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072號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兆陽殘障教養院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姜禮樂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5 月6 日台內訴字第09300078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內政部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辦法所成立之評鑑委員會評鑑結果,民國(下同)90年成績為丙等,91年續評成績為丁等,經被告以91年9 月13日府社障字第0910201141號函通知原告停辦2 個月。內政部評鑑小組於93年1 月12日前往辦理複驗,複驗結果為丁等,嗣被告以93年
2 月23日府社障字第0930030028號函通知原告停辦3 個月。內政部評鑑小組於93年6 月29日再次前往複驗,複驗結果成績未達通過標準70分,內政部乃函請被告依照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67條之規定,廢止原告之許可並得以解散,被告爰以93年8 月19日府社障字第093020541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廢止設立許可,並請原告之代表人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法人解散程序,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委員會對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考核與評量,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67條規定,乃為被告作成廢止許可處分之依據,其法律性質應屬行政裁量,是以,考核與評量固應尊重評鑑委員會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惟其判斷違法或顯然不當時,仍得予撤銷或變更,本於違法不當評量所為之行政處分,亦應予以撤銷。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據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委員會對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考核與評量,有下列不當之處:
㈠內政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委員會辦理「台閩地區身心障
礙福利服務機構第5 次評鑑」,前後對原告進行3 次評鑑及複評,首次評鑑列為丙等。而就組織管理、建築物設施設備及權益保障部分,第1 、2 次評鑑及複評均臚列有建議改進事項,第3 次複評時,均未列記缺失,顯見就該部份皆已改善,並無缺失,反而被評列為丁等,其評定前後矛盾而有濫用權力之嫌。
㈡複評應就原評鑑之缺失為之,以期受評單位知有不足之處而
戮力改進之,而免有不教而殺之嫌,內政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委員會辦理「台閩地區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第5 次評鑑」,於93年6 月對原告進行第2 次複評時,複驗意見表中針對首次評鑑缺失部份均列為優點項目,組織管理、建築物及設施設備、權益保障及改進創新措施均未列建議改進及輔導事項,足見原告已依據評鑑意見完成改善,何來未達改善標準之理。然內政部評鑑委員又於原要求外進一步增列原評鑑未建議之改進輔導事項,以致發生一方面將「院生皆有個別化服務計劃」列為評鑑優點;復又進一步將個別化服務計劃未設計多元化訓練目標列為評鑑缺點;將原告辦理社區融合及適應活動規劃及安排用心列為優點,卻又認為服務計劃未重視社區過慮之評量與教學,其複評結論矛盾相左,實令原告無所適從,亦無改善之機會,被告附和即予撤銷許可處分,實有不當之處,顯有重大缺失,而不可採。
㈢原告於90年經評鑑為丙等,91年複評時則列為丁等而遭停業
,至92年2 月及3 月原告申請復業,而由被告辦理兩次複評並敦聘同為內政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委員之陳美津教授、楊梅芝教授、葉玉玲教授及潘美伶教授等人進行複評,認定符合復業標準並作成「同意兆陽教養院通過復業及擴院之申請」之結論,堪認改善情形良好。同年9 月被告敦聘陳美津委員、楊梅芝教授、景仁殘障教養院代表陳菊貞及伊甸殘障基金會莊讚靈辦理「桃園縣92年度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評鑑」,原告被評定為乙等,延至93年1 月12日內政部複驗小組辦理原告復業擴院申請複驗時,竟遭評定為丁等,93年
6 月對原告進行第2 次複評亦係評定為丁等,然而同為內政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委員會不同評鑑委員間之評定結果,竟在1 年之中出現乙等至丁等截然不同之結論,實令人匪夷所思,其評鑑是否公正,亦令人質疑。
