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092號原 告 聯中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盛賢律師輔助參加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訴訟代理人 黃運湘律師
張少騰律師(兼送達代收人)金玉瑩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 表 人 吳澤成(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寅○○
卯○○
參 加 人 嘟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促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桃園縣政府輔助原告參加訴訟,另命嘟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與參加人嘟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皆參與輔助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之「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桃園縣政府府前地下停車場改建工程案」,經甄審委員會(下稱甄審會)評定原告為最優申請人,參加人為次優申請人。參加人以原告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書有多處抄襲其著作內容之情形,向輔助參加人提出異議,請求撤銷評定結果,而由參加人遞補為最優申請人,經輔助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3年1月6日以府交停字第0920298814號函復表示甄審會之評定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參加人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以94年4月29日促0000000號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訴審議判斷書,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輔助參加人及參加人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94年4月29日促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參加人前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6條規定,向輔助參加人提出申請時,於甄審會明白表示:「如無法於審核委員會所同意之議約時程完成議約時,同意放棄本案智慧財產權之對價」等語,嗣參加人既無法完成議約,已不得主張智慧財產權之對價,故甄審會於智慧財產權對價之處理程序上自無須再次通知澄清,原審議判斷未予釐清,顯有違誤:
1、本案原係參加人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工程建設法第46條規定,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工程建設,經輔助參加人92年8月12日第3次審核委員會決議評選為「附條件最優申請人」,並請參加人於92年8月19日前完成修正並送輔助參加人辦理;其中所附第3項條件為:「如民間申請人無法於審核委員會所同意之議約時程完成議約時,民間申請人同意放棄本案智慧財產權之對價。」,輔助參加人附加該條件之目的,係預慮如參加人未依限與輔助參加人議約,輔助參加人基於公共利益考量得以使用參加人(民間申請人)提出之相關文件及資訊,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工程建設法第46條第3項規定,將該計畫依同法第42條規定公告徵求民間投資,或由政府自行興建、營運,招標機關或其所徵求之民間廠商均得使用上開文件及資訊,不必支付對價,俾免公共建設推展之時程延誤,造成對公益重大不利,該條件並由黃聰達代表參加人答覆同意,足見甄審會核定參加人為本案附條件最優申請人,其中條件之一,即為參加人如無法完成議約,則同意放棄智慧財產權對價,故甄審會就已無爭議事項,自無命當事人再行澄清必要,原審議判斷未察,顯有違誤。
2、按甄審會委員就有無侵權事項提出質疑時,程序上應依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16條規定,將不同意見書載入會議記錄或將意見書附於會議記錄表示意見。惟參照該次會議記錄,當次甄審會並無委員就該事項有不同意見,足見當日甄審會委員就有無侵權之疑慮並無異議,亦未列入議程,故甄審會作成原告為最優申請人之評決,係依法定程序辦理,應屬允當,原審議判斷未詳加斟酌認定,遽為不利原告之處分,其所為判斷顯有違誤。
3、原告參與本案招標所提出之文件,係源自輔助參加人依法在網站公告之資訊,上開公告資訊並未載明智慧財產權歸屬於參加人,原告實無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之認識與意思。而輔助參加人依政府採購法第27條規定,應將招標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故由輔助參加人架設之資訊網路取得招標案相關計畫及資訊,俾參與投標,屬正當行為,絕非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著作權法第50條規定參照),是原告對輔助參加人依法公告之資訊應有正當合理之信賴利益(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參照),自無構成侵害著作權情事。
4、審議判斷所稱參加人爭執侵害著作權之比對項目第30、31、36項,原告已指出第30項資料係依據輔助參加人「府前地下停車場ROT案公開項目公告」公開資訊,由原告聘請專業人員所撰寫,參考招商文件之6.2.5財務計畫公開項目A38頁之停車場基本收入項目加以規劃撰寫;另比對項目第31項,係依輔助參加人「府前地下停車場ROT案公開項目公告」,由原告聘請專業人員撰寫,參考公開項目第38頁、第39頁招商文件之6.2.5財務計畫,及原有預估停車場收入,並以計算方式加以編輯撰寫;又比對項目第36項,係依公開資訊,由原告聘請專業人員,依據廠商報價核算編製,故審議判斷對原告上開主張漏未調查斟酌,殊嫌率斷。
5、原告於參加人向被告提出申訴時,曾就參加人所提40項「侵害著作權之部分比對項目」,與原告之「投資執行計畫書」作一比對,可證明原告之投資執行計畫書引用之資料均有其出處,並非抄襲參加人之資料。
二、原告查悉參加人提出之計畫書內容,係抄襲輔助參加人委請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及王天行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規劃之資料,並非其原始創作,自不符智慧財產權之原創性要件,參加人所提出之計畫書內容既係抄襲他人資料而來,非其自行撰寫之著作物,原告何來不法侵害參加人之智慧財產權情事。況參加人所主張智慧財產權受到侵害之事實,所涉者乃私權爭執,理應循民事救濟管道救濟,且著作權侵害之私權紛爭,其事實釐清及責任歸屬,涉及專業判斷,屬民事法院審查權限範疇,尚非職司甄審職務單位所得加以審究認定,故於未經民事法院判定侵權確定前,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公益優先原則,並考量原告投入巨額人力、資金營運之事實,原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參加人之異議,應屬允洽,申訴審議判斷顯屬違誤。
三、按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甄審會如對申請人所提出之計畫書及文件發生疑義,「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澄清,由法條規定「得通知」一語可知是否通知申請人限期澄清,甄審會依法有自由裁量權,倘甄審會依其他證據評審可作成決議,而不通知申請人澄清時,亦屬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本件審議判斷稱:「系爭甄審委員會於92年12月5日進行審查時,有委員就上述情事提出質疑,但甄審委員會並未針對上述疑義,依本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通知申請人澄清,或為其他具體之處理,即評決聯中誠公司為最優申請人,程序上難謂非屬速斷。」云云,認為甄審會依上開規定,應有通知申請人澄清之義務,將「得通知」誤為「應通知」,殊屬違誤。
四、依輔助參加人所提93年12月5日甄審會錄音檔A003譯文記載,委員三提問質疑3家廠商資料一樣,停車率請說明之部分,係針對參加人計畫簡報後所提出之詢問,並非針對原告之計畫書及文件提出質疑,甄審會自勿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原告限期澄清,此觀諸上開錄音檔譯文之記載甚明。被告失察,誤認甄審會係對原告提出文件質疑,因而指摘甄審會未針對上述疑義依上開規定通知原告澄清云云,其認定事實洵屬錯誤。
五、況依上開錄音檔記載,原告係先於參加人作計畫簡報,原告簡報時委員雖有質詢其他事項,惟並未質疑停車率相同問題。嗣參加人作簡報後,委員方提出前述停車率相同問題,請參加人說明,參加人說明後,甄審會召集人己○○就子○○委員之質疑,是否有立即加以處理?本院曾於95年11月29日通知7位當時之甄審會委員作證,證人己○○證稱:「子○○委員評審過程中有表示投資計畫書的數據好像跟另外一家廠商有雷同的情形,另一位庚○○委員則表示,如果涉及智慧財產權之爭執,屬於私權爭執,應由廠商自行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在本件評審範圍,我就問子○○委員有無意見,他表示沒有異議,我又再徵詢其他委員有無意見,他們表示沒有意見,我們才進行評選。」、「我當初擔任甄審委員會主席,針對每一個委員所提的問題,都會加以處理,子○○委員當初針對投資計畫書涉及抄襲疑義部分,確實有提出質疑,當時有其他委員表示此涉及相關智慧財產權部分,屬私權爭議,應由廠商自行循司法途徑解決,我有再徵詢黃委員有無異議,其表示無異議後,再徵詢其他委員有無其他意見,委員均無異議,最後才進行評分。」、「另今日子○○委員到庭所提相關法令規定,在92年12月5日甄審委員會時並未見提出。」;庚○○證稱:「會議當天有一名黃姓委員質疑有廠商資料內容幾乎完全相同,涉及抄襲,後來嘟嘟公司表示資料是他們自己做調查而來的,..主席在評分之前有問委員還有沒有什麼問題,也對黃委員所提涉及抄襲疑義部分詢問有無其他意見,委員就此問題提出看法,我印象中,我本人有表示如果涉及抄襲,事屬私權爭議,應該與本件評審無關,..,後來沒有委員再表示其他意見,就開始評分,當天所有出席委員都有進行評分。」;辛○○證稱:「我印象中當天有委員(我忘記哪一位委員了)表示有涉及侵權的問題,主席當下馬上詢問其他在場委員有無意見,當時並無其他委員表示具體的意見,主席最後裁示應交由司法機關來處理,由廠商自行解決。」;壬○○證稱「印象中好像有委員提到廠商投資計畫書有雷同的樣子,當時主席在評分前也有加以處理..」;子○○證稱:「我只記得當初我有針對智慧財產權疑義的部分,提出質疑,廠商也有回答,後續的處理也都是主席在處理,後來好像就進行評分了..」、「我只記得針對廠商所提投資計畫書重要交通數據有雷同情事,確實有對廠商提問,廠商也有回答..」等語,可知不論召集人己○○或其他委員庚○○、辛○○、子○○均就甄審過程證述詳實,並非子○○委員提出質疑,召集人置之不理。況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曾當庭陳述,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14條規定之澄清義務,不以書面為必要,從而,證人子○○於本院作證時表示,伊確實有對廠商提問,廠商也有回答等情,足證子○○亦當場要求參加人提出澄清,被告未及審酌上述多位證人之證詞,其所為審議判斷認甄審會評決前針對上述疑義並未為任何處理云云,洵屬違誤。
