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935號原 告 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丙○○庚○○被 告 經濟部智慧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己○○
戊○○丁○○
參 加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辛○○
壬○○癸○○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4 月20日經訴字第09406126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2日以「電連接器端子」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嗣參加人於異議期間提出93年
2 月24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案經被告依該修正本審查,於93年11月29日以(93)智專三(二)02022 字第09321054
32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均予撤銷。
⒉被告應為「異議成立,應不准予專利」之審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
⒈專利法之規定
⑴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申請前已見於刊
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專利,且第2 項亦明文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⑵專利法第103 條明文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
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⑶專利法第102 條之1 第3 項規定依第1 項第3 款所為
之補充或修正,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於審定公告後提出之補充、修正,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二、誤記之事項。三、不明瞭之記載。
⒉本案之爭點
關於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及經濟部訴願決定顯有違法不當,茲析述如次:
本案所涉爭點乃為:
⑴證據4是否已揭露系爭案定位凸塊之技術特徵?⑵判斷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可否將證據1 (US6,164,
978 )、證據2 (US 4,647,124)及證據4 (ZL00000000.2)予以拆解組合,分析比對?嗣被告於94年7 月28日訴訟答辯書主張系爭案與證據1 、2 、
4 彼此為一完整之構造,不應將其支解分離。因此本案爭點之一,在於進步性的判斷標準究係以單一之習知技術與系爭案比對,或准予將多個習知技術予以組合而與系爭案比對。被告又於94年9 月16日行政訴訟答辯書辯稱異議證據與系爭案之整體構造、空間型態及技術手段不同,各具不同之創作目的與功效、不應將其整體構造作支解為分離比對云云。因此本案爭點之一,在於進步性判斷標準究係可否將異議證據之整體構造作支解為分離比對?⑶參加人刪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含其附屬項),
是否屬於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⑷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063號判決要旨可否列為
本案判斷可專利性之參考?⑸被告之答辯書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和第11
項並非定位凸塊數量單純增加,原異議審定書和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063號判決要旨並無相左。因此,本案另一爭點在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和第11項之定位凸塊數量是否為單純增加。
⑹另,被告之行政訴訟答辯書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
訴字第1444號判決為個案之判決,難以準用本異議案之審理云云。因此,本案另一爭點在於上開判決可否準用於本案之審理?⑺被告辯稱系爭案定位凸塊數量之增加可於同一位置之
前後,亦可於連接部之中下處或中上處,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和第11項並非單純數量之增加云云。因此,本案另一爭點在於系爭案定位凸塊數量之增加可否於同一位置之前後,亦可於連接部之中下處或中上處?⑻被告辯稱:「系爭案藉定位凸塊與絕緣本體干涉槽穩
定配合,防止端子在絕緣本體內晃動,實現第一臂部及第二臂部分別與晶片模組及電路板穩定連接」云云。然「防止端子晃動」是否相較於習知技術有功效上之增進而具進步性?⑼被告辯稱異議證據並未揭示系爭案之絕緣本體具有T
型端子孔結構。因此本案爭點之一,在於異議證據是否揭示系爭案之絕緣本體之T 型端子孔結構?⑽被告辯稱異議證據1 之下彈性臂係預先銲接於印刷電
路板之接觸墊,並非與電路板彈性抵接。因此,本案另一爭點在異議證據1 是否揭示與電路板彈性抵接之彈性臂,而銲接與抵接之技術變更是否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⑾被告辯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整體構造特徵
無法結合異議證據4 與異議證據1 或異議證據2 輕易思及組合而成。因此,本案之另一爭點在於異議證據
4 與異議證據1 、異議證據4 與異議證據2 之組合是否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⒊原告謹就上述爭點爰分述如下:
⑴證據4是否已揭露本案定位凸塊之技術特徵?
①系爭案之請求項1 界定之權利範圍為「一種電連接
器端子,係容置於電連接器絕緣本之"T" 形端子孔內,並用以電性連接晶片模組至電路板上,其包括:第一臂部及第二臂部,其分別與晶片模組及電路板彈性抵接;連接部,係位於第一臂部及第二臂部之間,並連接第一臂部及第二臂部;其中連接部上設有定位凸塊與絕緣本體之"T" 形端子孔干涉配合,該定位凸塊包括上定位凸塊及下定位凸塊。」即,請求項1 可歸納為包含兩主要構件(1) 彈性臂(第一及第二臂部);及(2) 連接部(設有上定位凸塊及下定位凸塊)。經查原行政處分異議審定書之理由㈤,對電連接器端子之彈性臂(第一臂部及第二臂部)相較於異議證據之可專利性隻字未提,而僅針對連接部之進步性逕行認定。顯然原行政處分之基礎係將系爭案之連接部(設有上定位凸塊及下定位凸塊)相較於異議證據進行比對,合先說明。②查異議審定書第6 頁第3 至13行謂「系爭案電連接
器端子(1) 其連接部(14)上設有定位凸塊(141) 與絕緣本體(20)之T 形端子孔(202) 干涉配合,該定位凸塊(141) 包括上定位凸塊(1411)與下定位凸塊(1412)等並無法由證據1…證據2…證據3…證據4金屬端子(1)頭部(11)頂端兩側之一對上凸部(111)、底部兩側之一對下凸部(121)將端子干涉固持於CPU插座連接器上…等輕易思及及轉換而得。」再者,訴願決定書第9 頁第2-4 行指出「引證4 金屬端子頭部頂端兩側之一對上凸部、底部兩側之一對下凸部將端子干涉固持於CPU 插座連接器上。」顯然,異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均認定證據四已揭露「金屬端子頂端兩側之一對上凸部、底部兩側之一對下凸部,將端子干涉固持於CPU 插座連接器」之技術特徵。換言之,異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均認為系爭案及證據4 均有上、下凸塊,且其功能均作為干涉固持於連接器之用。審定書中既並無指出兩者之上、下凸塊就技術手段或功能上有何不同,何以逕為系爭專利之上、下定位凸塊無法由證據四輕易思及轉換而得之結論,其前後矛盾之處不言可喻。
③原告於訴願理由書第2 頁第2 點以粗體字陳明上述
異議審定書邏輯謬誤矛盾之處,然訴願決定書針對該主要訴願理由顯無具體回應,亦未說明何以不可採,而主觀認定訴願理由書之表一係「拆解比對」,直接略過證據4 之技術比對,逕行作出訴願駁回之決定,實難令原告甘服。姑且不論「拆解比對」是否恰當,即令直接參考證據四之圖1 或2 ,亦可證明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已完全由證據四所揭露,詳如以下第5 點之說明。
④依專利法規定,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判定係以申請專
利範圍為準。因此,依系爭案之請求項1 ,連接部之權利範圍可分析界定為具有下列特徵:A、連接部上設有定位凸塊與絕緣本體(即連接器)之端子孔干涉配合;及B、該定位凸塊包括上定位凸塊及下定位凸塊。因此,凡具有上述技術特徵之公開刊物均可作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證據。
⑤證據4 之圖1 及圖2 均揭示一連接部12包含上凸部
111 及下凸部121 ,且用於干涉固持於連接器上。顯然系爭案之連接部之技術特徵A和B已揭露於證據4 。原告訴願理由書之表一係將證據4 之連接部單獨列之,以方便釐清爭點進行比對。即便不參照訴願理由書之表一,證據4 之圖1 或2 亦已清楚揭示系爭案連接部之所有技術特徵。
⑥另,異議審定書與訴願決定書均認為「系爭案藉定
位凸塊與絕緣本體干涉槽穩定配合,防止端子在絕緣本體內晃動,實現晶片模組及電路板與電連接器端子穩定電性連接,具有功效上之增進。」顯然係認系爭案利用定位凸塊與干涉槽之「穩定配合」可避免晃動,進而可避免所謂「接觸不良」的現象。如上所述,異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均指出證據4「金屬端子頂端兩側之一對上凸部、底部兩側之一對下凸部,將端子干涉固持於CPU 插座連接器」,顯然,證據4 之上下凸部既均可干涉固持於(CPU)連接器,當可避免晃動所導致之「接觸不良」。申言之,凸部本為進行卡持干涉之常見設計,實無特殊之處。系爭案與證據4 之功效顯然相同,自不具「顯然之進步」及「突出之功效」等進步性要件。
⑦綜上所述,異議審定書針既未對彈性臂之進步性進
行認定,而證據4 之圖1 或2 已揭露系爭案連接部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昭然若揭,故原審定及訴願決定逕行認定系爭案具進步性實屬違法不當。
⑵判斷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可否將證據1 (US6,164,
978)、 證據2 (US 4,647,124)及證據4 (ZL00000000.2)予以拆解組合,分析比對?①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2-18頁,進步性之判斷方式:
「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A、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B、准予先前技術(prior art )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