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教育及養護照顧之
服務,而廢止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設立許可,關係現有身心障礙者人格之發展及合法權益之保障,故關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評鑑及廢止,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委員會應依法律及授權主管機關所訂定行政命令,並本於評鑑實施程序規定,以專業評量之原則作成客觀可信且公平正確之評鑑。又法律及行政命令與實施程序規定不能鉅細靡遺,其無規範者則應本於評鑑目的及公正平等之原則進行評鑑,始符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 條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之目的。苟已知之評鑑實施程序未臻完整而有害於客觀可信且公平正確之評鑑結論之作成時,除行政機關有特別原因或非得以即時改善者外,均應即時改善以符合公正平等之原則並作成正確之決定。
㈤查內政部辦理「台閩地區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第5 次評鑑
」,於90年12月31日完成評鑑,就「評鑑方式」部分,評鑑委員作成「各組評鑑標準不一,宜尋求一致性評分標準」之建議,而受評單位則作成「受評機構多,所聘請之評鑑委員亦多,不同委員對不同機構作評鑑,如何縮短委員間評比的差距,減少評鑑誤差,亦是受評機構之期待」、「...兩次評鑑...,委員對於評鑑之內容或角度亦不太一致」、「同一評鑑小組應評鑑同一縣(市)之機構、團體,否則無法達到公平、客觀化之態度」,顯見首次評鑑時,不同評鑑委員標準落差過鉅即已遭詬病,複評時既知有首開不公之情事即應派遣相同委員進行複評。詎本件2 次複評時,除王榮璋委員外,其餘參與複評委員均不相同,而發生初評及複評標準不一,同一事實認定前初評列優點,複評卻列缺點之情形,實難令人甘服。
二、內政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委員會於93年6 月對原告進行「台閩地區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第5 次評鑑」第2 次複評之複驗意見表中,認定原告之「整體教保組成員的專業知識亟待加強」、原告未對「院內教保人員提供必要的相關專業知能在職訓練」及原告「未能針對初評及續評結果中,有關專業服務部分的缺失作有效的檢討改進」云云,惟查:
㈠原告之秘書具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師3 年資歷、行政組長溫
惠瑩受有教保訓練207 小時、社工員林幸介原任職桃園縣政府社會局、教保組教保員莊黃笑受有專業教保訓練320 小時以上、周采霈受臺中師範學院特殊教育碩士學分班教育,皆為學有專精之人員,如何能謂專業知識不足?是複評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
㈡原告為院內專業人員均安排有在職訓練,平均每位員工每月
均需訓練10小時以上,訂定有訓練計畫可憑,又何來未提供在職訓練之事?㈢原告自91年9 月16日起遭處分停辦,雖曾短暫復業,然嚴格
言之,並無其他大額收入,豈能長期維持員工薪資等經常開銷。首開複評期間正值原告停業期間,並無任何院生在院,員工多半留職停薪,評鑑委員未一一訪談調查,亦無進行實際作業操作,實不知評鑑委員如何進行調查評斷?前開複評虛偽不實與事實不符。
三、第2 次複評之複驗意見表中又臚列原告廚房有過期食品、廚房未定期清潔等等缺失。惟查,首開複評期間正值原告停業期間,並無任何院生在院,員工多半留職停薪,院內並無開伙,廚房根本封存未使用,如蒙復業啟用時,自會依據90年首評時之規範定期清潔並清除殘餘食品,評鑑委員昧於事實而為不實之指述,亦難令人心服。
四、有關原告原任董事遭人檢舉違法使用公款及違法利用原告名義募款,而遭列計缺點乙事;㈠按民法第26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
擔義務之能力。」同法27條第2 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換言之,法人係依據法律授予獨立人格之權利主體,而董事僅為法人之意思表示及執行機關,非為法人本身,董事之違法行為不應歸責於法人本身。
㈡查原告之原任董事遭人檢舉違法使用原告之公款及違法利用
原告名義募款乙案,原告為保證違法情事不再發生,當即撤換原任董事,改聘新任董事另組新任董事會執行職務。況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已作成92年度偵字第474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原告之前任董事上開行為並無違法之處,且其個人行為實不應歸責於原告,而令原告莫名背負遭撤銷解散之後果。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如下:㈠內政部及被告機關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61、67條及身心
