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20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陳靖綉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93公審決字第035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台北市市場管理處技士,因涉向廠商索賄新台幣(下同)50萬元,於93年3月25日下午時分廠商交付賄款之際,經檢調單位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於93年3月
26 日移送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收押禁見,嚴重損害政府形象及公務人員聲譽,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於93年4月9日以府人三字第09309748500號令核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原告不服,提出復審,被告考量上揭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令,原告當時遭法院裁定羈押中,處分前未即時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及引用法令依據似有不妥,嗣後本件當事人業已提出書面說明,並由其父代表出席台北市市場管理處考績委員會陳述及申辯,並經該處依程序層報被告撤銷93年4月9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令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以93年5月14日府人三字第0931372400號令撤銷上開令,並就全案再予審議,重行核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辯稱被告有未調查及蒐集證據、適用法規錯誤、免職處分理由不備等違失,且調查人員於93年3月25日逕行搜索其身體時,並未發現其身上有50萬賄款,且其不知廠商林靖明車上置有50萬元,其係受林靖明與調查人員設計陷害云云,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行為之具體事實,而嚴重損害政府形象及公務人員聲譽?㈠原告主張:
⒈查本案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停職之處分,明顯違法:
⑴被告93年5月14日所為處分,其主旨記載獎懲事由為:
「涉向廠商索賄新台幣伍拾萬元,案經檢調單位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移送司法機關羈押偵辦,嚴重損害政府形象及公務員聲譽。」,法令依據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五款。」。惟在處分書內並無具體事實及所憑確實證據之記載,是所為處分之事由,欠缺處分之具體事實及確實證據為依據,則所為處分即屬無據,為當然違背法令。並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即專案考績應詳述具體事實(即應含人、時、事、地、物及動機、手段、過程、結果等事實)之強制規定,故明顯違法。
⑵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規定違法事由之構
成要件有三:①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②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③有確實證據者。
①第一要件為「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但不包括
「涉及貪污案件」在內。蓋因「涉及貪污案件」之處分要件,已獨立列舉為同法第4款之處分要件,自應排除於第5款處分要件之外,否則,豈非重覆規定,有違並列列舉之立法意旨,法理甚明。則「涉及貪污案件」即不得作為第5款之處分要件,故第5款之處分要件「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必須是「涉及貪污案件」以外之事實,始足以當之。是則,被告以「涉及貪污案件」作為第5款之處分要件,即非合法。
姑且不論「涉及貪污案件」並非第5款之處分要件。
然被告處分令所述「涉向廠商索賄五十萬元」係處分事由,並非「具體事實」。故該處分並未依法詳述原告有何「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之具體事實,所謂具體事實,係指人時、事、地、物齊備之內容,並包含動機、手段、過程、結果及所致之損害等事實而言。該處分既未詳述具體事實,所為處分自屬無據。
②第二要件為「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然
被告處分令亦未載明此項「具體事實」,所為處分自屬無據。
③第三要件為「有確實證據」,然被告處分令亦未列舉
所憑之證據,其處分即屬無據。按該處分令雖記載「案經檢調單位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移送司法機關羈押禁見。」,但查,逮捕與羈押,均屬檢調單位辦案之程序行為,並非處分要件應具備之為證明具體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屬於本要件「有確實證據」所指足以證明違法事實存在之「證據」事項,故本項處分要件仍屬未備。
該處分既未載明具體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即屬處分不備理由,為當然違背法令,依法應予撤銷。
查行政機關必須依其職權而為調查具體事實,並蒐集確實證據,足以證明違法事實存在,始得依其職權而為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譬如警政署發現警官有瀆職行為,先依職權調查具體事實,並蒐集確實證據,再訊問當事人給予陳述及答辯之機會,如當事人自白或承認犯罪事實,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則除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外,自得依職權認定事實而為處分。然而,被告對於本案既然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據以認定事實,自無從依職權適用上述法律為處分。故所為處分,自屬無據,當然違法。
⑶被告係引用檢調單位偵辦之刑事案件犯罪事實而為處分
。惟提起公訴僅屬犯罪嫌疑,必須經審判機關確定判決,始得認定有確實之事實與證據存在。在未經審判機關依權責認定有罪確定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推定其為無罪。是則,被告引用該刑事案件未確定之事實,據以適用前述法律而為處分,顯然違法。
⑷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4款處分事由之構成要件
為:①涉及貪污案件,②其行政責任重大,③有確實證據。被告所為處分,與法定構成要件均未符合,明顯違法:
①原告於93年3月25日下午4時餘,在台北市○○○路與
