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022號原 告 即甲○○之承受訴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慶南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代 表 人 丁○○(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張簡勵如 律師蕭世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已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就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540、554二筆林地,訂有國有林地租賃契約,租期自民國(下同)91年10月1日起10年。其中第540地號土地(面積
0.9494公頃),經行政院核准撥用予被告機關作為福山里活動中心用地,並由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於92年7月30日向原告終止租約。被告機關即依台北縣政府公報88年春字第14期之台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標準,核算地上物補償金新台幣(下同)531,664 元。原告申請依不動產鑑價公司計算之53,946,664元給付,被告機關以北縣汐民字第0930036210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甲○○於95年4月24日訴訟進行中死亡,遂由原告二人承受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份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再給付原告新
台幣52,883,33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依不動產鑑價公司估算之金額,補發地上物補償金,經被告機關否准,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於91年11月13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
事處承租坐落汐止市○○○段第540、554等二筆林地,此有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可稽;爾後因汐止市公所規劃作為福山里活動中心用地,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乃終止租約,並由汐止市公所補發地上物補償金531,66
4 元,汐止市公所係依照台北縣政府公報88年春字第14期地上物估算基準核算,惟原告礙難同意,乃於93年11月 2日委請盧慶南律師檢具所委請之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地上物(相思樹)鑑定價值共計53,946,664 元,亦有鑑定報告書可按(證1),請求汐止市公所按照該鑑價補發地上物補償金,但汐止市公所不同意,此有93年12月2日函件可證(證2),經原告不服該項處分,提起訴願,惟亦遭台北縣政府94年 5月18日,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此有台北縣政府函可資(證3)⒉台北縣政府所為訴願決定係以「台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
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四」為基準,其理由以原告土地之相思樹係屬無利用價值之林木為認定基礎,但查:相思樹根據原告委託鑑定之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認定相思樹主要用途為燒製木炭,因之:台北縣政府及被告機關以無利用價值林木以造林費用計算,顯然有誤;何況據該公司訪價結果,20年以上相思樹每株經整理後可燒製木炭部分約1,500公斤,每公斤收購價格約15元,勘估標的改良物之補償價值計算如下:2374株x1500公斤x15元=53,415,000元。(見該鑑定第8頁第(四)項所載)是故,台北縣政府逕以「每公頃株數不會達2500株。而燒製木炭過程需伐木、運送、燒製等相關成本,亦應扣除。足證該鑑定報告內容錯誤並無足採」云云;要與伊所認定相思樹為無利用價值林木,相互矛盾;為明事實,請鈞院傳查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人員毛世君,俾以釐清究竟相思樹是否為無利用價值林木?相思樹補償款項如何計算?足資證明被告核算之地上物補償費531,664元不當,而台北縣政府維持原處分,顯非適法。
⒊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
,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
3 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請求被告依鑑價公司評估之補償費53,415,000元,扣減被告提存之531,664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2,883,336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申請撥用機關應確實調查所需之國有不動產使用狀
況及使用人之姓名、住所,其改良物必須拆遷補償時,除法有規定者外,申請機關應負責協議處理,撥用後如有糾紛,應自行解決。」,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 6點定有明文(被證 5)。本案被告機關係申請撥用機關,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規定,依權責辦理地上物補償作業。
⒉本案因國有林地租賃撥用後衍生之地上物補償作業,所
