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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0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024號原 告 欣和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被 告 台北縣淡水鎮公所代 表 人 乙○○(鎮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4 月28日93申23010 號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本件被告辦理「淡水鎮公所93年度租賃社區巴士交通車案」,於審查廠商資格時,發現原告與訴外人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投標文件似有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且三家公司電話號碼相同、押標金支票互相錯置於標封,遂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9 日以北縣淡祕字第0930002924號函知原告,其要略以:依台北縣政府93年1月8日北府工採字第093000 0026號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2月30日工程企字第09200530770號函,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當場宣佈不予決標。復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9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100389470號函及台北縣政府採購中心91年9月4日北採2字第0910004901號函,不予發還原告之押標金。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3年2月2日北縣淡秘字第09 30003637號函復。原告不服,向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會以93申23010號審議判斷書「申訴不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暨自93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1、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17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內容所載之當事人係投標後得標,拒不簽署契約書,依法該契約已成立,故其爭議屬採購契約履行之爭議,乃屬私法糾紛,然本件原告尚未得標(蓋被告於開標當日宣布不予決標,嗣又通知廢標),即兩造契約尚未成立,故兩案件之事實迥然不同,其法律效果,自不相同,故不得比附援引。

2、原審議委員會認定:本案爭議為締約中爭議,揆諸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非屬公法爭議,其救濟自應依政府採購法調解程序或其他私法救濟途徑尋求解決云云,顯將上開會議決議所載之「採購契約履行之爭議」,與本件採購契約「尚未成立」之爭議,混為一談。

3、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又同法第8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調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足徵立法者對於採購爭議之解決,以採用學理上所稱之「雙階理論」,即以廠商與機關間是否進入訂約程序,而分別適用行政爭訟及民事訴訟程序,作為雙方爭議之救濟程序。

4、司法院釋字第540 號解釋理由書亦闡釋:「...至於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依上開意旨,亦認同屬私經濟行政之行政私法所生之爭議,以雙方當事人是否已進入訂約程序,而決定應循行政爭訟或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5、關於政府採購法相關爭議之性質,若為訂約前之爭議,屬公法事件,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至於訂約後所生之爭議,因係機關所從事之私法行為,屬私權爭議,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被告於開標當日決定「不予決標」,乃依相關法規及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且兩造尚未成立採購契約,故本件應屬訂約前之爭議,屬公法事件,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亦即應由鈞院管轄。

6、被告於93年1 月19日以北縣淡秘字第0930002924號函,引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台北縣政府採購中心相關函件,作為不予發還押標金之依據,則其沒收保證金之依據,既為法律及命令,即沒收保證金之行為,係屬被告基於其機關之地位,為裁量權之行使,即屬行政處分,而非屬契約行為,足證本件係屬公法爭議。

7、「台北縣淡水鎮公所一般採購公開招標投標須知」,雖規定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不予發還其押標金,然其法律依據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

原告並無任何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為相反之認定,顯有未洽。又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8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足證上開招標投標須知關於「不予發還保證金」之規定,係基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之規定,且其沒收押標金係基於其公家機關之地位,依相關法規及行使裁量權之結果,而非基於訂立私法契約之地位,蓋兩造尚未成立採購契約,故依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本件應屬訂約前之糾紛,即屬公法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

8、本件採購案開標時,被告所為決定係「不予決標」,足証原告尚非得標廠商,與被告並無契約關係,被告嗣後沒收原告所繳之押標金,即非基於採購契約之履約問題。審議判斷以本案屬私法爭議性質,不予受理,自有違誤。

9、依被告「93年度辦理租用中型巴士招標補充說明暨注意事項」第1 條記載:「租用巴士案辦理程序,除依照政府採購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及招標規範外,先行處理招標程序,有關本案合約之簽訂,履行合約須俟本所93年度租賃社區巴士租金預算,經代表會通過後始可生效執行,...」,本件採購契約需經代表會通過預算、兩造簽署方為有效,並以兩造訂立契約之日為生效日,本件預算當時尚未通過,契約尚未訂立,故本件採購契約尚未生效,即不生履約問題,審議判斷竟認定本案沒收保證金之爭議,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爭議云云,殊有違誤。

(二)原處分認定略以:本案廠商資料似有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且廠商電話號碼相同,本案予以廢標。然查:

1、本件3 份標單字跡並不相同,被告所謂「投標資料字跡看起來相同」云云,顯非事實。

2、租約格式部分:依本件招標補充說明暨注意事項第2 條第6 款所載:履約車輛中至少10輛為投標廠商自己所有,如為租賃須檢附租賃契約,足證依規定可租用其他公司所有之中型巴士參與投標。本件投標資料,即租車合約,係原告人員援用業界制式格式之文件,以電腦製作而成,故其文字與格式外觀與他人之租約大致雷同,然各家廠商究係各人所各自制作,並非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

3、電話號碼相同部分:參與投標之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設立於「台北縣○○鎮○○街○○○ 號」「台北縣汐止市○○路○○號5 樓」「台北市○○路○○○ 號1樓」,其財務、人事獨立,負責人各異,各屬獨立之法人組織,依法係屬不同之廠商,雖部分股東相同,然究係不同之公司。為業務聯繫方便,節省開銷,故各家公司部分人員於「台北市○○路○○○ 號2 樓」集中上班,共用電話總機系統,與外界聯絡係經由同一總機號碼,再轉接至各別公司分機(猶如台北地院與地檢署、法務部共用同一總機,再各別接至分機),即各公司均屬不同電話號碼,並無重大異常關聯之情事。被告所謂電話號碼相同,有異常關聯云云,乃無視於分機之存在,自不足採。

