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1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 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台內訴字第09400028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336-6、314-6、314地號土地係屬面積狹小之畸零地,指稱被告於鄰地同段 315、33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江展魁等申請建造執照時, 未令上開土地留出與系爭336-6地號合併所必須之土地面積, 即核發江展魁等9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平第1155建造執造為由,於92年7月10日提出聲請書, 要求撤銷上開核發之建造執照。案經被告函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查明江展魁等申請核發之9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平第1155建造執照有無違反桃圍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 經該辦事處92年8月22日臺建師桃字第000000-0號函復被告:「…二、經向貴府調案研判甲○○(即原告)先生所有土地並非屬畸零地,而是其相鄰土地 336-2、336-4、336-5等三筆土地為畸零地,故劉君所有土地係須依桃圍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2、3、11條之規定,與上述三筆土地合併才可申請建築。三、有關平鎮市○○段315、336-1地號江展魁等三人申請之(9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平1155號建造執照其建築線申請核准圖說內314、336-6、336-5、336-4、336-2地號等係空地, 套圖室之記載也為空地,且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並無建築物,故本案並無違反桃圍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被告旋即以92年 8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20198385號函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上開函予原告,並告知原告應依該函說明
2、3兩項辦理。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以被告92年11月18日府工建字第0920207741號函檢附之答辯書內認定廣西段 336-6地號土地係屬桃圍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所謂面積狹小之畸零地,被告92年8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20198385號函檢附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92年8月22日臺建師桃字第000000-0號函,該函認系爭336-6地號土地非屬畸零地,顯與被告訴願答辯書之認定不同,認被告以92年 8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20198385號函告知原告應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92年8月22日函說明2、3兩項辦理, 原處分自有違誤為由,乃以93年1月7日台內訴字第092000838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責由被告重新查明系爭336-6地號畸零地究竟應與其相鄰之何筆土地合併, 否則無法建築使用,及被告核發之(9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平1155號建造執照所屬基地是否為該相鄰之唯一土地。被告遂於93年11月24日召開桃園縣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 5次會議決議: 「…本縣平鎮市○○段315、336之1地號等土地非為同段336之6地號土地唯一合併對象之相鄰土地…」,被告並以
93 年12月1日府工建字第0930314978號函轉上開會議紀錄予原告。原告再於93年11月30日補充聲請理由書到被告,被告復以93年12月16日府工建字第0930312778號函復原告:「…查系爭畸零地除可與之合併開發外,亦可與同段314、336之
2、之3、之4暨之5等地號合併開發(本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係違章建築,應不符自治條例第 9條所稱業已建築完成之條件),以符同條例第 8條規定須補足所缺寬度、深度而達可建築開發之要件。六、綜上所述,本府將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核發使用執照。」原告對前揭被告93年12月 1日府工建字第0930314978號及93年12月16日府工建字第0930312778號函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命被告將所核准之9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平第1155建造執照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 336-6地號土地西側相鄰同地段315、315-3地號土地,係唯一可補足系爭土地所寬度、深度之相鄰土地;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可與東側同地段314、336-5、336-4、336-2等地號土地合併開發,合併後可面臨 8公尺與10公尺二條道路,得選擇任一道路為面前道路,以補足所缺寬度、深度等置辯,何者為是?
一、原告陳述:
㈠、按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畸零地及其相鄰土地之使用管理,依本規則之規定。前項所稱畸零地係指本法第 3條規定地區內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同條例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一、一般建築用地: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住宅區: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深度14.00公尺。」同條例第8條規定:「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同條例第11條第 1項規定:「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引經留出合併所必須之土地,不得建築。」
㈡、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 4平方公尺,寬度2.75公尺、深度1.47公尺,位○住○區○○○路寬 8公尺道路,依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確屬面積狹小之畸零地,被告亦自認系爭 336-6地號土地係屬面積狹小之畸零地,是系爭土地為畸零地,足堪認定。
㈢、系爭土地既係面積狹小畸零地,依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同條例第11條第 1項規定:「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非經留出合併所必須土地,不得建築。」則系爭土地非補足所缺寬度、深度不得建築,而與系爭土地相鄰土地,如係唯一可供補足所缺寬度、深度之土地,該相鄰土地則非留出合併所必須之土地,亦不得建築。原告主張系爭 336-6地號土地西側相鄰同地段315、315-3地號土地,係唯一可補足系爭土地所寬度、深度之相鄰土地,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可與東側同地段314、336-5、336-4、336-2等地號土地合併開發,合併後可面臨 8公尺與10公尺二條道路,得選擇任一道路為面前道路,以補足所缺寬度、深度等置辯,惟查被告之答辯,於法不合,茲陳理由如下。
