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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00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00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被 告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行政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府訴字第09405256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及其配偶游政焜於40年3 月16日設籍於臺北市○○區○○里○○鄰○○街○ 號(70年4 月1 日調整為城中區光復里27鄰,79年3 月12日行政區域調整○○○區○○里○ 鄰○○街○ 號)。嗣原告為辦理申購沅陵街4 號之國有財產土地,需確認40年○○○區○○里○○鄰○○街○ 號」整編前為35年之「城中區光復里13鄰6 戶」,以適用國有財產局規定之購買資格,而得以35年當時公告土地價格購買,乃於93年12月8日向被告請求查覆上開門牌與整編前之舊門牌「城中區光復里13 鄰6戶」是否為同一建物門牌地址。案經被告以93年12月9日 北市正戶字第09331208400 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

有關「城中區光復里13鄰6 戶」與○○○區○○里○○鄰○○街○號 」,為同一建物門牌地址乙案,復如說明二…說明…

二、查○○○區○○街○ 號」於49年始初編門牌在案,是否即為原設籍之舊門牌「城中區光復里13鄰6 戶」,欠(歉)難查復;另關於土地登記簿權利人登記日據時期地址與光復後現住址並無查對資料,因基於事實困難礙難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核發35年「臺北市城中區光復里13鄰6

戶」之門牌號碼於38年整編為「臺北市○○區○○里○○鄰○○街○號」同一之證明文件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因查無相關戶籍資料可資證明「城中區光復里13鄰6戶」與○○○區○○里○○鄰○○街○號」門牌前後之一致性,否准原告所請,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40年3月16日起設籍○○○區○○里○○鄰○○街

○號」之門牌建築物,係由起造人西尾靜夫所造,之後出售並移轉登記(第一次)於鄒新和。鄒新和並於35年10月1日至39年10月11日期間設籍於該址,惟其戶籍記載之舊門牌為「城中區光復里13鄰6戶」。鄒新和於39年10月11日他遷後,原告於40年3月16日隨夫婿游振焜遷入登記該址,鄒新和遂將該建物出售並移轉登記(第二次)於原告夫婿游振焜,隨後再移轉登記(第三次)於原告所有。則原告居住迄今已五十餘載,該系爭戶籍門牌於整編前後確屬同一地址之門牌建物,應屬無庸置疑。再者,依據本件之房屋稅籍資料,系爭門牌建築折舊已65年,顯然於光復前早已存在;復根據臺北市水事業處核發之自來水裝置紀錄表記載,原申請裝置人為物業起造人確實為西尾靜夫,裝設地址之現在住址為臺北市○○街○號,足見系爭門牌建物為同一建物。惟被告駁回原告請求,並未說明原告提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至於臺北市政府民政局87年9月11日北市民四字第8722793300號函,乃僅針對因戶政事務所門牌編訂申請書檔案已銷毀而必需重新申請編釘門牌,因無房屋所有權等相關資料,倘有「門牌編釘報告表」自可作為門牌編釘資料建補之證據,亦即戶政事務所可據以受理依房屋稅單、水電單等佐證文件,作為編釘之依據,上開行政機關之解釋意旨,並不排除以其他例如房屋稅單、水電單等其他證據作為間接證據,並非以須先有「門牌編釘報告表」存在不可,且被告既稱對於無所有權狀之老式房屋,可依據門牌編定報告表做為門牌編定建補依據,亦即憑房屋稅單、水電單做為佐證。然本件建物係擁有所有權狀之合法建物,且建物登記簿記載明確,又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資料,以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記錄表作為佐證,又何以被告可將未保存75年7月以前之門牌資料,歸責於原告。況且按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38年10月)規定、35年11月17日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佈臺灣省各縣市街道名稱改正辦法、臺灣省整編門牌暫行辦法(41年)等相關門牌整編之規定,各縣市街道門牌係由申報處戶警人員會同村里鄰長挨次編排釘貼,編排釘貼後區公所應造具報告表附圖分送縣市政府存查及省政府核備。各縣市街道名稱及門牌番號編定後,如有變更,應由各縣市政府(局)造具新舊街道門牌對照表,足見光復後對於門牌番號編訂,均有一套詳細之行政機關作業規定,並非如被告所陳純依申請人申請。再者,戶政機關為辦理戶籍登記、遷出及變更之權責機關,就戶籍資料應最為完整,及按前述相關辦法,戶政機關於門牌整編後應自行造具新舊街道門牌對照表並詳加保存,今詳鄒新和及吳復禮之戶口清查表之記載,即知惟獨於鄒新和之戶口清查表漏載其新編門牌號碼,是被告漏未將光復里13鄰6戶第162號並沒有整編前後之門牌對照,已有不當,而其左鄰右舍均有詳實之門牌號碼整編對照記載;又於39年清查門牌地址時,沅陵街確有2號、6號、8號,獨漏沅陵街4號,難謂被告行政作業毫無疏失。足見本件純歸責於被告辦理戶籍登記不明確所然,被告豈能以「無查對資料」一詞即將未能證明之不利益歸由人民承擔,使人民陷入無法救濟之窘境,此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權的意旨不符。再者,原告所提原告除戶戶籍謄本、鄒新和除戶戶籍謄本、鄒新和戶口清查表、地藉謄本、房屋稅籍資料、41年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業物平面圖、吳復禮除戶戶籍謄本、吳復禮戶口清查表等文件均屬公文書,依法推定真正,且為被告不否認,而房屋稅籍資料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亦均符合上開行政機關用以判斷門牌整編之輔助證據,被告不予採納,應有違誤之處。