障礙福利機構評鑑辦法第9 條之規定,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評鑑,內政部91年間依「台閩地區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第5 次評鑑項目」組織評鑑小組,前往原告機構辦理評鑑,原告經評列為丙等;於91年5 月15 日 辦理複評,原告經評列為丁等。
㈡內政部於91年8 月14日以台中內社字第091007 7610 號函檢
送台閩地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續評成績丙、丁等機構後續輔導會議紀錄,會中決議:續評成績為丁等之機構,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67條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責令停辦處分,並公告名稱,期間不得再收容個案及對外募款。
㈢被告依據內政部上揭函示,於91年9 月13日以府社障字第09
10201141號函核予原告停辦2 個月處分,停辦期間自91年9月16日起至91年11月15日止。
㈣原告於91年11月8 日以兆陽行字第91164 號函提出復業暨擴
院之申請,被告受理後於91年11月11日以府社障字第0910249377號函通知被告衛生局、消防局、工務局等單位於91年11月14日前往實地會勘審核,直至92年1 月20日被告以府社障字第0920014538號函核准其復業暨擴院之申請,並於同日以府社障字第0920015454號函報請內政部同意備查。
㈤內政部於92年2 月11日以內授中社字第0920078304號函要求
被告應就原告經台閩地區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第5 次評鑑之缺失部分請專家學者實地複評,因此被告於92年2 月21日委請3 位專家學者(國立成功大學職能治療學系陳美津教授、私立中原大學特教系葉玉玲教授、國立彰化師範大學特教系楊梅芝教授)至該機構複評,由被告彙整此3位 專家學者之建議改進及輔導事項並請受評機構限期改善(被告92年3月5 日府社障字第0920045410號參照),原告於92年3 月21日以兆陽行字第92006 號函報上述專家學者綜合意見改善結果。被告再依內政部要求,於92年3 月31日再次委請3 位專家學者(國立成功大學職能治療學系陳美津教授、私立元智大學社會系潘美玲教授、國立彰化師範大學特教系楊梅芝教授)至該機構第2 次複評,複評結論為:同意原告通過復業暨擴院之申請,但應依照專家學者之建議改進及輔導事項持續改善。被告並於92年4 月3 日以府社障字第0920070840號函報內政部備查。
㈥原告於92年4 月30日接受第2 次複評專家學者綜合意見之善
改結果,被告再以92年5 月14日府社障字第0920103089號函報內政部請其備查。
㈦內政部於92年10月13日以內授中社字第0920079182號函針對
原告之復業暨擴院案函復:「『惟該院於前開停辦期間,仍對外募款並將捐款所得0000000 元花費殆盡,案經民眾檢舉,並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後,業於本(92)年
8 月22日將該創辦人姜禮樂依觸犯刑法詐欺及業務侵占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另本函示說明四要求:『姜禮樂先生現任該院秘書,由於目前涉及刑法詐欺及業務侵占罪嫌,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送請法院判決定讞前,不宜再介入該院業務及擔任任何職務。為避免影響該院業務運作及院舍閒置浪費,請貴府本諸主管機關立場輔導該院更換秘書後,再將復業暨擴院相關申請書送部備查。』原告依內政部要求照辦後被告以92年11月20日府社障字第0920264285號函報請內政部備查,內政部於92年11月26日以內授中社字第0920030428號函復:姜禮樂先生既已辭去機構秘書乙職,應一併修正其工作人員名冊,而又退還其復業暨擴院申請案。
㈧內政部又於92年12月9 日府社障字第0920276018號函報內政
部原告補正後之復業暨擴院申請案,內政部於93年1 月12日依據「台閩地區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第5 次評鑑」組織評鑑小組,前往原告機構辦理複驗,以93年2 月6 日以內授中社字第0930710122號函通知被告有關原告複驗結果成績為51.72 分屬丁等,遂要被告應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67條及第69條規定處置。被告遂於93年2 月23日府社障字第0930030028號函核處原告停辦2 個月,停辦期間93年4 月1日 至93年6 月30日止,並請原告依據複驗意見表及建議及改進及輔導事項,確實逐項檢討改進,於停辦期間屆滿如仍未改善,則被告將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67條規定廢止許可並予解散。
㈨內政部嗣於原告停辦期間末日前一日即93年6 月29日前往原
