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3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巫鑫(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乙○○林瑞彬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40000183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子徐中雄於民國89年7 月29日與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訂定房屋及土地購買契約書,總價計新臺幣(下同)84,600,000元,其資金來源除自有資金及向銀行借貸外,部分價款分別為89年7 月28日及12月14日由原告銀行帳戶轉開台支2,110,000 元支付訂金及轉匯5,310,000 元至基泰公司,代付自備款,復於同年9 月11日轉存1,280,000 元至徐中雄銀行帳戶,用以支付部分房地價款,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1 款規定以贈與論及第
4 條第2 項規定贈與等情事。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由被告審理,乃通知原告對於10日內申報贈與稅,原告於期限內說明系爭資金係提供徐中雄調度之用,且於92年9 月18日均已償還等情,被告初查以本件調查基準日為92年7 月28日,系爭資金之返還顯為規避贈與稅,難謂為贈與之撤銷等由,核定贈與總額為8,700,000 元,補徵贈與稅額1,094,000元,並就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贈與(即89年9 月11日轉存1,280,000 元至徐中雄銀行帳戶部分),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應納稅額11,200元加處1 倍之罰鍰11,2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徐中雄於繼承遺產後,確有購置臺北市○○路○○號4 樓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房地之資力,因持有股票市值持續下跌,實不願賤售股票籌措購屋資金,是以原告與徐中雄之資金往來,係暫時之資金調度(借貸),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及第5 條之情事:
⑴徐中雄因繼承取得之股票價值足以支應購置系爭房地之
價款,於89年7 月間由原告代為預購系爭房地,並支付首次價款後至92年度為止,陸續支付價款共計83,400,000元。
⑵徐中雄因繼承取得之股票計有1,249,902 股(亞洲水泥
)、7,106,635 股(遠東紡織)及3,175,683 股(遠東商銀),以繼承時83年9 月15日之價值估算股票價值為
3 億8 千萬元,於88年12月7 日繳清遺產稅款後,遠東紡織股票價格節節高升,原以為短期即可接獲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並於股票價格高時出售部份股票,在臺北購宅。沒想到被告一再耽誤、拖延辦理,遲至89年5 月22日始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此時股價下跌甚多,故徐中雄不得不向原告等借款:
①於繳清遺產稅款至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期間,即88
年12月至89年5 月間,徐中雄因繼承持有之股票價格上揚,徐中雄持股價值均在4 億元至6 億元間,而於89年2 月持股價值甚至高達6 億元,其中遠東紡織股票於88年12月7 日至89年5 月22日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期間股價曾一度高達每股83元(89年2 月17日收盤價),88年12月至89年3 月之收盤均價,均達70元左右(繼承時每股39.5元),僅就遠東紡織股票計算價值約為497,000,000 元,徐中雄只需出售遠東紡織股票18% 之股份就可以籌措購屋資金,因被告延遲辦理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造成徐中雄於股票價格高時,無法處分該等股票以籌措購屋資金,錯失賣股時機,其中損失獲利高達2 至3 億元,足可買3 間與系爭房地同型之住宅。
②於89年度至92年度陸續支付價款期間,因股市重挫,
股價連續巨幅下跌,其所持有之部份股票甚至跌至面額以下,於89年支付房地款時,徐中雄持有股票市值已腰斬至2 億元左右,與89年2 月徐中雄持有股票市值合計高達6 億元,相差4 億元,惟亞洲水泥、遠東紡織及遠東國際商銀均係體質良好經營完善之歷史悠久上市公司,徐中雄認為應是股市短期波動,將所持有之股票綜合評估,預期將來股市應會看好,該等股票均尚具有投資價值,不忍低價賠售股票,是以徐中雄除自有資金外,部份資金即由原告及其他家屬暫時調度資金予徐中雄以為支應。原告與徐中雄之資金往來,係暫時之資金調度(借貸),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及第5 條之情事。至支付房地款一半時,股票市值更狂降至1 億多元,與股價高點時價值相差5億元,實不忍賤價賠售股票,是以支付後期房地款需向世華銀行貸款。
⑶徐中雄不認賠出售股票之前提下,需向親友調度資金以
為支應各期價款,從徐中雄89年度至92年度實際支付每期房地款資金調度情形與分期付款明細表之對照表觀之,當基泰公司於每期或連續幾期工程完工後,徐中雄便會支付已完成期別之房地價款,由該對照表可知於89年
7 月首次支付房地價款,及以後每期完工於各期支付房地款時,因徐中雄持有股票之股價連續巨幅下跌,股票市○○路狂跌至1 億元左右,不願賤價賠售,惟又有支付每期完工時之房地價款之資金之需求,是以徐中雄根據自有資金狀況,除了自有資金,不得不向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調借資金,以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借貸。時至92年初,國內又爆發SARS疫情,股價仍持續下跌,徐中雄在股票未見有利行情下,不願賤價出售,且徐中雄後決定長居國外,不打算居住國內,無繼續持有系爭房屋之必要,遂決定賣出。原告於92年4 月2 日,因國內爆發SARS疫情,遂出國以避免受疫情波及。徐中雄出售房地事宜亦因而延誤,至9 月1 日疫情已趨緩和方再次回國。徐中雄為使系爭房地順利賣出,是以擬向銀行貸款用以返還之前暫向原告等借調之資金,以釐清系爭房地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利順利賣出。該對照表下半部即為原告回國後辦理徐中雄委託處理相關銀行貸款返還借調資金事宜。徐中雄已支付之購屋資金8,340 萬元截至92年9 月18日為止,除自有資金890 萬元,其餘係向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銀行貸款6,150 萬元及向源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調度資金1,300 萬元。⑷原告及其他借款予徐中雄之人,均係平均繼承被繼承人