鑑於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電連接端子之連接部之上、下凸塊特徵是否已為引證資料所揭露,原告之訴願理由書表一特將系爭專利及證據4 關於上、下凸塊之特徵利用表一進行說明,證明證據4 之連接部(即本體)結構確實與系爭專利相同,以便進一步釐清本案爭點。原告之訴願理由書證明系爭專利之連接部確實已為證據4 所揭露後,再結合證據4 及證據1 、結合證據4 及證據2 ,證明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當可輕易思及而不具進步性。簡言之,原告之訴願理由書將各證據之片斷部相互結合,用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乃專利審查基準明文所許,並無不當之處。
②惟,被告之訴願答辯書第2 頁謂系爭專利和證據1
、2 、3 和4 分別係就特定產品所為之完整專利,訴願理由書表一不應將其支解分離,顯然係錯誤解讀原告之訴願理由書。再者,被告之訴願答辯書謂系爭專利和證據1 、2 、3 、4 為完整專利,不應支解分離,然而不支解分離即無法將分解後之各片斷部相互結合,因此被告之訴願答辯理由顯然違反上開專利審查基準准予先前技術(prior art )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之規定。
③詳言之,系爭專利與各引證案之電連接器端子的整
體構造包含彈性臂與連接部,彈性臂係用以電氣接觸晶片模組,而連接部則利用其凸塊與絕緣本體干涉配合。換言之,彈性臂不與絕緣本體相接觸,且連接部不與晶片模組相接觸。由此可知,電連接器端子之彈性臂與連接部之結構與功能係彼此獨立運作,將證據1 或證據2 之連接部,以證據4 之連接部置換,並不會影響其彈性壁之結構與功能,故原告將各證據之片斷部相互結合,應符合上開專利審查基準關於進步性判斷方式之規定。
④再者,系爭專利之實施例揭示其連接部之上定位凸
塊的橫向寬度大於下定位凸塊的橫向寬度,證據4亦揭示其連接部之上凸部111 的橫向寬度大於下凸部121 的橫向寬度,更證明系爭專利與證據4 之連接部具有實質上相同的構造。
⑤依上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9至2-2-20頁,構成要
件置換之新型:「構成要件置換之新型,係指將他新型之構成要件之一部分,以其他已知之構件來置換之新型而言…。惟如此之置換如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以下,原告謹依上開專利審查基準之進步性判斷規定,詳述證據1與證據4 之各片斷部相互結合或證據2 與證據4 之各片斷部相互結合確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事實:
A、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依被異議人於被告提出之答辯理由書第2 頁第4 段所述乃為「電連接器端子受外力衝擊或其他不定因素影響時,會偏離晶片模組和電路板上之導電墊片」。系爭專利解決該問題之技術方案則係利用連接部14上之上定位凸塊1411及下定位凸塊1412與絕緣本體之T 型端子孔202 干涉配合固持電連接器端子1 。
B、證據4 之圖1 揭示電連接器端子之本體10具有上凸部111 及下凸部121 ,且上凸部111 及下凸部121 可與絕緣本體之端子孔干涉配合,與系爭專利之構造設計、作用原理及作用目的亦即技術手段及功效相同,謹詳述如下:系爭專利之實施例揭示電連接器端子1 之連接部14設有上定位凸塊1411及下定位凸塊1412,證據4揭示之電連接器端子之本體10亦設有上凸部
111 及下凸部121 。換言之,證據4 與系爭專利之構造設計相同。系爭專利係利用上定位凸塊1411 及 下定位凸塊1412與絕緣本體之T 型端子孔202 干涉配合固持電連接器端子1 ,證據4 揭示上凸部111 及下凸部121 可與絕緣本體之端子孔干涉配合將電連接器端子固持於端子收容孔中。由此可知,證據4 已揭示系爭專利利用上下凸塊與絕緣本體之端子收容槽干涉配合,而將電連接器端子固持於端子孔中。顯然,證據4 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及功效均相同。
C、證據1 係以連接部(由橫樑51、55與側板52構成)與絕緣本體之端子孔干涉配合。證據4 之連接部結合證據1 之彈性臂(將證據1 之連接部以證據4 之本體置換)即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且可達成被異議人所稱之防止電連接器端子在絕緣本體內晃動。由此可知,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1 與證據4 之結合,並未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不具進步性。
D、證據2 結合證據4 (將證據2 之中央支架58以證據4 之本體10置換)即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且具有可防止電連接器端子晃動之功效。因系爭專利僅係將證據4 之本體置換於證據2 之中央支架,惟如此之置換並未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不具進步性。
⑥綜上所言,將先前技術(priorart)之各片斷部相
互組合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係依專利審查基準所為之合理合法分析方式,其具有抽絲剝繭,簡化爭點之功能。且藉由證據1 或2 結合證據4即 揭露系爭案之所有技術特徵,而得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事實。
⑦被告之訴訟答辯書主張系爭案具進步性之理由略謂
:「…系爭案並無法經由拆解證據4 「連接部(12)包含上凸部(111 )及下凸部(121 )」輕易思及轉換而得,…,具進步性。…」;以及「…系爭案和證據1 、2 、4 為完整專利,不應支解分離,…,具進步性」云云,並非事實,且明顯與「專利審查基準」相悖。
A、此一爭點在於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而非新穎性,合先敘明。
B、依據被告89年所編印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8頁載明:「判斷進步性是否為可輕易完成時,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予以相互組合;亦准予先前技術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
C、另,依據鈞院和最高行政法院長期以來之一致見解,均確認進步性之判斷准予將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部分內容予以相互組合。查鈞院93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決理由「…被告於83年所頒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8頁,有關進步性之判斷方式,載明:「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1 )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2 )准予先前技術(prior art )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
」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謂「系爭專利和舉發證據1 、2 、3 、4 分別各為一完整結構,不應將任意分解支離」云云,判斷進步性之方式,已有可議』。據此,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不應將異議證據支解分離據以判斷進步性之認定,顯已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以及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於法殊有重大瑕疵。
D、再者,先前技術不支解分離即無法將分解後之各片斷部相互結合,因此被告之行政訴訟答辯理由「…系爭案和證據1 、2 、4 為完整專利,不應支解分離…」顯然違反上開專利審查基準准予先前技術(prior art )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之規定。
詳言之,系爭案與各異議證據之電連接器端子的整體構造包含彈性臂與連接部,彈性臂係用以電氣接觸晶片模組,而連接部則利用其凸塊與絕緣本體干涉配合。換言之,彈性臂不與絕緣本體相接觸,且連接部不與晶片模組相接觸。由此可知,電連接器端子之彈性臂與連接部之結構與功能係彼此獨立運作,將證據1 或證據2 之連接部,以證據4 之連接部置換,並不會影響其彈性臂之結構與功能,故原告將各證據之片斷部相互結合,應符合上開專利審查基準關於進步性判斷方式之規定。另,原告起訴狀第2 點將先前技術(prior art )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係依上開專利審查基準所為之合理合法分析方式,其具有抽絲剝繭,簡化爭點之功能。藉由證據1或2 結合證據4 即揭露系爭案之所有技術特徵,而得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事實。
E、次查,異議審定書與訴願決定書均認為「系爭案藉定位凸塊與絕緣本體干涉槽穩定配合,防止端子在絕緣本體內晃動,實現晶片模組及電路板與電連接器端子穩定電性連接,具有功效上之增進。」顯然認為系爭案利用定位凸塊與干涉槽之「穩定配合」可避免晃動,進而可避免所謂「接觸不良」的現象。第查,異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均指出證據4 「金屬端子頂端兩側之一對上凸部、底部兩側之一對下凸部,將端子干涉固持於CPU 插座連接器」,顯然,證據4 之上下凸部既均可干涉固持於(CPU )連接器,當可避免晃動所導致之「接觸不良」。據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稱:「系爭案藉定位凸塊與絕緣本體干涉槽穩定配合,防止端子在絕緣本體內晃動,實現晶片模組及電路板與電連接器端子穩定電性連接,具有功效上之增進」云云,僅就證據4 觀之,即已完全揭示上述結構之特徵,並能完成其所訴求之功效。
F、至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其它構件,即第一臂部及第二臂部,均為習知構造,此由異議證據1 及2 已揭示相同構造清楚可知。另查原行政處分理由第㈤點,對電連接器端子之彈性臂(第一臂部及第二臂部)相較於異議證據之可專利性隻字未提,而僅針對連接部之進步性逕行認定,顯可證明被告亦承認其為習知構造。據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顯可由熟悉電連接器技術領域者,依據證據
1 或2 與證據4 等既有技術或知識,而輕易組合完成,且未能增加既有之功效,自不具進步性。
G、此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0項,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
H、綜上所述,被告主張系爭案與證據1 、2 、4彼此為一完整之構造,不應將其支解分離,並據以審定系爭案具有進步性,明顯違反進步性之審查基準及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⑧被告之訴訟答辯書第一點略謂「…系爭案與證據4
兩者各具不同之創作目的與功效,不應將其整體構造作支解為分離比對,…」;第二點略稱「…系爭案和證據1 、2 、4 各有其創作目的及功效,不應將其整體構造特徵任意支解分離比對或組合,…」云云。亦即,被告認為系爭案與異議證據之整體構造、空間型態及技術手段不同,不應將其整體構造作支解為分離比對,並據以審定系爭案有功效增進,具進步性。