六、依本院95年9月27日準備筆錄第2、3頁所載,證人戊○○亦到院作證表示,針對子○○委員質疑投資計畫書涉有抄襲疑義部分,甄審會主席己○○在甄審會委員評分前確已加以處理,其處理之方式係詢問與會委員對子○○委員所質疑部分有無意見,僅其中一名委員表示此係雙方私權爭執,應由司法機關處理,並非甄審會權限,其他委員則未表意見,隨即進行評分,此與證人己○○、庚○○等人於95年11月29日所為證詞內容相符,益證甄審會主席己○○確曾針對子○○委員所提質疑,詢問在場其他委員有無意見,已作適當之處理,並非置之不理,審議判斷竟認甄審會評決前針對上述疑義並未為任何處理云云,顯與實情不符。
七、綜上所述,原審議判斷認定事實、採證及適用法規顯然違誤,原告雖非該申訴事件當事人,但被告所為審議判斷已侵害原告之合法權益,原告自屬該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及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第3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乙、輔助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之陳述:
一、茲就參加人是否享有著作權之爭議,說明如下:
1、輔助參加人92年8月16日府交停字第0920480377號函就第3次審核委員會所為之決議內容第3點載有「如民間申請人無法於審核委員會所同意之議約時程內完成議約時,民間申請人同意放棄本案智慧財產權之對價」,並於該函說明三載明:「..如該等條件嗣後無法成就時,審核委員會有權撤銷貴公司之最優申請人資格」,參加人於審核會議中,對該決議條件明確知悉,並曾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此有會議紀錄錄音可稽,故事實上,參加人就其所提出之申請資料,業已放棄智慧財產權之對價,輔助參加人有權使用該智慧財產權。
2、如參加人認為輔助參加人於92年10月28日辦理該計畫所公告之參考資料有侵害其於92年3月間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6條規定自行提出申請案時提出資料之著作權,即應依92年10月28日公告之申請須知,提出異議,而非待該計畫已評選出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請人後,方始主張其享有著作權,故輔助參加人有權使用該智慧財產權。
二、本案甄審會已就侵害著作權爭議進行適當之處理:
1、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14條規定,申請案件之評審,係由該計畫之甄審會為之,上開規定指明甄審會得就申請人申請文件之疑義,請求申請人澄清,而在實務運作上,澄清方式除得以發文方式為之外,不限於書面方式,亦得藉由申請人簡報之機會,當面請求申請人說明,使委員得據以評選出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請人。就此,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陳述,澄清方式不以書面為必要。如提出疑義之委員對該疑義已透過討論確認不再有疑義,亦應認定甄審會之處理符合上開規定。本件甄審過程中,確已有委員詢問相關問題,經討論後,該委員亦不再有疑義,從而進行評審,即不得謂甄審會並無任何處置。
2、由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甄審會之任務如下:二、申請案件之綜合評審。」,可知綜合評審之工作,係由甄審會為之,而非由主辦機關為之。另同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可知對於申請人所提送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是否有疑義,係由甄審會以過半數方式表決決定是否通知申請人限期澄清,或得於申請人進行評審時,當面要求申請人澄清,主辦機關無權要求申請人澄清。
3、本件甄審過程中,子○○委員提出3家廠商間有侵害著作權情事之疑慮後,經與會全體委員討論後認定此爭議並無停止評分或再另行命各申請人澄清之必要,而於全體委員均同意無須另外處理著作權爭議及其他委員提問問題之情形下進行評分,並選出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請人,則若有委員仍對該疑義之決定或處理方式有不同意見者,即應依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16條規定,將不同意見書載入會議記錄或將意見書附於會議記錄以示其意見。本件甄審會會議記錄中,並無任何委員就該問題處理方式之決議及評選有不同意見,顯示當日委員就是否侵權之疑慮已為處理,甄審會最終作成原告為最優申請人之評決,乃基於全面性審查所得之評審結果。
4、本件甄審程序中,於子○○委員提出該項疑義後,甄審會議主席即輔助參加人之副縣長己○○即向全體委員詢問意見,其中庚○○委員及工作人員表示著作權爭議屬私權爭議,應由各申請人自行依司法程序救濟,不影響本案之甄審。而此意見亦獲全體委員之同意,且提出是項疑義之子○○委員對主席詢問有無其他意見時,亦未針對此爭議之處理方式表示再有其他意見,從而,本案全體甄審委員(含子○○委員)即續行完成3家廠商評分工作。
5、本案雖有子○○委員提出疑義,惟該疑義業經當日與會委員進行討論,並經主席詢問全體委員意見,而提出疑義之子○○委員亦認疑義已獲澄清,無任何其他意見,且無任何委員提出暫停甄審程序之要求或請求記錄人員紀錄不同意見,自可認定甄審會已就此問題為處理,對每位評分之委員而言,是項爭議已無疑義且無要求各申請人再為澄清之必要。從而,甄審會得依各申請人於甄審程序中之答覆,進行全盤性之審酌,並作成最終評決。甄審會對此項著作權爭議確實已為適當之處置,且已無任何疑義須待澄清,被告認為甄審會對於上述爭議,未為任何處置,亦未說明為何不予處置云云,顯非事實,故甄審會之決議,並無違法裁量情形,亦無違反公平公正原則。
三、輔助參加人無法定義務及能力進行著作權侵害之調查:
1、本件智慧財產權爭議,應循民、刑事救濟管道為是,而非由行政機關加以判斷。亦即,參加人認其所有之智慧財產權遭其他民間申請廠商剽竊,且其營業秘密亦遭受侵害,並主張原告之投資計畫書引述內容與參加人之投資計畫書多處雷同。然智慧財產權侵害之判定,尚難依形式之審查而逕為侵權之認定,仍須探究其他實質之侵權內涵以為判斷,而其事實釐清及責任歸屬,屬法院司法審查權限範疇,非輔助參加人權責範圍,且本案是否涉及參加人之智慧財產權或商業機密遭侵害,除應由司法機關判斷外,亦涉及專業判斷,輔助參加人尚無就智慧財產權或商業機密判斷之專業能力,自無從就此事實逕先調查之可能。故輔助參加人之異議處理決定,應屬適當合法,並無審議判斷所稱有不符公平、公正原則之處。
2、退步言,縱認輔助參加人有義務於通知各申請人澄清後,始得作成異議決定,則輔助參加人實際通知各申請人澄清後,仍無能力進一步判斷,仍將要求參加人自循司法途徑救濟後,再依該救濟結果處置,而輔助參加人為異議決定時,有無通知各申請人澄清,對於異議結果之作成,並無影響,故輔助參加人93年1月6日府交停字第0920298814號函即支持本案甄審會之決定,作成參加人儘速依法向司法機關主張權利之異議決定,以利本件爭議之解決。
3、參加人是否享有著作權及其享有之著作權有無被侵害之爭議,本非輔助參加人依職權所得認定,輔助參加人之處理,確為唯一之處理方式,且係就參加人與原告間之爭議事項為適當之處理,並無裁量瑕疵之情形,亦無違公平公正原則。
四、參加人應循私法途徑處理著作權遭侵害之爭議:
1、參加人應自行向原告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不得於本案爭執智慧財產權受侵害。蓋本案之主辦機關輔助參加人係委託轄下交通局執行,實際上並無能力及權限判斷各申請人有無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情形。且本件事涉參加人與侵害著作權人之私權爭執,非主辦機關權責所在,無從就此事實逕先調查之可能,故主辦機關於異議決定內告知參加人應以司法途徑處理,即無違法裁量。又參加人迄今仍未對原告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僅一再空言指摘主辦機關辦理本案違反法令云云,尚待斟酌。
2、本案甄審會委員於本院95年11月29日庭訊均證稱,當日甄審會議主席確有詢問全體委員有無意見後,始進行評分,則對於子○○委員所提智慧財產權侵權疑慮,即獲全體委員同意甄審會不處理智慧財產權侵權疑慮,並同意續行評選,因此當日主席之詢問,實係對申請人規劃書有無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爭議,已為適當之處理。
3、本案甄審會中,雖有子○○委員提問智慧財產權侵權爭議,惟依現行有效之促參法相關法令,並無任何法規規定甄審會應暫停評審,待重新詢問過每一位申請人後,始續行評審。且甄審會全體委員亦無人要求或提案本案應暫停甄審,並待主辦機關進一步命各申請人澄清後,始續行評審。是以,當日甄審會主席既已詢問每位委員對於智慧財產權侵權爭議有無意見,始續行辦理評分,實已對該爭議為適當之處理。