徐旭崑之股票之人,所有人繼承之股票市值縮水之情形亦係一致,故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絕無贈與金錢予徐中雄之必要及動機(否則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使其取得較多遺產即可),而徐中雄之股票均由原告保管,徐中雄向原告調借資金,亦絕無設定擔保之必要,即以前開所述之股票最低點來看,徐中雄當時將小部份股票變現清償原告即已足夠,只是有無必要造成此實質之損失而已。
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可知以法律上作為
認定贈與之要件之一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若他人無任何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自始即根本未能成就法律上贈與之要件。被告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所載原告於89年9 月11日贈與現金1,280,000 元予徐中雄,應納稅額為11,200元,並就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贈與部份,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應納稅額11,200元加處1 倍之罰鍰11,200元,惟查上開金額,相對徐中雄之財力,用九牛一毛來比喻都嫌保守,徐中雄僅係因股價不佳而暫向原告調借,原告實不可能且無需要贈與區區100 餘萬予徐中雄,原告確係暫時調度資金予徐中雄支付系爭房地價款,自始無贈與資金予徐中雄之意思,徐中雄亦無任何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自始根本未能成就法律上贈與之要件,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所稱贈與之情事。並非如被告處分書之核定所述係原告贈與徐中雄之情事,是以其中1,280,000 元自無須辦理贈與稅申報,而被告卻核認原告贈與現金1,280,000 元予徐中雄,而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天內辦理贈與稅申報,核有短漏贈與稅11,200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處以1 倍之罰鍰計11,200元,原處分之論理顯有未當,鈞院應命被告就原告有贈與徐中雄前開金錢暨徐中雄有允受原告贈與之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
⒊徐中雄因購置房地向原告調度之資金於92年9 月9 日、9
月18日已進行清償,被告未詳加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僅以徐中雄償還資金之日期於調查基準日後而核定原告贈與稅,顯不合理:
⑴所謂「調查基準日」既是財政部自訂,僅可作為拘束其
下級機關之行政作業,不得用以對外豁免其舉證責任與法律要件符合之責任。財政部於80年8 月16日以台財稅字第801253598 號函制頒「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作為下級各稅捐稽徵機關執行之依據,故所謂調查基準日乃適用於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作為認定是否免罰之時點,而非作為認定當事人間財產變動是否構成贈與之依據,換言之,徐中雄返還原告資金於調查基準日之前或之後絕不可能足以作為認定是否構成贈與之證據,原處分之論理顯有未當,鈞院應命被告就原告有對徐中雄之債務為承擔之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1號判決有類似判決理由及法律見解可供參照。
⑵按「『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
件』,係指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已察覺納稅義務人有可疑之違章事實,並進行調查者而言。倘無具體可疑之違章事實,僅係例行瞭解及查核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資料,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147號判決載有明文。被告稱本件調查基準日為92年7 月28日,惟此調查基準日為發文至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調查之日,徐中雄於92年7 月28日至9 月9 日開始償還資金時並未接獲任何調查通知或函文,徐中雄於返還調度資金前實無從知悉財政部對於購置房地一事進行調查。再者,早於92年初原告即欲處理相關房地及銀行借款返還調度資金等問題,惟因受不可抗力之因素,而致遲延至9 月回國,才得以積極協助徐中雄處理相關事宜,是以徐中雄於9 月9 日、9 月18返還調度資金。被告既指控徐中雄返還行為為「彌縫之作」,即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確知悉被告之調查行為而有意「彌縫」。
⑶徐中雄至92年9 月25日始接獲財政部92年9 月24日台稅
稽發字第0920446606號調查函,是以92年9 月24日應為財政部發函調查徐中雄購買房地之調查基準日,且徐中雄已於92年9 月9 日、9 月18日向原告償還因購置房地而向原告調度之資金,足證徐中雄在知悉財政部調查前(92年9 月24日),顯已於不知有贈與稅遭稽徵機關調查情況下,便已償還向原告調度之資金,並非為逃避贈與稅之調查事後才償還向原告調度之資金,且依財政部80年8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對於其他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營業稅及土地增值稅免稅案件等之調查基準日訂為函查日(即發文日),而對本件以「最先進行調查之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對調查基準日作出不同之規定,顯係不公,實有違平等原則。
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
,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在案。茲查,原告為其子徐中雄購置房地統籌調度各期應付房地價款,縱被告認本件為贈與行為,亦應為不動產之贈與或為他人購置不動產,應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3 款但書規定以不動產時價計算課徵贈與稅,惟被告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1 款核定課徵原告贈與稅,顯認事用法錯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之子徐中雄於89年7 月29日與基泰公司訂定「信
