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098號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國際身心障礙職業技能協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郭明松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師豫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5 月6 日府訴字第09405256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設有「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以提供補助,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表,申請94年度補助以辦理「台北市身心障礙者護理服務助理員訓練計劃」(下稱系爭計劃),經被告依審查程序核定結果,認為㈠該計畫內容時數不符職業訓練方案養成訓練類之補助政策,每月至少一百個小時,及㈡課程內容及時數並不明確為由,而以93年12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6521200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定原告本案未獲補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補助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計劃是否:㈠計畫內容時數不符職業訓練方案養成訓練類之補助政策,每月至少一百個小時,及㈡課程內容及時數並不明確,而不符「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94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案補助政策」(下簡補助政策)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鑑於老人養護之缺陷,尤其癱瘓、插管、臥床不起之
老人,得不到看護人員細心週到照料,已成為老人安老就醫之重大社會問題。而聽障青年孔武有力,對於不能言語之老人,比正常人看護人員更能了解老人眼神及微弱手勢所傳達之訊息,如能訓練聽障青年成為合格之照護青年,將可解決此嚴重之老人病養問題。又聽障者病老之後,由於言語不通,無法與適當看護人員溝通,易孤單、寂寞,無法得到正常人看護所照顧,更需一批同為聽障者能溝通心聲之養護人員,為週全之看護。而聽障青年也可開發有尊嚴,社會所需之新職場。為此原告細心規劃身心障礙者(聽障)護理人員訓練課程,向被告申請依「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手冊」補助訓練費用。
⒉然被告以原告提出之訓練計畫中訓練時數不足,及部分課
程不明確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但此等均為可以補正之事項。原告應先命被告補正,若不能補正方得予以駁回。被告竟率予駁回,至今原告仍無所適從。
⒊原告於訴願階段曾對前揭問題予以修正,被告竟以修正內
容與原來計畫內容不符為由,請求訴願決定機關駁回原告之訴,訴願決定機關亦失察將原告之訴願駁回,殊不知原告依被告原處分駁回之指示所為之修正當然理應與原計畫不同。被告應指示修正後之時數及內容本身有何不合之處,俾原告得以修正。不能徒以時數及內容之不同為駁回之理由,卻竟再駁回原告之訴願,令人難以折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懇祈賜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就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應如何運用方式之法源依據如
下:民國86年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修正通過後,是年7 月將該基金自社會局移撥至勞工局,並依該法第29條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之機構以提供相關服務,台北市政府於92年12月30日府法三字第09228782500 號令發布「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作為補助規範(以下簡稱本辦法),本辦法第8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補助案,應先就申請資格及前條申請文件進行初審。申請文件不齊者,通知限期1次補正。」。而「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94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案補助政策」(以下簡稱本政策)規定:「94年度職業訓練方案分為養成訓練及進修訓練。... 養成訓練類-... ... 訓練時間以日間全日制實施,訓練時數每日以8小時為上限,每月至少100小時,最多不超過150小時。
... 」,核先敘明。
⒉查本案審查程序,自行政初審審查,原告經被告文件審查
後,符合申請資格。嗣依被告聘請3 名專家學者進行審查,並邀請原告派員列席說明。委員審查結果為:「本案不予補助。本案內容時數未符合職業訓練方案養成訓練類之補助政策,每月至少100 小時。課程內容及時數並不明確。」,並業經被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委員會第71次會議決議:「同意通過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94年度就業促進補助審查結果」。被告並於93年12月16日寄發否准補助之核定處分函,本案原告不服,遂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被告按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辦理重新審查原處分,且再聘請原3名審查委員及2名新聘審查委員,就本案內容重新確認原處分。同時,亦請原告列席說明。經重新確認後,維持原決議內容,且本訴願結果業經被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委員會第73次會議決議通過。⒊依原告93年8 月30日送達之原計劃書,本案申請為「職業
訓練」類型之「養成訓練」方案,預計於94年度開課兩梯次,每梯次課程進行約1 個月,共上課90小時。故原告原計劃書內容與本政策規定相差10小時。原告另提起訴願,並修正課程時數至每月100 小時。訴願書所提之課程內容及師資,與原計畫書不盡相同。
⒋審查委員於審查時,考量到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93年度已
委託辦理照顧服務員訓練課程,且此課程並未明文限制身心障礙者不能參加。審查委員於重新審查時,本案仍維持原決議,考慮理由如下:
⑴照顧服務人員之培訓及頒發證書的主管機關及相關規
定,並未排除身心障礙者參訓,故本案應朝合法化方式進行。
⑵因申請單位未達訓練單位標準,建議商請合格訓練單位
開班或轉介學員參加合格訓練單位之課程,俾利結訓學員取得合格證書。
⑶建議申請單位若符合資格,請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成為「接受委託」之合格單位。
⒌依92年2 月13日公告之「照顧服務員訓練實施計劃」第5