4、按主辦機關審核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注意事項第14條規定:「民間申請人依促參法第46條規定所提之相關文件,經協商改由政府公開辦理徵求其他民間投資人時,其智慧財產權依相關法規辦理;智慧財產權對價之負擔,應於公開徵求其他民間投資人時一併公告。」,該規定係規範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6條辦理之案件,主辦機關於經協商改由政府公開辦理徵求其他民間投資人時,應一併將智慧財產權對價之負擔公告。惟本案之辦理,雖係由參加人於92年3月間,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6條規定,以「自行規劃申請參與興建暨營運桃園縣府前地下停車場改建工程案」名義提出,但因該案權利金等相關條件無法與主辦機關達成共識,業經該案之審核委員會認定參加人為不合格申請人,喪失議約資格。從而,主辦機關與參加人並未就其自提案件協商改由政府公開辦理徵求其他民間投資人,故本案之辦理係主辦機關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2條規定公告辦理,上開注意事項第14條規定並不適用於本案。
五、本案主辦機關對於參加人提出之異議,已為適當之處理:
1、按申請案件之評審,係由該計畫之甄審會為之,且甄審會得就申請人申請文件之疑義,請求申請人澄清,澄清之方式除得以發文方式為之外,不限於書面之方式,亦得藉由申請人簡報之機會,當面請求申請人說明。本件甄審過程中,確已有委員詢問過相關問題,經討論後,該委員亦不再有疑義,從而進行評審,即不得謂甄審會並無任何處置。
2、承上所述,縱輔助參加人另行通知各家申請人澄清,惟輔助參加人仍無能力針對參加人是否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或原告是否侵害參加人之著作權?抑或兩家公司共同侵害第三人之著作權?作成判斷及認定。是輔助參加人以93年1月6日府交停字第0920298814號函支持本案甄審會之決定,作成參加人儘速依法向司法機關主張權利之異議決定,確實為唯一方式,並不違反公平公正原則,且已就參加人與原告間之爭議為適當之處理。
3、甄審會之目的在於選出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請人,甄審會之評選結果雖得對之提起異議、申訴及行政訴訟,但其決定之作成是透過分數之評定,而非如司法機關作成判決一樣,須以文字具體敘述得心證之理由,被告誤認甄審會成立之性質,主張本件甄審案之申請人之投資計畫書既涉有抄襲疑義,甄審會於92年12月5日進行綜合評審時,既未就該疑義通知相關申請人澄清,又未敘明毋須澄清之理由云云,實已忽略甄審會根本無敘明何項疑義需要求澄清,何項疑義毋須要求澄清之義務。
4、主辦機關就本案之甄選,乃至評決,程序上悉依相關法令,評決內容並無不公與不當。本件甄審會對於著作權爭議確實已為處置,並據以評分,亦無義務須於會議記錄中明載為何毋須要求申請人澄清,且輔助參加人業已於異議處理決定為適當之處置。是被告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
六、甄審會子○○委員於庭訊時證稱:「(法官問:證人在甄審過程中發現參與甄審廠商投資計畫書有關重要交通調查數據有雷同情事時,在促參法相關規定裡面應該要作怎麼樣的處理?)答:這是屬於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問題,如果發生這種情形,甄審委員應該要去詢問參與甄審的廠商有沒有抄襲別人的資料。」云云,惟子○○委員所述甄審會委員應該要去詢問參與甄審的廠商有沒有抄襲別人資料云云,係個人意見,並非法令之規定。當時子○○委員並未要求主席重新請前2家申請人再次進場詢問,亦未要求甄審暫停,待主辦機關向所有申請人詢問過後再進行評審。故本件甄審過程中發現參與甄審廠商投資計畫書有關重要交通調查數據有雷同情事時,仍應依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14條規定,由主辦機關行使裁量權,決定是否通知申請人限期澄清。
七、綜上所述,本案甄審會已於甄審時處理子○○委員之疑義,參照甄審會委員95年11月29日庭訊筆錄,可知已有適當之處理,而主辦機關處理異議決定時,對於是否應通知各申請人再為澄清,實已有適當之考慮,並為適當之處理,自屬適當之判斷,兩者均無裁量違法或違反公平公正原則之情形。被告所為審議判斷誤認甄審會及輔助參加人未為任何處置且未說明無須澄清云云,顯屬違法不當。
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與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其異議及申訴,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而被告與輔助參加人同為行政機關,是被告依法作成94年4月29日促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基於行政一體原則,輔助參加人理應同受拘束,不得藉由輔助參加行政訴訟之機會,對被告之審議判斷及就本案訴訟所為答辯事項,再為主張或抗辯,故輔助參加人主張被告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云云,尚待斟酌。
二、原告稱參加人於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6條規定自提規劃案之甄審會中明白表示「如無法於甄審委員會所同意之議約時程完成議約時,同意放棄本案智慧財產權之對價」,嗣參加人無法完成議約,已不得主張智慧財產權之對價,故甄審會於智慧財產權對價之處理程序上,自無須再次澄清云云,惟:
1、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主辦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設甄審委員會,按公共建設之目的,決定甄審標準,並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依公平、公正原則,於評審期限內,擇優評定之。」,又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綜合評審時,甄審會如對申請人所提送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有疑義,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澄清,逾期不予受理。」上開甄審之公平、公正原則,與政府採購法第6條公平合理原則,及第51條第1項規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同其旨趣,以維持招商或採購之秩序。
2、參加人主張輔助參加人雖已將規劃案大綱內容上網公告,任何不特定之第三人可能知悉該公告內容,惟知悉之範圍,僅及於公告內容,而本件原告所提投資計畫書,與參加人所提投資計畫書未公告之內容,卻有實質相同之處,內情不單純,疑有抄襲情事,為維護招商秩序之公正、公平,自有要求原告澄清之必要。申言之,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參加促參甄審案時,若已知悉其他申請人投資計畫書之內容,並加以引用,豈可謂公平?究何以故,於有甄審會委員針對原告所提投資計畫書與參加人所提投資計畫書有實質相同之處提出質疑時,甄審會竟未加以處理,該甄審程序自有違誤,原異議處理結果應予撤銷,洵屬當然。
3、本件爭點不在於參加人是否放棄智慧財產權之對價或得否再主張智慧財產權之對價,而係原告之投資計畫書實質內容涉及與參加人之投資計畫書實質內容相同或近似,事非尋常,甄審會及輔助參加人未依上開規定踐行澄清或說明之程序,招商程序難維公平、公正,故原告上開主張,不無混淆之嫌。
三、原告稱甄審會會議紀錄,並無委員就該項(即投標文件有部分相似之疑義)有不同意見,所作原告為最優申請人之評決,係依法定程序辦理,應屬允當云云,惟:
1、參加人於異議程序時主張輔助參加人已知悉投資計畫書內容係該公司先行提出,而於發現各申請人間投標文件有相似之疑慮時,應就原告申請文件之來源作適度了解,詎主辦機關即輔助參加人於知悉「需求停車率」等資料皆完全一樣及參加人已表明資料係其實際調查之結果下,全未要求原告說明其提供資料之出處來源,顯係對有抄襲他人文件之嫌之申請文件,未依法予以審查,亦未說明何以審定過程中認定原告「無」抄襲他人投標文件情事,已構成法令之違反等語。就此,參照輔助參加人93年1月6日府交停字第0920298814號函就本案之異議處理結果說明第3點記載:「本案92年12月5日甄審之簡報備詢過程中,因有甄審委員對貴公司提出所引數據與其他申請人之計畫書內容具相同之問題...」,可見原告於本案訴訟所稱並無委員有不同意見云云,並非事實。
2、嗣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改口主張本件甄審會委員已對停車率相同問題為處理,並由輔助參加人交通局丁○○課長請承辦人呂紹麟向原告代表詢問停車率數據來源,惟課長、承辦人為主辦機關之受僱人,就本件有直接利害關係,為維護其職務,渠等證詞難期真確,且原告及輔助參加人於被告審議之申訴程序中,亦從未如此主張,故原告所稱,均待斟酌。
四、原告稱其提出之投資計畫書,係輔助參加人依政府採購法第27條規定刊登招標公告,並公開於資訊網路而取得相關計畫及資訊,依著作權法第50條規定係正當行為,受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利益之保護云云。惟本案爭議者,厥為未經公告之參加人投資計畫書,並非招標公告或資訊網路之內容。依著作權法第50條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係指公開發表之部分,而本案為未經公開之投資計畫書內容,未可混為一談。故為維護採購或招標秩序,自有究明澄清或說明之必要,原告援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云云,當非確論。
五、原告主張比對項目第30、31、38項,係其依據輔助參加人「府前地下停車場ROT案公開項目公告」公開資訊,聘請專業人員撰寫或核算編製云云,惟:
1、原告與參加人各自提出之投資計畫書內容,其中不乏實質近似或相同者,如參加人93年7月12日申訴補充理由書後附之比對項目彙整表所列。其中,比對項目36:「處分原機械設備收入」乙項,參加人與原告所預估之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573,810元;比對項目31:「停車費收入預估表」乙項,參加人與原告所預估之停車費率均為全天30元/時,3,600元/月,預估停車率亦均為26.81%,其他項目近似或相同者,不勝枚舉,以及部分文字敘述內容雷同(例如比對項目
30:「營運收入項目之說明」,二者所敘述之文字:「停車費之收入:本停車場之停車收費方式,可分為計時式及包月制兩種,停車費率之計算,則參酌鄰近之停車供需現況,並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制定費率如附表..」、「本計畫案之停車費率以每小時30元計..」)。本件審議判斷書所列者,為犖犖其大者,各該數據或文字,既未於主辦機關公告中出現,何以如此?投資計畫書既為各申請人依據其能力所蒐集、規劃、設計而編撰,其內容理應各有所長,縱使分析項目不免雷同,惟若預估數據亦均完全相同,且文字敘述又一字不差時,事出不尋常,自有澄清之必要,故輔助參加人未依規定踐行澄清、說明,難謂公平、公正。