義之星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房地,總價款84,600,000元。原告於89年7 月28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S262928 號帳戶轉開台支2,110,000 元支付訂金,又於同年12月14日由同帳戶轉匯5,310,000 元予基泰公司代償自備款,再於同年9 月11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S262928 號帳戶轉存1,280,000 元至同銀行徐中雄S286
045 號帳戶,案經稽核組查獲,通報被告課徵贈與稅,是被告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
2 項及第5 條第1 款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8,700,000 元,淨額為7,700,000 元,應納贈與稅額為1,094,000 元。
⒉經查原告以自己資金為徐中雄承擔債務,及將其名下所有
存款匯入徐中雄帳戶,有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存取款憑條及原告活儲S262928 號帳戶往來明細表及稽核組稽核報告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至所稱系爭資金業由其子徐中雄全數償還乙節,惟依據稽核組稽核報告所示,本件調查基準日為92年7 月28日,查其所稱償還資金之日期為92年9 月18日,係在調查基準日之後所為,顯係彌縫之作。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條第2 項及第5 條第1 款所明定。又財政部68年4 月14日台財稅第32338 號函釋,略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規定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與同法第4 條所規定之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者,原有不同」;另84年6 月7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納稅義務人許蕭君為其子許君償還銀行貸款,...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1 項課徵贈與稅...」,即將「代償債務」納入「以贈與論」之範疇,由代償債務、債務承擔及免除債務之外觀結果而論,均致相對人獲得經濟上之利益,是上開二則函釋將以贈與論解釋為不必關係人間具有贈與之合致,及將代償債務具體認定亦屬上開規定中之債務承擔之範圍,尚合於稅法上目的,而未逾越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1 款規定之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239、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及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 倍至2 倍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44條所明定。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自本函發布之日起,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申報,如逾限仍未申報,並經課稅確定者,始得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復經財政部以76年5 月6 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核此函釋意旨應係考量「以贈與論」之事件,往往與贈與人主觀之認知不同,故先踐行通知程序並予10日之期間,令其有得彙整資料俾辦申報之餘裕,於法無違,應認屬內部規則而具有拘束下屬機關之效力。
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存、取款憑條及原告活儲帳戶往來明細表等資料、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基泰公司轉帳傳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徐中雄繼承其父徐旭崑價值不貲之股票,非屬無資力之人,原委託原告購屋乃為供其返國定居之用,並計劃出脫股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詎逢股票市值大幅滑落,不忍低點出售,遂向原告及兄姊借貸資金,本件即係原告基於與徐中雄間之借貸關係代為清償部分屋款。惟嗣後92年初因股價持續下跌,暨國內爆發SARS疫情,乃決定不返國居住而擬將系爭房地賣出,遂在原告出國避災後於92年9 月初返國後,由原告代先向銀行貸款以返還向原告及其他兄姊調借之資金,而在接獲財政部92年9 月24日發函前之92年9 月18日均已全數償還;原告自始均無贈與資金予徐中雄或為徐中雄承擔債務之意思,徐中雄亦無任何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雙方即未能成就上開規定所指之「以贈與論」之要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為徐中雄承擔債務之意思,且率以徐中雄還款日在被告內部之「調查基準日」之後,即認定此舉為彌縫之作,顯過於率斷云云。查本件被告將前二筆資金(即89年7 月28日自原告銀行帳戶轉開台支2,110,000 元予基泰公司,及同年12月14日由原告銀行帳戶轉匯5,310,000 元至該公司),認屬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1 款所規定之債務承擔以贈與論之情形;另第三筆資金(89年9 月11日轉存1,280,000 元至徐中雄銀行帳戶),則該當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之贈與,原告則辯稱以三筆資金之流動乃基於其與徐中雄間之借貸關係而來。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系爭前二筆資金流向是否該當於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1 款規定之「承擔債務」?第三筆資金則是否為原告因贈與而為給付?