A、此一爭點在於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而非新穎性,合先敘明。按,專利審查基準第2-2-5頁:新穎性判斷方式應採單獨比對方式,以個別獨立的引證資料與「請求項所載新型」進行對比,不得將二個以上獨立的引證資料予以組合,以與「請求項所載新型」對比。另,專利審查基準第2-2-18頁:進步性判斷方式:「(1) 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予以相互組合;(2 )准予先前技術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亦即,判斷系爭案是否具備新穎性,上開專利審查基準嚴格限制只能以個別獨立的引證資料與「請求項所載新型」進行對比;反之,判斷系爭案是否具備進步性,上開專利審查基準則明定可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部分內容予以相互組合或各片斷部相互組合,亦即審理系爭案是否具備進步性並不拘限於個別獨立的引證資料與「請求項所載新型」進行對比。由此可知,新穎性與進步性判斷方式截然不同,上開審查基準係分別規定於不同章節,截然不同,是以審理系爭案是否具備進步性不應以新穎性判斷方式為之。
B、另,遍查被告89年所編印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二章第四節(專利要件:進步性),並無記載「不應將證據整體結構作支解為分離比對」之支字片語;相反地,上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8頁業已明示:「判斷進步性是否為可輕易完成時,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予以相互組合;亦准予先前技術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詳言之,被告之答辯理由「不應將證據整體結構作支解為分離比對」顯然違反上開專利審查基準「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予以相互組合;亦准予先前技術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之規定。由此可知,被告審理系爭案非但未遵循上開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卻擅自創造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不應將證據整體結構作支解為分離比對」審查標準,並據以審定本案,顯於法不合。而其根據自創違法之審查標準逕自審定系爭案具進步性實顯於法有誤,應予以撤銷以維法紀。
C、此外,被告之答辯理由第二點略指「…證據1、2 、4 和系爭案各電連接器端子係為一完整之結構,難謂其彈性臂與連接部為彼此獨立運作,…」云云。
a、查,被告之行政訴訟答辯理由書第2 頁第27-2 9行自承「…,第一臂部及第二臂部分別與晶片模組及電路板彈性抵接…連接部設有定位凸塊與絕緣本體之"T "型端子孔干涉配合,…」。亦即,電連接器端子之彈性臂不與絕緣本體干涉配合而係用以與晶片模組或電路板電氣連接,且連接部之定位凸塊不與晶片模組或電路板電氣連接而僅與絕緣本體干涉配合。據此,彈性臂與連接部之定位凸塊的功能係彼此獨立運作,應無疑義。
b、另查,證據1 之圖5 ,上彈性臂53係用以彈性抵接一晶片模組(CPU ),下彈性臂係用以彈性臂54係用以彈性抵接一印刷電路板,二橫樑51、55及側板52構成之連接部包含由錐形邊522 與倒鈎523 構成之定位凸塊可與一T 型端子孔60' 之內壁抵靠扣接以固持定位電連接器端子5 。由此可知,電連接器端子5 之彈性臂53、54不與絕緣本體干涉配合而係用以與晶片模組或電路板電氣連接,且連接部之定位凸塊不與晶片模組或電路板電氣連接而僅與絕緣本體干涉配合。據此,彈性臂與連接部之定位凸塊的功能係彼此獨立運作,應無疑義。
c、再查,證據4 之圖1 電連接器端子1 之二臂部20可彈性抵接一CPU 晶片模組之插接腳、本體12之上凸部111 、下凸部121 可將電連接器端子1 干涉固持於CPU 插座連接器上。
由此可知,電連接器端子1 之臂部20不與絕緣本體干涉配合而係用以與晶片模組或電路板電氣連接,且上凸部111 、下凸部
121 (等同系爭案之定位凸塊)不與晶片模組或電路板電氣連接而僅與絕緣本體干涉配合。據此,彈性臂與連接部之定位凸塊的功能係彼此獨立運作,應無疑義。
d、綜上述,系爭案電連接器端子之彈性臂與連接部之功能係彼此獨立運作,而證據1與證據4相 應之彈性臂(或臂部)及連接部之凸部(或定位凸塊)亦為彼此獨立運作,準此,結合證據1 及證據4 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作為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係符合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D、此外,專利審查基準研訂之始末─代序言敘明:
專利審查基準研訂期間除檢討國內以往審查實務之外,並參酌歐、美、日等國外相關基準規定,經局內同仁不斷研討修改之後,接著對外界辦理公聽,廣徵各方意見。另,專利審查基準每章基準訂定公告之後,為期審查人員確實遵照據以審案,本局隨即對內部審查同仁辦理說明會,並於每年之外審委員審查研討會上,列為研討說明內容,藉以齊一審查見解。再者,對於外界之宣導,除了將全部基準內容上載本局網站公開閱覽之外,亦俟機於對外界之業務宣導會上,隨時將新完成之基準章節加以說明宣導,以期基準透明化,廣為各界瞭解與一體遵循,落實基準訂定之意義。由上述說明可知,被告歷經多年努力、多次公聽始完成訂定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無非係要求其內部審查人員遵照據以審案,並期望外界瞭解與一體遵循,亦即期望執行專利相關業務之社會大眾一體遵循上開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原告即是遵循上開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依法對系爭案提起不符專利審查基準進步性規定之異議。然,被告審理系爭案時卻置上開專利審查基準之進步性審查規定於不論,而另行創設未經公聽、公告、說明宣導之「不應將證據整體結構作支解為分離比對」審查標準,並據以審定系爭案具進步性,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誠實信用原則,並已違反具法律效力之專利審查基準。
⑶參加人刪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含其附屬項),
是否屬於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①按專利法第102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審定公告後提
出之補充、修正,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二、誤記之事項。三、不明瞭之記載。謹合先說明。
②訴願決定書之第7 頁指稱「原處分機關認其修正符
合當時專利法第102 條之1 第3 項、第1 、2 款之規定,即除未變更實質外,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及『誤記事項』之修正,而准予修正,經核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於修正後刪除數項請求項數,其中包括一項獨立項,即放棄該項權利之請求,相對於原申請專利範圍而言,屬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顯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係因「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而准予刪除,當無疑問。
③專利審查基準1-9-28頁規定:「申請專利範圍過廣
情事,通常係因原核准公告專利範圍之新穎性、進步性受到質疑,被異議人、被舉發人乃藉由修正、更正縮減該範圍,以期系爭專利案經縮減後可有效存在」。據此,系爭專利在被異議之前並無任何不明確之審查意見或修正,迄異議人依據異議證據對系爭專利提起異議,被異議人在參酌異議證據揭示之技術內容後,始刪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1-20 項,應係被異議人認同其界定之所有技術特徵均已為異議證據所揭示,因而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不具可專利性,藉由將其刪除而縮減該範圍,以期系爭專利經縮減後可有效存在。由此可知,系爭專利刪除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含其附屬項)亦可證明其屬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不具可專利性。
④細查系爭案之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11項界定
之技術特徵可知:相較於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1項進一步界定「"T" 形端子孔包括收容槽及垂直于該收容槽之干涉槽」以及「該電連接器端子係藉該定位凸塊與絕緣本體干涉槽之干涉配合而固持於絕緣本體內」二項技術特徵。換言之,相較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1項因增加二項技術特徵而進一步限縮其專利範圍,亦即第11項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上小於第1 項。原行政處分理由既認為申請專利範圍較小之第11項已因其界定之權利範圍過廣而准予刪除,遽反而認權利範圍更大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可專利性而為異議不成立之決定,顯然彼此矛盾,具有嚴重之瑕疵。
⑤退萬步言,即使被告之訴願答辯書第二點認為申請
專利範圍第11項之刪除係屬「不明確」之情事(即「不明瞭之記載」)而准予修正,相較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1項進一步界定「"T" 形端子孔包括收容槽及垂直于該收容槽之干涉槽」以及「該電連接器端子係藉該定位凸塊與絕緣本體干涉槽之干涉配合而固持於絕緣本體內」二項技術特徵。換言之,相較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1項因增加二項技術特徵之敘述而進一步明確地界定達成其目的之技術手段,亦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應較第1 項更為明確。故,若第11項(和其附屬項)之界定有不明確之處而准予以刪除,基於同一理由,則第1項(和其附屬項)亦因不明確而不應准予專利。
⑥申言之,原告在訴願程序並無意爭執系爭專利之申
請專利範圍能否修正。訴願決定書第8 頁指稱訴願人(即原告)爭執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能否修正,顯係誤解原告在訴願程序之訴願理由。
⑷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063號判決要旨可否做為
本案判斷可專利性之參考?①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063號判決要旨認為「