告機構實地辦理複驗,複檢方式及項目,內政部依依照台閩地區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第5 次評鑑項目表辦理,然評鑑結果仍係「未通過」。內政部遂於93年8 月5 日以內授中社字第0930711165號函檢送複驗結果一覽表通知被告有關原告複驗結果,並於函中表示原告自90年度接受評鑑、91年複評迄今93年複驗仍無法達到改善標準,請被告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67條規定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以解散,被告遂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設立許可之行政處分。
二、按「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與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不善或違反設立標準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第1 項評鑑工作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成立評鑑委員會為之,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依第61條第
2 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61條、6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機構辦理不善,業經被告停辦並限期改善,惟原告機構並未於期限內改善,被告遂依據前揭法令廢止其許可,被告之原處分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內政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委員會之評鑑及複評,前後矛盾有濫用權力之嫌云云,惟查:
㈠內政部評鑑委員會於辦理台閩地區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構第5
次評鑑歷次評鑑,皆依照評鑑項目表辦理評鑑,前開評鑑項目表於第1 次辦理初評時即已將評鑑手冊(即自評手冊)交予原告,此有內政部90年3 月5 日台內中社字第9076970 號函說明欄第二㈡點載明「所轄機構注意事項:⒈未將機構自評手冊送回本部者請儘速寄至本部中部辦公室。⒉評鑑意見表中『機構沿革及概況』乙欄請由機構事先研擬100 字至30
0 字簡要文字描述資料交由評鑑人員浮貼於表上。⒊評鑑人員實地訪評時,是日中午所需餐費由本部負擔,原則補助每人100 元便當費,請於評鑑結束後檢附參與評鑑人員及主管機關代表名單、收據及受評機構撥款帳戶、帳號送部憑撥。」可證,足證原告機構受評時,早已知悉受評項目,更何況評鑑委員於辦理歷次評鑑皆係使用相同評鑑項目表評鑑,被告亦已於93年2 月23日以府障字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四點明白表示「四、請貴院依據內政部93年2 月6 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710122號函示說明二、三及所附內政部辦理有關貴院『復業暨擴院複驗結果及複驗意見表』之『建議改進及輔導事項』確實逐項檢討改進。」,明白告知原告應改進之事項,原告主張其無所適從,無改善機會云云,顯係不實。
㈡評鑑委員歷次評鑑皆係依據相同之評鑑標準,於複評時,仍
係依據相同評鑑項目遂一評鑑,內政部複評時原告仍未就應改善之缺失為改善,原告複評結果仍未通過,評鑑委員之複評並無任何不當。
理 由
一、按「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與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不善或違反設立標準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第1 項評鑑工作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成立評鑑委員會為之,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依第61條第
2 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61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61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被評鑑為丙等或丁等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各級主管機關應停止政府資本支出之補助1 年,並由地方主管機關遴選適當之專業人員或相關機構定期予以輔導。主管機關對於被評鑑為丁等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依本法第61條第2 項及第67條規定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辦法第1 條、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二、內政部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61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辦法組成評鑑委員會,於90年3 月1 日起至