2、原告稱其係依輔助參加人「府前地下停車場ROT案公開項目公告」公開資訊招商文件聘請專業人員所撰寫或依廠商報價資料編製云云,惟其所提「廠商報價之估價單」及「桃園縣府前地下停車場費率計算方式」等資料,在申訴程序中未見提出,是否臨訟按計畫書之數據倒算得出後提出,不得而知,但於申訴期間從未提出主張或請求調查,竟稱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未調查斟酌云云,顯屬違誤。
六、原告稱關於著作權侵害之私權紛爭,屬民事法院審查範圍,及甄審會之裁量範圍疑義云云,惟:
1、本件為投標廠商間投資計畫書之內容相同或近似,輔助參加人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4條及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14條規定之爭議,自屬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範疇,而與著作權爭議無關,原告所稱應屬誤會。而94年12月23日修正前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14條第2項固明定甄審會是否通知申請人限期澄清為「得」而非「應」,且「通知方式」未見明文,惟該辦法係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4條第3項訂定,則依該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甄審會之評定,應符合公平、公正原則。準此,甄審會適用上開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裁量權限,仍應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4條第1項所揭示之公平、公正原則。
2、本件所爭執者,厥為原告與參加人之投資計畫書內容是否有相同或近似情形,而此爭執之決定,攸關甄審會之評定是否公平、公正至鉅。參加人與原告各自提出之投資計畫書內容,確實有部分項目與數據完全相同(例如比對項目36、31及30,已見前述),該等情形確屬異常,則本件甄審會未依94年12月23日修正前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限期澄清,自屬不符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所要求之公平、公正原則。
七、有關本案甄審會對於著作權爭議究竟有無處理,及甄審會與輔助參加人間之關係,茲說明如下:
1、本院95年11月29日傳喚輔助參加人「府前地下停車場工程」甄審會92年12月5日與會甄審委員到庭作證,據證人己○○即甄審會主席證稱:「子○○委員在評審過程中有表示投資計畫書的數據好像跟另外一家廠商有雷同的情形,另一位庚○○委員則表示,如果涉及智慧財產權的爭執,屬私權爭執,應由廠商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在本件評審範圍,我就問子○○委員有無意見,他表示沒有異議,我再徵詢其他委員有無意見,他們表示沒有意見,我們才進行評選。」;庚○○證稱:「會議當天有一名黃姓委員質疑有廠商資料內容幾乎完全相同,涉及抄襲,後來嘟嘟公司表示資料是他們自己做調查而來的,嘟嘟公司回答完畢之後,就離開現場,主席在評分之前有問委員還有沒有什麼問題,也對黃委員所提涉及抄襲疑義部分詢問有無其他意見,委員就此問題提出看法,我印象中,我本人有表示如果涉及抄襲,事屬私權爭議,應該與本件評審無關,主席再問所有委員還有沒有其他問題,如果沒有問題,我們就開始評分,後來沒有委員再表示其他意見,就開始進行評分,當天所有出席委員都有進行評分。」;辛○○證稱:「我印象中當天有委員(我忘記哪一位委員了)表示有涉及侵權的問題,主席當下馬上詢問其他在場委員有無意見,當時並無其他委員表示具體的意見,主席最後裁示應該交由司法機關來處理,由廠商自行解決。」;壬○○證稱:「印象中好像有委員提到廠商投資計畫書有雷同的樣子,當時主席在評分之前也有加以處理,但是詳細的過程我記不清楚了。」;癸○○證稱:「確實有一位委員提出投資計畫書有相似的情形(至於哪一份相似,我沒有記憶),廠商回答完之後,我就沒有印象了。」;子○○證稱:「本件係由民間廠商自行提案參與公共建設,這是促參法裡面一項創新的制度,其中主辦機關對於公有土地及智慧財產權部分應該要特別注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3月1日訂頒之『主辦機關審核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注意事項』第14條特別針對原提案人智慧財產權之保障訂有規範,所以我在審查本案時,就特別注意智慧財產權的問題。當天甄審過程,我有特別去審查廠商所提的投資計畫書等資料,發現當天參與甄審廠商所提投資計畫書內容,有些重要的交通調查數據完全一樣,這種事情發生的機率是很低的,所以我對此表示質疑,特別提出是否涉及抄襲的問題,至於具體發言內容,我已經記不清楚了,請參考當天的會議錄音資料。」、「我只記得我有針對智慧財產權疑義的部分,提出質疑,廠商也有回答,後續的處理也都是主席在處理,後來好像就進行評分了,當時應該有錄音或錄影吧。」、「這是屬於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問題,如果發生這種情形,甄審委員應該要去詢問參與甄審的廠商有沒有抄襲別人的資料。」;證人己○○再證稱:「..子○○委員當初針對投資計畫書涉及抄襲疑義部分,確實提出質疑,當時有其他委員表示涉及相關智慧財產權部分,應屬私權爭議,應由廠商自行循司法途徑解決,我再徵詢黃委員有無異議,其表示無異議後,再徵詢其他委員有無其他意見,委員均無異議,最後才進行評分。」;子○○再度入庭證稱:「我只記得針對廠商所提投資計畫書重要交通數據有雷同情事,確實有對廠商提問,廠商也有回答,其他的處理過程,我都記不清楚了。我剛剛會提到相關法令規定,只是在強調我參與促參制度建立的經驗與專業認知,其中對於民間自行提案參與公共建設的處理,智慧財產權是一個重點。」;本院再傳壬○○問:「子○○委員提問及廠商答詢結束之後,甄審委員會主席有無特別指示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承辦人員作其他任何處理或轉知參與甄審廠商就上開問題加以澄清?」,壬○○答:「我印象中主席當天會議中並沒有其他特別的指示。」等語可稽。
2、參照上開庭訊筆錄,可知92年12月5日甄審會甄審時,子○○委員就原告與參加人之投資計畫書有相同或近似之情形,涉及違法抄襲之疑義,提出質疑,為維護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4條揭櫫之公平公正原則及踐行94年12月13日修正前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加以究明。從上開證詞以觀,甄審會以其中有1委員表示為「私權爭議」即草草帶過,既無究明,亦未以表決之方式處理,如非怠惰,即係恣意,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4條揭櫫之公平、公正原則,被告據以認定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洵屬正確。
3、按投資計畫書為促參甄審之重要文件,亦係甄審委員憑藉以選出最優申請人之依據所在,更是最優申請人未來與主辦機關簽約之藍本,故各申請人依據其專業能力所蒐集、規劃、設計、編撰,其內容理應各有所長,縱使分析項目不免雷同,惟若預估數據亦均完全相同,且文字敘述又一字不差時,顯非尋常,自應予以澄清。從本件甄審委員之作證筆錄,可知甄審會已有委員對於原告與參加人之投資計畫書內容涉嫌抄襲乙事提出質疑,雖有委員發言表示有關智慧財產權部分應屬私權爭議,但投資計畫書之重要性既如前述,則對於如此重要之文件內容涉及抄襲或智慧財產權爭議,主席竟然只徵詢其他委員有無意見後即續行評分,而未見任何具體之裁示,顯然未為處理即逕予評決最優申請人,其甄審程序自不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4條第1項所揭示之公平、公正原則,且為裁量怠惰之違法。
4、又甄審會係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前成立,並於甄審作業完成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修正前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參照),故甄審會係為該特定促參案件所成立,其既非主辦機關之內部單位,亦無獨立對外行文之權力,從而甄審會所為之甄審決定,仍應透過主辦機關對外表示,始生效力。本件甄審會於甄審程序,未就原告與參加人間投資計畫書近似或相同之疑義為任何具體處理,即評決原告為最優申請人,且透過輔助參加人公告周知,則甄審會之違法當然等同輔助參加人之違法。
5、輔助參加人於申訴審議程序時,固稱甄審時已有委員詢問過相關問題云云,但詢問之結果為何不足以影響甄審程序之進行與甄審結果,遍查全卷,均未見任何具體紀錄,甄審會之實況錄音檔亦無該會為任何處理之內容,益證被告上開有關甄審會對於投資計畫書涉及抄襲情事卻怠為任何處理之認定,並無違誤。從而甄審會對於上述投資計畫書疑義未為任何處置,亦未通知相關申請人澄清,即逕予評決,其評審程序不符94年12月23日修正前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亦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公平、公正原則有違,故被告據以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自屬適法。
丁、參加人嘟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及輔助參加人稱參加人已放棄其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6條規定自提規劃案投資計畫書之著作財產權對價,甄審會就已無爭議事項自無須命當事人再行澄清云云,企圖混淆視聽:
1、按BOT、ROT均係由政府機關提供一定土地或其他資源,由民間興建或更新一定設施完成後享有該設施,並由民間享受一定期限之專屬營運權,而在營運一定期間之後,再由民間將該設施之所有權及經營權轉讓給政府機關,由政府機關繼續營運。由於一定期限之專屬營運權常涉及重大商業利益,有意願參與之廠商者眾,而因選擇承包商或承辦廠商的公平性與公開性,顯得極為重要,在BOT、ROT選商過程中,諸如圍標、借名投標等各種不公平情形,在BOT、ROT選商過程中均有可能出現,其結果與政府採購之不公平情形並無不同。