牽涉之法理為損失補償,依前大法官吳庚之見解補償義務須有法規之依據始得請求,詳言之,徵收係剝奪人民之財產,不僅徵收之要件應由法律明確規定,財產權人應獲得之合理補償法律亦須同時訂定,此稱為徵收補償結合條款(被證 6)。又根據「台北市損失補償制度法制化之研究」中有關損失補償之論述:「由於我國憲法對於公用徵收之要件及補償之原則,欠缺直接之明文規定,故公用徵收之補償應以何種基本原則為之,亦即究應彌補財產權人完全損失之「完全補償」?抑或只是為「相當補償」,於學說及實務上素有爭議。就此大法官於解釋中多次指出,國家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應給予「適當之補償」或「合理之補償」,例如釋字第400、4
09、425、440號解釋等。由此可知,大法官並未採取「完全補償」之立場,而係以「合理補償」為原則。」(被證7)。
⒊根據內政部90年3月7日公布修正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
費查估基準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目:「造林木:無利用價值者,按照造林費計算。其造林費標準,以查估當時當地林業主管機關所公布最新單價為準。」(被證
8 ),又根據台北縣政府於91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台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被證9), 其中相思樹每公頃補償單價規定為:「一、無利用價值林木以造林費用計算。
第1 年新台幣10萬元,第2 年新台幣5 萬2 千元,第3年新台幣3 萬2 千元,第4 年新台幣3 萬2 千元,第5年新台幣3 萬2 千元,第6 年新台幣3 萬2 千元,第7年至第20年止,每年發給造林管理費新台幣2 萬元。二、有利用價值林木,按照山價查定之山價低於造林費用者,以造林費用補償之。」,被告機關依系爭徵用土地之面積(即0.9494公頃),佐以台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計算地上物(即相思樹)補償金,共計531,664 元整,因原告拒絕受領,被告機關依法將補償金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被證10)。
⒋至於原告主張應依不動產鑑價公司之計算部分,查該鑑
價公司係將被告機關按土地面積計算之相思樹補償數額,當作土地租約補償價值;再以系爭土地依每公頃2,500株計算應有相思樹2,374株,每株成長20年後燒製木炭之附加價值若干,連同其所謂之土地租約補償價值一併計入。然依台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係對造林木所為之補償,與土地補償無涉。又查估基準係以徵收土地實地林況株數計算補償,作物附加價值未計入。且所規定每公頃相思樹 2,500株者,係指小苗種植之數。因樹苗成長過程,或因自然淘汰死亡者,或因疏林,以利樹木有足夠空間、養分成長,故成林後,每公頃株數不會達 2,500株。而燒製木炭過程需伐木、運送、燒製等相關成本,亦應扣除。況且,公用徵收之補償係採「適當之補償」或「合理之補償」,且係應於法規明文規範內,並非採取「完全補償」之立場,原告援引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報告為補償之依據,應屬誤會,請判決如答辯聲明。
理 由
一、按「申請撥用機關應確實調查所需之國有不動產使用狀況及使用人之姓名、住所,其改良物必須拆遷補償時,除法有規定者外,申請機關應負責協議處理,撥用後如有糾紛,應自行解決。」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6點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機關係申請撥用機關,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規定,依權責辦理地上物補償作業,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機關依台北縣政府公報88年春字第14期之台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標準,核算系爭地上物補償金53 1,664元;原告申請依不動產鑑價公司計算之53,946,664元給付,被告機關以北縣汐民字第0930036210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93年11月2日委請盧慶南律師檢具所委請之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地上物(相思樹)鑑定價值共計53,9 46,664元,有鑑定報告書可按,請求被告按照該鑑價補發地上物補償金,但遭被告否准;查相思樹根據原告委託鑑定之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認定主要用途為燒製木炭,因之台北縣政府及被告機關以無利用價值林木以造林費用計算,顯然有誤;何況據該公司訪價結果,20年以上相思樹每株經整理後可燒製木炭部分約1,500公斤,每公斤收購價格約15元,勘估標的改良物之補償價值達53,415,000 元,台北縣政府逕以每公頃株數不會達2500株。而燒製木炭過程需伐木、運送、燒製等相關成本,亦應扣除,足證該鑑定報告內容錯誤並無足採等;要與伊所認定相思樹為無利用價值林木,相互矛盾;原告請求被告依鑑價公司評估之補償費53,415,000元,扣減被告提存之531,664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2,883,336元,請判決如聲明云云。
