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3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庚○○
壬○○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丁○○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己○○
癸○○辛○○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許志堅(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子○○
寅○○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戊○○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丑○○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4 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400808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為興辦民國(下同)90年度士林延平北路5 段83巷28弄道路第1 期拓寬工程(下稱本件工程),需用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579 地號等11筆土地,合計面積0.0459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以90年4 月26日台(90)內地字第9060803 號函核准徵收,交由參加人以90年5 月3 日府地四字第9004964800號公告徵收。俟於91年9 月間該工程施工竣事,輔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辦理計畫樁位恢復完竣並通知輔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所轄測量大隊檢測時,發現完工後道路曲線中心樁位與原送用地範圍地籍藍晒圖不符,應係肇因於參加人於89年間辦理工程之會勘指樁檢測時,未發現地籍線與道路中心椿存有誤差,即檢送用地範圍藍晒圖予用地單位參加人所轄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並依此地籍圖範圍呈報徵收,導致徵收用地範圍較之實際施工範圍北移約30公分。參加人遂依實地中心樁位重新辦理地籍逕為分割,使分割後之成果與都市計畫內容相符,並依此成果辦理後續補辦徵收及撤銷徵收程序。參加人乃申請補辦徵收本件道路南側誤差部分之海光段3 小段469-1地號等5 筆土地(含原告所有之海光段3 小段484-2 地號土地,面積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以93年7 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30061703號函核准徵收,參加人乃據以93年8 月4 日府地四字第09318178500 號公告徵收。至經重新檢測分割結果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臺北市○○區○○段3 小段476-2 地號等7 筆土地,則由參加人另案報經被告以93年12月6 日台內地字第0930068502號函准予撤銷徵收。原告不服被告93年7 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30061703號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及參加人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輔助參加人都發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㈤輔助參加人地政處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參加人辦理本件工程,已依78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及依都市
計畫圖所製作完成之道路地籍圖,於90年5 月3 日再公告,完成本件工程需用土地之徵收作業。
⒉詎參加人自91年1 月1 日起辦理本件工程,竟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經原告申請士林地政事務所對前開土地鑑界,復於91年8 月7 日申請再鑑界,由地政處測量大隊施測,由地界樁可證該水溝確有侵占系爭土地。
⒊參加人違法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乃於92年11月
1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排除侵害,經該院士林簡易庭受理。詎於該案審理期間,輔助參加人都發局竟以不實、經變造之資料向被告行文,請求准予再次徵收先前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被告不察而予核准該徵收。該案承審法官遂曉諭原告先行撤回民事部分,改循行政救濟程序排除侵害,原告遂當庭撤回該案訴訟。
⒋原告向參加人所轄聯合服務中心取得之78年6 月2 日公告
之社子地區細部都市計畫公告圖及圖說,此公告圖經放大比對後與本件工程計畫道路之邊線完全吻合,證明參加人先前徵收之道路用地並無違誤,無須再行補徵收系爭土地。
⒌依都市計劃樁測定及管理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第8 點規定
:「樁位成果簿(含觀測、計算等原始紀錄,裝訂成冊)、樁位圖、樁位指示圖、樁位公告座標表等資料由專人集中管理,統一編號儲存,並列入交代、業務承辦人需用時,可申品使用」,準此,臺北市○○○道路中心樁,樁位成果薄應永久保存,並列入交代。惟原告至輔助參加人都發局閱卷時,取得之相關樁位成果薄資料已殘缺不全。⒍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
施後,應於1 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因參加人管理不當,輔助參加人都發局負責保管之道路中心樁原始資料已遺失,造成本件工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參加人違法徵收系爭土地,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第2 款「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之規定。
⒎參加人不應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後,再透過補徵收之程序
加以徵收,若此例一開,參加人日後開闢道路時仍會草率作業,一有錯誤,即以便宜措施補救,如此將損害人民權益至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交通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
