均無爭議)。

㈡所得數額之計算:

⒈三種不同之標準:

⑴股票面額:

即以股票面額為準,其金額最少,對納稅義務人而言,負擔最輕。

⑵資產淨值(指按財務會計原則所編製之「資產負債表」中股東權益欄之數額):

①表面上看來,資產淨值與股票面額應該是一致的,或許大部分之情形也是一致的。

②但假設公司未將分配盈餘全數轉增資,還保留一部

分未分配盈餘或資本公積時,則股東就每一張股票所享有之利得,會超過股票面額,例如公司之股本為2,000萬元,有4,000萬元之未分配盈餘及2,000萬之資本公積,如果公司僅就其中2,000萬元未分配盈餘之辦理增資,1,000萬元為員工分紅配股,另1,000萬元則為股東配股,則:

A.對取得股票之員工而言,其取得面額10元一股之股票,所享有之股東權益卻為20元一股。

B.對取得股票之股東而言,原來面額10元一股之股票,僅能配發0.5股,所以新配得股票之總面額僅有原來出資面額的二分之一(即1,000股只能配500股),但每股之股東權益仍為20元,換言之,如果沒有增資,其面額10元一股對應之股東權益為40元,但增資結果,面額10元一股對應之股東權益變成只剩20元,可是其有比原來多出0.5倍之股份,所以計算起來,原始投資之面額10元每股價值會變為30元。

C.因此員工分紅會有稀釋股權之效應,其原因即在此。

⑶市價:

乃直接以每股股票在市場上(包括上市、上櫃及其他公開買賣等市場)之價格來決定其所得。

⒉法理上,最能表現「量能課稅」精神之標準為何﹖⑴在股東之情形:

①由於增資之結果,會使與股票面額相當的財產利益

自公司移轉予股東,所以用增資配發之股票面額來計算其當年度所得,合情合理。至於超越此部分之金額,不問是資產淨值或市價,由於尚未實現,均不得列為當年度之所得。

②等到事後出售增資配得股票時,面額與出賣時市價

之差額,才是出賣年度所新發生之所得,計入當年度之所得稅中,只不過因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免稅」,所以其在稅捐實務上即不具有重要性。

⑵在員工之情形:

①增資之結果,首先會使與股票面額相當的財產利益

自公司移轉予員工,這點非常明白,勿庸多言。不過與股東增資配股不同的是,員工分紅配股,也會稀釋原來股票每股淨值所表現出來之權益(例如若無增資配股,原始面額10元之股份會有40元之權益,增資配股給股東及員工後,原始面額10元之股份僅餘30元之權益),此時對員工而言,該稀釋作用具有將財產利益自股東移轉予員工之實質,應認定為已經實現之所得,而以增資配發股票所表彰之資產淨值來計算其當年度所得為合理。至於超越此部分之市價差額,由於尚未實現,不得列為當年度之所得。

②等到員工事後出售配得股票時,資產淨值與出賣時

市價之差額,才是出賣年度所新發生之所得,計入當年度之所得稅中,但基於「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原因,此等所得之計算在稅捐實務上同樣不具有重要性。

⒊現行稅捐實務上之作業及評批:

現行稅捐實務上對員工分紅之配股,其所得之認定卻以面額為準,其不當之處已如上所述,不過其既然為目前行政與司法實務所採行,法院自應遵守。

本件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有關緩課「未分配盈餘

增資所得」所得稅之規定,對未分配盈餘增資時,其股東營利所得之實現時點與所得數額計算所帶來之影響:

㈠上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2款之規定內容:公司

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

一、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研究發展、品質檢驗、防治污染、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準等用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

二、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

㈡上開規定對認定「所得實現年度」及「所得數額」所生之影響:

⒈按從上開規定內容觀之,似乎是一具備其各款之事由,

即生緩課之效果,故因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而配發之股票,可以不計入當年度之課稅所得額中。

⒉但實際上,上開條文各款之「緩課事由」,事前均須報

備,並經過主管機關核准。又其計劃本身也具有持續性,必須經過一定之時間才會完全實現。另外隨著時間之經過,營利事業也可能中途拖延計劃進度,甚至變更計劃或者反悔,而中止其原來之投資計劃,在此等情況下,對「所得實現年度」與「所得數額」之認定,會產生如何之影響,乃屬必須先加探討之問題:

⑴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第3 項規定:

適用本條例第16條、第17條之公司或創業投資事業未依第37條至第45條規定期限內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或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或轉投資之重要事業未依限完成者,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⑵參斟上開施行細則第47條之規定內容,如果事後發現