四、查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本件上開前二筆資金流向之外觀,即係原告代徐中雄償還徐中雄基於買賣契約應付予基泰公司之價金債務,此代償債務之舉已使徐中雄相對減少其價金債務,而獲有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業已該當於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
1 款規定之債務承擔之要件;至於最後一筆資金轉存至徐中雄之帳戶內,已將該筆款項置於徐中雄實力支配之下。原告否認上開資金之流動具有債務承擔之關係,即負有提出反證以實其說之舉證責任。
五、雖原告主張其與徐中雄間具有借貸關係,惟其除提出徐中雄繼承所得股票價值多年來之變動(詳本院卷第98、241 頁之股票市值變動表及對照表),顯示股價自其買受系爭房地迄
92 年9月間下滑之情形外,並未具體說明借貸之細節,諸如清償日期為何、利息之有無、還款之方式、得否延緩等節以供本院認定,僅以嗣後資金有回流之事實主張為借貸之返還云云。惟如彼等間果具有借貸關係,必須存在成立借貸之要件,否則即係親子間之戲言,難認其等間有何該當於民法上之借貸關係。再者,原告提出徐中雄股票價值之變動,只是一個客觀事實,其股票資產之多寡可能是原告出借資金之動機,也可能是原告愛子心切,不忍兒子只為支付屋款即賤賣父親遺留之產業,而贈與被告資金以供支應。是該等客觀之事實,不足以憑信其與徐中雄具有借貸關係。
六、原告另主張資金已返還,佐證彼親子間具有借貸關係一節。經查,被告抗辯徐中雄還款日在其內部之「調查基準日」之後,應係彌縫之作云云,並未辨明該資金回流之真正原因為何,固有將稅捐稽徵法48-1條規範作為免罰準據之時點,強行移作認定贈與事實真偽之一項因素之不當。惟「調查基準日」乃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始日,本件被告稽核以交查日92年7 月28日為調查基準日,並於92年8 月1 日台財稅字第0920446182號函向相關銀行調閱相關資金資料,此詳載於被告稽查報告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55頁),此時調查作業啟動,相關受查單位、人員即獲悉被告之查核事項,難謂毫無外洩之可能。是以,徐中雄嗣後以向銀行貸得之款項回流到原告帳戶下,是否基於清償債務之意而為,尚有疑義。又原告以如附件之對照表表明系爭房地總價為83,400,000元,最後一期款於91年12月31日以向世華銀行安和分行貸得30,000,000元付清,此項貸款約占總價之36% 。而以銀行貸款之實務,新屋貸款之成數約為八成,即彼時系爭房地尚有可資貸款之價值,可用以融通資金,而無賤賣股票之虞,乃徐中雄並未辦理更高額之貸款用以清償對於原告及兄姊之借款。嗣後尚且於92年1 月2 日以自有資金3,000,000 元及源自於源苔企業公司之資金5,000,000 元,及於92年3 月21日以源自於原告之資金13,000,000元,及於92年3 月28日以源自於源苔企業公司之資金5,000,000 元清償前開向世華銀行安和分行貸款共26,000,000元,可見在92年
3 月底前徐中雄並無償還原告之意,尚且又有源自於原告之資金來清償銀行貸款。倘彼親子間果有因徐中雄不願賤賣股票而由原告融資之借貸關係,何以在原告擁有系爭房地之產權,足供質押貸款清償舊欠之情形下,非但未有清償之舉,尚且另有源自於原告之資金13,000,000元來替徐中雄償債?又原告迄至被告開始查核後,方積極於92年9 月9 日、18日再向銀行借貸41,500,000元,一次償還原告及兄姊之舊欠。
以此資金來往之狀況觀之,被告主張此資金回流係彌縫之舉,並非無稽。
七、原告另主張如認本件該當於贈與,即購屋之資金為原告所提供,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3 款但書「以自已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之規定,計算贈與總額云云。惟查,有關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已經原告自承如附件對照表所示,除自有資金0000000 元以外,另有源自於原告、兄姊及源苔企業公司之資金,顯非原告無償為徐中雄購置不動產,並不該當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3 款但書之規定,自無法以系爭房地之價值核定贈與總額。
八、綜上,被告依照資金之流向,認定原告為徐中雄承擔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債務7,420,000 元,及贈與徐中雄1,280,000元,均屬有據;其中承擔債務部分經被告遵照前揭財政部76年5 月6 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之規範,以93年4 月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30216665號函通知原告對上揭以贈與論情事於10日內申報贈與稅,原告業於期限內說明,已符申報之意,而不涉違章情事,其餘現金轉存部分則屬原告漏未申報,自已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之違章情事。故被告據以核定贈與總額為8,700,000 元,補徵贈與稅額1,094,00
0 元;並就漏未申報部分1,280,000 元部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應納稅額11,200元加處1 倍之罰鍰11,200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秋 鴻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