專利案之審查,係依其使用之技術手段是否相同為基準,而不是以生產之大小、或數量之多寡來判定其是否具有功能之增進,因就機械設計而言,只要尺寸規格變化就可輕易完成產品變大變小或數量之變化,…,為熟悉此項技藝人士所易思及,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應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該判決要旨特別指出其於機械設計之論述,而系爭專利之電連接器端子實屬機械設計之新型專利,訴願決定指稱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063號判決完全無關本案技術內容…,顯然有誤。
②另,被告之異議審定書對前揭判決要旨之處分理由
為「查前揭系爭專利之審定經核與該判決要旨非具相左之處」;被告之訴願答辯書對前揭判決要旨之答辯理由為「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和第11項並非定位凸塊數量單純增加,原異議審定與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063號判決要旨並無相左」,由此可知,被告對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063號判決要旨之看法並非認為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完全無關」,而僅係異議審定與該判決「並無相左」。顯然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對此之意見並非一致。
③細查原行政處分機關前於92年11月26日檢送系爭專
利之異議理由及證據予被異議人,嗣被異議人於93年2 月23日主動申請刪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1-20項,而被告認為符合專利法第102 條之1 第3 項之第1 款「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規定准予修正。換言之,在參酌異議證據揭示之技術內容後,參加人及被告均認同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1-20 項界定之所有技術特徵均已揭示於異議證據中,因而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不具可專利性而予以刪除。
④次細查系爭專利之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11項
(二者均為獨立項)界定之技術特徵可知,除了「"T" 形端子孔包括收容槽及垂直于該收容槽之干涉槽」以及「該電連接器端子係藉該定位凸塊與絕緣本體干涉槽之干涉配合而固持於絕緣本體內」二項技術特徵,兩者之實質差異為:原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界定電連接器端子之連接部上設有上定位凸塊及下定位凸塊(即2 個定位凸塊),而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則界定電連接器端子之連接部上設有定位凸塊(即至少1 個定位凸塊)。換言之,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第11項僅係進一步將電連接器端子之連接部的定位凸塊數量由1 個增加為2 個,顯然僅屬定位凸塊數量之增加而已。
⑤據此,被告之審定理由認為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
「電連接器端子之連接部上設有1 個定位凸塊」係屬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情事,不具可專利性,卻審定僅數量上簡單變化之「電連接器端子之連接部上設有2 個定位凸塊」具有可專利性,顯然已違反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063號判決要旨。因此,系爭專利依上開判決要旨應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⑸被告之訴訟答辯書略謂:「…惟查原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定位凸塊包含上定位凸塊及下定位凸塊…』和第11項『…連接部上設有定位凸塊…』,…,異議審定書僅准予被異議人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審定書並無『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1至20項所有技術特徵均已揭示於異議證據中』之審定,…,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和第11項並非定位凸塊數量單純增加,原異議審定書和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063號判決要旨並無相左」云云,並非事實且顯無理由。
①被告之答辯理由謂第1 項「…定位凸塊包含上定位
凸塊及下定位凸塊…」和第11項「…連接部上設有定位凸塊…」,由此可知被告係認第1 項界定連接部上設有上定位凸塊及下定位凸塊(即2 個定位凸塊),而第11項則界定連接部上設有定位凸塊(即至少1 個定位凸塊),顯然兩者之差異僅為定位凸塊數量單純增加。惟,被告卻持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和第11項並非定位凸塊數量單純增加之結論,其中矛盾之處不言可喻。
②再者,原異議審定書雖無「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1至
20項所有技術特徵均已揭示於異議證據中」之審定,惟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已實質上揭示於異議證據1 ,不具有新穎性或僅有細微不同而不具進步性。據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第11項僅為定位凸塊數量之增加,依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063號判決要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應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因此原異議審定書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可專利性,顯然已違反上開判決要旨。
⑹被告之答辯理由第4 點略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
訴字第 1444 號判決為個案之判決,難以準用於本異議案之審查」云云。
①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01444 號判決所
審理之專利舉發案(第00000000N01 號)之舉發理由及訴願決定謂「系爭專利和舉發證據1 、2 、3、4 分別各為一完整結構,不應將任意分解支離」,與本案異議審定理由及訴願決定「系爭案和證據
1 、2 、4 各有其創作目的及功效,不應將其整體構造特徵任意支解分離比對或組合」,兩者之審定理由如出一轍。由此可知,上揭判決審理之爭點至少涉及於本案及上揭專利舉發案(第00000000N01號)等二案之同一法律爭點,絕非如被告答辯理由所稱僅為個案。
②另查,系爭案之標的為電連接器端子,上開判決所
審理之專利舉發案之標的亦為電連接器端子,亦即兩者之標的相同。此外,本案之主要爭點與上開判決所審理之專利舉發案均為「進步性判斷標準究係可否將證據之整體構造作支解為分離比對」,且上開判決為 鈞院最近之判決,為最近實務見解,上開判決作為本案審理之重要依據,自無疑義。
③詳言之,被告此一違法不當之行政行為並非單一個
案,且兩者具技術之高度關聯性。如第一點所述,被告審理系爭案之進步性係依循另行創設之「不應將證據整體結構作支解為分離比對」審查標準並據以審定系爭案具進步性,實違法不當,且該「不應將證據整體結構作支解為分離比對」之認定明顯背離上揭判決意旨,敬祈 鈞院撤銷原行政處分,以避免相同之違法不當行政行為再次發生,影響人民權益。
⑺被告之答辯理由第5 點略指「…定位凸塊數量之增加
可於同一位置之前後,亦可於連接部之中下處或中上處,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和修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並非單純數量之增加,…」云云。
①細查系爭案之第4圖可知,定位凸塊141之厚度等於
干涉槽2021之寬度,若在定位凸塊同一位置之前後(即第4 圖之左右方向)增加定位凸塊之數量,將致使定位凸塊141 之橫向厚度太於干涉槽2021之橫向寬度,導致電連接器端子1 無法壓入端子孔202,因此被告辯稱定位凸塊數量之增加可於同一位置之前後,顯然並不可行。再者,遍查系爭案並無被告之所稱「…定位凸塊數量之增加可於同一位置之前後,亦可於連接部之中下處或中上處」,顯然其僅係被告臆測之詞而無說明書之支持,且有物理上明顯謬誤,顯無可採。
②申言之,增加定位凸塊數量惟一可行之方式係在同
一位置之中上處或中下處,如此即構成上定位凸塊及下定位凸塊。換言之,增加定位凸塊之數量實質即等同於構成上定位凸塊及下定位凸塊,亦僅有此一實施態樣可由系爭案說明書支持;在定位凸塊同一位置之前後增加定位凸塊之數量,在物理上並不可行,有如前所述。據此,因增加定位凸塊之數量實質即等同於構成上定位凸塊及下定位凸塊,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和修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實質上僅為定位凸塊數量之單純增加,原行政處分已違最高行政法院83 年 度判字第2063號判決要旨。
⑻被告之答辯理由第2 及第4 點均稱「系爭案藉定位凸
塊(141) 與絕緣本體(20)干涉槽(2021)穩定配合,防止端子在絕緣本體內晃動,實現第一臂部(10)及第二臂部(12)分別與晶片模組(4) 及電路板(5) 穩定連接,有功效增進,具進步性」云云。換言之,在「防止端子晃動」的前提下,即可達到第一臂部及第二臂部分別與晶片模組及電路板穩定連接之結果,兩者具有因果關係。然「防止端子晃動」之技術特點是否具進步性?①按證據4 說明書第3 頁(標有05記號頁)倒數第1-
3 行謂:「由於端子基體的上、下凸部之設置,使端子上部、下部均干涉固持在插座連接器的絕緣本體的端子收容槽中,定位穩固,與CPU 插接腳對接時不會鬆動」,顯然證據四亦完全揭露「防止端子晃動」之功效。
②「防止端子晃動」之功效既已明文揭示於證據4 之
說明書中,而系爭案相較於證據四並無其他功效上之增進,自無進步性可言。
⑼異議證據是否揭示系爭案之絕緣本體之T 型端子孔結
構?①系爭案之第2 圖顯示絕緣本體20設有複數T 型端子
孔202 ,該T 型端子孔202 包括收容槽2022及垂直於該收容槽2022之干涉槽2021(參見系爭案說明書第7 頁)。申言之,T 型端子孔202 係用以容納電連接器端子1 ,干涉槽2021係用以容納電連接器端子1 之連接部14,而收容槽2022係用以容納第一臂部10 和 第二臂部12。
②異議證據1 之圖3 顯示絕緣本體6 設有複數個Τ型
端子孔60,用以容納電連接器端子5 。T 型端子孔
60 包 括縱向寬孔601 及垂直於縱向寬孔601 之橫向窄孔602 (參見異議證據一之說明書第3 欄第41-44 行)。
另,異議證據1 之圖8 亦揭示一絕緣本體6 ,其上設有複數個Τ型端子孔60' ,用以容納電連接器端子5 。T 型端子孔60' 包括縱向寬孔601'及垂直於縱向寬孔601'之橫向窄孔602'(參見異議證據1 之說明書第4 欄第47-69 行)。電連接器5 之接合板(engagement plate)52係容納於橫向窄孔602',而彈性臂53、54係容納於縱向寬孔601'。③原告謹將上述異議證據1 之T 型端子孔60、60' 與
系爭案之T 型端子孔202 之技術特徵及構成要件對應如下:
異議證據1 之橫向窄孔602 、602'即實質等同於系爭案之干涉槽2021,而縱向寬孔601 、601'則實質等同於系爭案之收容槽2022。換言之,異議證據1確實已明白地揭示系爭案絕緣本體之T 型端子孔