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 款所明定。又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經依該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得依法予以徵收之。
⒉至原告主張輔助參加人都發局以不實、經變造之資料,請
求徵收參加人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乙節,依參加人94年9月26日府地四字第09421705400 號函說明如下:
⑴查系爭土地係位於本件工程範圍內,而範圍內之都市計
畫樁位於89年間施工前即依參加人76年10月19日(76)府工二字第197626號函頒發之「都市計畫樁、建築線及建築管理之檢討改進計畫」第陸條第三項第㈢款(G )目規定「工程完成辦理驗收前,請工程單位、工務局第二科暨地政單位各依相關資料辦理檢測」,依原樁位坐標恢復完竣,並辦理會勘檢測及指告相關樁位。工程完工後,並於91年10月2 日及92年6 月25日現場檢測樁位及道路施工位置,結論相符。
⑵復查本件工程之計畫道路於參加人67年5 月16日府工二
字第16662 號公告「社子堤內社子段、葫蘆堵段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即劃設為6 公尺計畫道路,並以參加人68年11月22日府工二字第47714 號辦理樁位公告在案,之後歷經71年8 月7 日「修訂士林區社子堤內、社子段、葫蘆堵小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及78年6 月2 日「修訂士林區社子堤內、高速公路以北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均未變更原計畫道路線型及位置。原告所稱「原告向參加人所轄聯合服務中心取得之78年6 月2 日公告之社子地區細部都市計畫公告圖及圖說...完全吻合,證明之前參加人徵收之道路用地並無違誤,無須再行補徵收系爭土地」;「因參加人管理不當,都發局負責保管之道路中心樁原始資料已遺失」,顯與事實不符。
⑶再查輔助參加人都發局於75、76年間已將原比例尺1/12
00之6 度分帶地籍坐標系統之樁位圖(68年11月22日之都市計畫樁位公告之坐標即屬之)轉換至比例尺1/1000之2 度分帶TWD67 坐標系統,期間並經實測檢核無誤。
本件工程施工前後,輔助參加人都發局皆依比例尺1/1000樁位圖資料辦理檢測指樁會勘。有關原告所稱「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期間,輔助參加人都發局以不實、經變造之資料向被告行文,請求准予再次徵收先前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並非事實。
⒊關於本件工程,參加人是否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於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舉行公聽會乙節:
⑴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規定:「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
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者」,係本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所稱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情形之一。
⑵查上開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決策之透明化,
使土地所有權人對需用土地人擬興辦之事業計畫得以知悉,至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各項公共設施用地,於送請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即須踐行公開展覽及舉辦說明會之程序,是應已符合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且觀諸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土地徵收條例草案第10條立法說明欄「三、...又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皆經公開展覽、舉辦說明會等法定程序,並由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該公共設施用地辦理徵收時,應無需再舉辦公聽會,爰予除外」,可知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 項「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之規定,已將依都市計畫程序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予以排除。
⑶另按司法院釋字第513 號解釋理由略以:「都市計畫法
制定之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鄉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各級政府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自應符合已確定之都市計畫」,準此,本件系爭土地業經都市○○○設○道路用地,屬依法公告實施且仍有效之都市計畫事業,有案附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可稽,參加人經審酌都市發展現況及其財力狀況後,依其實際需要,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第2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法申請徵收,並無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 項決策透明化之立法目的;且縱未再舉辦公聽會或說明會,原告亦非不得於協議取得會議中或參加人報請被告核准徵收前,就該興辦事業計畫提出意見,於實務上亦不乏所有權人之意見獲需用土地人採納而修正其興辦事業計畫之情事者。況本件係屬補辦徵收案件,其肇因於原告就參加人之施工範圍有疑義,經參加人查明並確認系爭土地確位於道路用地範圍內,顯見原告對本件工程早已知悉,其所一再爭執者,係就系爭土地究否為道路用地範圍內,並非對該興辦事業之都市計畫案之規劃內容或其必要性有不同意見。
⑷至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
至少於每3 年或5 年為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惟若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疏未依法為通盤檢討,尚不能據此認該都市計畫有違法或瑕疵。
⒋關於參加人有無踐行協議價購之程序乙節:
⑴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本件經查依案附徵收土地計畫書第11項所載,參加人曾以93年2 月26日府工新字第09305611100 號開會通知單通知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召開協議會議,其協議事項為以價購方式取得土地,並於93年3 月23日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因協議不成,始依法報請徵收。