寧波西街口,雖聞涉嫌收賄被捕。但查,原告於偵查中否認有索賄與收賄之事實;次查,當日係承包廠商林靖民先放置50萬元現金在其車內,並聯絡台北市調查處派員到現場逮捕。逮捕時,現款仍置於車內,現封未動,原告在寧波西街走廊上逛店,兩手空空,並未提有該現金,並無收受賄款情事,並非現行犯。又以上情節明顯係林靖民之設計構陷,學說上稱為「陰謀教唆」,不得據以論罪。檢察官為方便偵查雖予以羈押,但事證尚屬未明。故並無收賄之具體事實與確實證據,與第一個構成要件,尚屬未合。
②並未產生「其行政責任重大」情事,所為處分亦未列此項事實,與第二個構成要件,亦屬不合。
③並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涉及貪污案件」及「其行政責任重大」之事實,不合第三個構成要件。
⑸檢察官於93年5月18日始提起公訴,起訴前依偵查不公
開之規定,與原告遭受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之情形,在法律之邏輯上,為「未知事實真相」之狀態,即「事實不明」,則被告於該案件起訴前之5月14日即據以為處分,明顯並無依據;而報載傳聞之詞,依法不得作為依據。足見被告並非依據具體事實與確實證據而為處分,是則,被告所為之處分,顯然無據,當然違法。
⑹被告於93年4月9日為第一次處分,嗣因認為處分未妥而
將第一次處分撤銷,另於93年5月14日重為第二次之處分,則前後二次處分所依據之內容,自有不同,否則,即無將前處分撤銷,而重新另為處分之必要。是則既然重新處分,自有重新踐行法定程序之必要,乃屬當然。惟被告重新為處分,並未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是其所為處分,當然違法。又被告93年5月14日處分令中之稱稱「處分前已請謝員之父戊○○代理其陳述及申辯。」係屬誤會:
①查台北市市場管理處93年3月29日北市市人字第09330
553600號函,以原告涉嫌收賄,經台北市調查處當場逮捕,經該處考績會決議一次記二大過乙案,請提出說明等情。但查:Ⅰ、該函係處分後通知說明,並非處分前之陳述及申辯程序;Ⅱ、陳述及申辯程序,必須針對處分之「具體事實」、「所憑證據」、「法條依據」等要件存在,始能據以陳述及申辯,但該函均未記載上述必要之內容,故無從進行陳述及申辯程序。
②代理人戊○○雖曾列席該處第14次考績會,但查代理
人與會時陳明:Ⅰ、來函僅通知列席說明,其未列為「陳述及申辯」之議程;Ⅱ、陳述及申辯,依規定必須在處分前為之,始為合法;Ⅲ、列席之通知,除處分事由外,並未告知處分之「具體事實」、「所憑證據」、「法條依據」,故無從進行陳述及申辯;Ⅳ、本日僅說明,原告並無收賄行為,亦非現行犯,台北市調查處違法逮捕等情。以上事實,請調閱該會錄音帶及議事錄,可以證明。
③被告93年4月9日府人三字第09309748500 號令所為之
處分,業經被告93年5月14日府人三字第09313722400號令予以撤銷在案。本件復審係被告撤銷前處分後重為之處分,則被告既然重為處分,當然應就新處分案,重新告知處分之「具體事實」、「所憑證據」、「依據法條」,而在處分前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答辯之機會,始合程序,不得將舊案處分與新案處分之程序混為一談。
⒉有關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原告所犯之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藉勢勒索罪之未遂犯。惟查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明顯與藉勢勒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且欠缺直接積極之證據,諸多臆測之詞,難以構成起訴罪名,相當明顯。則被告引用此項不確定之事實為基礎,而適用前揭法律為專案考績之處分,顯屬不當:
⑴起訴書所指原告承辦工程之督工、監工及工程款之請領
審核等業務云云。惟查工程之監工係另行發包由建築師負責,故與原告無關。而工程款之請領係由股長以上官員審核,原告並無審核之權。而督工僅負責到工程現場觀察工程之進度而已,故並無權勢可藉以勒索廠商。
⑵起訴書所指連續藉由其辦理工程估驗計價之職權,勒索
財物云云。惟查,工程估驗係由監工即建築師負責辦理,建築師提出後由股長以上官員審核,原告並無是項職權,自無藉勢索勒之可能情事。
⑶起訴書所揭若有不從,輒以積壓廠商請領工程估驗公文
方式或刁難工程品質致無法驗收等手段,迫使渠等就範,致廠商不得不從云云。惟查,工程估驗及品質均由監工即建築師負責辦理,與原告無涉。另卷查所列舉之各工程資料均按時領款,並無積壓公文而遲延情形,且台北市管處,每週舉行稽查會議一次,並無原告積壓公文辦理遲延之紀錄。故上述三項指訴均係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相符合。
⑷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罪之構成要件為
:①憑藉權勢;②施以恫嚇脅迫之手段;③使人發生恐怖心理;④而為交付財物之行為。必須構成要件齊備,始得成立該項犯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18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起訴書所列五項犯行,其所訴情節,均與上述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①第一部分:卷查該項工程並無延誤領款情事。又廠商
黃輝勝所稱「暗示方法」,暨負責人吳聲乾之「斷然拒絕」等情。與上述犯罪構成要件,明顯不符。
②第二部分:經查係由鄭明貴取得凱威之下包防水工程
100萬元,林宗榮再出價70萬元轉包,約定差價30萬元應歸鄭明貴所得。嗣因林宗榮「黑吃黑」不給鄭明貴差價30萬元,鄭明貴找林宗榮之舊屬周柏達向林宗營要錢,林宗榮耍賴,乃私下藉用原告名義,但原告確不知情,且該工程下包與台北市管處並無直接關係,此部分顯係檢調單位所「誤植」。
③第三部分:所稱原向工地主任李明彥「暗示送錢」,
暨負責人林坤勇「斷然拒絕」等情;又稱轉而宴請云云,惟查,不但所訴情節,與上述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且所稱宴請係多數人聯誼性質,並無職務上之對價關係存在,亦無貪污犯罪可言。
④第四部分:卷查並無原告積壓公文或扣點等情事;又
所稱要請客,改以現金3萬元折抵,仍為建築師許偉鈞所「婉拒」等情,不僅與上述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且並無證據可憑。
⑤第五部分:係廠商林靖明「陷害教唆」之行為,50萬
元係「工具」,已由林靖明領回,顯然並非「賄款」。又該款始終放置於林靖明車上,原封未動,並未交付原告,原告亦無收受之行為,嗣由林某原封未動交給調查員,故並無收受賄款之犯罪行為。又該款於93年3月24日,由林某領出後,先送到台北市調查處,先將鈔票照像及紀錄鈔票號碼,並研議如何誘使原告下樓走進林某駕駛之小客車,然後予以逮捕。翌日(3月25日下午4時許),即由林某與台北市調查處安排車隊行進,並計誘原告下樓走入車內,因在車內並無交付「賄款」行為,故調查人員未在車上以現行犯逮捕。又因原告要求林某開車到南昌街買水果,林某恐拆散調查處之佈局,佯稱車子故障,無法開動,並下車假裝檢修,原告以為車子真的故障,也下車並在離車約20公尺之騎樓走廊上逛店,約20分鐘後,見林某似無法修復,轉身正擬走回辦公室,此時調查人員恐原告離去,驟然蜂擁而上,以現行犯予以逮捕,顯非合法;另由林某自車上提出原封未動之「錢包」交給調查員攜回調查處,2日後將該款50萬元發還林某,故自始至終,該款僅是按「劇本」操演之「道具」而已,殊非所謂賄款。另查,原告並未積壓林靖明第一期工程款,且該工程款如期由市管處直接撥付林某,有卷附工程文件可憑。又所稱追加工程,至3月25日原告遭「設計陷害」為止,尚未定案;且原告遭逮捕後,林某不但未放棄該追加工程,反而搶著承包,足見林某所稱原告要脅其承包追加工程,伊不得不從云云,顯然不實在。