2、易言之,BOT、ROT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選商過程,從性質上而言,亦屬政府採購之一種態樣,故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就甄選廠商之程序,與政府採購法第6條「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之規定類似,於該法第4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主辦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設甄審委員會,按公共建設之目的,決定甄選標準,並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依公平、公正之原則,擇優評定之。」、「第1項甄審委員會之組織及評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甄審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專家、學者,甄審過程應公開之。」,被告更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4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定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故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著重者,非僅程序上之公平、公正,更強調實質上之公平與公正。
3、按公平、公正原則既同屬政府採購法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核心價值,則本件參加人所爭執者,並非參加人提出之投資計畫書是否享有著作權,而係原告提出之投資計畫書內容與參加人之投資計畫書內容實質相同或近似,且甄審會委員已發現上開問題並提出於甄審會,則甄審會之處理是否合於行為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14條第2項及政府採購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及輔助參加人對參加人之異議處理,是否合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4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平、公正原則。
4、原告稱輔助參加人為徵求申請人參與本件投資案,已將該投資案規劃大綱上網公告,任何人均得由該公告內容得知規劃內容,公告之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得知悉且得引用,固屬的論,惟申請人所知悉者,應僅限於輔助參加人上網公告之內容,絕無超出該公告內容之可能。原告提出之投資計畫書與參加人提出之投資計畫書,內容竟有40處實質近似或相同處(參加人於本院95年5月10日準備程序表示確認相同或近似處為36項)。姑不論參加人主張侵害著作權是否有理由,此種不同申請人間投資計畫書內容有異常重大關聯之情形,是否涉及不同廠商間之圍標行為,而有危及公共利益之危險,顯足以影響輔助參加人就上開投資案評審之正確性,而使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核心價值之公平、公正原則蕩然無存。
5、同樣情形發生於政府採購事件時,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可知為保障政府採購之公共利益及公平原則等核心價值,授予機關不予開標或決標之權利。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就此情形雖未規定應如何處置,然其足以危及公共利益並影響主辦機關就投資案評審之正確性已然明確重大,輔助參加人非不得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9條規定:「主管機關核准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者,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暫不予評定最優申請人,嗣申請人澄清疑義後再予評定。
6、退步而言,輔助參加人或甄審會縱未依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不予評定最優申請人,然其依行為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與參加人就投資計畫書中有抄襲疑義部分限期提出證據澄清,顯係最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4條第1項所規定公平、公正原則之方式。然原告與輔助參加人以參加人放棄投資計畫書之智慧財產權對價為由,主張有權使用該智慧財產權,而對於原告之投資計畫書與參加人之投資計畫書有40處(應為36處)實質近似或相同處,且非屬輔助參加人公告之資料,視而不見,即未見原告與輔助參加人有任何說明,其混淆視聽之企圖,昭然若揭。
二、輔助參加人稱並無義務進行著作權侵害之調查或請求雙方澄清云云,係模糊焦點、避重就輕之詞:
1、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4條及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14條規定,並參照「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主辦機關應自收受異議書之次日起20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異議人。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者,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申請期限。」,可知主辦機關對於已公告之文件有變更或補充之權,並非全然不可置喙。且甄審會係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前成立,並於甄審作業完成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行為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參照),故甄審會係為主辦機關特定評選案件而成立,其性質仍屬主辦機關之臨時內部單位,並無獨立預算、印信,更無獨立對外行文之權利,甄審會之評審結果,仍應透過主辦機關之名義對外行文,此觀之本案甄審結果係以輔助參加人函對外表示即明。故甄審會評審之判斷餘地固不受主辦機關影響,惟其評審之程序不涉及評審之判斷餘地,其評審程序是否合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公平、公正原則,主辦機關非無置喙餘地。
2、輔助參加人係本案主辦機關,依法本有監督甄審會之權責,其對涉及專業領域之部分諸如甄審標準、評分標準等,固無置喙餘地,然對於甄審程序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則,並非無權審查。易言之,苟甄審會評審程序有明顯違反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或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之相關規定,而危及甄審之公平、公正,主辦機關即輔助參加人非不得撤銷原甄審結果,使甄審會重為評定,否則概以涉及甄審會之專業為由,而不得撤銷甄審會之評定,則上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中有關異議程序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故輔助參加人於參加人提出異議後,已知參加人與原告提出之投資計畫書有重大異常關連,輔助參加人猶以著作權侵害涉及私權紛爭,且甄審會之甄審屬專業領域,而駁回參加人之異議,顯係昧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屬違法。
3、再者,著作權之侵害固屬專業判斷及私權紛爭,輔助參加人亦非判斷著作權侵害與否之專責機構。參加人於甄審會評定時,尚無從得知其他申請人是否有抄襲情事,嗣經評定完成參加人取得資料兩相比對後,始發現原告提出之投資計畫書與參加人之投資計畫書內容有多達40處(應為36處)實質近似或相同處。因參加人於甄審期間無從知悉抄襲情事,亦無法據以主張權利,而甄審會甄審時已有子○○委員就此部分提出質疑,然甄審會未作任何處置,實已違反上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4條第1項公平、公正原則在先。嗣參加人以原告侵害著作權為由提起異議,無非係提醒輔助參加人,甄審會就該情形未依行為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通知申請人限期澄清已屬違法,而足以影響該建設案甄審之公平、公正性,輔助參加人依上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規定,自得撤銷原甄審結果,令甄審會重為評定。
三、茲就行為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解釋與適用,說明如下:
1、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自由之判斷,但裁量並非完全之放任,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作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規範,如裁量係基於法律條款之授權時,尤不得違反授權目的或超越授權範圍,凡此均屬裁量時應遵守之義務,如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不符,或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則屬裁量濫用,構成裁量瑕疵。
2、次按行為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通知與否固屬甄審會之裁量權限,惟上開甄審會之組織及評審辦法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4條第3項所授權訂定,依據同條第1項規定,甄審會應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依公平、公正原則,擇優評定之。準此,甄審會於評審作成裁量時,自不得逾越該法公平、公正之授權目的,否則即屬裁量濫用。