9 月30日進行機構評鑑,評鑑結果原告成績列為丙等,91年續評成績為丁等,經被告以91年9 月13日府社障字第0910201141號函通知原告停辦2 個月,停辦期間不得再收容個案及對外募款,並由被告繼續輔導改善。為確定原告改善情形已達復業程度,內政部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委員組成複驗小組,於93年1 月12日前往辦理複驗,複驗結果為丁等,經被告以93年2 月23日府社障字第0930030028號函通知原告停辦
3 個月,93年6 月底內政部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委員再次前往複驗,複驗結果成績未達通過標準70分,內政部乃依照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67條規定函請被告本諸權責,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以解散,被告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廢止設立許可,並請法人代表人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法人解散程序,有上揭函件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雖主張內政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委員會之評鑑及複評,前後矛盾有濫用權力之嫌、93年2 月6 日之複評未記缺失,反被列丁等、93年6 月複評時就優缺點之記載有矛盾、每次評鑑委員不相同,難認評鑑公正平等云云,惟查:
㈠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辦法第7 條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評鑑項目如下:組織管理。建築物及設施設備。專業服務。權益保障。改進及創新措施。其他經評鑑委員會決議評鑑之項目。評鑑項目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評鑑實施6個月前公告。內政部評鑑委員會於辦理台閩地區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構第5 次評鑑歷次評鑑,皆依照評鑑項目表辦理評鑑,前開評鑑項目表於第1 次辦理初評時即已將評鑑手冊(即自評手冊)交予原告,此有內政部90年3 月5 日台(90)內中社字第9076970 號函說明欄第二㈡點載明「所轄機構注意事項:⒈未將機構自評手冊送回本部者請儘速寄至本部中部辦公室。⒉評鑑意見表中『機構沿革及概況』乙欄請由機構事先研擬100 字至300 字簡要文字描述資料交由評鑑人員浮貼於表上。⒊評鑑人員實地訪評時,是日中午所需餐費由本部負擔,原則補助每人100 元便當費,請於評鑑結束後檢附參與評鑑人員及主管機關代表名單、收據及受評機構撥款帳戶、帳號送部憑撥。」可證,足證原告機構受評時,早已知悉受評項目,更何況評鑑委員於辦理歷次評鑑皆係使用相同評鑑項目表評鑑,被告亦已於93年2 月23日以府社障字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四點及第七點明白表示「請貴院依據內政部93年2 月6 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710122號函示說明二、三及所附內政部辦理有關貴院『復業暨擴院複驗結果及複驗意見表』之『建議改進及輔導事項』確實逐項檢討改進。」...「隨文檢附內政部93年2 月6 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710122號函及其附件『內政部辦理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兆陽殘障教養院復業暨擴院複驗結果及複驗意見表』各乙份。」,依上揭所附內政部函件及複驗意見表中已具體詳列複驗結果缺失為何、評鑑項目及建議改進及輔導事項(參見訴願卷第59至65頁),明白告知原告應改進之事項,原告主張未記缺失,其無所適從,無改善機會云云,顯係不實。㈡次查內政部評鑑委員會之評鑑委員,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