⒉系爭門牌建物與「沅陵街2 號」(原設籍人為吳復禮)

之建物係同一時間存在之相鄰房屋,有41年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所繪製之業物平面圖可參。依被告94年1 月21日北市正戶字第09430013800 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載以,經查該址35年之鄰近地區門牌地址狀況如下:

「查吳ΟΟ於35年初次設籍申請書及戶籍登記門牌地址為光復里13鄰伍戶第161 號,而在其39年清查表門牌地址為光復里13鄰沅陵街2 號。王ΟΟ於35 初 次設籍申請書及戶籍登記門牌地址為光復里13鄰柒戶第163 號,而在其39年清查表門牌地址為光復里13鄰沅陵街8 號;而居住期間之鄒新和於35初次設籍申請書及戶籍登記門牌地址為光復里13鄰6 戶第162 號,其39年清查表門牌地址亦是光復里13鄰6 戶,參照其前後設籍者之門牌順序排列情形,致無法判定其係改編為沅陵街4 號等語。

顯係因當時戶政機關疏忽所致,否則何以獨漏居間之光復里13鄰6 戶該戶門牌地址未為更新;又吳ΟΟ與王ΟΟ於35年初次設籍申請書及戶籍登記門牌地址分別為光復里13鄰伍戶第161 號及柒戶第163 號,中間僅間隔一戶(即6 戶第162 號),於39年清查門牌地址時,吳ΟΟ與王ΟΟ之門牌地址分別為沅陵街2號 及8 號,兩戶間門牌地址竟由原先僅間隔一戶變成間隔兩戶(沅陵街

4 號、6 號),且依原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沅陵街2 、4 號建物之標示部標示先後登記壹,所記載登記字號皆為同一案號(城中字第3918),而且登記原因皆為分割,收件日期均為41年5 月21日,復參照41年台灣省公產管理處繪製之分割圖記載,分割前建物標示即有沅陵街4 號,而分割後之面積記載,正好與地籍謄本之原告建物謄本記載完全相符。再者,財政部92年6 月12日函文,亦肯認系爭590 號建物則係於41年間與584 建物由同一標示分標而來,為該建物於分割前即已分編沅陵街2 、4 號,與原告所提之地籍謄本與41年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業物平面圖記載相同,且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5年4 月12日北市建地三字第09530567500 號函示,亦肯○○○區○○里○○鄰○○街○ 號,是自「臺北市○○街2 、4 號建物」分割而來,足見原告所陳為實。

⒊38年4月26日之鄒淑英(鄒新和之三女)出生登記之戶

籍登記申請書之住址欄位,記載光復里13鄰6戶沅陵街4號之門牌資料(申請義務人為鄒新和),而該戶籍登記申請書為公文書,其上有里長、鄰長之簽章確認,且為當時戶政人員所肯認,並將聲請書造冊列管,並蓋有戶政戳章。足證沅陵街4號確實至遲在38年即已存在,且經當時里長、鄰長肯認,因此鄒淑英出生時確實與其父親鄒新和居住於光復里13鄰6戶,即沅陵街4號。此外,被告亦承認鄒新和係住在光復里13鄰6戶,而鄒新和乃於39年10月12日從上開地址遷出到衡陽路38號,有戶籍資料可參。又鄒新和復將上開建物出售予原告先生游振焜,爾後再移轉予原告,有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建物由西尾靜夫-鄒新和-游振焜-甲○○○,其中有註明門牌號碼為沅陵街4號及臺北市本町壹丁目貳四番地,此復與原告所提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係由當時之公家單位自承裝置紀錄表可證明給水號碼0-00-0000000之用水申請,乃由西尾靜夫於12年11月16日竣工,原裝置地址本町一丁目二四番地現在住址為臺北市○○街○號,不謀而合。另依該出生登記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函亦肯認,590號建物於41年間與584建號由同一標示分割(即現狀未改變),惟之前建物於分割前已編訂沅陵街2、4號。上開證據足以證明原門牌號碼光復里13鄰6戶之門牌爾後改為光復里13鄰沅陵街4號,然被告仍以49年之前並無留存完整門牌登記申請書及整改編登記申請書為由,拒絕核發系爭建物之門牌整編證明文件,實難令原告信服。

⒋被告所提之林振興38年6月18日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上仍

有當時里張高宴及鄰長簽章,其記事乙欄表示同為鄒新和於38年6月住址變更,而原房籍所屬縣市鄉鎮區村里鄰番號乙欄更載明沅陵街4號,足見沅陵街4號確實在38年6月即已出現,而其上斜線將重慶南路改為臺北市,被告主張是書寫錯誤,所以被劃掉,惟被告主張僅屬臆測,蓋該戶籍登記申請書是為林振興遷移戶籍而由鄒新和提出申請,再次可以證明當時確實有沅陵街4號,至於該斜線,正如同被告提出之光復里13鄰5戶之戶口清查表吳復禮,其中亦劃有斜線,但其上註明遷出字樣,足見劃有斜線亦有可能為遷出,另觀被告提出之臺灣省臺北市戶口清查表中,林振興(光復里13鄰)之戶口清查表亦載明由38年由光復里13鄰鄒新和戶內地址變更與林振興38年6月18日之戶籍登記申請書相同,而其後沅陵街6號之戶口名簿亦將林振興、包桂熙二位姓名劃斜線,惟依其事由記載,亦僅是遷出,故林振興38年6月18日之戶籍登記申請書確實是最可能因為遷出而劃線,並非沅陵街4號記載錯誤,期鈞院諒察。