3、按甄審會設置之目的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4條規定,既係保證甄審過程及結果之公平及公正,而本案甄審會於92年12月15日進行審查時,已有子○○委員就原告、百車驛公司、參加人提出之投資計畫書有重大異常關連提出質疑(即停車率數據並非公開資訊,為何3家廠商均相同),縱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14條第2項係規定「得通知」而非「應通知」,然甄審會對於上開重大異常關連情形,基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公平、公正原則,甄審會之裁量權應已萎縮至零。換言之,甄審會基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授權之公平、公正原則,已無不通知申請人限期澄清之權限,如未通知,即屬裁量濫用而屬違法。原告拘泥於行為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14條第2項係規定「得通知」而非「應通知」,認被告所為審議判斷違誤,顯係未瞭解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授權目的。
四、原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主張反覆,先主張甄審會92年12月5日審議會議中並無委員就該事項有不同意見,復於95年8月23日以後一反先前主張,表示甄審會就該事項曾為處理,其主張顯然前後矛盾:
1、參加人93年1月16日向被告提起申訴起,至94年5月9日送達審議判斷書予參加人為止,長達1年4個月又23天,其中被告至95年3月31日止共舉行5次預審會議,停車率事項係參加人爭執最多的其中一項,然原告於被告長達1年4個月又23天之審議期間,從未就停車率事項提出任何證據方法,卻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憑空提出「台北縣縣民廣場地下停車場調查表」,主張該停車率係原告依據輔助參加人92年10月28日招商文件6.2.5財務計畫聘請專業人員加以規劃撰寫,故原告未於申訴審議期間提出上開資料,致被告無從審酌,豈可歸責於被告漏未調查審酌,而主張審議判斷違誤?
2、輔助參加人92年10月28日公告招商文件6.2.5財務計畫僅規定停車費率為丁種費率(計時:30元/小時、計次50元/小時、月票收費3,600元/每月),並未規定申請廠商應提出停車費收入預估,更未規定應提出計時制停車率。原告於上開公告後18日即92年11月15日即提出投資計畫書,且投資計畫書中已有停車率預估,姑不論上開公告並未規定應預估停車率,縱其得知,從輔助參加人公告至原告提出投資計畫書僅18日,扣除原告研究公告內容及委託專業人士之工作時間,加上調整投資計畫書至定稿所需時間,所剩時間顯然有限,原告如何能未卜先知而於1週內完成停車率調查,實令人匪夷所思。退步言,縱原告提出之「台北縣縣民廣場地下停車場調查表」為真,該調查之月租停車位占總汽車格位80%,臨時停車僅占總汽車格位20%,然原告92年11月15日投資計畫書中所提出之月租與計時制之配置比例分別為25%與75%,顯然與其調查之結果相反,但為何原告之投資計畫書中能提出上開與調查結果相反之數據,著實令人匪夷所思,可見原告於本件訴訟始提出之「台北縣縣民廣場地下停車場調查表」,顯係原告臨訟按投資計畫書之數據倒算後提出,卻未注意月租與臨停之配置比例與投資計畫書不同,而出現如此明顯之錯誤,故原告所提顯不足證明投資計畫書中之停車率係原告自行調查得來。
3、原告稱甄審會92年12月5日之會議中,並無委員就該事項有不同意見,足見當日甄審會並無異議等語,可見甄審會委員就該事項並未為任何處理。但原告嗣後一反先前主張,表示甄審會委員就該事項曾為處理,並以上開理由聲請調查證據,其主張顯然前後矛盾。至於原告主張「委員請參加人說明停車率後,認為該問題亦有詢問原告之必要,遂由輔助參加人所屬交通局丁○○課長請承辦人戊○○出來,向在會議室外等候之原告代表詢問停車數據來源後,戊○○隨同進入會議室向甄審會報告,並請求傳喚宋課長作證」云云,經傳訊證人戊○○及丁○○後,證明原告之主張均屬捏造。
五、原告及輔助參加人稱甄審會已就子○○委員提出之疑義為適當之處理,顯昧於事實:
1、依輔助參加人提出本案甄審會甄審當日之錄音譯文,除子○○委員曾就各申請人投資計畫書中停車場數據均相同而詢問參加人外,未見甄審會就該事項詢問原告或百車驛公司,亦未見甄審會有任何其他處理,顯見原告主張甄審會已就子○○委員提出之疑義為適當之處理,應非事實。
2、本院詢問甄審會委員會議當天有無委員提問或表示意見?及有無個別委員提問表示本件投資計畫書可能涉及抄襲疑義情事時,委員之回答如下:
⑴證人辛○○回答:「我印象中當天有委員表示有涉及侵權的
問題,主席當下馬上詢問其他在場委員有無意見,當時並無其他委員表示具體意見,主席最後裁示應該交由司法機關來處理,由廠商自行解決。」。
⑵證人壬○○回答:「印象中好像有委員提到廠商投資計畫書
有雷同的樣子,當時主席在評分之前也有加以處理,但是詳細的過程我記不清楚了。」、(本院問:子○○委員提問及廠商答詢結束之後,甄審委員會主席有無特別指示輔助參加人所屬交通局承辦人作其他任何處理或轉知參與甄審廠商就上開問題加以澄清?),證人壬○○回答:「我印象中主席當天並沒有其他特別指示。」是輔以證人辛○○之證言,並參照甄審會95年12月5日當日會議錄音紀錄,並無任何有關甄審會處理上開疑義之內容,可知甄審會主席並未為任何處理,縱有處理,亦僅係裁示交由司法機關處理,即進入評分程序。
⑶證人癸○○回答:「有,確實有一位委員提出投資計畫書有
相似情形(至於哪一部份相似,我沒有記憶),廠商回答完之後,我就沒有印象了。」。
⑷證人子○○回答(本院問:廠商答詢結束之後,證人或主席
有無作任何的處理?):「我忘記了,我只記得當初我有針對智慧財產權疑義的部分,提出質疑,廠商也有回答,後續的處理也都是主席在處理,後來好像就進行評分了,當時應該有錄音或錄影吧。」是該名證人並未說明主席有任何處理或作為,參以甄審會95年12月5日當日會議錄音紀錄並無任何有關該會處理上開疑義之內容,可知甄審會主席並未為任何處理,即進入評分程序。
⑸證人丑○○回答(本院問:證人提問之後,主席有無作其他
的處理?):「我印象中當初是先由所有委員提問之後,再由廠商針對所有委員提問一次回答。」是該名證人並未說明主席有任何處理或作為,參以甄審會95年12月5日當日會議錄音紀錄並無任何有關該會處理上開疑義之內容,可知甄審會主席並未為任何處理,即進入評分程序。
⑹證人己○○雖證稱:「另一位庚○○委員表示,如果涉及智
慧財產權的爭執,屬於私權爭執,應由廠商自行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在本件評審範圍,我就問子○○委員有無意見,他表示沒有異議,我又再徵詢其他委員有無意見,他們表示沒有意見,我們才進行評選。」惟從證人子○○委員之證言中,可知己○○主席並未詢問子○○委員有無意見,子○○委員更無沒有異議之表示,復參照其他證人之證言及甄審會95年12月5日當日會議錄音紀錄,可知證人己○○主席此處之證言,應與事實不符。
⑺證人庚○○證稱:「..也對黃委員所提涉及抄襲疑義部分
詢問有無其他意見,委員就此問題提出看法..主席再問所有委員還有沒有其他問題..後來沒有委員再表示其他意見,就開始進行評分..」。
⑻上開7名證人中,僅有庚○○與己○○就甄審會主席是否有
處理涉及抄襲疑義部分之證言較為一致,但其他5名委員之證詞則多表示不記得或不清楚,參以甄審會95年12月5日當日會議錄音紀錄並無任何有關該會處理上開疑義之內容,可知甄審會並未為任何處理,即進入評分程序,較為接近事實。
3、退步言,縱證人己○○與庚○○所述內容為真,惟甄審會設置之目的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4條規定,既係保證甄審過程及結果之公平及公正,而本案甄審會於92年12月15日進行審查時,已有子○○委員就原告、百俥驛公司、參加人提出之投資計畫書有重大異常關連提出質疑(即停車率數據並非公開資訊,為何3家廠商均相同),甄審會對於上開重大異常關連情形,已非屬評審之判斷餘地範圍,甄審會已無裁量不通知申請人限期澄清之權限,惟甄審會主席竟然僅徵詢其他委員有無意見即進行評分,縱行為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14條第2項係規定「得通知」而非「應通知」,然其處理方式顯不符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賦予甄審會公平、公正評審之義務,而屬裁量違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甄審當日子○○委員已就各申請人投資計畫書中停車率數據均相同提出質疑,並詢問參加人,惟未見甄審會就該事項詢問原告或百車驛公司,姑不論甄審會是否未為任何處理,縱主席曾以該疑義涉及私權紛爭而詢問甄審會委員有無意見,其處理程序顯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又輔助參加人於參加人申訴過程中,始終未曾提出甄審會就參加人提出之投資計畫書涉及抄襲疑義部分如何處理,及處理結果何以不足影響甄審程序之公正及公平之證據,故被告以甄審會對於上開投資計畫書涉及抄襲異議而未為任何處理,違反行為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14條第2項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公平、公正原則,而撤銷輔助參加人之異議處理結果,洵無違誤。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郭瑤琪,95年1月24日變更為吳澤成,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與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其異議及申訴,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前項爭議處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基於授權,乃訂有「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其第26條第1項規定:「審議判斷書應指明主辦機關有無違反本法及有關法令;經指明其有違反者,主辦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第30條第1項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並應附記如不服審議判斷,得於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另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查本件被告作成之申訴審議判斷書,業已指明主辦機關即輔助參加人之違法,則主辦機關受此審議判斷之拘束,尚應另為適法之處置,此對於業經評定為最優申請人之原告,因最優申請人之資格與得與主辦機關簽約並進一步興建營運之權利,自會受到損害。