202 之結構及功能,被告辯稱異議證據並未揭示系爭案之絕緣本體具有T 型端子孔結構,並非事實。
④具體而言,系爭案T 型端子孔202 之干涉槽2021係
用以容納電連接器端子1 之連接部14,而收容槽2022係用以容納第一臂部10和第二臂部12,而系爭案第一圖揭示電連接器端子1 之連接部14的寬度(原告自行標示為W1)大於其第一臂部10和第二臂部12之寬度(W2),因此用以容納電連接器端子1 之端子孔202 為T 型。
異議證據1 之圖5 之電連接器端子5 ,接合板52之寬度(W1' )明顯大於彈性臂53、54之寬度(W2')。同樣地,絕緣本體6 上用以容納電連接端子5之端子孔形狀60必為T 型(如異議證據1 之圖3 及圖8揭 示者)。由此可知,T 型端子孔結構顯然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可直接推導之結構,不足為具有可專利之基礎。
⑽異議證據1 是否揭示與電路板彈性抵接之彈性臂,而
銲接與抵接之技術變更是否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①系爭案之第5 圖揭示電連接器端子1 之第一臂部10
和第二臂部12別部分突露於絕緣本體20兩相對表面外,第一臂部10之第一接觸部101 和第二臂部12之第二接觸部121 分別與晶片模組4 及電路板5 之導電墊片彈性抵接。
②異議證據1 之圖10顯示電連接器端子10具有一對彈
性臂140 、150 。彈性臂140 、150 各具有一接觸部17、18,可彈性抵接於一晶片模組2 之接觸墊40及一印刷電路板9 之接觸墊99(參見異議證據1 之說明書第1 欄第30-45 行)。
由此可知,異議證據1 確實已明白地揭示可分別與印刷電路板9 或晶片模組2 彈性抵接之彈性臂110、120 結構及功能,被告辯稱異議證據並未揭示系爭案之與電路板彈性抵接之彈性臂結構,並非事實。
③特而言之,異議證據1 之圖10揭示之電連接器端子
10藉由突露於絕緣本體30兩相對表面外之彈性臂
140 、150 分別彈性抵接於晶片模組2 之接觸墊40及印刷電路板9 之接觸墊99,係異議證據1 申請當時之習知技藝(Prior Art ),自然該「彈性抵接」技術於系爭案申請時亦為習知技術。然,依異議證據1 之說明書第4 欄第47-65 行所述,「彈性抵接」之設計可能導致彈性臂140 、150 之接觸部17、18無法緊靠於相應之接觸墊40及接觸墊99,亦即彈性臂140 、150 之晃動問題,此為異議證據1 所欲解決之問題。
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第一臂部及第二臂部,其分別與晶片模組及電路板彈性抵接」,與異議證據1 說明書所示之習知技藝(藉由彈性臂
140 、150 分別彈性抵接於晶片模組2 之接觸墊40及印刷電路板9 之接觸墊99),完全相同。亦即,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異議證據1 。
④為解決前述問題,異議證據1 揭示技術之一係藉由
將下彈性臂54之接觸部543 設計成銲接部,可銲接於印刷電路板9 之接觸墊99上,而使得彈性臂53、54之接觸部533 、543 得以緊靠於相應之接觸墊40及接觸墊99上,解決彈性抵接設計之彈性臂晃動而無法緊靠相應之接觸墊40及接觸墊99的問題。顯然,異議證據1 單一引證資料即已明白揭示了彈性臂之銲接與抵接之交互選用,因此彈性臂之銲接與抵接之技術變更,非但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亦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可直接推導而得者,實不足為具有可專利之基礎。
⑤再者,相較於異議證據1 之彈性臂設計具有銲接與
抵接之交互選用之特性,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界定「第一臂部及第二臂部,其分別與晶片模組及電路板彈性抵接」之部分技術特徵實為一改惡技術,完全不具有功效上之增進,自不具有可專利之基礎。
⑾異議證據4 與異議證據1 之組合是否為熟悉該項技術
者所能輕易完成者?①專利審查基準第2-2-18頁關於進步性判斷方式:「
(1)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予以相互組合;(2)准予先前技術(prior art)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另,專利審查基準第2-2-18頁亦指出:「(一)文獻之組合部分應注意事項:1.應假設熟習該項技術者,如遭遇申請專利之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時,是否能輕易組合所引証文獻之技術內容,以解決該問題。2.文獻之技術內容屬於非類似、非接近或無關的技術領域者,則其組合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②系爭案說明書第6 頁創作說明謂:「本創作之目的
係提供一種能穩定固持于絕本體內,從而避免在絕緣本體內晃動而影響電連接器穩定性之電連接器端子」。因此,系爭案所欲解決之問題係「電連接器端子在絕緣本體內晃動而影響電連接器穩定性」。③查,異議證據4 第3 頁(標有05記號頁)倒數第
1-3 行謂:「由于端子基体的上、下凸部的設置,使端子上部、下部均干涉固持在插座連接器的絕緣本体的端子收容槽中,定位穩固,與CPU 插接腳對接時不會松動」(簡體),亦即異議證據四已明白地指出系爭案所欲解決之問題,並教示(teaching)解決該問題之技術手段,因此熟習該項技術者遭遇系爭案所欲解決之問題時,得以輕易地將異議證據4 與異議證據1 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
④另查,異議證據1 之專利標的係平面柵格陣列連接
器,異議證據4 之專利標的係插座連接器端子,而系爭案之專利標的為電連接器端子。換言之,異議證據1 與異議證據4 兩者均與系爭案之技術領域相同或相近,故組合異議證據1 與異議證據4 應屬可輕易完成者。
⑤參考附件第4 頁,將異議證據1 之電連接器端子5
之接合板52(以虛線標示之部分)移除,可得二彈性臂53、54;另,將異議證據四之電連接器端子1之基體10以外之部分(以虛線標示之部分)移除,可得一倒「工」形基體10(即上寬下窄之連接部結構)。之後,調整異議證據4 之倒「工」形基體10的尺寸為異議證據一之接合板52的尺寸,再以異議證據4 之倒「工」形基體10連接異議證據1 之二彈性臂53、54(即以異議證據4 之倒「工」形基體10置換異議證據1 之接合板52),即可得如附件第4頁所示之組合電連接器端子。
原告謹將異議證據4 與異議證據1 之組合電連接器端子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及構成要件對應如下:
異議證據4 之倒「工」形基體10置換異議證據1 之接合板52,即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
有 技術特徵。按,新型專利之進步性審查除需考量組合可行性之外,亦需考量組合輕易與否。因此,下文將依專利審查基準之相關規定,詳論異議證據1 與異議證據4 之組合是否為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⑥按,專利審查基準第2-2-19至2-2-20頁謂:「構成
要件置換之新型,係指將他新型之構成要件之一部分,以其他已知之構件來置換之新型而言。如此之置換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此種構成要件置換之新型,視為非能輕易完成。惟如此之置換如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⑦系爭案說明書第6 頁創作說明謂:「本創作之目的
係提供一種能穩定固持于絕緣本體內,從而避免在絕緣本體內晃動而影響電連接器穩定性之電連接器端子」。另,被告異議審定書第6 頁倒數第4 行至倒數第2 行亦指出:「…系爭案藉由定位凸塊(
141 )與絕緣本體(20)干涉槽(2021)穩定配合,防止端子在絕緣本體內晃動,實現晶片模組(4)及電路板(5 )與電連接器端子穩定電性連接,有功效增進,具進步性…」。由此可知,系爭案之功效在於藉由定位凸塊(141 )與絕緣本體(20)干涉槽(2021)穩定配合,防止電連接器端子在絕緣本體內晃動,實現晶片模組(4 )及電路板(5)與電連接器端子穩定電性連接。
⑧被告異議審定書第5 頁倒數第8 行至倒數第2 行亦
指出:「…證據4 金屬端子(1 )其基體(10)一體相連的一對臂部(20),基體(10)自本體(12)向上延伸的頭部(11)及底端水平延伸的焊接部
(14),一對上凸部(111 )分別設於頭部(11)之頂端兩側,一對下凸部(121 )分別形成于本體
(12)底部兩側,通過上凸部(111 )、下凸部(
121 )可將端子干涉固持於CPU 插座連接器上…」。另,異議證據4 第3 頁(標有05記號頁)倒數第1-3 行謂:「由于端子基体的上、下凸部的設置,使端子上部、下部均干涉固持在插座連接器的絕緣本体的端子收容槽中,定位穩固,與CPU 插接腳對接時不會松動」(簡體)。顯然異議證據4 已完全揭露「防止端子晃動」之功效,因而系爭案相較於異議證據4 並無其他功效上之增進。
⑨特而言之,系爭案所欲解決之問題(即電連接端子
在絕緣本体內晃動)已揭示於異議證據4 ,且其解決該問題之技術手段(即藉由基体的上、下凸部的設置,使端子上部、下部均干涉固持在插座連接器的絕緣本体的端子收容槽內)亦已揭示於異議證據
4 之說明書第3 頁中。亦即,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前,異議證據4 就已揭示系爭案所欲解決之問題及解決該問題之技術手段。故對熟悉該項技術者而言,根據系爭案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應可置換組合異議證據4 與異議證據1 。因此,系爭案之技術手段及功效「藉由定位凸塊與絕緣本體干涉配合,防止電連接器端子在絕緣本體內晃動」,早已完全揭示於異議證據4 之中。故,相較異議證據4 與異議證據1 之置換組合,系爭案並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依上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9至2-2-20頁構成要件置換之新型之相關規定,系爭案應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當不具進步性。
⑿異議證據4 與異議證據2 之組合是否為熟悉該項技術
者所能輕易完成者?①系爭案說明書第6 頁創作說明謂:「本創作之目的
係提供一種能穩定固持于絕本體內,從而避免在絕緣本體內晃動而影響電連接器穩定性之電連接器端子」。因此,系爭案所欲解決之問題係「電連接器端子在絕緣本體內晃動而影響電連接器穩定性」。②查,異議證據四第3 頁(標有05記號頁)倒數第
1-3 行謂:「由于端子基体的上、下凸部的設置,使端子上部、下部均干涉固持在插座連接器的絕緣本体的端子收容槽中,定位穩固,與CPU 插接腳對接時不會松動」,亦即異議證據4 已明白地教示(teaching)系爭案所欲解決之問題及解決該問題之技術手段,因此熟習該項技術者遭遇系爭案所欲解決之問題時,得以輕易地將異議證據4 與異議證據
2 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另查,證據2 之專利標的係電連接器,證據4 之專利標的係插座連接器端子,而系爭案之專利標的為電連接器端子。換言之,證據2 與證據4 兩者均與系爭案之技術領域相同或相近,故組合異議證據2 與異議證據4 應屬可輕易完成者,完全符合前述專利審查基準第2-2-18頁關於文獻組合之規定。
③參考附件第5 頁,將異議證據2 之電連接器端子18
之連接部58(以虛線標示之部分)移除,可得二彈性臂60、62;另,將異議證據4 之電連接器端子1之基體10以外之部分(以虛線標示之部分)移除,可得一倒「工」形基體10(即上寬下窄之連接部結構)。之後,調整異議證據4 之倒「工」形基體10的尺寸為異議證據2 之連接部58的尺寸,再以異議證據4 之倒「工」形基體10連接異議證據2 之二彈性臂60、62(即以異議證據4 之倒「工」形基體10置換異議證據2 之連接部58),即可得如附件第5頁所示之組合電連接器端子。