鑑辦法第4 條規定:評鑑委員會置委員17人至25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社會司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各級主管機關、具有身心障礙福利實務經驗之專家、身心障礙者團體或家屬團體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各聘代表4 人至6 人組成之。又評鑑委員會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以維評鑑之客觀公正。原告對於參與評鑑之委員係由中央(內政部)選出,乃係合格之評鑑委員並不爭執,雖稱所選用之評鑑委員資格有問題云云,然就此並未具體指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至原告另稱所選之評鑑委員與原告同業、沒有公安、消安、建安此方面之專業云云,惟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原告此部分所指屬實,亦難以推認評鑑委員之資格有何問題,則評鑑委員合格性既無爭議,依法予以評鑑即無不合。至原告質疑每次評鑑委員並非相同、評鑑時委員有帶助理前來、評鑑標準不一云云,惟評鑑乃依既定之評鑑項目為之,評鑑委員亦均屬合格之委員自有其專業程度,雖每次前往評鑑之評鑑人員非完全相同,亦不足以此推認評鑑有何不公可言,況每次評鑑結果亦已臚列建議改進及輔導事項,原告並未舉證評鑑結果有何違誤之處,難認評鑑結果確有不公正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㈢再參酌有關內政部複驗小組於93年1 月12日及同年6 月29日
依「台閩地區身心障礙服務機構第5 次評鑑項目」辦理複驗,歷次評鑑皆係依據相同之評鑑標準,於複評時,仍係依據相同評鑑項目遂一評鑑,雖比較上揭2 次之複驗意見表可知,原告於93年1 月12日之複驗結果,在評鑑項目中有關組織管理、建築物及設施設備、專業服務、權益保障、其他綜合建議事項中均列有建議改進及輔導事項,而於93年6 月29日之複驗結果,在評鑑項目組織管理、建築物及設施設備、權益保障、改進及創新措施部分,均無優點,亦無建議改進及輔導事項之記載,然參諸於評鑑項目專業服務及其他綜合建議事項部分,仍有多項建議改進及輔導事項之記載,足見原告雖有於93年6 月29日複驗時,就組織管理等事項予以改善,但就專業服務而言,仍有多達12項之缺失,且於其他綜合建議事項中亦明載:「綜觀該院歷經內政部3 度檢核(第5次機構評鑑初評、複評、本次再續評),該院亦在縣政府社會局的協助下作了必要的檢討改進,然從本次再續評結果分析,無論硬體或軟體仍無法符合機構評鑑的基本要求,尤其是人力資源的單薄,以及主事者及員工皆普遍欠缺專業知能,更令人業於該院後續能否有效提供身心障礙生一定品質的教養服務感到悲觀。」(以上參見訴願卷第89、90頁)可見內政部複評時原告仍未就應改善之缺失為全面改善,原告複評結果仍未通過乃為事實,評鑑委員之複評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㈣至原告認上揭93年6 月29日之複評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複評
事實虛偽不實云云,惟有關專業知識部分乃須綜合原告內部工作人員合併予以考量是否已達專業能力程度,且參諸該建議改進及輔導事項中所載,原告乃以招收成人智障與重殘院生為主,因此原告員工除有專業知識外,亦須有針對原告所需之輔導智障或重殘生之專業能力,並非單就其受訓時間若干或其教育程度、資歷予以考量,原告以其人員均乃學有專精人士,而即認有專業知識,應係誤會。至原告認其均有為院內專業人員均安排在職訓練,平均每位員工每月均需訓練
10 小 時以上,訂定有訓練計畫可憑,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核與複驗意見表所載不符,難以採信。
㈤至原告其他所稱複評期間正值原告停業期間,評鑑委員未一
一訪查院內員工,如何進行評鑑,又原告院內廚房封存未使用,評鑑委員列原告廚房缺失乃不實指述云云。然評鑑委員評鑑有關原告員工之專業知能、專業能力等項目,可依既存之文件資料予以查明之,並非必需當面詢問查訪各工作人員始得為之。至原告雖稱其停業中,然有關食品衛生、廚房之環境清潔等,乃關乎院內人員之健康,亦有予以持續維持之必要,評鑑人員將之列入專業服務之評鑑項目內予以評鑑,即無不合,原告雖認評鑑委員此部分評鑑結果虛偽不實,與事實不符云云,然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取。
㈥綜上,原告質疑評鑑委員於93年6 月29日之複驗結果即有未
合,其既經評鑑人員複驗結果,認有上揭缺失而致複檢成績未達70分,未予通過,該評鑑分數雖未予一一記載,然此係評鑑委員之裁量範圍,複驗結果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自90年度起接受內政部辦理之台閩地區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評鑑、91年度複評迄93年度複驗,仍無法達到改善標準,故被告依照內政部要求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67條規定,自即日起廢止原告設立許可,並請法人代表人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法人解散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所稱其原任董事長遭人檢舉違法使用原告之公款及違法利用原告名義募款而遭列計缺點,致原告莫名遭撤銷解散後果云云,然原告之93年6 月29日複驗結果未通過之理由,已如上述,其內並未載有上揭原告所指事由,故此部分原告主張顯不足取。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