又由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款之規定,可以得知對於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者,必屬權利因訴願決定而受損之第三人,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既依「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第30條第1項規定而視同訴願決定,原告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又因本件審議判斷而受到損害,依法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經主辦機關評估得由民間參與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應將該建設之興建、營運規劃內容及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第43條規定:「依前條規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應於公告所定期限屆滿前,備妥資格文件、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其他公告規定資料,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主辦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設甄審委員會,按公共建設之目的,決定甄審標準,並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依公平、公正原則,於評審期限內,擇優評定之」、「前項甄審標準,應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之時一併公告;評審期限,依個案決定之,並應通知申請人」、「第1項甄審委員之組織及評審辦法,由主管機關訂之。甄審委員會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專家、學者,甄審過程應公開為之」。又,主管機關基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其第11條規定:「評審作業視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性質,分資格預審及綜合評審二階段,依序或合併辦理之」;第13條第1項、第5項規定:「綜合評審時,由甄審會就前條資格預審所選出之合格申請人,依據其所遞送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評選出最優申請人,必要時得增選次優申請人」、「綜合評審結果由甄審會報請主辦機關公告之」;第14條第2項規定:「綜合評審時,甄審會如對申請人所提送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有疑義,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澄清,逾期不予受理」。
四、本件原告與參加人皆參與主辦機關即輔助參加人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之「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桃園縣政府府前地下停車場改建工程案」,經甄審會評定原告為最優申請人,參加人為次優申請人。參加人以原告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書有多處抄襲其著作內容之情形,向輔助參加人提出異議,請求撤銷評定結果,而由參加人遞補為最優申請人,經輔助參加人於93年1月6日以府交停字第0920298814號函復表示甄審會之評定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參加人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以94年4月29日促0000000號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訴審議判斷書,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系爭甄審案件曾於92年3月間,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6條規定辦理選商作業,參加人當時即以自行規劃之方式提案參加該次甄審,惟因參加人所提之補正文件無法滿足主辦機關即輔助參加人最低權利金之需求,故甄審委員會撤銷參加人該案之最優申請人資格。嗣後,輔助參加人復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2條規定,於92年10月28日公告徵求民間參與系爭甄審案件,並於92年12月5日由甄審委員會評決原告為本案之最優申請人。參加人對於其所提出之自行規劃案內容,已在92年8月間與輔助參加人之協商議約過程中,同意放棄自行規劃案之智慧財產權對價,及輔助參加人於92年10月28日所辦理之徵求民間參與公告中引用其自行規劃案之部分內容,均不爭執,但主張系爭甄審案件之最優申請人即原告涉嫌抄襲其未經公告之著作內容,原告之投資計畫書中有多筆數據資料,均與參加人之投資計畫書相同或雷同,輔助參加人竟仍評定原告為本案最優申請人,其審查過程顯有瑕疵云云。輔助參加人則以:系爭甄審案件之申請須知附件已要求各申請人須切結無侵害他人權利之聲明,故縱有參加人所質疑之侵權事由,亦應由參加人循司法途徑救濟,況參加人所主張之智慧財產權,已於92年8月間之協商議約過程中同意放棄,輔助參加人自得於該智慧財產權合理使用範圍內,使用參加人自行規劃案之相關內容,92年12月5日之甄審委員會議就參加人之侵權疑慮已為處理,基於全面性審查所得之評審結果,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審議判斷認定:參加人與原告所各自提出之投資計畫書內容,確有部分項目與數據完全相同【例如:比對項目36:「處分原機械設備收入」乙項,參加人與原告所預估之金額均為1,573,810元;比對項目31:「停車費收入預估表」乙項,參加人與原告所預估之停車費率均為全天30元/時,3,600元/月,預估停車率亦均為26.81%】,及部分文字敘述內容雷同【例如比對項目30:「營運收入項目之說明」,二者所敘述之文字:「停車費之收入:本停車場之停車收費方式,可分為計時式及包月制兩種,停車費率之計算,則參酌鄰近之停車供需現況,並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制定費率如附表..」,一字不差】情形,投資計畫書既為各申請人依據其能力所蒐集、規劃、設計而得出之投資計畫,其內容理應各有所長,縱使分析項目不免雷同,惟若預估數據亦均完全相同,且文字敘述又一字不差時,則有澄清之必要,雖甄審委員會於92年12月5日進行審查時,已有委員就上述情事提出質疑,但甄審委員會並未針對上述疑義通知申請人澄清或為其他具體之處理,又未敘明毋須澄清之理由,即評決原告為最優申請人,程序上難謂非屬速斷,不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亦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4條第1項所揭示之公平、公正原則有違,而輔助參加人未就上述疑義及參加人與原告間之爭議事項為任何處理,即逕以甄審委員會之評決結果認定參加人異議無理由,程序上亦有未洽,爰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2、查92年12月5日甄審委員會,已有子○○委員質疑各申請人之投資計畫書涉有抄襲疑義,惟依輔助參加人95年7月11日陳報(三)狀提出之92年12月5日會議錄音檔案光碟、92年12月5日甄審委員會對原告及參加人進行答詢部分文字紀錄、95年9月27日陳報狀所提92年12月5日甄審委員會進行答詢部分譯文、95年10月16日陳報(四)狀所提92年12月5日會議簽到簿,以及甄審委員會92年12月5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20頁)記載:「壹、主辦單位說明:略貳、民間申請人簡報及答詢:略 參、主席決議:一、資格審查階段,百俥驛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聯中誠有限公司及嘟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審核委員會』審查結果為合格申請人。二、綜合評審階段,經『審核委員會』評定結果,聯中誠有限公司為最優申請人,嘟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次優申請人。肆、散會(下午1時整)」等內容以觀,並無甄審委員會就上開抄襲疑義進行任何處理之紀錄【既無所謂「處理」,則無原告所稱依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16條規定對於會議之「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要求將不同意見載入會議紀錄或將意見書附於會議紀錄之可言】。輔助參加人固稱因會場聲音吵雜,且錄音設備不佳,致未能錄到甄審委員會就上開抄襲疑義進行處理之過程及內容(按依會議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會場吵雜聲係發生於審查評分階段)。但由輔助參加人承辦本案件之承辦人戊○○、丁○○於本院95年9月27日之證述,及參加92年12月5日甄審委員會之與會委員於本院95年11月29日之證述內容可知,相關承辦人及大部分甄審委員於作證當時,對於92年12月5日當天甄審委員會進行過程及處理情形,囿於時日已久,記憶模糊不清。甚且若如己○○委員、庚○○委員、辛○○委員、壬○○委員(以上委員於甄審時,均任職於輔助參加人機關)所言,處理抄襲疑義之時間點在進行評分之前,則依會議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足知會場吵雜聲係發生於審查評分階段,於審查評分之前,會場並未有任何不能錄音或會場吵雜致錄音內容不清之情事發生,惟本件仍然查無任何處理抄襲疑義之錄音內容或會議紀錄存在,尚難遽認92年12月5日當天甄審委員會對於抄襲疑義已為任何具體之處理。而就輔助參加人表示「經討論後,該委員亦不再有疑義,從而進行評審」乙節,徵諸子○○委員於本院95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我忘記了..當時應該有錄音或錄影吧」「我只記得針對廠商所提投資計畫書重要交通數據有雷同情事,確實有對廠商(按依會議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指參加人)提問,廠商也有回答,其他的處理過程,我都記不清楚了..」(見本院卷第