原告謹將異議證據4 與異議證據2 之組合電連接器端子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及構成要件對應如下:
異議證據4 之倒「工」形基體10置換異議證據2 之連接部58,即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按,新型專利之進步性審查除需考量組合可行性之外,亦需考量組合輕易與否。因此,下文將依專利審查基準之相關規定,詳論異議證據
2 與異議證據4 之組合是否為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④系爭案說明書第6 頁創作目的謂:本「創作之目的
係提供一種能穩定固持于絕緣本體內,從而避免在絕緣本體內晃動而影響電連接器穩定性之電連接器端子」。另,被告異議審定書第6 頁倒數第4 行至倒數第2 行亦指出:「…系爭案藉由定位凸塊(
141 )與絕緣本體(20)干涉槽(2021)穩定配合,防止端子在絕緣本體內晃動,實現晶片模組(4)及電路板(5 )與電連接器端子穩定電性連接,有功效增進,具進步性…」。由此可知,系爭案之功效在於藉由定位凸塊(141 )與絕緣本體(20)干涉槽(2021)穩定配合,防止電連接器端子在絕緣本體內晃動,實現晶片模組(4 )及電路板(5)與電連接器端子穩定電性連接。
⑤被告異議審定書第5 頁倒數第8 行至倒數第2 行指
出:「…證據4 金屬端子(1 )其基體(10)一體相連的一對臂部(20),基體(10)自本體(12)向上延伸的頭部(11)及底端水平延伸的焊接部(14),一對上凸部(111 )分別設於頭部(11)之頂端兩側,一對下凸部(121 )分別形成于本體(12)底部兩側,通過上凸部(111 )、下凸部(
121 )可將端子干涉固持於CPU 插座連接器上…」。
另,異議證據4 第3 頁(標有05記號頁)倒數第1-3 行謂:「由于端子基体的上、下凸部的設置,使端子上部、下部均干涉固持在插座連接器的絕緣本体的端子收容槽中,定位穩固,與CPU 插接腳對接時不會松動」。顯然異議證據4 已完全揭露「防止端子晃動」之功效,因而系爭案相較於異議證據
4 並無其他功效上之增進。⑥綜上,系爭案之功效「藉由定位凸塊與絕緣本體干
涉配合,防止電連接器端子在絕緣本體內晃動」,已完全揭示於異議證據4 之中。相較異議證據4 與異議證據2 之置換組合,系爭案並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依上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9至2-2-20頁構成要件置換之新型之相關規定,系爭案應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
⑦故可知,異議證據確已明示絕緣本體具有T 型端子
孔及與電路板彈性抵接或焊接之彈性臂等結構特徵,異議證據間之結合係屬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者,且系爭案相較於異議證據不具功效上之增進,自不具進步性。
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業完成系爭案之可專利性
分析,亦認系爭案不具可專利性,有專利權鑑定研究報告書可稽,敬供參酌:
原告另委請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針對系爭案進行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比對分析。按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係司法院及行政院依專利法共同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機構之一,因此其專業能力及專業鑑定意見之公正、獨立性應無庸置疑。茲將該鑑定報告書之重要分析意見及結論摘要如下,敬供 鈞院作為審理本案之參考:
⑴待比對案(即系爭案)相較於證物1 (US6,164,978
)(即異議證據1)及 證物2 (US 4,647,124)(即異議證據2), 不具新穎性:
系爭案獨立項所主張之字義內容與證物1 及證物2 構成完全相同,因此結論證物1 與證物2 對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字義相同,而形成對系爭專利範圍之揭示。
⑵待比對案(即系爭案)相較於證物3 (ZL00000000.2
)(即異議證據4)與 證物1 (即異議證據1)或 證物二(即異議證據2), 不具進步性:
證物1 、證物2 對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而形成對系爭專利範圍之揭示,並喪失新穎性。
證物3 對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則形成等效,而不具備進步性。
⒍綜上所述,異議證據確已明示絕緣本體具有T 型端子孔
及與電路板彈性抵接或焊接之彈性臂等結構特徵,異議證據間之結合係屬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者,且系爭案相較於異議證據不具功效上之增進,自不具進步性,被告機關未依法為異議成立之審定,於法顯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第1 項稱:證據4 第1 圖及第2 圖揭示有一連
接部(12)包含上凸部(111) 及下凸部(121) ,且用於干涉固持於連接器上等,和系爭案上定位凸塊、下定位凸塊功效相同,審定書既無指出兩者之技術手段或功能有何不同,何以逕為系爭案無法由證據4 輕易思及轉換而得之結論,其前後矛盾不言可喻云云。惟查證據4 第1圖金屬端子(1) 其構造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內容( 第1 、3 圖) 相較,兩者整體構造、空間型態及技術手段不同,系爭案並無法經由拆解證據4 「連接部(12)包含上凸部(1 11)及下凸部(121) 」輕易思及轉換而得,系爭案藉由定位凸塊(141) 與絕緣本體(20)之
T 型端子孔(20)之干涉槽(2021)穩定配合,具進步性。⒉起訴理由第2 項稱:證據4 第1 圖揭示端子本體(10)具
上凸部(111) 及下凸部(121) ,且上下凸部可與絕緣本體之端子孔干涉配合等已揭露系爭案連接部(14)之上、下定位凸塊(1411)(1412),證據4 結合證據1 彈性臂、證據4 本體置換於證據2 之中央架等,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證據1 、2 、4 其構造和系爭案所述之內容(第1 、3 圖等)相較,彼此整體構造、空間型態及技術手段不同,系爭案和證據1 、2 、4 彼此為一完整之構造,不應將其支解分離,系爭案並無法由證據4 上下凸部(111) (121) 結合證據1 彈性臂(53)
(54),或證據4 本體(10)置換於證據2 之中央支架(58)等,輕易組合而得,系爭案藉定位凸塊(141) 與絕緣本體(20)干涉槽(2021)穩定配合,具進步性。
⒊起訴理由第3 、4 項稱: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
實質上小於第1 項,被告既認為原第11項已因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而准予刪除,遽反認為權利範圍更大之第1 項具可專利性,彼此矛盾,有嚴重瑕疵,且有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063號判決要旨云云。惟查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定位凸塊包括上定位凸塊及下定位凸塊…」和第11項「…連接部上設有定位凸塊…」,參酌系爭案第3 圖,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界定確有不明確之處,參加人為具體界定系爭案之構造特徵,將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含其附屬項)刪除,申請項數之縮減,並無不合之處;異議審定書僅准予參加人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審定書並無「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1至20項所有之技術特徵均已揭示於異議證據中」之審定,系爭案准予修正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可專利性,其間並無矛盾之處,另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和第11項並非定位塊數量單純增加,原異議審定書和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063號判決要旨並無相左。
⒋起訴補充理由第3 、⑴項稱:證據4 「金屬端子(1) 頭
部(11)頂端兩側之一對上凸部(111) 、底部兩側之一對下凸部(121) 將端子干涉固持於CPU 插座連接器上等,已揭露系爭案所有之技術特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證據4 圖1 ﹒2 金屬端子(1) 其基體(10) 一 體相連的一對臂部(20),基體(10)自本體(12) 向 上延伸的頭部(11)及底端水平延伸的焊接部(14) , 一對上凸部(111) 分別設於頭部(11)之頂端兩側,一對下凸部
(121)分別形成于本體(12)底部兩側,通過上凸部
(111)、下凸部(121) 可將端子干涉固持於CPU 插座連接器上,每一臂部(20)通過連接部(211) 與本體(12)一體相連,插接腳(3) 沿掌部(29)導入第二空間(291) 而後滑移入狹縫(271) 及第一空間(251) ,從而迫使臂部
(20) 尤其是連接部(211 )向外擴張變形,確保插接腳
(3)緊密夾置在接觸部(27)內」等,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電連接器端子(1) 容置於電連接器(3) 絕緣本體
(20) 之T 形端子孔(202) 內,其第一臂部(10)及第二臂部(12)分別與晶片模組及電路板彈性抵接,連接部
(14) 設有定位凸塊(141) 與絕緣本體(20)之"T" 形端子孔干涉配合,該定位凸塊(141)包括上定位凸塊
(1411) 及下定位凸塊(1412)」等相較,兩者整體構造、空間型態及技術手段不同,系爭案與證據4 兩者各具不同之創作目的與功效,不應將其整體構造作支解為分離比對,系爭案並無法由證據4 輕易思及轉換而得,系爭案藉定位凸塊(141) 與絕緣本體(20)之"T" 形端子孔
(202)穩定配合,防止端子在絕緣本體內晃動,實現第一臂部(10)及第二臂部(12)分別與晶片模組(4) 及電路板(5)穩定連接,有功效增進,具進步性。
⒌起訴補充理由第3 、⑵項稱:電連接器端子之彈性臂與
連接部之結構與功能係彼此獨立運作,系爭案電連接器端子(1) 之連接部(14)設有上定位凸塊(1411)及下定位凸塊(1412),與電連接器端子之本體(10)設有上凸部
(111)及下凸部(121)等相較,兩者構造、技術手段及功效相同;證據1 連接部( 由橫樑51、55與側板52構成)與絕緣本體之端子孔干涉配合、證據2 中央支架(58),證據1 結合證據4 或證據2 結合證據4 ,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證據1 、2 、4 和系爭案各電連接器端子係為一完整之結構,難謂其彈性臂與連接部為彼此獨立運作,系爭案和證據1 、2 、4 各有其創作目的及功效,不應將其整體構造特徵任意支解分離比對或組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一臂部及第二臂部分別與晶片模組及電路板彈性抵接‧‧‧連接部設有定位凸塊與絕緣本體之"T" 形端子孔干涉配合,該定位凸塊包括上定位凸塊及下定位凸塊」等,並無法由證據4 「金屬端子(1) 頭部(11)頂端兩側之一對上凸部(111) 、底部兩側之一對下凸部(121) 將端子干涉固持於CPU 插座連接器上,插接腳(3) 使連接部(211) 向外擴張變形,確保插接腳(3) 緊密夾置在接觸部(27)內」等,結合證據1 「連接器端子(5) 包含上、下彈性臂