⑸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規定:「犯罪在實施中或實
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本案原告並無犯罪在實施中之情形,亦無實施後即時發覺之情形,詳情已如前述,台北市調查處以現行犯予以逮捕,顯屬違法。
⑹前述各項情節,係經律師向法院調閱該案件之卷證後,
依研議所獲實情而為陳述,並非無稽之論。又不論依據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內容,或卷附事證,均難以構成「藉勢勒索」之貪污罪行,相當明顯。
⑺檢察官起訴原告自91年起至93年3月止長達2年計犯五案
藉勢勒索犯行,惟查,依起訴書所載原告始終未獲取分文財物,亦即從未收受任何財物,換言之,並無拿過一塊錢。故所訴情節殊悖常情,甚至離譜得太「離奇」,令人難予置信。
⑻廠商林靖明早在92年12月間,即與台北市調查處勾串,
設計誘陷原告長達三個月之久,有監聽錄音可證。嗣由林靖明設計將50萬元放置車上,誘使原告上車,但是在車上並無交付50萬元之行為,原告亦無收受50萬元之行為。最後,由林靖明自車上將原封未動之錢袋交給調查員,其後由檢察官將該50萬元發還林靖明領回。故自始至終,均按照劇本演出,刻意誣陷原告,極為明顯。
⑼所謂「涉向廠商索賄五十萬元」乙節,並非事實。原告
擬控告該廠商林靖明誣告(陷害)與妨害自由(利用調查局設計以現行犯違法逮捕),以維權益。從而,該事實及證據是否屬實,除等待審判機關依權責以確定判決而為認定外,被告及保訓會均非權責機關,無從逕予「判定」。又在司法審判機關確定判決以前,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推定為無罪,亦即無法確定事實及證據之存在。是則,被告引述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判決之「涉向廠商索賄五十萬元」之嫌疑事實,據以為專案考績之行政處分,顯屬不當。
⑽原告於檢調單位偵辦本案時,始終明確否認有索賄情事
。檢察官雖以原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但所憑林靖明設計構陷之「陷害教唆」取得之事證,無證據能力,不得據以論罪;其餘所列證人均係審判外之供述,屬傳聞證據,亦無證據能力。故移審時,台北地方法院法官即予交保釋放,並進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據上述事實,原告並無索賄行為。檢察官雖以原告涉有貪污「犯罪嫌疑」提起公訴,但僅屬「嫌疑」,並由法院審理中,故現階段尚屬「事實未明」,且並無足以證明違法事實之「確實證據」。則被告遽然以「涉向廠商索賄五十萬元」、「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為確定事實,對於原告為一次二大過、免職、停職之處分,顯然與事實不符,自屬違法。
⒊本案原告不服被告之處分,所爭議之事項為原告並無涉向
廠商索賄50萬元之事實,是則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認定原告涉向廠商索賄50萬元事實究竟有無法律上之依據。如未經權責機關確認事實存在並有證據可憑,而驟然據以為處分,即屬違法並顯屬不當:
⑴按被告之處分之事由為:「涉向廠商索賄五十萬元,案
經檢調單位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移送司法機關羈押偵辦,嚴重損害政府形象及公務人員聲譽。」,查檢調單位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以及羈押處分,均屬刑事案件偵辦過程中所進行之程序事項,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換言之,該偵辦行為,與確認犯罪事實之存在與否,並無關係,亦即並非證據事項,故非屬應予審究之範圍。是則應審究者唯被告據以為處分之「事實與證據」是否存在,以及如何認定其存在。
⑵本案並非被告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並依據調查所得之
確實證據,以認定事實而移送法辦之自發性案件,則被告是否得依職權憑空(僅依據司法未確定事實)逕行認定事實,並據以適用法律而予以處分?其所為處分是否違法或顯屬不當?⑶本案既係由檢調單位調查偵辦之地發性案件,雖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依法僅屬具有犯罪嫌疑而已,在未經司法審判機關依權責確定判決以前,尚屬未確定之事實與證據,被告是否得據以適用法律而予以處分?其所為處分是否違法或顯屬不當?⑷本案在檢察官於93年5月18日提起公訴前,被告即依據
報載新聞於93年5月14日為行政處分,其所為處分有何依據?是否違法或顯屬不當?⒋按公務員違法或失職行為,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
戒,為該法第1條、第2條所明定。又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查被告以原告涉嫌貪瀆案件被羈押為由,於93年4月6日以府人三字第09309657800號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1款規定予以停職處分後,竟未依據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明顯違反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反而復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另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停職之處分,構成一事兩罰之違法處分。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係對於公務員任職期間一般性之考核制度;其考核係包括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四個範圍;考績效果有獎勵與懲戒二類;其所列丁等或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考績,均以公務員對機關行政造成無法補救之損害,不適合於續任公職情事者為處分之準據,此觀之該法第6條第3項及第12條第3項規定,諸如以圖謀背叛國家、行政責任重大、致嚴重損害政府聲譽、桃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等為要件,自可明白。
然公務員懲戒法係就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部分,而為狹義之特別規定,公務員雖涉違法,如並無「行政責任重大」之情形,或並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涉及貪污案件及致行政責任重大情事之要件,即不能依據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規定處罰,第5款規定情形亦同。故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而無適用考績法之餘地。是被告所為處分,明顯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原告係委任第五職等技士,被告如認為原告有涉嫌貪污犯罪之違法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自應依首揭法律適用原則之規定,將原告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始為適法。乃被告竟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辦理專案考績逕予免職處分,自屬違反法律適用原則。