243、245頁)之內容,可知輔助參加人之上開主張,並無實據。況依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甄審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同辦法第17條規定,甄審會會議紀錄,應記載「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臨時動議之案由及決議」暨「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等;由輔助參加人所稱「當日甄審會主席既已『詢問』每位委員有無意見,始續行辦理評分,實已對該爭議為適當之處理」乙節,益證甄審委員會對於抄襲疑義之處理,僅由會議主席「詢問」委員意見,而未付諸委員表決是否成立討論事項或臨時動議,亦未作成任何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且遍查甄審會會議紀錄,亦查無處理抄襲疑義之任何文字記載,則原告及輔助參加人空言主張甄審委員會對抄襲疑義已為適當之處理云云,實輕忽各申請人間投資計畫書是否抄襲,已足以影響甄審判斷之重要性。
3、原告主張參加人前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6條規定,以自行規劃之方式提案參加該次甄審時,即已同意放棄自行規劃案之智慧財產權對價,故甄審委員會就已無爭議事項,自無命當事人再行澄清必要,而原告參與本案招標所提出之文件,係源自輔助參加人在網站公告之資訊,是原告對輔助參加人依法公告之資訊應有正當合理之信賴云云。查參加人係同意放棄自行規劃案之智慧財產權「對價」,並未放棄該智慧財產權,且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提出之投資計畫書內容,與參加人先前以自行規劃方式提出之投資計畫書內容是否相同或近似?而非參加人提出之投資計畫書是否享有著作權。亦即,本件為投標廠商間投資計畫書之內容相同或近似,輔助參加人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4條暨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14條規定之爭議,屬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範疇,而與著作權爭議無關。按投資計畫書乃甄審委員會憑藉以選出最優申請人之重要文件(足以影響甄審結果之判斷),更是最優申請人未來與主辦機關簽約之藍本,故各申請人依據其能力所蒐集、規劃、設計而得出之投資計畫,其內容理應各有所長,縱使分析項目不免雷同,惟若預估數據亦均完全相同,且文字敘述又一字不差時,自有予以澄清之必要(此時甄審委員會之限期澄清疑義裁量權已減縮至零,主辦機關即輔助參加人對於參加人該項異議之處理,亦有義務進行查證或重新交由甄審委員會討論處理),以維甄審之公平、公正。是原告主張關於著作權是否受到侵害,屬私權爭議,非甄審委員會或輔助參加人所得加以審查判斷乙節,無乃轉移本案焦點所在。故輔助參加人以本件事涉著作權侵害,應循司法途徑救濟,而以93年1月6日府交停字第0920298814號函復表示甄審會之評定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情事云云,其認事尚有違誤。查參加人於92年3月間所提投資計畫書內容,並非輔助參加人92年10月28日所辦理徵求民間參與系爭甄審案件公告內容之一部(詳輔助參加人95年4月26日陳報狀所提系爭甄審案件之全部公告內容),此為原告、輔助參加人及參加人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8頁之95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所載),自無如原告所言其參與本案招標所提出之文件,係源自輔助參加人在網站公告之資訊,而有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況如前述,本件爭點不在於參加人是否放棄智慧財產權之對價或得否再主張智慧財產權之對價,而係原告投資計畫書實質內容涉及與參加人投資計畫書實質內容相同或近似,事非尋常,甄審委員會及輔助參加人未依上開規定踐行澄清或說明之程序,招商程序難謂公平、公正,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4、另原告主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14條第2項係規定「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澄清,因此是否通知申請人限期澄清,甄審委員會依法有自由裁量權乙節。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觀之,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所謂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即係正當程序。行政處分之作成違反正當程序,或其程序之進行未符合行政法的一般原則,如未達於「重大明顯」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反面解釋,固非無效,但如果程序違法導致事證蒐集的缺漏,客觀上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實體結果,該處分即有可議(瑕疵),此程序違法,自得視為導致該處分違法之「程序違反」,而構成該處分得撤銷之事由。經查,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甄審委員會置委員7人至17人,由主辦機關首長就具有與申請案件相關專業知識或經驗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同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甄審委員會置召集人1人,綜理甄審事宜,副召集人1人,襄助召集人處理甄審事宜,均由主辦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委員擔任,或由委員互選產生之;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甄審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甄審會會議,並公正辦理甄審事宜,甄審委員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中出席委員不得少於7人,且出席委員中之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出席人數之二分之一;同辦法第13條第1項、第5項規定,綜合評審時,由甄審委員會就資格預審所選出之合格申請人所遞送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評選出最優申請人,必要時得增選次優申請人,綜合評審結果由甄審委員會報請主辦機關公告之;同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綜合評審時,甄審會如對申請人所提送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有疑義,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澄清,逾期不予受理。足見甄審委員會固係由專業人士所組成,但僅係主辦機關臨時設置的內部委員會,不能以委員會的名義對外行使職權,究非獨立行使職權的機關,惟其既由專業人士所組成,且採行合議制,對專門事物之投資建置及營運為評價,將所謂「最優申請人」、「次優申請人」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涵攝於具體的事實關係,具有專業性判斷性質,雖仍得承認其有相當之判斷餘地,惟就甄審委員會於實施綜合評審時,有無對全體合格之入圍申請人踐行正當程序,有無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本院仍得就本件甄審程序有無違反公平、公正原則加以審查。再者,輔助參加人既為本案的主辦機關,甄審委員會進行之甄審程序如有瑕疵,造成甄審委員會的評定結果有可議之處,即均應視為輔助參加人行政行為的瑕疵。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主辦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設甄審委員會,按公共建設之目的,決定甄審標準,並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依公平、公正原則,於評審期限內,擇優評定之,已揭櫫評(甄)審程序之進行應遵守公平、公正原則。承前所述,投資計畫書乃甄審委員會憑藉以選出最優申請人之重要文件,更是最優申請人未來與主辦機關簽約之藍本,足以影響甄審結果之判斷,而通知申請人限期澄清之本質,在於招商之公平性及招商案30年(依原告起訴狀證3之興建營運契約第2章「2.1許可年限」,其許可年限自93年1月1日起算,共計30年)之可行性之公共利益,疑義澄清一方面係使各申請人有不具爭議性的比較基礎,另一方面讓政府獲取更有利之條件,以維護公共利益(甚者,不同申請人間投資計畫書內容有異常重大關聯之情形,是否涉及不同廠商間之圍標行為,而有危及公共利益之虞,顯足以影響甄審委員會及輔助參加人就該投資案甄選及評定之正確性),是以本件既有攸關停車場停車率等重要數據之疑義待澄清,則甄審委員會及主辦機關之輔助參加人遵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令所要求之公平、公正原則,益形重要。職是,原告稱甄審委員會就疑義澄清有自由裁量權乙節,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甄審委員會進行綜合評審時,既未就申請人投資計畫書涉有抄襲疑義通知相關申請人澄清,又未敘明毋須澄清之理由,即逕予評決,其評審程序不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亦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4條第1項所揭示之公平、公正原則有違,原異議處理結果仍持相同見解,於法亦有未合為由,撤銷輔助參加人之原異議處理結果,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洽。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審議判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無涉被告審議判斷據以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之理由,自毋庸予以審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