⑵另查本件經參加人通知原告協議(通知地址與本件起訴
狀所載相同),惟查該通知於93年3 月1 日20時因「無章、無證件」未能收受,嗣因招領逾期而無法送達,參加人乃依法於93年3 月30日以府工新字第09305599700號辦理公示送達,請其於公告刊登公報後30日內洽參加人辦理協議價購事宜,惟因逾期未參與協議,爰將系爭土地依法報請徵收,足見本件已確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踐行協議價購之程序。
㈢參加人之理由:
⒈查本件訴願決定之日期為94年4 月19日,而原告於94 年6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之聲明為請求返還土地及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並非提起撤銷訴訟。迄至94年8 月19日,原告以書狀追加提起「撤銷訴訟」,然距本件訴願決定送達原告之日期,已逾2 個月之不變期間,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
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訴之追加,顯不合法,自不應允許。
⒉至於實體部分援用被告答辯之理由。
㈣輔助參加人都發局之理由:
⒈輔助參加人都發局於75、76年間已將原比例尺1/1200之6
度分帶地籍坐標系統之樁位圖(68年12月22日之都市計畫樁位公告之坐標即屬之)轉換至比例尺1/1000之2度分帶TWD67坐標系統,期間並經實測檢核無誤。本件工程施工前後,都發局皆依比例尺1/1000樁位圖資料辦理檢測指樁會勘,並經現場確認無誤。
⒉有關原告所稱輔助參加人都發局以不實、經變造之資料向
被告行文,請求准予再次徵收先前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並稱輔助參加人都發局保管之道路中心樁原始資料已遺失等節,均可由本次所提送之證物證明為原告對輔助參加人都發局為不實指控,並曲解都市計畫執行程序。另原告代理人曾於93年8月9日及93年8月26日2次向輔助參加人都發局申請閱覽相關書圖,都發局均依規定提供閱覽或影印;且參加人已公告之都市計畫相關書圖均於市府大樓1樓聯合服務中心提供一般民眾申請閱覽或影印,可證原告所稱輔助參加人都發局遺失保管之資料等,與事實不符。
⒊本件工程之計畫道路係於67年5 月16日即公告計畫內容在
案迄今,該路段均未變更線型與位置,故相關樁位應依68年11月22日所辦理樁位公告為準;本計畫道路自67年計畫公告後未再變更,71年及78年之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中,本計畫道路內容與67年所載一致,原告亦認參加人原徵收之道路用地與78年6 月2 日公告社子地區細部都市計畫公告圖及圖說完全吻合,證明並無違誤,然卻又謂無須再行補辦徵收系爭土地,顯係自相矛盾。
⒋案經輔助參加人都發局及輔助參加人地政處測量大隊(現
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前身)多次檢核後,均證明系爭土地確係位於6公尺之都市○○道路範圍內,因此被告核准參加人補辦徵收;倘依原告意見,將符合都市計畫書圖規定之水溝(計畫道路邊界)向北外移,則該計畫道路位置將與原計畫書圖所載內容不符,勢將造成未來本地區都市計畫執行困難,故原告要求歸還徵收之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㈤輔助參加人地政處之理由:
⒈本件工程用地範圍於69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併辦分割同時
,其成果與當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處(輔助參加人都發局之前身)管有之比例尺1/1200樁位圖內都市計畫中心樁位並無不符。嗣於89年間,參加人為興辦本件工程需要,經輔助參加人地政處測量大隊會同輔助參加人都發局及工務局、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會勘指樁檢測後,並檢送用地範圍地籍藍晒圖予用地單位新建工程處。並依此地籍範圍報奉被告以90年4月26日台(90)內地字第9060803號函核准徵收臺北市○○區○○段2小段579地號等11筆土地,並經參加人以90年5月3日府地四字第9004964800號公告徵收在案。
⒉嗣於91年9月間,本件工程施工竣事,輔助參加人都發局
辦理都市計畫樁位恢復完竣並通知輔助參加人所轄測量大隊檢測,經檢測發現本件道路曲線中心樁位略向南偏約30公分,與原送用地範圍地籍藍晒圖之地籍線已有不符,案經多次會勘、擴大檢測範圍及查核相關都市計畫樁位資料結果,輔助參加人發現都市發展局比例尺1/1200樁位圖與比例尺1/1000樁位圖資料似有不符,經於92年9 月30日邀集輔助參加人都發局及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等單位開會研商達成結論略以:「一、本件道路已施工完竣無法改變之事實,且都市計畫樁位都市發展局澄清無誤,請測量大隊重行辦理分割。二、因本案係90年度徵收工程案,請測量大隊將分割資料及價款等資料函送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依法辦理更正徵收手續」,並簽奉臺北市市長於93年1 月
3 日核定准予辦理地籍線與都市計畫樁位誤差部分之逕為分割並辦理撤銷徵收及補辦徵收。
⒊參加人為本件工程須補辦徵收臺北市○○區○○段3 小段
469-1 、471-2 、480-1 、484-2 、491-1 地號等5 筆土地,業報奉內政部以93年7 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30061703號函准予徵收,並經參加人以93年8 月4 日府地四字第09318178500 號公告徵收並完成發價程序在案。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蘇嘉全,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輔助參加人地政處代表人原為紀聰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戊○○,茲均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1 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93年7 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30061703號函核准徵收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94年4 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4008081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復表不服於94年6 月24日向本院起訴。其於起訴狀中以台北市政府、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為被告,訴之聲明則記載「一、被告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84 地號,土地面積3.0 平方公尺之水溝向北方外移,返還該土地予原告,並自民國94年