⒌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依大法官釋字第396
號解釋略以: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查憲法第16條係憲法第2章保障人權之規定,被告認為原告係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自應遵守憲法保障人權之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9條規定,移付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始為適法。復查,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規定所為處分明顯與法定處分要件不合,且處分事由亦與事實不符,不僅違法,並且違憲。被告竟自行誤為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辦理專案考績逕予免職處分,球員兼裁判,致使原告喪失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益,自屬違反憲法之規定。
⒍原處分違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命令,適用考績法為免職處
分,顯然失當。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3年11月3日73局參字第27647號函釋:「查公務人員涉嫌貪瀆案件,依現行規定,應本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分別處理之原則辦理...㈠關於行政責任部分:公務人員涉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需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考績法... 獎懲標準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則應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據此,自應以「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之情事存在為前提,始有適用考績法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之餘地,反之則否。參照上述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規定,亦以「其行政責任重大」為處分要件,若無「行政責任重大」情事,自亦無適用考績法予以免職之餘地。當然,更無適用同法條項第5款處分之餘地。總之,若未在行政方面造成重大違失之行政責任,即非得適用考績法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處分。本件原告涉嫌刑案,僅屬個人形象得失與應否負法律責任問題,並未在行政方面(如政務、財務、行政措施等)有何違失情形,被告竟適用考績法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處分,有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訓令,自屬失當。
⒎原處分違反適用法律應遵循之比例原則,顯然失當。按公
務人員涉嫌貪瀆案件,若非有行政方面之重大違失情節,即非得適用考績法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處分,已如前述。另依考績法第12條第2項第5款規定,必須有「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情事,始得據以適用該項規定辦理專案考績而為免職處分。所謂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當指如因行政措施重大失誤,或財政發生重大虧損,或執行公務使廣大民眾受害等情事,而造成機關及整體公務效能之評價低劣之情形而言。惟查,本件原告僅屬個人形象得失與應否負法律責任之問題而已,並無「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情形,依適用法律之比例原則,自不得依據考績法而為免職處分。
⒏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陳述與答辯,被告所稱原告陳述前後不
一或在車內丟物等情,均屬無稽。在上班時間辦公室場外與廠商會面,並未違法,縱然議處,依比例原則當不致免職處分罷!原告從未積壓廠商請款,有服務單位稽催紀錄可考。原告未接受廠商飲宴,一般吃飲乃人情之常,非可據以為免職處分之理由。最重要者,所列事項均非原處分所依據之處分事實,與本件之審理無關。
⒐綜上所述,原處分顯然違法,且屬不當,依法應予撤銷。
請判決如起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本案事證明確,已構成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要件,被告處分並無不當:
⑴原告係承辦台北市市場管理處所轄公有市場營繕整修工
程之督工及工程款之請領審核等業務,其負有督考工程行政業務之職責,與承攬廠商間即應避免有業務外之往來,欲洽談工程相關問題亦以在辦公處所為宜,惟原告93年3月25日下午離開辦公室於15時15分即逕自刷卡下班,私下與廠商林靖明相約會面,原告雖於93年4月1日陳情書辯稱係林靖明打電話相約欲討論地磚更新工程何時派工進場修繕事宜,然該事宜是否有外出討論之必要已非無疑,且原告除並未向直屬長官報告外出事由,亦未填寫外勤簿或外勤單,更未事先檢陳假單由長官批可,該處亦無人知悉其將與廠商見面談論公務。原告外出與該處同仁請假或外勤時應辦理之程序均屬相違,是其身為政府機關承辦業務之公務人員,不知迴避,竟於上班時間未交代行蹤私下與廠商相約於辦公場所外討論工程修繕事宜,其行為實有不檢之處,故原告所稱,顯係事後飾詞,並不可採。
⑵又原告於前揭陳情書中稱其與林靖明會面係欲討論工程
事宜,為何上車後僅與林靖明打招呼,尚未進行相關事項之討論即欲離開?復查原告亦曾於前揭陳情書中稱林靖明係來處檢送工程資料,惟於復審書中卻稱其兩手空空,亦即並未取得任何資料,是原告前後說詞明顯反覆,其於93年4月1日陳情書稱係與林靖明相約討論工程事宜,顯係推卸之詞;且原告於前揭陳情書自述事件經過為:「…林靖明則忽然說車子拋錨了,無法開動,並推開車門下車檢修,陳情人亦下車到附近商店閒逛,等待林某檢修。…。」,卻於復審書中稱其下車後,即要返回辦公室上班,是就該點前後所述亦有出入。原告雖於復審書中辯稱事件經過為:「…當時,復審人上車與林靖明招呼後,聽說汽車故障需要檢修,復審人即下車準備回辦公室上班,行至上述騎樓處,即見多名調查員衝至身前,將復審人逮捕並搜索身體…。」。以原告對事實經過之陳述前後不一,其所辯應屬為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⑶雖原告辯稱係遭廠商構陷,惟原告於前揭陳情書自述經
過為:「…林靖明很緊張地丟一包東西飛到陳情人胸前,陳情人用手一擋掉落在車內…」,廠商丟東西至其胸前,其未責問廠商或了解為何物,實有不合邏輯之處,且原告稱其與林靖明會面係欲討論工程事宜,另其要求廠商開車送其至南昌街買水果,基於執行與監督之立場其行為亦實有不當。