⒌有關原○里○鄰○戶之門牌,係由戶政機關(即被告機

關)親自派員下里清查後,整編為以街路名牌為主之門牌地址,如光復里13鄰5戶整編為沅陵街2號及光復里13鄰柒戶整編為沅陵街8號,另被告所提鄒新和為其女兒鄒淑英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書,均載明光復里13鄰6戶即為沅陵街4號,另參酌被告提出之廖添財為其兒子廖鴻達(00年0月0日生)辦理出生登記之戶籍登記申請書(38年4月17日)亦相同載明原光復里13鄰11戶整編為沅陵街14號,足見在38年3月31日前確實已整編完成。

⒍依據臺灣省政府(37冬字第42期省公報參柒戊篠府綱綸

丁字第77934號代電)37年11月17日所訂頒之「台灣省各縣市實施鄉鎮區戶籍登記改卡用簿應行注意事項」以觀,臺北市係從37年12月1日配合改卡用簿之轉錄作業開始戶口清查,預計完成日期為38年3月31日,即之後之門牌地址應全面整編為街路名牌,惟經查38年度城中區光復里全年度之申請書,既有以○里○鄰○戶為門牌地址,亦有以街路名牌為門牌地址,加上門牌整編為被告機關之工作任務,足以確認光復里38年度有關○里○鄰○戶整編為街路名牌之門牌整編作業,否則豈有相同街道,僅為部分整編,獨闕漏原光復里13鄰6戶門牌。

⒎鄒淑英(鄒新和三女)之出生登記申請書確實係登記於

38年4月26日,其上地址欄登載有「光復里13鄰6戶沅陵街4號」,至於38年該戶尚有林振興等1人之2筆戶籍登記事項,分別為38年6月10日之姓名更正登記事項,以及38年6月18日之住址變更登記事項,該兩筆記事項之住址欄位,係登記為光復里13鄰6戶,惟因與前出生登記申請相同,為何故漏未登載沅陵街4號門牌之填寫,可能因戶政人員未嚴格要求有關,但上述三筆有關登記事項之申請義務人均為鄒新和,為同年份(38年)僅為不同月份(4、6月)之個別登記事項,然戶籍地址縱不完整,但確實是經當時鄰里、里長用印經戶政機關確認,應即足證明。

⒏至於上述改卡用簿之戶口清查,係起自於37年12月1 日

之專案清查工作,惟戶政事務所自光復以後基於治安之考量,平時即會不定期實施戶口清查作業,因此本件所提出之39年戶口清查表,乃經被告提供行政機關(警察機關)使用,故戶口清查表與前述改卡用簿之戶口清查作業,兩者資料來源並無衝突可言。另35年光復後初設戶籍申請書,「城中區光復里13鄰6 戶」係由鄒新和申報設籍,至於39年10月12日鄒新和住址變更至「城中區文武里2 鄰38號」,另對照39年光復里及文武里之戶口清查表,其上均清楚詳載鄒新和戶籍遷出、遷入之時間,與戶籍謄本上之遷出、遷入時間均相符,惟並無法否認鄒新和原住於光復里13鄰6 戶之事實。縱依被告主張光復里13鄰6 戶在39年清查當時可能就已經無人居住,該39年清查表上亦畫記自右上到左下之斜線,即清楚表示為除戶狀態,就戶籍登記作業而言,已經除戶之戶籍資料,其門牌資料並不會記載整該編之記錄,惟此被告並無舉證證明其依據,縱鄒新和雖有遷出,但系爭建物仍存在,故門牌整編又豈有故意省略之理。故原告所指稱戶籍謄本與清查表確定有漏未登載之情況。

⒐提出本件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原告除戶戶籍謄本、

鄒新和除戶戶籍謄本、鄒新和戶口清查表、地藉謄本、房屋稅籍資料、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41年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業物平面圖、吳復禮除戶戶籍謄本、吳復禮戶口清查表、「臺北市志,卷三,政制志,地政篇」、「臺北市路街史、臺灣省訓練團戶口查記人員講習教材,台灣省訓練團印,頁43」、「重修臺灣省通志,卷七,政治志,行政篇,第一冊」、「臺灣省訓練團戶口查記人員講習班教材,臺灣省訓練團印,頁52」、39年地籍謄本、「臺灣省訓練團戶口查記人員講習班教材,臺灣省訓練團印,頁52」、土地登記簿89、98號及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92年10月7 日北市正戶字第09230961800 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2年6 月12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2002199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戶籍資料與門牌資料檔係不同時間點建置:

按戶政機關所掌管之業務,係以與「人」相關之戶籍事項,戶籍上之地址,亦稱門牌,早期係因有人設籍方編釘門牌,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其應依實際情形為依據,與房屋、土地產權無關,內政部70年7月9日台內戶字第20870號函已有詳述,而臺北市係49年之後始建置門牌資料檔,記載門牌之演變關係,故自49年之後,方有留存門牌編釘申請書、門牌編釘報告表及門牌整編紀錄表。查本件爭執之重心,係針對35年及40年戶籍謄本上之門牌演變關係,其與現今所指稱之門牌資料檔應無涉,因此原告欲確認「城中區光復里13鄰6戶」與○○○區○○里○○鄰○○街○號」,是否為整編前後之門牌,應以當時記載之戶籍謄本為基準,或提出早於該戶籍謄本前之佐證資料,以適用戶籍法第24條及戶籍更正登記要點之更正規定。

⒉戶籍謄本上之資料如無闕漏,即無法適用更正規定:

按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3點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因作業錯誤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另同要點第4點復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證明文件,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或應提出相關足資證明文件且早於登記戶籍前之資料,方可受理更正。查35年光復後初設戶籍申請書,「城中區光復里13鄰6戶」係由鄒新和申報設籍,39年10月12日鄒新和住址變更至○○○區○○里○鄰○○路○○號」,另對照39年光復里及文武里之戶口清查表,其上均清楚詳載鄒新和戶籍遷出、遷入之時間,與戶籍謄本上之遷出、遷入時間均相符,前後之戶籍資料均一致,並無闕漏情形,足見原告所指稱戶籍謄本與清查表有漏未登載之情況,顯非事實。

⒊「光復里13鄰6戶」於39年清查當時已為除戶,當然無記載門牌整編紀錄:

⑴原告以39年光復里之戶口清查表中,光復里13鄰5戶

整編為沅陵街2號,光復里13鄰7戶整編為沅陵街8號,另38年間已有沅陵街6號之存在,故推論光復里13鄰6戶即為整編後之沅陵街4號。惟上述推論,殊有不當,蓋光復里13鄰6戶在39年清查當時就已經無人居住,此有清查表上畫記自右上到左下之斜線,即清楚表示為除戶狀態可參,如上開所述,早期係因有人設籍方編釘門牌,戶籍地址之整改編係依據人之設籍而來,因此39年清查當時如該址無人設籍,即不會存在門牌整改編之紀錄。

⑵依據臺灣省政府(37冬字第42期省公報參柒戊篠府綱

綸丁字第77934號代電)37年11月17日所訂頒之「台灣省各縣市實施鄉鎮區戶籍登記改卡用簿應行注意事項」以觀,臺北市係從37年12月1日配合改卡用簿之轉錄作業開始戶口清查,預計完成日期為38年3月31日,複查戶口完成後,應即集中複查人員在鄉鎮區公所內轉錄戶籍登記簿。有關○里○鄰○戶之門牌,係依據上述計畫由戶政人員親自下里清查後,整編為以街路名牌為主之門牌地址,如光復里13鄰5戶整編為沅陵街2號。城中區人工簿頁謄本,係依據當時清查後之實際狀況轉錄而來。依上述規定,該案預定清查完成日期為38年3月31日,即之後之門牌地址應全面整編為街路名牌,惟經查38年度城中區光復里全年度之申請書,有以○里○鄰○戶為門牌地址,亦有以街路名牌為門牌地址,故難以確認光復里38年度有關○里○鄰○戶整編為街路名牌之門牌整編作業,是否已經完成。

⑶另鄒淑英(鄒新和三女)之出生登記申請書係登記於

38年4月26日,其上地址欄登載有「光復里13鄰6戶沅陵街4號」,惟38年6月該戶尚有林振興等1人之2筆戶籍登記事項,分別為38年6月10日之姓名更正登記事項,以及38年6月18日之住址變更登記事項,該兩筆登記事項之住址欄位,係登記為光復里13鄰6戶及光復里13鄰,並無沅陵街4號門牌之登載,上述三筆登記事項之申請義務人均為鄒新和,為同年份﹝38年﹞不同月份﹝4、6月﹞之個別登記事項,然戶籍地址卻有相當差異,另戶籍登記事項在後之申請書,竟非以街路名牌為地址之登載,顯見38年度該門牌是否已完成整編作業,不無疑義,又因年代久遠,致未能查得當時作業之紀錄,及其他法令解釋與資料。

⑷上述改卡用簿之戶口清查,係起自於37年12月1日之

專案清查工作,惟戶政事務所自光復以後基於治安之考量,平時即會不定期實施戶口清查作業,因此本件所提出之39年戶口清查表,與前述改卡用簿之戶口清查作業,兩者並無資料可稽為同一次清查作業。

⑸35年光復後初設戶籍申請書,「城中區光復里13鄰6

戶」係由鄒新和申報設籍,39年10月12日鄒新和住址變更至○○○區○○里○鄰○○路○○號」,另對照39年光復里及文武里之戶口清查表,其上均清楚詳載鄒新和戶籍遷出、遷入之時間,與戶籍謄本上之遷出、遷入時間均相符,前後之戶籍資料均一致,並無闕漏情形。

⒋原告提供之證物皆無記載城中區光復里13鄰6戶之門牌資料:

⑴有關地籍謄本之查實:

依據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5年4月12日之函復,沅陵街4號係於41年分割自「臺北市○○街2、4號」,經查地籍謄本雖附有日據時代之番地住址,然並無光復里13鄰6戶之門牌或能清楚看出沅陵街4號與光復里13鄰6戶之門牌演變關係。另原告主張,沅陵街4號之建物係自日據時代即存在,並登載有日據時代之番地,和光復後之門牌地址,惟被告自建成地政事務所調閱之人工建物登記謄本觀之,沅陵街4號係城中段二小段590建號,光復後至今唯一一筆門牌資料,其餘皆為日據時代番地住址,其上並無記載「光復里13鄰6戶」之門牌資料,顯見難以證實原告所主張兩者為同一建物門牌地址。其次,城中段二小段590建號係於41年5月21日與城中段二小段584建號(門牌為沅陵街2號),由同一標示分割而來,惟該建物於分割前即以分編為沅陵街2、4號,原告據此推論沅陵街4號之前身為光復里13鄰6戶,然就被告檔存資料記載,沅陵街4號就戶籍資料最早出現時間為40年3月16日,足見在41年5月21日建物分割之前,沅陵街4號之門牌早已編釘完成,原告之主張只能證明590建號和584建號係屬同一標示物而來,並無法證明590建號於40年3月16日之前的門牌號碼即為光復里13鄰6戶之門牌。

⑵有關稅籍資料之查實:

依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95年4月11日函復,沅陵街4號依該分處46年度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最早登載之建物設籍門牌○○○區○○里○○街○號,並無光復里13鄰6戶之記載。

⑶有關自來水公司資料之查實:

依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95年4月13日之函復,當時登記最早地址為本町1.24番地,此係為日據時代之番地住址,時間為12年11月16日,經查其附件,並未有「光復里13鄰6戶」之登載地址。依上所述,就本案原告提供之事證,只能證明沅陵街4號即為沅陵街4號,但無直接事證可供證明沅陵街4號和光復里13鄰6戶之演變關係,另就當時民眾申請遷徙戶口的情況觀之,以里鄰為戶籍地址申請者,為當時之多數,就戶籍資料完整性而言,並不因義務人以里鄰地址為遷出、遷入之申請地址而減損其正確性,此種方式為當時之申報模式,即光復里13鄰6戶或沅陵街4號,皆為戶政機關所認同之申報地址,並不因此而減損資料之完整性。另從被告檔存戶籍資料來看,無從直接判定沅陵街4號、6號和光復里13鄰6戶三者之間演變,因此有關原告主張更正光復里13鄰6戶鄒新和除戶謄本乙案,即無法適用戶籍法第24條之更正規定。

⒌光復里13鄰實際門牌整編時間尚無文獻可稽: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之重心,在於原告質疑39年之戶口清查表上,漏未登載光復里13鄰6戶整編為沅陵街4號之記事。惟上述質疑已如前文所述,乃係於戶口清查當時設籍人口已遷出,是故並無門牌整改編之紀錄。另有關鄒淑英38年4月26日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其上所登載之地址欄,雖單獨有光復里13鄰6戶沅陵街4號,惟是否可據此作為門牌整編之依據,殊有疑義,因城中區戶口清查實際完成日期並無文獻可稽,而38年光復里全年度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有以○里○鄰○戶為登記地址,亦有以街路名牌為登記地址,難以勾稽實際整編之時間。準此,被告無法就上開事項,依戶籍法第24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3點、第4點之規定,核發光復里13鄰6戶之門牌整編證明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其公開及限制,除本法規定者外,另以法律定之」;「前項所稱資訊,係指行政機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音)、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讀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行為時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請求行政機關更正或補充之。

前項情形,應填具申請書,除載明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及第5 款規定之事項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一、請求更正或補充資訊之件名、件數及記載錯誤或不完整事項。二、更正或補充之理由。三、相關證明文件」;「行政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行政資訊之請求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行為時行政程序資訊公開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2 項亦各定有明文。又內政部70年7 月9 日臺內戶字第20870 號函釋略以,主旨:遷往未編門牌號碼違建房屋之居民,如何申報戶籍登記案…說明…二、查「門牌之編釘,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其應依實際情形為依據,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違章建築更不能因已編釘門牌而取得其於建築法令之地位」本部65年4 月19日臺內營字第725 7720號函規定在案等語。再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74年7 月22日北市警戶字第084674號函釋略以,主旨:貴處函囑由本局所屬戶政事務所對有關土地登記簿權利人住址仍登記為日據時期者予以查註現址乙案,因基於事實困難礙難辦理…說明…二、關於土地登記簿權利人住址仍登記為日據時期住址,請查註現在地址一節,查本局各戶政事務所對日據時期之地址與現住址並無查對資料,且上述權利人光復後未必仍設籍原址,甚或並未設籍本市早已死亡者亦有之,既縱屬仍在本市設籍,如不能確知其設籍地址亦無從循線追查等語。另臺北市政府民政局87年9 月11日北市民四字第8722736600號函釋略以,主旨:關於查無門牌原編釘登記申請資料之門牌,是否得憑編釘報告表之記載,據以門牌電腦建檔及辦理門牌補發或戶籍遷入登記一案…說明…二、鑑於本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於62年7 月6 日始公佈,且本市各戶政事務所門牌編釘申請書之保管年限自民75年7 月