三、查內政部90年3月7日公布修正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目及第2 目規定:「1 、造林木:無利用價值者,按照造林費計算。其造林費標準,以查估當時當地林業主管機關所公布最新單價為準。2 、有利用價值者,按照山價查定,並依查估時該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伐木及搬運)費用個案處理。」同查估基準第11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據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及農林主 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如新增或修改作物項目者,並應敘明理由及將各項農作改良物查估計算方法明列。」又台北縣政府於91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台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經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0年第6次會議評議通過並報准內政部91年1 月8 日乙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其中相思樹每公頃補償單價規定為:「一、無利用價值林木以造林費用計算。第1 年新台幣10萬元,第2 年新台幣5 萬2 千元,第3 年新台幣3 萬
2 千元,第4 年新台幣3 萬2 千元,第5 年新台幣3 萬2 千元,第6 年新台幣3 萬2 千元,第7 年至第20年止,每年發給造林管理費新台幣2 萬元。二、有利用價值林木,按照山價查定之山價低於造林費用者,以造林費用補償之。」,被告機關依系爭徵用土地之面積(即0.9494公頃),佐以上揭台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相思樹每公頃補償單價,如上述規定)計算地上物(即相思樹)補償金,共計531,664 元,尚無不合。
四、原告雖提出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主張系爭地上物即相思樹經鑑定價值共計53,9 46,664元,請求被告按照該鑑價補發地上物補償金云云;惟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又「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大法官會議第400號及第440號分別解釋在案;本件因國有林地租賃撥用後衍生之地上物補償作業,所牽涉者為損失補償,依前揭解釋意旨,國家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或「合理之補償」;上揭解釋意旨並未採取「完全補償」之立場,而係以「合理補償」為原則。原告主張應依不動產鑑價公司之計算部分,查該鑑價公司係將被告機關按土地面積計算之相思樹補償數額,當作土地租約補償價值;再以系爭土地依每公頃2,50 0株計算應有相思樹2,374株,每株成長20年後燒製木炭之附加價值若干,連同其所謂之土地租約補償價值一併計入,高達53,946,664元。然依台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係對造林木所為之補償,與土地補償無涉。又查估基準係以徵收土地實地林況株數計算補償,作物附加價值並未計入;再燒製木炭過程需伐木、運送、燒製等相關成本,亦應扣除。況公用徵收之補償,依上揭解釋意旨,係採「適當之補償」或「合理之補償」之原則,且係應於法規明文規範內,並非採取「完全補償」之立場,原告援引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報告為補償之依據,尚難採據。
五、次查本件據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內政部及台北縣政府函查以何種標準辨別造林木係屬有利價值或無利用價值?又相思樹究屬有利價值或無利用價值之造林木?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5月24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00函覆:「…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9條規定:林產物價金由管理經營機關依下列公式計算之:『林產物價金=林產物總市價/(1+利潤率+資金利率)-生產費』;林產物價金計算為正值時,造林木屬有利用價值,當林產物價金計算為負值時,則無利用價值。」;內政部就此亦轉詢權責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後,再以95年6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50095847號函轉覆本院同上內容;有各該覆函附本院卷可稽。又台北縣政府以95年5月22日北府農林字第09503 93522號函覆:「…二、本府訂頒之台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四造林木部份,有利用價值抑無利用價值之標準,係參酌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之木材市價查詢系統,相思樹1 立方公尺為1,923 元,故該樹屬有利用價值造林木,先予敘明。三、次查北縣山脈因氣候、海拔等因素大部份為天然闊業樹混合林,雖有少數群生相思樹,惟市價不高,又伐木工資及運輸、機具等成本昂貴,林農並無意願砍伐販賣;查估基準雖明訂有利用價值林木,按照山價查定,(山價計算方式:市價- 生產費用- 人工砍伐- 搬運機具- 運輸成本)然造林木查定之山價依前述方式估算,皆低於造林費,故相思樹查估補償價格應以『無利用價值』之造林費計算較符合實際。」亦有該府95年5 月22日北府農林字第0950393522 號函附卷可佐。準此,相思樹固屬有利用價值之造林木,惟查定之「山價」依前揭方式估算,既皆低於造林費,故被告機關依照上揭「台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規定,就系爭地上物相思樹之補償,參酌系爭徵用土地之面積(即0.9494公頃),並以『無利用價值』之造林費計算,容無違誤。原告聲請傳訊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人員毛世君到庭,欲釐清相思樹是否為無利用價值林木及相思樹補償款項如何計算等情,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依不動產鑑價公司估算之金額,補發地上物補償金,被告機關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52,883,336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