(53)(54) ,上下橫樑(51)橫樑(55)及兩端整合連接之兩側板(52),側板(52)具筆直上部邊緣(521) 以及錐形邊(522)有利於將連接器端子 (5)載入連接器端子孔
(60),倒鉤(523 )和端子孔(60)內壁牢固囓合以防止連接器端子(5) 脫離連接器端子孔(60)」,或結合證據2「連接器端子(18)包括中央支架(58)及上下兩彈性臂
(60)(62) ,彈性臂(60)具指狀物(64)向外漸擴至(66)自由端(70),彈性臂(62)具指狀物(66) 終 止於方形板
(72) ,彈性臂(60)(62)漸擴並形成垂片(68),二定位耳(74)收容於插槽(54)中」等而得,系爭案藉定位凸塊
(141)與絕緣本體(20)干涉槽(20 21) 穩定配合,防止端子在絕緣本體內晃動,實現第一臂部(10)及第二臂部
(12) 分別與晶片模組(4) 及電路板(5) 穩定連接,有功效增進,具進步性。
⒍起訴補充理由第3 之⑶、⑷項稱:系爭案修正前申請專
利範圍第11項因增加二項技術特徵而進一步限縮其申請專利範圍,故其範圍實質上小於第1 項,既然第11項已因範圍過廣而刪除,遽反認為範圍更大之第1 項具可專利性,有嚴重瑕疵;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電連接器端子之連接部上設有1 個定位凸塊」係屬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情事,不具可專利性,卻審定僅數量上簡單變化之「電連接器端子之連接部上設有2 個定位凸塊」具可專利性,顯然違反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063號判決要旨云云。惟查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共20項,修正後將第11至20項刪除,其項數減少,表放棄該些權利請求項,相對於原申請專利範圍而言,屬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異議審定書理由㈦「…將第二特徵刪除,爰此,該異議標的已不復存在」,並無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範圍實質小於第1 項之認定,訴願答辯「…第1 項和第11項並非定位塊數量單純增加,…判決要旨並無相左」,訴願決定書「…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能否修正,原非訴願人可提起異議事由…2063號判決,根本完全無關本案技術內容…」,一就訴願理由指單純數量增加,一就申請專利範圍能否修正所為之答辯或決定,並無相左之處。
⒎起訴補充理由第2 、⑴項稱:電連接器端子之彈性臂與
連接部之結構與功能係彼此獨立運作,系爭案利用定位凸塊 (1411) 與干涉槽之穩定配合,和證據4 上下凸部干涉固持於CPU 連接器,兩者構造及功效相同,系爭案第一臂部及第二臂部已為異議證據1 、2 所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1 或
2 與證據4 輕易組合而成,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0項亦不具進步性;被告主張系爭案與證據1 、2 、4 彼此為一完整之構造,不應將其支解分離,有違專利審查基準,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1444 號判決意旨云云。惟查,證據1 、2 、4 (其構造詳93年11月29日異議審定書理由4 )和系爭案各電連接器端子係為一完整之結構,難謂其彈性臂與連接部為彼此獨立運作,系爭案和證據1 、2 、4 各有其創作目的及功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無法輕易由證據4 上下凸部(111) (121) 、插接腳(3) 使連接部
(211)向外擴張變形等結合證據1 上下彈性臂(53)(54)、上下橫樑(51) (55) 、兩側板(52)等,或結合證據2彈性臂(60)具指狀物(66)向外擴張至自由端(70) , 彈性臂(60)具指狀物(66)終止於方形板(72),彈性臂
(60)(62) 漸擴並形成垂片(68)等而得,系爭案藉定位凸塊(141) 與絕緣本體(20)干涉槽(2021) 穩 定配合,防止端子在絕緣本體內晃動,實現第一臂部(10)及第二臂部(12)與晶片模組(4) 及電路板(5) 穩定電性連接,有功效增進,具進步性;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0項之附屬特徵為第1 項之再加限縮,自具進步性;又,系爭案電連接器之彈性臂與連接部之結構並非彼此獨立運作,異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並無違反專利審查基準「進步性」之判斷;另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1444 號判決為個案之判決,難謂準用於本異議案之審理。
⒏起訴補充理由第2 、⑵項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定位凸塊包含上定位凸塊及下定位凸塊」,和系爭案修正前第11項「連接部設有定位凸塊」等相較,兩者僅單純數量之增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相較於證據1 不具進步性,依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063號判決要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定位凸塊數量之增加,應不符專利要件云云。惟查,系爭案修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連接部設有定位凸塊」並無定位凸塊設於連接部 (14) 之上、中、下之界定,且定位凸塊數量之增加可於同一位置前後增加,亦可於連接部中下處,連接部中上處,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和修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並非單純數量之增加,並無違誤,亦非有與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063號判決相左之處。
⒐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系爭案之整體構造特徵,無法由證據 1、2、4 組合而成:
⑴系爭案與證據1 之構造及裝置皆有不同:
構造:
①系爭案
一定位凸塊141 包括上定位凸塊1411及下定位凸塊1412兩個定位凸塊,分別自連接部14與第一臂部10及第二臂部12所在側相鄰之側邊一體延伸而出。②證據1
側板52設有直上邊521 、與直上邊521 相連接之錐形斜邊522 ,以及設置於錐形斜邊522 末端之倒鉤
523 ,即電連接器端子5 沒有設置相應之上定位凸塊。
裝置:
①系爭案
第一臂部10及第二臂部12係分別與晶片模組4及 電路板5 之墊片彈性抵接。容置時,上定位凸塊1411及下定位凸塊1412容置於"T" 形端子孔202 之干涉槽2021中,並分別與"T" 形端子孔202 之干涉槽2021干涉配合。
②證據1
上彈性臂53通過接觸部533 與CPU 模組7 上之導電片77對接,下彈性臂54需預先焊接至印刷電路板9之導電片99上。
容置時,設置於錐形斜邊522 末端之倒鉤523 與端子槽60橫向狹槽602 之內壁產生干涉配合,平直上邊521 不與橫向狹槽602 內壁發生干涉配合。
結論:
相較證據1 ,系爭案之構造及裝置相皆有所不同。
⑵系爭案與證據2 之構造及裝置皆有不同:
構造:
①系爭案容置電連接器端子1 之端子孔202 呈"T"形。
連接部14與第一臂部10和第二臂部12所在側相鄰之側邊一體延伸出上定位凸塊1411及下定位凸塊1412。
②證據2
端子孔40係由後壁44、前壁46、相對之側壁48及向前之會聚壁50圍設成,呈多邊形。
一對定位耳74係自中央支架58之末端相對延伸而出,沒有上定位凸塊與下定位凸塊設置。
裝置:
①系爭案
容置時,上定位凸塊1411及下定位凸塊1412容置於"T"形端子孔202之干涉槽2021中,並分別與干涉槽2021干涉配合。
第一臂部10及第二臂部12分別彈性抵接於晶片模組
4 及電路板5 之墊片上,第一臂部10與第二臂部12不接觸。
②證據2
容置時,定位耳74係收容於由"L" 形支柱52、側壁48及後壁54圍設而成之凹槽54中,定位耳74與槽底面56接觸,並不與側壁48干涉配合。
彈性臂60、62末端橫向延伸出指狀物64、66,彎折後指狀物64位於指狀物66之間並通過凸面76與指狀物66末端之方板72摩擦接觸。
結論:
相較證據2 ,系爭案之構造及裝置相皆有所不同。
⑶系爭案與證據4 之構造及裝置皆有不同:
構造:
①系爭案容置電連接器端子1 之端子孔202呈"T"形。
②證據4端子孔無呈"T"形。
裝置:
①系爭案
第一臂部10及第二臂部12係分別與晶片模組4 及電路板5 之墊片彈性抵接。
②證據4
無上、下手臂組(第一臂部10及第二臂部12),更無法分別與晶片模組及電路板之墊片彈性抵接。
結論:
相較證據4 ,系爭案之構造及裝置相皆有所不同。
⑷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整體構造特徵,
明顯與證據1 、證據2 、證據4 有極大的差距。故結合證據1 、證據2 及證據4 ,亦無法組合出系爭專利之整體構造。
⒉系爭案較佳的定位效果與證據1 、2 、4 完全不同:
(A)系爭案之定位方式:本系爭案利用上定位凸塊1411及下定位凸塊1412分別與干涉槽2021之內壁2023干涉配合,既能防止電連接器端子1 左右方向偏離晃動,又能防止電連接器端子1 上下方向移動,從而獲得較佳之定位效果。
(B)證據1 之定位方式:證據一並無上、下定位凸塊的構造,僅靠上直邊
521 與橫向狹槽602 內壁間之干涉配合。此方案只能防止電連接器端子5 上下方向移動,而無法達成防止電連接器端子5 左右方向偏離晃動之效果。
(C)證據2 之定位方式:證據 2 並無上、下定位凸塊的構造,僅將端子 18容置於凹槽 54 中,此設置只能有限地防止電連接器端子 18 左右方向偏離晃動,無法達成防止電連接器端子 18 上下方向移動之效果。
(D)證據4 之定位方式:證據4 利用焊接部14上的錫球4 焊接在印刷電路板上,以達到固持的效果。此方式在講究大量生產及精密製造之連接器產業來說,是非常不好的方式。⒊綜上所陳,系爭案具備新穎性與進步性,無違專利法相
關規定,故被告所為之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維持原處分及原決定,以維法治。
理 由
一、依專利法第136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所明定。又「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8條之1 復定有明文,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等規定提起異議者,依第102 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電連接器端子」新型專利案,依卷附93年2 月24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所示,其係容置于電連接器絕緣本體之T 形端子孔內,並用以電性連接晶片模組至電路板上,其包括:第一臂部及第二臂部,其分別與晶片模組及電路板彈性抵接;連接部,係位於第一臂部及第二臂部之間,並連接第一臂部與第二臂部;其中連接部上設有定位凸塊與絕緣本體之T 形端子孔干涉配合,該定位凸塊包括上定位凸塊及下定位凸塊者。原告所提異議證據1 係西元2000年12月26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 號「LAND GRID ARRAYCONNECTOR 」專利案(下稱引證1 )及部分中譯本;異議證據2 係西元1987年3 月3 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 號「ELECTRICAL CONNECTOR FOR INTERCONNECTING ARRAYS