公司違反原來申請之增資計劃,則從違反時起,應溯及既往,以增資配股年度為未分配盈餘增資所得之實現年度,而且不僅要追徵當年度之所得稅,另還須計算利息。

①此時公司股東本來緩徵之所得,由於公司違反申請

緩課之增資計劃而須被追徵,因此其申報繳納此部分所得之稅捐義務成立於公司違反申請緩徵增資計劃之時點。

②而稅捐稽徵法第21條核課期間之起算,也應自公司

違反緩徵增資計劃時起算(例如83年度增資,85年度公司違反緩徵增資計劃,則公司股東須追徵之稅捐雖然是83年度之所得稅,但5年或7年之核課期間,仍應自85年所得稅申報期間完成後起算)。

⒊總結以上之說明,有關上開緩課增資配股,其所得實現之年度,可簡單歸納如下:

⑴原則上公司依上開規定申請緩課後,公司股東所得實

現之年度,即為依法所定「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

⑵不過若在申請緩課之後,公司又有變更或違反緩課增

資計劃之情事時,原則上,公司股東緩課增資配股所得實現之年度應溯及至「配發增資股票」年度(而且還須補息),另其核課期間,則是由變更或違反增資計劃翌年所得稅申報期間屆滿後開始起算。

⒋又所得數額之計算部分,依法仍以股票面額為準。

從立法論之觀點,對上述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緩課相關規定之利弊得失衡量。

㈠其實在所得稅法中,個人綜合所得稅是採累進稅制之設計

,所以對特定稅基延緩其實現年度之結果,對納稅義務人是否會有優惠,要視實現年度之稅基大小定之。有時候緩課後之所得實現年度如果另有他筆鉅額所得,緩課結果可能會加重納稅義務人之稅負(因為累進稅制之故),所以個人綜合所得稅中之緩課優惠,論之實際,乃是一種間接之優惠,僅提供納稅義務人租稅規劃的空間,但不保證規劃結果一定有利。

㈡又正因為「稅基延緩計算」之稅捐優惠有以上之特質,所

以享有優惠者必須保有適用優惠條件之主控權,這樣其才有規劃之可能性存在。如果將「稅基延緩計算」之稅捐優惠制度設計為「優惠享有者」與「優惠條件控管者」分離,則「優惠享有者」會因「優惠條件控管者」之作為難以預測,而造成其在稅捐規劃上的困難,結果優惠可能變成不優惠,這是在制度設計上所應極力避免者。

㈢而以上之法規範在設計上正有如此之缺失,其將股東之稅

捐優惠繫於公司之決策,但公司(或操作公司營運之大股東)與其他股東間之利益未必一致,所以公司放棄稅捐優惠之決策一旦作成,其利弊得失卻由沒有決策權之全體小股東承擔,這樣的結果,在立法論實有討論之空間。

㈣不過因為這是屬於立法論之課題,本院無從置喙,而且取

消優惠之結果最多也只是回復成沒有優惠之狀況。所以法院仍應依法適用上開規定。

參、在上開法理背景下,兩造爭執之要點:按原告配偶於87年間取得冠軍公司(前身為信益公司)配發

、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而符合上述緩課要件之股票。事後信益公司(當時尚未變更為冠軍公司)有「未依時限完成原來投資計劃」等情事,原來之緩課優惠應予撤銷,該等所得仍然須併入原告及其配偶87年度之稅基內,並重新計算其等87年度之稅額。被告機關乃依此核定補徵原告當年度之應納稅額,並依法計算利息。

原告之爭點則置於以下數點:

㈠在被告機關補徵以前,其配偶已亡故,是以該等延緩實現

年度之稅基已併入遺產計稅,且由其長子繼承,該筆債務已與原告無關。

㈡原告配偶之所得,非屬原告之所得。

肆、對以上爭點,本院之判斷:原告上述第一個爭點是出於對法律之誤解,本件稅捐債務是

以事後的觀點,重新認定「原告與其配偶於87年間之應納稅額」,至於其中如果因此影響到其配偶死亡年度之所得稅或後續之遺產稅稅額,可以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請求權來救濟,但與本案之判斷無涉。

原告上述第二個爭點同樣是出於對法律之誤解,現行所得稅

法之申報單位並非獨立之個人,而是以「戶」為單位,所以就87年之綜合所得稅而言,原告與其當時尚生存之配偶屬同一申報單位,應合併計算應納稅額。

伍、綜上所述,本件補稅及計息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