6 月20日起,至還地清楚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損害金8,490元。二、被告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應付原告其侵占期間之不當得利,至94年6 月20日止,共計2 萬900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狀內亦表明訴願決定日期、案號,及主張90年間之徵收處分無誤,係輔助參加人都發局以不實之資料呈報被告,致被告不察而為徵收處分等等不服原處分之意。稽之上開文義,原告應係循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行政救濟程序,向本院表示對徵收處分及訴願決定不服,請求救濟之意思,惟其聲明固有不備而未符行政訴訟法第10
5 條1 項規定起訴狀之程式,被告亦非原處分機關而有錯誤,然揆諸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之規定,此屬得補正之事項。嗣後原告已於94年8 月19日提出一紙追加狀,表明追加被告內政部,及追加聲明請求撤銷徵收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已符撤銷之訴之型態,核其所為追加自應認屬被告及起訴狀之補正,而不生起訴逾期之問題。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已逾起訴期間為不合法云云,即難成立。至其起訴之初對台北市政府、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請求返還土地、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及於本院95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中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予賠償(金額候補)等訴訟,分別經其於本院95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及同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中撤回,各該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交通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又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第2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4 項之授權訂定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都市計畫樁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三十天內,將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表公告三十天,並將公告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公告期滿確定」。
二、經查,本件參加人為興辦本件工程,先於89年間辦理工程之會勘指樁檢測,並依檢測所得之用地範圍地籍藍晒示意圖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以90年4 月26日台(90)內地字第9060803 號函核准徵收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579 地號等11筆土地(以下簡稱第1 次徵收),並經參加人以90年5 月3 日府地四字第9004964800號公告徵收。俟91年9 月間該工程完工,輔助參加人都發局辦理計畫樁位恢復完竣並通知輔助參加人地政處所轄測量大隊檢測時,發現完工後道路曲線中心樁位與原送用地範圍地籍藍晒圖不符,經檢討後認係肇因於參加人89年間辦理工程之會勘指樁檢測時,未發現地籍線與道路中心椿存有誤差所致。參加人遂依實地中心樁位重新辦理地籍逕為分割,使分割後之成果與都市計畫內容相符,並依此成果先於93年3 月23日與本件道路南側誤差部分之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5 筆土地部分地主進行價購土地之協議,惟協議未成;另原告則經參加人郵寄協議會議通知因招領逾期退回,經公示送達通知其於30日內洽參加人協議價購,惟逾期未參與協議。參加人乃呈報被告徵收該5 筆土地,經被告以93年7 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30061703號函予以核准(下稱第2 次徵收),並經參加人據以93年8 月4 日府地四字第09318178500 號公告徵收。至經重新檢測分割結果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臺北市○○區○○段3 小段476-2 地號等7 筆土地,則由參加人另案報經被告以93年12月6 日台內地字第0930068502號函准予撤銷徵收等事實,有被告90年4 月26日台(90)內地字第9060803 號函、參加人90年5 月3 日府地四字第9004964800號公告、輔助參加人地政處92年11月13日簽呈、被告93年7 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30061703號函、參加人93年8 月4 日府地四字第09318178500 號公告等各1 份附於參加人呈報被告之94年9 月26日府地四字第09421705400 號函暨其附件內(外放),及有第2 次徵收之徵收計畫書包括93年3 月23日協議會議紀錄、參加人公示送達公告、土地清冊等附於被告原處分卷,並有郵寄原告協議會議通知之雙掛號信封及回執附於本院卷194、195 頁可佐,堪予認定。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參加人為辦理本件工程,已依78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及依都市計畫圖所製作完成之道路地籍圖,報准辦竣第1 次徵收,並無錯誤,乃參加人於施工過程中,無權占用到系爭土地,輔助參加人都發局竟以不實之資料呈報被告請求准予再次徵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被告不察而為准予徵收之處分,顯已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之規定,應予撤銷云云。被告則抗辯第1 次徵收處分之用地範圍,因參加人於89年間辦理工程之會勘指樁檢測時,疏未發現地籍線與道路中心椿存有誤差,致呈報及核准範圍有誤,乃有第2 次徵收及對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土地作成撤銷徵收之處分,故系爭之第2 次徵收處分並無違誤。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第2 次徵收範圍內之系爭土地是否經都市○○○設○道路用地,應屬本件工程之範圍內,而得為徵收之土地?