點:「受訓對象為:具本國國籍,或領有工作證之外籍人士,且年滿16歲以上、國民小學以上畢業者。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不良嗜好及傳染病者。具擔任照護服務工作熱忱者。」,本計劃未排除身心障礙者。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93年度委託19家單位辦理此課程,各單位需將結訓學員名單送至衛生局,方可頒發結訓證書。因一般對象參加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主辦或委辦之職業訓練,依各該訓練計畫規定繳交20%~50%之訓練費用;惟特定對象參訓者可依規定申請免繳自行負擔訓練費用。故經由「接受委託」之合格單位,受訓學員可申請相關補助經費。且關於照護醫療乃為台北市衛生局之執掌事務,本案應向其提出申請。
⒍綜上所述,此課程並未限制身心障礙者不能參加,且為使
學員取得合格證書並俾於日後就業,應請合格訓練單位開班或轉介學員參加合格訓練單位之課程,而訴願人若符合資格,則請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成為「接受委託」之合格單位。故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嚴祥鸞,嗣於94年3 月1 日由師豫玲接任;又原告代表人原為王振宏,嗣由甲○○接任,渠等分別聲請承受訴訟,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2 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用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而第26條規定:「各級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障礙類別及等級,提供無障礙個別化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第36條第1 項亦規定:「直轄巿及縣(巿)勞工主管機關依第31條第3 項收取之差額補助費,應開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儲存,除依本法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外,並作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第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結合公私立機關(構)、團體,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其他就業促進相關事項,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有關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之補助,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3 條第1 款規定:「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且實際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補助:設立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捐助章程或組織章程訂有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項者。」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者,得就下列事項申請補助……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事項。」第6 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每年8 月底前公告次年度補助案之受理申請期間、補助政策及其他相關事項。」第7 條規定:「申請補助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逾期不予受理:申請表。
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方案之計畫書……」第8 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補助案,應先就申請資格及前條申請文件進行初審。……」第9 條規定:「補助案經初審合格者,由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進行審查。」第10條規定:「補助案於審查階段,主管機關得派員進行實地訪查,並得邀請申請者列席說明。」第11條則規定:「補助案之審查決議,應提報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後,由主管機關核定,並通知申請者。」第14條規定:「補助案之審查人員應依下列原則審議:服務身心障礙者就業之必要性。解決或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之有效性及可行性。對身心障礙者就業有週延規劃與發展性。人力配置、經費編列、計畫內容及期程等之合理性。審查人員對於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不得為增加之決議。但經審查決議調整、變更或修正其補助案之內容及執行方式,並經申請者同意時,不在此限。」
三、又台北市政府為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之補助,曾以92年12月30日府法三字第09228782500 號令發布「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作為補助規範(下稱補助實施辦法),該辦法第8 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補助案,應先就申請資格及前條申請文件進行初審。申請文件不齊者,通知限期1 次補正。」而被告為執行補助之需要再依補助實施辦法訂定「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94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案補助政策」(下稱補助政策)規定:「職業訓練:94年度職業訓練方案分為養成訓練及進修訓練。...※養成訓練類-...訓練時間以日間全日制實施,訓練時數每日以8 小時為上限,每月至少100 小時,最多不超過150 小時。...」
四、查被告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設有「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以提供補助,原告於94年8 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表,申請94年度補助以辦理系爭計劃,經被告依審查程序核定結果,認為㈠該計畫內容時數不符職業訓練方案養成訓練類之補助政策,每月至少一百個小時,及㈡課程內容及時數並不明確為由,而以系爭處分否准原告之補助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94年8 月30日之申請表及系爭計劃書、系爭處分及附表理由、台北市政府92年12月30日府法三字第09228782500 號令「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94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案補助政策」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於系爭計劃是否:㈠計畫內容時數不符職業訓練方案養成訓練類之補助政策,每月至少100 小時,及㈡課程內容及時數並不明確,而不符「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94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案補助政策」規定?
