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086號原 告 福將電器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5 月5 日台財訴字第0940001548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以清算完結為由,於民國(下同)93年
8 月16日向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申請註銷該公司欠稅,案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於93年11月8 日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30039631號書函(下稱原處分)以原告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為由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依其起訴狀之聲明及陳述記載)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原告之欠稅應予註銷。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依法清算完結之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查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財政部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均釋示在案。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函文影本及裁定影本呈附為證,是以依前開函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
2.查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以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或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等)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似與公司法之有關規定違背。
3.查一般公司之清算,公司法規定甚為明確,無限公司之清算規定於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及特別清算,則規定於公司法第322 條至第356 條,公司清算應如何進行,清算人之責任職務如何,公司法規定甚明,而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法院主管,詳見公司法第83、87、93、325 、328 、331 、335 、336 、
338 、339 、352 、354 、355 等條文自明,清算既有公司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之有關規定處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其合法性以及效力之存在,不容任何人任意予以否定,不然公司清算將永無終止之日。
4.按「公司辦理解散清算時,對於明知應行繳納之稅款。如未依法通知稽徵機關參與債權分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可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既未消滅,自可對其違法漏稅案件,移送法院對該公司裁定處罰。公司經辦理清算完結,並聲報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發現有違法漏稅情事,如未依前項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補徵稅款及處罰。」為財政部67年1 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 號函釋有案。是以原告既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7 月16日以板院通民司字第222 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原告之稅捐,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為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為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所規定。又「未依規定申報清算所得即聲報清算終結者不生清算終結效果。」「二、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 條 第1 項、第331 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三、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應無不合。」分別為財政部80年3 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所明釋。
2.查原告截至93年8 月23日止,滯欠88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含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行政救濟利息)計6,369,220 元,各筆欠稅皆已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於90年3 月16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該部以90年3 月16日經(90)中字第0903188343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並於92年2 月25日選任甲○○為清算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3 月13日板院通民儉司字第88號函准予備查。92年7 月4 日向該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2年7 月16日板院通民司字第222 號函准予備查。原告於93年8 月16日向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申請註銷欠稅,惟查原告自經濟部核准解散後,並未依法辦理決、清算申報,直至91年2 月1 日始向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辦理決算申報及91年2 月20日辦理清算申報,核與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及2 項規定不符。另查原告於92年2 月25日重新選任清算人後,並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破產宣告,逕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清算完結,核與公司法第89 條 第
1 項規定不符。且經查原告於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資產負債表尚有應收帳款2,553,893 元、應付帳款6,845,925 元至今未提示明細流向,無法勾稽確認。次查88年度違章所得3,469,547 元,未計入清算所得,以供清償債務。
3.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於93年4 月30日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30036833號及93年8 月26日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31046550號函請原告提示結算表冊、出售資產差異說明、88年度違章所得流向、89年度資產負債表各科目流向、87年度至89年度資產負債表等明細資料協助查核,惟原告僅提供清算期間所為之結算表冊及出售資產差異說明,仍無法就前項疑點提出反證。顯見清算人編製之清算報表不實且違反一般公認會計之原理原則。
4.依前揭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釋,公司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冊及憑證等資料供查核,且呈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清算報表亦與歷年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無法連貫,顯係隨意杜撰,自難謂清算人已踐行公司法第84條規定,執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職務,其清算程序顯有未合,尚難認定已依法清算完結。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代表人於就任原告清算人後,依公司法檢查公司財產,原告結餘資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經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案經該院於91年3 月13日裁定駁回在案,嗣於92年7 月4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2年7 月16日板院通民司字第222 號函准予備查,原告法人人格消滅,爰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向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申請註銷欠稅,詎遭否准,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經濟部核准解散後,並未依法辦理決、清算申報,直至91年2月1日始辦理決算申報及91年2月20日辦理清算申報,於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資產負債表尚有應收帳款2,553,893元、應付帳款6,845,925元至今未提示明細流向,無法勾稽確認,且原告88年度違章所得3,469,547 元,未計入清算所得,以供清償債務,顯見清算人編製之清算報表不實且違反一般公認會計之原理原則,尚難認定原告已依法清算完結,是雖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惟其清算既未實質上完結,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不生清算終結之效果,原告申請註銷欠稅於法不合等語置辯。
四、本件兩造不爭原告截至93年8 月23日止,滯欠88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含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行政救濟利息)計6,369,220 元,各筆欠稅皆已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89年度資產負債表尚有應收帳款2,553,893 元、應付帳款6,845,925 元,88年違章所得(虛報薪資費用)3,469,547 元,未計入清算所得;原告於90年3 月16日經經濟部函准解散登記,原告之代表人於92年2 月25日就任原告清算人後,經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案經裁定駁回,並經同院於92年7 月16日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原告乃於93年8 月16日向被告申請註銷欠稅等情,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破字第6 號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7 月16日板院通民司字第222 號函及原處分附於本院卷(第10-14 頁)暨原告申請書、欠稅明細表、清算申報書、89、90年度資產負債表及課稅資料袋落後通報調查報告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依法清算完結之情事?
五、經查:㈠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是以,法人人格之消滅,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查公司法第327 條係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因此,公司解散清算時,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縱經催告並通知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如清算人未實際依法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縱曾向民事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准予備查,亦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稅捐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得對該公司追繳欠稅。
㈡查原告89年度資產負債表尚有應收帳款2,553,893 元、應付
帳款6,845,925 元,另有88年違章所得(虛報薪資費用)3,469,547 元,未計入清算所得,此有資產負債表及課稅資料袋落後通報調查報告表分別在原處分卷第39頁及第41頁以下可稽;又查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於93年4 月30日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30036833號及93年8 月26日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31046550號函請原告提示結算表冊、出售資產差異說明、88年度違章所得流向、89年度資產負債表各科目流向、87年度至89年度資產負債表等明細資料協助查核,此亦有上開2 函在原處分卷第25及48頁可按;惟原告僅提供清算期間所為之結算表冊及出售資產差異說明,仍無法就前項疑點提出說明及證據,是被告認清算人編製之清算報表不實且違反一般公認會計之原理原則,洵屬有據。
㈢而被告就原告上開所列項目,以原告清算人並未依公司法第
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之規定執行其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之職務核亦屬有據。
㈣承上,原告代表人所聲報之原告公司清算完結,雖經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92年7月16日板院通民司字第222號函准予備查,惟查原告之清算人既有上開提供財產有隱匿不實情事,則被告認其清算並未實質上完結,清算人之責任尚未解除,不生清算終結之效果,乃就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予以否准,於法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就原告之註銷欠稅之申請予以否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帥 嘉 寶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