3 日以後始列為永久保存,因此導致許多以往曾經編釘過門牌之老式房屋,因戶政事務所門牌編釘申請書檔案已銷毀,而必需重新申請編釘門牌,以便申請補發門牌或戶籍遷入等事宜,惟此類老式房屋常因無房屋所有權狀等資料,造成無法重新辦理門牌編釘,影響權益甚鉅,對於此類老式房屋,若戶政事務所保存有當時的「門牌編釘報告表」,則75年7月以前之「門牌編釘報告表」應可作為門牌編釘資料補建之依據,亦即戶政事務所可據以受理該房屋現住人或所有權人(憑房屋稅單、水電單等可供佐證文件)之門牌編釘重新申請,並以門牌編釘報告表上所註記之年及月份的15號為編釘日期(可確定日期者除外)惟該門牌編釘申請書上應加蓋「資料補建」章戳,且此類貴所保有的75年7 月以前之「門牌編釘報告表」應予以永久保存等語。該等函釋核與相關規定,並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及其配偶游政焜於40年3 月16日設籍於臺北市○○區○○里○○鄰○○街○ 號(70年4 月1 日調整為城中區光復里27鄰,79年3 月12日行政區域調整○○○區○○里○ 鄰○○街○ 號)。嗣原告為辦理申購沅陵街4 號之國有財產土地,需確認40年○○○區○○里○○鄰○○街○ 號」整編前為35年之「城中區光復里13鄰6 戶」,以適用國有財產局規定之購買資格,而得以35年當時公告土地價格購買,乃於93年12月8 日向被告請求查覆上開門牌與整編前之舊門牌「城中區光復里13鄰6 戶」是否為同一建物門牌地址。案經被告以93年12 月9日北市正戶字第09331208400 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城中區光復里13鄰6 戶」與○○○區○○里○○鄰○○街○ 號」,為同一建物門牌地址乙案,復如說明二…說明…二、查○○○區○○街○ 號」於49年始初編門牌在案,是否即為原設籍之舊門牌「城中區光復里13鄰6 戶」,欠(歉)難查復;另關於土地登記簿權利人登記日據時期地址與光復後現住址並無查對資料,因基於事實困難礙難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三、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建物,依35年光復後初設戶籍申請書,「城中區光復里13鄰6 戶」係由鄒新和申報設籍,至於39年10月12日鄒新和住址變更至「城中區文武里2 鄰38號」,另對照39年光復里及文武里之戶口清查表,其上均清楚詳載鄒新和戶籍遷出、遷入之時間,與戶籍謄本上之遷出、遷入時間均相符,惟並無法否認鄒新和原住於光復里13鄰6 戶之事實;縱依被告主張光復里13鄰6 戶在39年清查當時可能就已經無人居住,該39年清查表上亦畫記自右上到左下之斜線,即清楚表示為除戶狀態,就戶籍登記作業而言,已經除戶之戶籍資料,其門牌資料並不會記載整該編之記錄,惟此被告並無舉證證明其依據;且縱鄒新和雖有遷出,但系爭建物仍存在,故門牌整編又豈有故意省略之理,故戶籍謄本與清查表確定有漏未登載之情況;原告所提原告除戶戶籍謄本、鄒新和除戶戶籍謄本、鄒新和戶口清查表、地藉謄本、房屋稅籍資料、41年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業物平面圖、吳復禮除戶戶籍謄本、吳復禮戶口清查表等文件均屬公文書,依法推定真正,且為被告不否認,而房屋稅籍資料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亦均符合上開行政機關用以判斷門牌整編之輔助證據,被告不予採納,應有違誤之處;被告漏未登載光復里13鄰6 戶整編為沅陵街4 號之記事,應係行政疏失所致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戶籍資料與門牌資料檔係不同時間點建置,因此原告欲確認「城中區光復里13鄰6 戶」與○○○區○○里○○鄰○○街○ 號」,是否為整編前後之門牌,應以當時記載之戶籍謄本為基準,或提出早於該戶籍謄本前之佐證資料,以適用戶籍法第24條及戶籍更正登記要點之更正規定;35年光復後初設戶籍申請書,「城中區光復里13鄰6 戶」係由鄒新和申報設籍,39年10月12日鄒新和住址變更至○○○區○○里○鄰 ○○路○○號」,另對照39年光復里及文武里之戶口清查表,其上均清楚詳載鄒新和戶籍遷出、遷入之時間,與戶籍謄本上之遷出、遷入時間均相符,前後之戶籍資料均一致,並無闕漏情形,因此無法適用更正規定;「光復里13鄰6 戶」於39年清查當時已為除戶,當然無記載門牌整編紀錄;原告提供之地籍謄本、稅籍資料及自來水公司等資料,皆無記載城中區光復里13鄰6 戶之門牌資料;又未登載光復里13鄰6 戶整編為沅陵街4 號之記事,乃係於戶口清查當時設籍人口已遷出,是故並無門牌整改編之紀錄。另有關鄒淑英38年4 月26日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其上所登載之地址欄,雖單獨有光復里13鄰6 戶沅陵街4號,惟是否可據此作為門牌整編之依據,殊有疑義,因城中區戶口清查實際完成日期並無文獻可稽,而38年光復里全年度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有以○里○鄰○戶為登記地址,亦有以街路名牌為登記地址,難以勾稽實際整編之時間。故就上開事項,被告無法依戶籍法第24 條 ,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3 點、第4 點之規定,核發光復里13 鄰6戶之門牌整編證明等語,資為爭議。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擁有所有權狀之合法建物,建物登記簿記載明確,又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資料,以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記錄表等作為佐證,可證35年「臺北市城中區光復里13鄰6 戶」之門牌號碼於38年整編為「臺北市○○區○○里○○鄰○○街○ 號」,被告應核發同一之證明文件予原告云云。惟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因作業錯誤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戶籍法第24條及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3 點各定有明文。故欲確認「城中區光復里13鄰6 戶」與○○○區○○里○○鄰○○街○ 號」,為整編前後之門牌,應以當時記載之戶籍謄本為基準,或提出早於該戶籍謄本前之佐證資料,以適用戶籍法第24條及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3 點之更正規定;而依原處分卷附臺北市街路門牌整編調查表影本、螢幕視窗資料傾印及「有關沅陵街2 號起至10號止設籍者資料」等資料所示,系爭「光復里13鄰沅陵街4 號」門牌地址,僅有49年時初編門牌及門牌整編調查資料,並無門牌整編前之相關查對資料;且原告提出之地籍謄本、稅籍資料及自來水公司資料等,均無法證明「城中區光復里13鄰6 戶」與○○○區○○里○○鄰○○街○ 號」確屬同一,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有關原告所提地籍謄本部分:

原告主張,沅陵街4 號之建物係自日據時代即存在,並登載有日據時代之番地,和光復後之門牌地址云云;惟依本院卷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5年4月12日之函復,沅陵街4號之建物,係於41年分割自「臺北市○○街2、4號」之建物等語;且依原處分卷附被告自建成地政事務所調閱之人工建物登記謄本以觀,沅陵街4 號係城中段二小段

590 建號,光復後至今唯一一筆門牌資料為「沅陵街4 號」,其餘皆為日據時代番地住址,其上並無記載「光復里13鄰6 戶」之門牌資料,即其地籍資料雖附有日據時代之番地住址,然並無記載光復里13鄰6 戶之門牌或有關沅陵街4 號與光復里13鄰6 戶之門牌關係;故尚難證明兩者為同一建物門牌地址。又城中段二小段590 建號係於41年5月21日與城中段二小段584 建號(門牌為沅陵街2號),由同一標示分割而來,惟該建物於分割前即以分編為沅陵街2 、4 號,原告雖據此推論沅陵街4 號之前身為光復里13鄰6 戶云云,然就被告檔存資料記載,沅陵街4 號就戶籍資料最早出現時間為40年3 月16日,足見在41年5 月21日建物分割之前,沅陵街4 號之門牌已編釘完成,是以僅能證明590 建號和584 建號係屬同一標示物而來,然而尚無法證明590 建號於40年3 月16日之前的門牌號碼即為光復里13鄰6 戶。

㈡有關原告所提稅籍資料部分:

依本院卷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95年4月11日函復,沅陵街4 號依該分處46年度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最早登載之建物設籍門牌○○○區○○里○○街○ 號等語,並無光復里13 鄰6戶之記載。

㈢有關原告所提自來水公司資料部分:

依本院卷附臺北自來水事業處95年4 月13日之函復,當時登記最早地址為本町1.24番地等語,此係為日據時代之番地住址,時間為12年11月16日,而原處分卷附之附件,亦僅記載現在地址沅陵街4 號,並未見登載「光復里13鄰6戶」之地址。

由上觀之,本件依原告提供之事證,只能證明沅陵街4 號即為沅陵街4 號,並無直接事證可供證明沅陵街4 號和光復里13鄰6 戶之演變關係;且就當時民眾申請遷徙戶口的情況,以里鄰為戶籍地址申請者,為當時之多數,就戶籍資料完整性而言,並不因以里鄰地址為遷出、遷入之申請地址而減損其正確性,此為當時申報之模式,例如光復里13鄰6 戶或沅陵街4 號,皆為戶政機關所認同之申報地址,並不因此而減損資料之完整性。是以本件系爭戶籍登記事項,並無錯誤或脫漏之情事;且由被告檔存戶籍資料以觀,並無從判定沅陵街4 號、6 號和光復里13鄰6 戶三者之間演變;故原告主張更正光復里13鄰6 戶鄒新和除戶謄本乙案,核與戶籍法第24條更正登記之規定,並不相符。

五、又原告主張35年光復後初設戶籍申請書,「城中區光復里13鄰6 戶」係由鄒新和申報設籍,至於39年10月12日鄒新和住址變更至「城中區文武里2 鄰38號」,另對照39年光復里及文武里之戶口清查表,其上均清楚詳載鄒新和戶籍遷出、遷入之時間,與戶籍謄本上之遷出、遷入時間均相符,並無法否認鄒新和原住於光復里13鄰6 戶之事實;且縱使光復里13鄰6戶在39年清查時已經無人居住,39年清查表上畫記自右上到左下之斜線,表示為除戶狀態,就戶籍登記作業,已除戶之戶籍資料,其門牌資料並不會記載整該編之記錄;但縱鄒新和雖已遷出,系爭建物仍然存在,應不致省略其門牌整編,故本件戶籍謄本與清查表確有漏未登載之情況云云。惟查,本件原「城中區光復里13鄰6 戶」,依本院卷附35年光復後初設戶籍申請書,係由鄒新和申報設籍,39年10月12日鄒新和住址變更至○○○區○○里○ 鄰○○路○○號」,另對照39年光復里及文武里之戶口清查表,其上均清楚詳載鄒新和戶籍遷出、遷入之時間,與戶籍謄本上之遷出、遷入時間均相符,前後之戶籍資料均一致,並無闕漏情形,故原告所稱戶籍謄本與清查表有漏未登載之情事,核非屬實。且光復里13鄰6 戶,於39年清查當時已為除戶,自無記載門牌整編紀錄;在無門牌整編紀錄之情形,原告僅以39年光復里之戶口清查表中,光復里13鄰5 戶整編為沅陵街2 號,光復里13鄰7 戶整編為沅陵街8 號,另38年間已有沅陵街6 號存在,據以推論光復里13鄰6 戶即為整編後之沅陵街4 號云云,尚無實據。蓋光復里13鄰6戶在39年清查當時,已經無人居住,有原處分卷附清查表上畫記自右上到左下之斜線,以表示為除戶狀態可證;而早期戶籍地址之整改編,係依據人之設籍而來,即有人設籍方編釘門牌,故39年清查當時,如該址無人設籍,即不會存在門牌整改編之紀錄。又依據臺灣省政府(37冬字第42期省公報參柒戊篠府綱綸丁字第77934 號代電)37年11月17日所訂頒之「台灣省各縣市實施鄉鎮區戶籍登記改卡用簿應行注意事項」,臺北市係從37年12月1日 配合改卡用簿之轉錄作業開始戶口清查,預計完成日期為38年