1、按系爭336-6地號土地僅面臨正面路寬8公尺道路,是補足336-6 地號畸零地所缺寬度、深度自應以畸零地之正面路寬所基準,而同地段 314地號土地固臨接二條道路,然其不但非屬畸零地,且事實上亦與原告 336-6地號不相鄰,又非屬原告所有,要與同條例5條第1項:「建築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起造人得選擇任一道路為面前道路。」之規定不合。換言之,系爭畸零地僅面臨 8公尺道路,並無面臨12公尺道路,無從指定12公尺道路為面前道路。從而無法以12公尺道路為面前道路而得補足所缺寬度與深度。
2、況336-6地號畸零地,於92年間其東側雖有同地段336-5、336-4、336-2等地號土地 (目前該三筆地號經與31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成為314-9、314-8、314-7、314地號土地),但該三筆地號土地已為平鎮市○○路○○○巷○弄 3、5、7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合併使用,顯已無法再與系爭 336-6號土地再合併使用。
3、再者系爭土地之上雖另有同段 314-6與314-10等地號土地,但 314-6地號土地上已有被告於76年間合法核發執照建築之門牌編號興建平鎮市○○路○○○巷○弄5、7號之合法房屋,而314-6地號土地雖有保留部分土地, 及保留314-10地號土地供系爭336-6地號合併使用, 但仍無法補足系爭畸零地之寬度與深度,而需相鄰同地段315、315-3二筆土地留出合併所必需之土地,始得補足。
4、原告亦曾依被告指示與鄰地 314、314-7、314-8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協商土地合併開發,但經以其等土地非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合併所必須之相鄰土地,且與各相鄰建物合併使用,對與系爭 336-6地號土地合併開發,於法不合,有拒絕合併之聲明書在案可查,故被告辯稱系爭 336-6地號土地與同段314、314-7、314-8、314-9等地號土地合併開發,與上揭條例之規定不符。
㈣、綜上所述,足證系爭 336-6地號畸零地之相鄰唯一可供合併之土地確係同地段315、315-3(原為315、336-1地號土地,嗣該2筆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成315、315-2、315-3三筆地號土地)地號土地,此由同地段 314-6地號之部分與314-10地號土地於建築時已為系爭 336-6地號畸零地保留需要合併之土地,更得以證明。是被告核發9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平1155號建造執照,顯有違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8條、第11條等規定,應予撤銷,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依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 8條,如乙筆畸零地相鄰二筆未建築開發完成之土地,為符第 8條所規定之「補足所缺寬度、深度」之要件,須擇一、或全部合併、或留設可供該筆畸零地建築之土地等等不拘乙種方式建築開發,以提高土地利用效益;如其中乙筆土地業已開發領得合法建築執照,則該筆畸零地僅能就另乙筆相鄰土地檢討合併或與留設可供建築的土地開發,先予敘明。
㈡、查系爭旨揭段336-6地號畸零地除卻相鄰336-5地號畸零地外(因合併後亦不可建築),應與鄰接旨揭執照建築基地暨原告持分所有平鎮市○○段314等地號土地依上開條例第8條檢討;惟原告持其314地號業已建築完成, 依同條例僅可與旨揭執照案合併檢討;惟查此說法應為不符,依起訴狀所附之建物謄本資料,查平鎮市○○段322、32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書圖所示面積暨區域範圍均止於同段314-4、314-6地號等2筆土地上,合法建物面積並無位於同段3
14、336-2、336-4、336-5等地號; 另原告檢附之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使用執照字號1231號乙節,經調原建築執照卷,314地號等土地係為該建案之保留地, 並未完成建築開發,是原告所提建物謄本暨使用執照字號,並非指系爭違章建築物。可知該土地上之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並無合法之建築執照,應不符本條例第8條所稱「業已建築完成」。
㈢、是此,原告無依建築法暨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申辦同段314等地號上建築物之建築執照, 卻據此「業已建築完成」之違章建築要求另一相鄰(9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平1155號合法建造執照須依「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檢討並留設所需之土地,自有違誤;本案亦經93年11月24日第五次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討論決議「…平鎮市○○段315、336-1地號等土地(按:上開執照之基地地號土地)非為同段 336-6地號土地唯一合併對象之相鄰土地」,被告之處分應無不當。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依法行政,並請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各專家學者慎重檢討,非屬起訴狀指陳於法不合,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桃圍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一、一般建築用地:正面路寬超過 7公尺至15公尺。住宅區: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深度14.00公尺。」 第8條規定:「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但經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查勘認為該基地周圍情形確實無法補足或整理,可供建築使用,並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鄰接地為道路、水溝、軍事設施或公共設施用地者。二、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者。三、因地形上之障礙無法合併使用者。前項第二款所稱業已建築完成不包括車棚、花棚、圍牆及其他類似構造之簡易工作物或應拆除之新違章建築或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 第9條規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在編定使用前或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在中華民國62年 7月12日前業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竣,或因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劃定逕為分割完竣,面積狹小之基地符合於下列規定之最小寬度、深度及面積者,准予建築:…前項建築基地騎樓部分應計入最小深度。但不列入最小寬度及最小面積。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 3公尺。臨接綠帶應退縮建築之基地,其退縮部分不計入最小面積,基地深度減退縮地深度之差,不得小於 5公尺。」及第11條規定:「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非經留出合併所必須之土地,不得建築。…」