⑷再據93年11月1日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查會93
年第42次會議中台北市市場管理處人員於列席陳述指稱,原告遭調查人員逮捕後,該處即清查原告所承辦案件,發現原告在廠商書面資料均已齊備之狀況下,卻無故積壓或試圖積壓應發給廠商之款項,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原告恐有藉勢壓迫廠商之嫌。且其辦理黎元市場整修案,亦曾違反作業規定私自邀集廠商及建築師追加108萬元之工程,而該追加工程之事,市場管理處長官完全不知情,原告之行為完全違背工程追加之法定程序,其長官曾經予以口頭告誡。按原告為廠商追加工程,對廠商而言絕對有利,因此廠商沒有陷害原告的動機,且調查人員在跟蹤、監聽原告過程中,亦得知其確曾向廠商索賄,並發現原告經常出入有女陪侍之不良場所之調查情事可為佐證。是以,原告無故積壓廠商工程款之舉,恐有藉承辦業務之便,試圖對廠商為不當行為之嫌,其違反程序追加黎元市場108萬工程之舉,亦足證原告平日處理公務之作風極為不當。
⑸原告任職市場管理處,承辦被告所轄公有市場營繕整修
工程之督工及工程款之請領審核等業務,已如前述,惟其卻於92年3月、4月間接受承攬廠商招待至臺北市○○街某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玩樂,前述違失事實並經原告於臺北地檢署偵查中自白。原告自91年至93年3月間,多次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向承攬市場管理處公有市場整建工程之廠商及下游包商勒索財物或要求飲宴招待,經承攬廠商凱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聲乾、經理黃輝勝、廠商宏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坤勇、工地主任李明彥、下游包商廣前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宗榮及承攬廠商豐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靖明等人於臺北地檢署就本案偵查時為不利原告之證言,證明原告曾數次以積壓工程款之給付為由,藉機要脅上開廠商交付財物,原告行為確屬不檢,並有多人指證在案,且本部分亦有該署前開起訴書影本可稽,為證明原告有圖謀不法利益之行為事證之一。
⑹綜上,原告負有督考工程行政業務之職責,卻涉嫌多次
向不同廠商索取不法利益,有多家廠商負責人及工作人員出面於臺北地檢署偵查中指證,雖原告一再辯稱其並無向廠商索取金錢行為,惟該等廠商與原告素無恩怨,應不致干冒誣告偽證罪之風險,以求入原告於罪;復證諸原告前揭諸多不合理及前後說詞不一致行為,原告均未能合理解釋,其有圖謀不法利益之行為,已如前述,應堪認定,原告言行不檢之行為已影響民眾對公務人員操守之信任,致嚴重損害政府聲譽,且有市場管理處清查原告承辦案件後所發現之數項業務違失可供佐證。是以,本案並非僅依檢調單位及台北地檢署起訴書之調查證據,抑或憑媒體披露之聽聞證據論斷,原告所稱「『具體事實』與『所憑證據』均付之闕如」及「處分無據」均不足採,原告違失行為事證明確,已構成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要件,被告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核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被告核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事由及法條依據,其法律適用,已臻明確,並無違誤:
⑴按考績法第12條規定:「(第一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
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第三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同法第18條規定:「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是以,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如有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即該當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要件。⑵原告圖謀不法利益及言行不檢之行為,已如前述,影響
民眾對公務人員操守之信任,致嚴重損害政府聲譽,被告爰依上開規定,並以「涉向廠商索賄新台幣伍拾萬元,案經檢調單位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移送司法機關羈押偵辦,嚴重損害政府形象及公務人員聲譽」為處分事由,於93年5月14日以府人三字第09313722400號令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並已載明免職之事由及法規依據,故被告引用法條依據並無不當。
⑶查原告涉向廠商索賄50萬元,經檢調單位以現行犯當場
逮捕,並於93年3月26日移送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收押禁見,案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書記載:「93年3月17日,林靖明領得第二期工程款後,甲○○即多次自行向林靖明催促給付50萬元,... 因林靖明不堪損失,遂事先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檢舉,... 為調查局人員事先埋伏當場逮捕,並扣得甲○○索取之款項50萬元。... 」並經檢察官起訴以:「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罪嫌。又被告所為數藉勢勒索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身為公務人員,不思潔身自愛,利慾薰心,為滿足私欲,多次藉勢勒索廠商,致承包廠商因而虧損,有損政府機關形象,行徑惡劣,且事後毫無悔改之意,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5年,以資嚴懲。」基此,無原告所稱「『具體事實』與『所憑證據』均付之闕如」及「處分無據」之情事。
⑷復查原告於復審書上所提當時事件經過:「當時,復審
人上車與林靖明招呼後,聽說汽車故障需要檢修,復審人即下車準備回辦公室上班,行至上述騎樓處,即見多名調查員衝至身前,將復審人逮捕並搜索身體... 」與原告93年4月1日陳情書自述「林靖明則忽然說車子拋錨了,無法開動,並推開車門下車檢修,陳情人亦下車到附近商店閒逛,等待林某檢修。此時,即走近數位調查處人員將陳情人雙手銬住。」內容經過並未一致。另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㈠狀中時而說「逮捕時... 謝員在寧波西街走廊上逛店」,時而又說「當時,甲○○上車與林靖明招呼後,聽說汽車故障需要檢修,甲○○即下車準備回辦公室上班,行至上述騎樓處,即見多名調查員衝至身前,將甲○○逮捕並搜索身體...。」內容經過亦未一致,足資證明原告扭曲事實,以資脫罪。
⑸原告涉向廠商索賄50萬元,於93年3月25日下午廠商交