OF CONDUCTIVE AREAS」專利案(下稱引證2 )及部分中譯本;異議證據3 係西元2001年11月13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B1 號「INTERPOSER ASSEMBLY 」專利案(下稱引證
3 )及部分中譯本;異議證據4 係西元2002年4 月3 日公開之大陸地區第ZL00000000.2號「插座連接器端子」實用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4 )。案經被告審查略以,系爭案93年2月24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與92年9 月1 日審定公告本比較,主要係刪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至第20項,並為說明書誤記之修正,准予修正並將另行公告,本異議案依該修正本審查。又系爭案電連接器端子之連接部上設有定位凸塊與絕緣本體之T 形端子孔干涉配合,該定位塊包括上定位凸塊與下定位凸塊,和引證3 圖5 、圖11及圖18中央部兩側邊有凸塊,圖13容置時接點凸部伸入凹槽,接點凸部之自由端接觸壓制中央部等相較,於整體構造、空間型態及結合之技術手段俱不同,引證3 難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特徵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案電連接器端子之連接部上設有定位凸塊與絕緣本體之T 形端子孔干涉配合,該定位塊包括上定位凸塊與下定位凸塊,並無法由引證1 連接器端子側板筆直之上部邊緣以及錐形邊有利於將連接器端子載入端子孔,倒鉤和端子孔內壁牢固嚙合以防止連接器端子脫離端子孔;引證2連接器端子之定位耳收容於由支柱、側壁及後壁圍設之插槽中,並與槽板接觸,而固設於多邊形端子孔中;引證3 中央部兩側凸塊(未標號),圖13容置時接點凸部伸入凹槽,而自由端接觸壓制中央部,將電連接器端子定位於多邊形端子孔;引證4 金屬端子頭部頂端兩側之一對上凸部、底部兩側之一對下凸部將端子干涉固持於CPU 插座連接器上,插接腳使連接部向外擴張變形,確保插接腳緊密夾置在接觸部內等輕易思及轉換而得,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整體構造特徵亦無法結合引證4 及引證1 、2 或3 輕易思及組合而成,系爭案藉定位凸塊與絕緣本體干涉槽穩定配合,防止端子在絕緣本體內晃動,實現晶片模組及電路板與電連器端子穩定電性連接,有功效增進,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0項附屬項為其獨立項之進一步限定,亦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
三、經查,由原告起訴意旨可知其對系爭案無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 項新穎性之規定,已無異議,所爭執者僅為系爭案是否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進步性之規定而已;亦即結合引證4 與引證1 ,或結合引證4 與引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⑴系爭案93年2月24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與原審定公告本
相較,係刪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 11 項至第 20 項,亦即放棄該項權利之請求,相對於原申請專利範圍而言,自屬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且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定位凸塊包括上定位凸塊及下定位凸塊…」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 11 項「…連接部上設有定位凸塊…」,參酌系爭案圖 3 可知,原申請專利範圍第 11項之界定有其不明確之處,參加人為具體界定系爭案之構造特徵,乃將申請專利範圍第 11 項(含其附屬項)刪除,並作部分文字修正,核屬申請專利範圍過廣及誤記事項之修正,且不同之界定方式,可能涉及專利範圍之認定,非僅為原告所謂定位塊數量單純增加或減少之問題而已;是被告認其修正符合當時專利法第102條之1第3項第1、2款之規定,即除未變更實質外,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及「誤記事項」之修正,而准予修正,經核並無不合。至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 83 年度判字第 2063 號判決,核與本案無涉,尚難比附援引,均合先說明。
⑵系爭案電連接器端子係容置於絕緣本體之T 形端子孔內,
並用以電性連接晶片模組至電路板上,其包括:第一臂部及第二臂部,其分別與晶片模組及電路板彈性抵接;連接部,係位於第一臂部及第二臂部之間,並連接第一臂部及第二臂部;其中連接部上設有定位凸塊與絕緣本體之T 形端子孔干涉配合,該定位凸塊包括上定位凸塊及下定位凸塊( 參見系爭案93年2 月24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 。
⑶引證1 連接器端子(5) 包含上、下彈性臂(53)(54),上彈
性臂(53)具有一接觸部(533) ,可彈性抵接於晶片模組之接觸墊(77),下彈性臂54) 銲接部(543) 係預先銲接於印刷電路板(9) 之接觸墊(99);連接器端子(5) 包括一上橫樑(51)、下橫樑(55)及兩端整合連接之兩側板(52),上下橫樑(51)(55)間定義一溝槽(50);側板(52)具筆直上部邊緣(521) 、錐形邊(522) 及底端之倒鉤(523 ),倒鉤(523) 用以與連接器端子孔(60)之內壁牢固嚙合,錐形邊(522
)向下擴大,使得連接器端子(5) 只能由底部方向載入通道,筆直之上部邊緣(521) 以及錐形邊(522) ,有利於將連接器端子(5) 載入連接器端子孔(60),倒鉤(523) 可防止連接器端子(5) 脫離連接器端子孔(60)( 參見引證1圖5)。
⑷引證2 之連接器端子(18),包括中央支架(58)及上下兩彈
性臂(60)(62),彈性臂(60)具指狀物(64)向外漸擴至(66)自由端(70),彈性臂(62)具指狀物(66)終止於方形板(72),彈性臂(60)(62)漸擴並形成垂片(68),二定位耳(74)從中央支架(58)的末端延伸,將連接器端子(18) 定 位於端子孔(40)中,中央支架(58)靠在後壁(44) 上 ,置放於插槽(54)中,並與槽板(56)之定位耳(74)而固設於端子孔
(40) 中,垂片(68)與表面(34)(42)鄰近( 參見引證2 圖
4 、5)。⑸引證4 之金屬端子(1) 其基體(10)一體相連的一對臂部
(20),基體(10)自本體(12) 向上延伸的頭部(11)及底端水平延伸的焊接部(14) , 一對上凸部(111)分別設於頭部(11)之頂端兩側,一對下凸部(121) 分別形成于本體
(12)底部兩側,通過上凸部(111) 、下凸部(121) 可將端子干涉固持於CPU 插座連接器上,每一臂部(20)通過連接部(211) 與本體(12)一體相連,插接腳(3) 沿掌部(29)導入第二空間(291) 而後滑移入狹縫(271) 及第一空間
(251) , 從而迫使臂部(20)尤其是連接部(211 )向外擴張變形,確保插接腳(3) 緊密夾置在接觸部(27)內(參見引證4 圖1 、2 )。
⑹由以上系爭案與引證1 、2 、4 之技術內容比較可知,四
者均分別為不同而完整之專利案,定位方式完全相異。雖原告訴稱引證1 、2 已揭露系爭案之T 型端子孔及彈性臂,引證4 已揭露系爭案連接部之定位凸塊,故結合引證4與引證1 ,或結合引證4 與引證2 ,亦即引證1 或引證2之連接部,以引證4 之連接部置換,即足以完成系爭案云云。惟查,姑不論引證1 之T 型端子孔(60)、上下彈性臂
(53)(54) 及引證2 之端子孔(40)、彈性臂(60)(62),與系爭案之T 型端子孔(202) 、第一二臂部(10)(12) ,構造並不相同,引證4 之上凸部(111 )、下凸部(121) ,亦與系爭案之上下定位塊(1411)(1412 ) 之構造有別;且查,引證1 、2 與引證4 之構件,各有其連結關係,每個構件必需相互配合始能達其功效,尤其引證1 、2 之端子孔
(60)(40) 構造特殊,分別專供引證1 、2 之端子配合使用,然引證4 之連接部( 含上、下凸部) 與引證1 、2 之連接部構造並不相同,又如何能以引證4 之連接部置換引證1 、2 之連接部,並能順利容置於引證1 或引證2 之端子孔中?何況,引證1 之下彈性臂(54)之接觸部(543) 需預先焊接至印刷電路板(9) 之接觸墊(99)上,才能達到定位效果;引證4 亦需利用焊接部(14)上的錫球(4 )焊接在印刷電路板上,才能達到固持的效果;顯然不若爭案藉定位凸塊(141) 與絕緣本體(20 ) 之T 形端子孔(202) 干涉配合,即能防止端子左右、上下晃動,故系爭案第一臂部
(10) 及第二臂部(12)分別與晶片模組(4) 及電路板(5)抵接即可,無需再依賴焊接。是系爭案難謂藉由結合引證
4 與引證1 或結合引證4 與引證2 ,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而不具進步性。
四、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製作之「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其鑑定結論雖謂系爭案相較於引證1 及引證2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相較於引證4 則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
⑴引證 1、2、3、4 均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已如前
述,並為原告所不爭,故上開鑑定報告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結論,顯難採取。何況,系爭案若已不具新穎性,又何庸再論述其進步性?⑵上開鑑定報告第27頁第4 行「‥.543 ‥‥電性彈性抵接
‥‥」,然引證1 編號543 為焊接部,故所稱電性彈性「抵接」之報告有誤。
⑶上開鑑定報告第32頁第9 、10行「‥.凸塊與絕緣本體上
T 形端子孔恰可形成干涉配合之定位效果」,然引證2 之端子孔(40)並非為T 型,且支架58於插槽54受槽板56托撐,故所謂引證2 「凸塊與絕緣本體上T 形端子孔恰可形成干涉配合之定位效果」之報告亦有誤。
⑷原告起訴意旨係以引證4 結合引證1 或2 來論究系爭案不
具進步性,並未主張單獨之引證4 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故上開鑑定報告謂系爭案相較於引證4 不具進步性云云,實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為引證1 至4 均無法證明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