二、本件原告以其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336-6、314-6、314地號土地係屬面積狹小之畸零地,指稱被告於鄰地同段 315、33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江展魁等申請建造執照時, 未令上開土地留出與系爭336-6地號合併所必須之土地面積, 即核發江展魁等9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平第1155建造執造為由,於92年 7月10日提出聲請書,要求撤銷上開核發之建造執照。案經被告函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查明江展魁等申請核發之9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平第1155建造執照有無違反桃圍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 經該辦事處92年8月22日臺建師桃字第000000-0號函復被告:「…二、經向貴府調案研判甲○○(即原告)先生所有土地並非屬畸零地,而是其相鄰土地 336-2、336-4、336-5等三筆土地為畸零地,故劉君所有土地係須依桃圍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2、3、11條之規定,與上述三筆土地合併才可申請建築。三、有關平鎮市○○段315、336-1地號江展魁等三人申請之(9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平1155號建造執照其建築線申請核准圖說內 314、336-6、336-5、336-4、336-2地號等係空地,套圖室之記載也為空地,且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並無建築物,故本案並無違反桃圍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被告旋即以92年 8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20198385號函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上開函予原告,並告知原告應依該函說明2、3兩項辦理。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以被告92年11月18日府工建字第0920207741號函檢附之答辯書內認定廣西段 336-6地號土地係屬桃圍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所謂面積狹小之畸零地,被告92年8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20198385號函檢附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92年 8月22日臺建師桃字第000000-0號函,該函認系爭336-6地號土地非屬畸零地, 顯與被告訴願答辯書之認定不同,認被告以92年 8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20198385號函告知原告應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92年 8月22日函說明2、3兩項辦理,原處分自有違誤為由,乃以93年1月7日台內訴字第092000838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責由被告重新查明系爭336-6地號畸零地究竟應與其相鄰之何筆土地合併, 否則無法建築使用,及被告核發之(9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平1155號建造執照所屬基地是否為該相鄰之唯一土地。被告遂於93年11月24日召開桃園縣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 5次會議決議:「…本縣平鎮市○○段 315、336之1地號等土地非為同段336之6地號土地唯一合併對象之相鄰土地…」,被告並以93年12月 1日府工建字第0930314978號函轉上開會議紀錄予原告。原告再於93年11月30日補充聲請理由書到被告,被告復以93年12月16日府工建字第0930312778號函復原告:
「…查系爭畸零地除可與之合併開發外, 亦可與同段314、336之2、之3、之4暨之5等地號合併開發 (本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係違章建築,應不符自治條例第 9條所稱業已建築完成之條件),以符同條例第 8條規定須補足所缺寬度、深度而達可建築開發之要件。六、綜上所述,本府將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核發使用執照。」原告對前揭被告93年12月 1日府工建字第0930314978號及93年12月16日府工建字第0930312778號函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 336-6地號土地西側相鄰同地段315、315-3地號土地,係唯一可補足系爭土地所寬度、深度之相鄰土地云云。惟查:
㈠、依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 8條,如乙筆畸零地相鄰二筆未建築開發完成之土地,為符第 8條所規定之「補足所缺寬度、深度」之要件,須擇一、或全部合併、或留設可供該筆畸零地建築之土地等等不拘乙種方式建築開發,以提高土地利用效益;如其中乙筆土地業已開發領得合法建築執照,則該筆畸零地僅能就另乙筆相鄰土地檢討合併或與留設可供建築的土地開發。
㈡、系爭336-6地號畸零地除卻相鄰336-5地號畸零地外(因合併後亦不可建築),應與鄰接上開建築執照建築基地暨原告持分所有平鎮市○○段314等地號土地依上開條例第8條檢討;原告雖主張其314地號土地業已建築完成, 依同條例僅可與上開建築執照案合併檢討;然觀諸起訴狀所附之建物謄本資料,平鎮市○○段322、32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書圖所示面積暨區域範圍均止於同段314-4、314-6地號等2筆土地上,合法建物面積並無位於同段314、336-2、336-4、336-5等地號; 另原告檢附之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使用執照字號1231號乙節, 經調原建築執照卷,314地號等土地係為該建案之保留地,並未完成建築開發,是原告所提建物謄本暨使用執照字號,並非指系爭違章建築物。可知該土地上之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並無合法之建築執照,應不符本條例第8條所稱「業已建築完成」。
㈢、原告無依建築法暨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申辦同段314等地號上建築物之建築執照, 卻據此「業已建築完成」之違章建築要求另一相鄰(9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平1155號合法建造執照須依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檢討並留設所需之土地,自有違誤;本案亦經93年11月24日第 5次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討論決議「…平鎮市○○段
315、336-1地號等土地(按:上開執照之基地地號土地)非為同段336-6地號土地唯一合併對象之相鄰土地」, 被告之處分應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上開建築執照建築基地並非系爭336之6地號土地唯一合併對象之相鄰土地,亦可與同段314、336-2、-3、-4暨-5等地號合併開發(本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係違章建築,應不符自治條例第 9條所稱業已建築完成之條件),以符同條例第 8條規定須補足所缺寬度、深度而達可建築開發之要件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將所核准之9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平第1155建造執照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