四、經查,由前述第1 次徵收暨第2 次徵收之事實過程可知,本件用地範圍之確認,係以都市計畫樁位以為準據。查本件工程之計畫道路於參加人67年5 月16日府工二字第16662 號公告「社子堤內社子段、葫蘆堵段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即劃設為6 公尺計畫道路,並以參加人68年11月22日府工二字第47714 號辦理樁位公告(包括樁位公告圖、樁位圖、樁位坐標表),之後歷經71年8 月7 日「修訂士林區社子堤內、社子段、葫蘆堵小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及78年6 月2 日「修訂士林區社子堤內、高速公路以北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均未變更原計畫道路線型及位置,此有各該台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圖及樁位公告各1 份附於本院卷第147-160 頁可憑。而本件工程之都市計畫樁位位置分別經輔助參加人都發局於施工前派員於89年11月23日指樁會勘;及於完工後之91年10月2日檢測會勘,完工檢測會勘結果為「公共設施完竣工程與恢復都市計畫樁相符」,此亦有各該指樁會勘及完工檢測會勘紀錄各1 份附於本院卷第141 頁、143 頁可稽。足徵,本件工程之都市計畫樁位業經公告確定,而工程之施工範圍又與都市計畫一致,則系爭土地自屬都市○○道路用地之範圍內。
五、原告雖主張依其調得之地籍圖比對,第1 次徵收範圍並無錯誤,惟被告所為第1 次徵收處分發生徵收非屬工程用地範圍土地之錯誤,其原因經輔助參加人地政處之調查,疑係其所屬測量大隊承辦員於施工前會勘指樁時,未發現地籍線與道路中心椿位存有誤差所致,此經載明於輔助參加人地政處92年11月13日內部簽呈說明三項下,亦即當時承辦人所憑藉之重測地藉圖與都市計畫樁位不符,故原告再以該份重測地籍圖作為基準比對之結果,自不可能符合都市計畫。又關於地籍圖與樁位之比較,涉及測量專業之執行及精密儀器之操作,尚非任何不具專業人士概略比對所可得,此經輔助參加人地政處於本院95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中陳稱「現在的地籍圖和現場樁位相符的。當初的地籍圖與現在比例尺不相同所致,且現在因為測量技術、比例尺越見精細,所以才會有此差異出現」、「我們的系統是非常精細,都已電腦化,在電腦上一公分都可以放大看得見。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供的東西是比較粗糙,所以會略有出入」等語甚明。又相關之都市計畫樁位並無錯誤,除有前述之樁位公告外,並有相關土地之69年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附於訴願卷可資比對參照。且本件工程完工後,輔助參加人都發局業於91年10月2 日檢測並恢復其中之4 支樁位,此亦載明於前揭之完工檢測會勘紀錄中。又因本件爭議,輔助參加人都發局復於92年6 月25日再次赴現場檢測樁位及道路施工位置,結果均在允許誤差範圍之內,並無錯誤,此有該局致參加人所轄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92年7 月1 日北市都五字第09231567000 號函附於本院卷第145 頁可憑。故原告另指摘輔助參加人都發局未妥善保存樁位資料,致施工位置有誤而占用系爭土地,及樁位有誤應重新辦理公告云云,均屬誤解,而不可採。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1 月1 日開始施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施工一節,因本院所審究者乃被告第2 次徵收處分有無違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事涉系爭土地未經合法徵收,土地所有權仍屬原告之際,參加人即在系爭土地上進行施工,是否侵害私人權益一節,尚非本院所得審究,宜由原告另循其他程序請求救濟,併予指明。
丙、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在都市○○道路用地範圍內,被告基公益需要而為徵收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