3 月31日,複查戶口完成後,應即集中複查人員在鄉鎮區公所內轉錄戶籍登記簿。有關○里○鄰○戶之門牌,係依據上述計畫由戶政人員親自下里清查後,整編為以街路名牌為主之門牌地址,如光復里13鄰5 戶整編為沅陵街2 號。城中區人工簿頁謄本,係依據當時清查後之實際狀況轉錄而來。依上述規定,該案預定清查完成日期為38年3 月31日,即之後之門牌地址應全面整編為街路名牌,惟查38年度城中區光復里全年度之申請書,有以○里○鄰○戶為門牌地址,亦有以街路名牌為門牌地址,故就當年度城中區光復里之情形而言,難以確認其有關○里○鄰○戶整編為街路名牌之門牌整編作業已經完成。而依38年度城中區光復里13鄰6 戶之戶籍登記資料以觀,鄒淑英(鄒新和三女)之出生登記申請書係登記於38年4 月26日,其上地址欄登載有「光復里13鄰6 戶沅陵街4 號」,惟38年6 月該戶尚有林振興1 人之2 筆戶籍登記事項,分別為38年6 月10日之姓名更正登記事項,以及38年6 月18日之住址變更登記事項,該兩筆登記事項之住址欄位,係登記為光復里13鄰6 戶及光復里13鄰,並無沅陵街4號門牌之登載,上述三筆登記事項之申請義務人均為鄒新和,為同年份﹝38年﹞不同月份﹝4 、6 月﹞之個別登記事項,其戶籍地址卻有差異,且戶籍登記事項在後之申請書,竟非以街路名牌為地址之登載,故38年度該門牌是否已完成整編作業,存有疑義;又原告主張38年6 月18日之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現本寄籍」部分記載為「重慶南路沅陵街

6 號」,「原本寄籍」部分則原記載「重慶南路沅陵街4 號」,經劃掉而改為「台北市」,其應非被告所稱書寫錯誤,所以劃掉,而係鄒新和為林振興遷移戶籍而申請戶籍登記,由此記載應認當時已有沅陵街4 號,即為「光復里13鄰6 戶」云云;惟查,上開原記載「重慶南路沅陵街4 號」,既在戶籍登記申請書被劃掉,而改為「台北市」,即難證明原記載之資料為正確,且若認林振興原住沅陵街4 號即為「光復里13鄰6 戶」,則在38年6 月18日申請遷移戶籍同年稍早之林振興申請姓名更正時,本院卷附林振興於38年6 月9 日提出呈城中區公所之書函,僅記載其住「城中區光復里13鄰」,且鄒新和於38年6 月10日之姓名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亦記載住址為「光復里13鄰6 戶」,並無有關沅陵街4 號之記載。由上以觀,並無確實事證足認沅陵街4 號即為戶籍整編前之「光復里13鄰6 戶」。原告主張上情,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原告雖質疑39年之戶口清查表上,漏未登載光復里13鄰6 戶整編為沅陵街4 號之記事;惟光復里13鄰6 戶於戶口清查當時設籍人口已遷出,並無門牌整改編之紀錄;有關鄒淑英38年4 月26 日 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其上所登載之地址欄,雖獨有「光復里13鄰6 戶沅陵街4 號」之記載,惟是否可單憑此項記載,即作為門牌整編之依據,殊有可疑,已如前述;且因城中區戶口清查實際完成日期並無文獻可稽,而38年光復里全年度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有以○里○鄰○戶為登記地址,亦有以街路名牌為登記地址,難以勾稽實際整編完成之時間及前開戶籍登記申請書併載「光復里13鄰

6 戶」與「沅陵街4 號」之同一性。準此,被告以未能查得當時作業之紀錄及其他法令解釋與資料,無法就原告申請事項,依戶籍法第24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3 點、第4 點之規定,核發光復里13鄰6 戶之門牌整編證明,並無違誤。

七、從而,被告以查無相關戶籍資料可資證明「城中區光復里13鄰6 戶」與○○○區○○里○○鄰○○街○ 號」門牌前後之一致性,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核發35年「臺北市城中區光復里13鄰6 戶」之門牌號碼於38年整編為「臺北市○○區○○里○○鄰○○街○ 號」同一之證明文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行政資訊公開法
裁判日期:200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