付賄款之際,經檢調單位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於93年3月26日移送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收押禁見,嚴重損害被告聲譽。原告身為政府機關承辦工程業務之公務人員,不知迴避,於上班時間與廠商私下相約於辦公場所外討論工程修繕事宜,其行為實有不檢之處;而廠商丟東西至其胸前,其未責問廠商或了解為何物,實不合邏輯;另其要求廠商開車送其至南昌街買水果,基於執行與監督之立場實有不當。本府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並以「涉向廠商索賄新台幣伍拾萬元,案經檢調單位以現行犯當場逮補,並移送司法機關羈押偵辦,嚴重損害政府形象及公務人員聲譽」為處分事由,於93年5月14日以府人三字第09313722400號令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原告圖謀不法利益及行為不檢事證明確,被告引用法條依據並無不當。
⒊本案引用公務人員考績法檢討原告之行政責任,乃人事行政監督權行使範圍,於法制並無不合:
⑴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3年11月6日73局參字第27647號函
釋:「查公務人員涉嫌貪瀆案件,依現行規定,應本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分別處理之原則辦理,... ㈠關於行政責任部分:公務人員涉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需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現為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專業人員獎懲標準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則應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 」爰此,原告之行為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並無違誤。
⑵復查大法官釋字第396號解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
有訴訟之權,惟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懲戒案件之決議,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不得因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16條有所違背。」其係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決議是否違憲之解釋,而非釋示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即應受懲戒處分;且公務人員考績法對公務人員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原即另有規範,且二者皆為法之位階,爰本案審酌原告之行為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應無違憲違法之情事。
⑶另大法官釋字第243號解釋意旨及解釋理由書認為公務
人員考績法之免職處分,具有實質性之懲戒處分,得以法律規定由公務員之長官為之,亦即隱含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之懲處,並不違反憲法第77條之分權規定。
⑷揆上所述,我國現行法制對公務員應負行政責任所為之
處分,是採取司法懲戒處分與行政懲處處分並存之雙軌制。亦即公務員違法或失職行為,機關得視情節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亦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辦理,係屬各機關人事行政監督權行使範圍。原告因涉嫌索賄,經檢調單位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移送司法機關羈押偵辦,為維被告聲譽,以正官箴,亟需明快檢討原告行政責任,鑑於懲戒程序較繁瑣費時,為求即時懲處原則,爰引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檢討行政責任,於法制並無不合。
⒋被告核布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⑴查本案原告於93年3月25日下午,因涉向廠商索賄50萬
元,經檢調單位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於翌日移送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收押禁見,渠服務機關台北市市場管理處隨即於當日(93年3月26日)召開該處93年考績委員會第13次會議檢討原告行政責任,並決議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5款規定,建議予以一次記二大過處分應予原告免職。該處除將上開考績委員會決議報上級機關被告所屬建設局核辦外,並以93年3月29日北市市人字第09330553600號函請復審人就其「涉嫌收賄,經臺北市調查處當場查獲逮捕,經本處考績會決議『一次記二大過』乙案,請於93年4月5日前,以書面或至本處以言詞提出說明。」。被告所屬建設局接獲該案,即召開該局93年上半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審議後陳報被告。茲原告當時被法院羈押禁見中,處分前尚無法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惟為維當事人權益,被告於核布處分令時,仍敘明請服務機關儘速依相關規定通知原告補行陳述及申辯。
⑵嗣經原告依台北市市場管理處93年3月29日北市市人字
第09330553600號函,於93年4月1日就該處一次記二大過處分,陳情請重新審議;另原告之父戊○○亦依上揭市場管理處函,於93年4月5日陳情要求代表原告出席台北市市場管理處考績會就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依法陳述及申辯。該處爰於93年4月20日召開該處93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5次會議審議,該會議除邀請原告之父戊○○到場陳申辯外,原告所提之書面陳情書亦提會併予審議,該會仍決議維持原免職處分,並修改所援引之法律依據,層報被告撤銷93年4月9日府人三字第09309748500號令並另為適法處分。被告考量上揭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令,引用法令依據似有不妥及處分前未即時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爰同意所報以93年5月14日府人三字第09313722400號令撤銷上開令並重新處分。
⑶又原告指稱被告93年5月14日府人三字第09313722400號