五、經查:㈠按審查訟爭行政處分之適法性,應以被告機關作成該處分時
之事實狀態及有效法令為其基準,為一般通說見解。又關於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事件之程序而言,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惟適用法規之前提須先認定事實,此為一般邏輯道理,是故,適用法規當時之事實,應係指作成處分時之事實狀態而言,先予敘明。
㈡查兩造對於系爭處分作成之際系爭計劃之「計畫內容時數只
有90小時,不符職業訓練方案養成訓練類之補助政策,每月至少100 小時規定」之事實,並不爭執。次審諸系爭計劃於系爭處分作成時,有關課程內容僅有課程名稱、進度表及師資配置之記載而已,有該系爭計劃⒊附原處分卷足查,顯然欠缺一般訓練計劃案之明確完整之課程表(包括課程名稱、課程時數、課程日期、上課地點、上課老師等),無法得知系爭計劃課程之安排及配置情形是否合理及是否足以達到訓練計劃之宗旨,並符合補助之精神。足知系爭計劃於系爭處分作成之際,除課程時數未符補助政策外,其課程計劃亦不夠明確,而未符合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第14條第4 款之規定(計劃內容及期程等之合理性)及被告所訂之政策執行規定,洵堪認定。
㈢原告固稱於訴願階段均已補正原處分所指之缺失,應已符合
規定等語。惟按上開補助實施辦法第8 條有關補正之規定限於「申請資格不合」及「申請文件不齊」情形,本件原告之申請資格並無不符,原告亦依規定提出申請表並無不齊情形,尚無該辦法所稱之補正問題。參照前開審查訟爭行政處分之適法性之一般通說見解,本件系爭計劃之申請案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令之狀態,均應以被告機關作成該處分之事實狀態及有效法令為其基準,而系爭計劃於系爭處分作成之際既有如上所述之欠缺,自不因原告嗣於訴願階段中補足欠缺即認定系爭處分違法不當。原告主張時數不足可以補正等云,要與上開規定不符,況且仍有計劃書課程不明確問題之非補正問題,並與通說見解有違,自無足憑採。至於系爭計劃雖有上述之缺失而未符規定經被告否准所請,原告於補足缺失後仍非不得再重為申請,一併敘明。
六、被告另稱依92年2 月13日公告之「照顧服務員訓練實施計劃」第5 點:「受訓對象為:具本國國籍,或領有工作證之外籍人士,且年滿16歲以上、國民小學以上畢業者。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不良嗜好及傳染病者。具擔任照護服務工作熱忱者。」本計劃未排除身心障礙者,而被告於93年度委託19家單位辦理此課程,各單位需將結訓學員名單送至衛生局,方可頒發結訓證書,因一般對象參加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主辦或委辦之職業訓練,依各該訓練計畫規定繳交20%~50%之訓練費用。惟特定對象參訓者可依規定申請免繳自行負擔訓練費用,故經由「接受委託」之合格單位,受訓學員可申請相關補助經費,且關於照護醫療乃為台北市衛生局之執掌事務,本案應向其提出申請等云,核屬參考性質,尚非系爭處分之理由,亦非處分理由之追加,僅供原告參考之注意說明,自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系爭計劃於系爭處分作成之際既有「上課時數不足
100 小時」及「課程內容及時數不夠明確」之缺失,原處分因而依上開規定否准其補助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既經駁回,則其訴之聲明第
2 項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