令係重為處分應就新處分,重新告知當事人陳述及申辯,始合程序部分。查上開93年5月14日處分係考量前處分引用公務人員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及第5款,其中第4款部分,似有不妥,應不予引用,爰將該處分撤銷,並改引用上開第5款重新核布;玆被告93年4月9日及5月14日前後二次免職處分令,均係基於同一事實行為所為處分,且處分內容均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又該處93年3月29日函請原告提出說明時即已明述處分事由內容,是以,被告93年5月14日府人三字第09313722400號令核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前,已由原告於93年4月1日提出書面陳述,及其父戊○○亦代表出席93年4月20日該處93年考績委員會第15次會議陳述及申辯,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告所稱無從進行陳述及申辯及未針對應陳訴或申辯事項通知其陳訴或申辯云云,均不足採。
⒌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均不足採,被告93年5月14日府人三
字第09313722400號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令並無違法不當,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維持原處分,以符法制。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3項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第1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及第18條規定:「...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要理由略以:⑴本件系爭處分未記載具體事實及具體證據,顯然欠缺具體事實與證據,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法定要件不合,難以依該條款規定處分原告,⑵公務員行政責任始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之適用,本件以刑事案件為基礎,難認有公務員考績法之適用,⑶系爭處分作成之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程序違法,因之作成之處分亦不合法,⑷縱認應予處分,處分內容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原告行為應不致構成免職,⑸被告所指原告喝花酒等與本件處分無涉,⑹系爭處分違反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意旨,應僅能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而不能為停職或免職處分等語。
三、次查原告原係台北市市場管理處技士,因涉向廠商索賄50萬元,於93年3月25日下午時分廠商交付賄款之際,經檢調單位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於93年3月26日移送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收押禁見,經被告先於93年4月9日以府人3字第9748500號函核定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令(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復審,經被告考量原告當時遭法院裁定羈押中,處分前未即時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及引用法令依據似有不妥,嗣後本件當事人業已提出書面說明,並由其父代表出席台北市市場管理處考績委員會陳述及申辯,並經該處依程序層報被告撤銷原處分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再以原告之行為嚴重損害政府形象及公務人員聲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以93年5月14日府人三字第0931372400號令撤銷上開令,並就全案再予審議,重行核定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之事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6830號及第9090號起訴書、被告93年4月9日以府人3字第9748500號令及93年5月14日府人三字第0931372400號令、原告委託徐松龍律師出具之證明書、原告之陳情書及原告復審書等影本,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要爭執在:系爭處分是否有具體事實及證據,證明原告之不法索賄行為?系爭處分適用法令有無錯誤?系爭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經查:
㈠原告原係台北市市場管理處技士,具公務員身分,因涉向
廠商索賄50萬元,於93年3月25日下午時分廠商交付賄款之際,經檢調單位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於93年3月26日移送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收押禁見之事實,有自由時報93年
3 月27日(星期六)第18版面之刊載:「...遭台北市調查處當場逮捕,昨天移送台北地檢署複訊後,檢方依貪污治罪條例將他(指原告)聲請羈押禁見獲准。...」,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5月10日93年度偵聲字第94號駁回原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在卷足佐,堪認原告確係因索賄案當場逮捕,經檢方聲請羈押獲准在案之事實為真正。是謂原告具公務員身分無索賄之嫌疑,即值探究。
㈡次查系爭處分作成之際,原告固未經檢察官起訴在案(93
年5月18日起訴),惟因原告係遭檢調單位以貪污現行犯逮捕,並經檢方聲請羈押獲准,可知系爭處分作成之際,原告業經逮捕,歷經檢方複訊及聲押時法官審訊之程序後,始獲准羈押,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羈押之要件須①經法官訊問後,②法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③有同條第1項所列之各款情事之一,④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等,故知,依一般經驗法則,法官若非有具體事實及基本證據,當無准予羈押被告之理。而系爭處分係參酌報載新聞,且原告係以現行犯遭逮捕及聲押獲准等事實為據,召開93年4月20日台北市市場管理處考績委員會第15次會議始作成,此自系爭處分主旨欄「獎懲事由:涉向廠商索賄新台幣50萬元,案經檢調單位以現行犯逮捕,並移送司法機關羈押偵辦,嚴重損害政府形象及公務人員聲譽。」之記載自明。原告主張系爭處分並無具體事實及證據等語,既與查證之事實有忤,自難採信。
㈢又查,原告為索賄之現行犯,復據該案承辦檢察官93年5
月18日確認無誤,載明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6830號及第909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林靖明領得第2期工程款後,甲○○即多次自行向林靖明催促給付50萬元,嗣經多次聯絡,甲○○要求林靖明於3月25日下午16時45分許至台北市○○○路○段○○ 號附近交付,因林靖明不堪損失,遂事先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檢舉,並配合調查局調查,準備現金50萬元欲交付予甲○○,並於前揭時、地交付現金50萬元後,為調查局人員事先埋伏當場逮捕,並扣得甲○○索取之款項50萬元。...」可徵,可見系爭處分認定之索賄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無不同。原告主張系爭處分格式未載明具體事實及證據,可見並無事實及證據等語,惟查系爭處分之格式係被告依照中央主管機關銓敘部例示格式(已電腦化)辦理,雖未如同一般法院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之格式,特別標明「事實」、「犯罪事實」及「證據」或「理由」等字樣,然自系爭處分之主旨欄「獎懲事由」之內容觀之,實已記載原告受懲處之事實及證據為:「涉向廠商索賄新台幣50萬元,案經檢調單位以現行犯逮捕,並移送司法機關羈押偵辦,嚴重損害政府形象及公務人員聲譽。」,該等載述,核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之法定要件:「...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並無不合。原告認為系爭處分之格式違反規定等云,恐有誤會。
㈣原告雖復稱涉嫌索賄並未經判決確定,難謂已有確實證據
,被告未等判決確定即予記兩大過及免職之處分,實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圖謀不法利益或行為不檢,有確實證據者」之規定不符,亦不符刑事訴訟法所謂「無罪推定原則」等云。惟按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且公務人員考績法為行政法規,乃考核公務人員工作績效及操守等之規範,與刑事訴訟法係在確認國家刑罰權是否及於被告之程序規範者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且公務人員考績法並無受考核者必須俟刑事案件確定後始得考核之限制明文,僅規定「有確實證據者」即足當之,則受考核者之直接所屬主管機關自得依法獨立行使公務人員考績法所賦予之職權,召開考績委員會討論原告之不法行為及相關證據,並議決法定事項,而不受刑事訴訟法之規制。況按無罪推定原則乃刑事案件之證據法則,此觀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明。本件既為行政訴訟事件,非刑事案件,有關證據法則之適用與援引,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節「證據」章節之規定為之,並依同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判斷之,始符法制。
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該條款所謂「有確實證據者」,法條文字並未規定「須有確定之刑事判決者」,自無須刑事判決確定後始得為懲處之限制,原告主張應俟刑事判決確定再議決核定是否停免職,容有誤解法令情形,亦不足採取。是故,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之文字解釋,應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如經相關證據顯示足認有該條款之事實者,即足當之,並毋須經由刑事訴訟之訴追審判程序確定後始能定案。至相關之證據是否可採,核屬依公務員考績法第15條所設置之考績委員會之權責,尚非個人所能置喙決定。原告訴稱原處分並無證據之採認等云,即與查證之事實未符,而無足憑採。是系爭處分以原告涉及索賄罪嫌,有確實事證,嚴重損害政府形象及公務人員聲譽,以93年5月14日府人三字第0931372400號令予以核定記2大過免職,於法自屬有據。
㈤原告固另陳系爭處分作成時,未依法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
等語。然查,被告作成系爭處分前曾以公函通知原告「以書面或至本處以言詞提出說明」,有被告所屬市場管理處93年3月29日北市市人字第09330553600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而原告亦於93年4月1日以「陳情書」一份交送被告,並在該陳情書第點「請求事項」㈢載明:「請通知陳情人委任之代理人家父戊○○出席說明(住址:永和市...)。」有該陳情書一份附原處分卷可查,而原告刑事案件之辯護律師徐松龍亦出具證明書載明:「茲就甲○○(身分證:...)因案羈押,經本律師於93年3月30日上午9時,親赴看守所辦理接見,當面徵詢關於渠任職機關因渠涉案所召開責任檢討懲處會議,全權委託其父親戊○○出席並表示意見,另關於渠任職機關因渠依法所為之處分,並授權其戊○○處理行政救濟之一切事宜,上揭事項,確實經甲○○於本律師面前親口應允,同意授權其父親戊○○全權處理,特立此書證明。」亦有該證明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據,原告父親戊○○因之即於93年4月20日出席考績委員會到場代理原告陳述意見,亦經系爭處分說明欄載明:「...處分前已請謝員之父戊○○代理其陳述及申辯。」,且原告之父亦曾於93年4月5日向被告所屬市場管理處提出「陳情書」一份,就原告之處分案陳述表示意見,分別有系爭處分及該陳情書影本各附原處分卷足考,足知被告作成系爭處分前,確實已經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指稱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等語,無足採信。
㈥原告另稱系爭處分懲處過苛,有違比例原則等云。然查歷
年公務人員涉貪瀆索賄受被告處分者,因時空背景之差異、個案性質之不同及情節輕重之不一,自難強加比附援引,系爭處分作成前既給予原告說明陳述之機會,且依採認之證據,經考績委員會討論後始作出決議,據之作成系爭處分,均針對個案案情予以處置,自無原告所指之違反差別待遇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㈦綜上所述,原告身為台北市市場管理處之公務人員,經常
與商界人士接觸,理應注意潔身自愛,遠避金錢誘因,惟竟涉及索賄之貪瀆事件,其行為當已嚴重影響政府或公務人員之聲譽,自已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因之以93年5月14日府人三字第0931372400號令予以核定一次記2大過免職,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8 條但書規定,於原告收受系爭處分之次日起停職,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五、從而,被告引據前揭規定就原告之違紀行為予以一次記兩大過及免職,暨於收受系爭處分之次日起停職之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另主張原告有以下諸多:㈠於92年10月間假借台北市立圖書館需求,未依規定程序擅自變更「黎元大樓外牆整修工程」設計,變相圖謀自己不法利益,㈡於93年3月16日無故積壓應發給廠商工程款項,其圖謀不法利益且行為不檢,嚴重影響公務人員聲譽,㈢於92年3、4月間要求廠商招待至有女侍陪待之場所飲宴,㈣於93年3月25日不假外出且未交待行蹤,與廠商私下接觸,目的不明且前後說詞不一,圖謀不法利益及言行不檢等事實。然查,該等事實第㈣項核屬系爭處分事實之部分階段行為,已經系爭處分所含括,應認係補充陳述。至於其餘㈠、㈡及㈢等事實,因未經系爭處分所據之法定考績委員會討論議決,核屬另一事實,非屬系爭處分審酌之範圍,並為原告所爭議,本院自毋須加以審酌,併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