(三)被告認定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即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而沒收原告150 萬元押標金。然租車參與投標係屬合法,蓋依「招標規範」所載,參與投標廠商須提供乘客人數20人座以上,含立位共28人以上,15輛中型巴士,唯一般客運公司之載客車輛均為大型巴士,大多未具有多達15輛符合該招標規範所規定之中型巴士,故欲投標者,須另向他公司租車,始符合規定。租賃車輛參與投標,或廠商共用電話總機,並非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故被告沒收原告之押標金,殊屬違法。退一步言,縱係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亦以違法論。

(四)本件投標之3 紙押標金支票錯置於標袋中,乃係出納人員未註明各家公司所致,與投標案之承辦人員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無涉。又本件押標金支票之退還,乃被告分別將原支票返還於各投標之公司,故被告庭訊時所稱:退還押標金之帳戶亦屬誤寫云云,殊與事實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投標文件內容並無與其他廠商有重大異常關聯,亦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既為最低標,即為得標廠商,被告於開標時,未予決標。原處分竟「予以廢標」,該廢標處分顯然違法。原處分沒收原告之押標金150萬元,亦屬違法,因被告就93年租車採購案,已另行公開招標,故就予以廢標部分,已不可能另行再為原告得標之決標,故原告僅請求原處分撤銷,而未請求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又原處分撤銷後,被告取得上開150 萬元,即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併為請求。原告於93年1 月28日向被告異議,請求發還保證金,被告於93年1 月31日前應已收受該函(因被告於同年2 月2 日覆函),故原告請求自93年2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1、查行政機關為推行行政事務,常以私法行為取得所需要的物資或勞務上之支援,學理上稱之為「行政輔助行為」,屬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之範疇,於此,政府乃處於財產權主體之地位而與私人為私法之締約等行為,並無何上下服從之權力關係,自屬私法範疇,並受私法之支配。故政府採購法之採購行為,依其性質即為國庫行政之範圍,招標機關之相關招標資訊之公告行為,應屬「要約之引誘」,廠商之投標即為要約,而機關之決標則為承諾(參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7 號判例意旨)。而被告之招標文件-「台北縣淡水鎮公所一般採購公開招標投標須知」,依其性質即為要約引誘之內容,原告為投標之要約,自應受該要約引誘之拘束。被告之上開投標須知第5 條第8 款既規定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不予發還其押標金,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且此性質上屬私權爭議範疇,自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故原審議結果為不受理之判斷,自無不合。

2、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17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採丙說決議,亦認定沒收押標金部分,乃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尤證上開判斷並無違誤。

3、司法院釋字第54O 號解釋文亦認定:主管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承購人、承租人或貸款人分別訂立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者,此等契約即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故本件應屬民事事件,而不得為行政爭訟無疑。

4、原告是否參與投標,乃由其自由決定,與被告間乃屬單純之私法關係,並無須先經原告「申請」及由主管機關「核准」之決定階段,嗣再為締約與否之2 個階段,自無何「雙階理論」之可言。原告誤引司法院釋字第54O 號解釋理由中有關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應先申請核准之不同個案,作為本件應有雙階理論適用之立論,自有未當。況依上開最高法院93年2月17日之決議結果仍採丙說理論,足見實務上就有關採購契約之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論,均仍認屬私權糾紛,亦尚難認有雙階理論之適用。

(二)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5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7 、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第1 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佈廢標。」「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8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款、第3 款及第31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被告之招標文件-「台北縣淡水鎮公所一般採購公開招標投標須知」第11條第5項復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8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第26條規定﹕「...㈠本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所訂立之規定。」

(三)被告於92年11月26日開標審查時,發現原告為規避未達3 家以上不予開標決標之規定,雖分別以原告及淡水汽車客運公司、指南汽車客運公司3 家名義投標,但3 家公司檢附之租用合約書格式完全相同、部分租用日期及字跡相同,且3 家公司提供之車輛係屬同一批車輛,即:原告提供之5 輛汽車00000 、872FC 、873FC 、875FC 、876FC 係向淡水汽車客運公司承租,淡水汽車客運公司提供之5 輛汽車301FB 、302FB 、303FB 、305FB 、306FB 係向原告承租,而指南汽車客運公司提供之汽車中又有7 輛汽車301FB 、302FB 、303F

B 、305FB 、306FB 、307FB 、308FB 係向原告承租、8 輛汽車866FC 、867FC 、868FC 、869FC 、870FC 、871FC 、872FC 、876FC 係向淡水汽車客運公司承租,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情形,乃不予決標,並宣佈廢標,嗣經請示上級機關台北縣政府及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時,更發現原告與淡水汽車客運公司、指南汽車公司等營運使用及估標單上之電話號碼相同,乃同一聯合營運公司,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2月30日函覆,認依上開資料顯示原告有同一人或同一廠商行為之情形,依該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 號所示,原告之情形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之。被告乃於93年1 月19日以北縣淡祕字第0930002924號函為廢標及押標金不予退還之處置,自無何違法或不當。

(四)本件經依法移請檢調單位查察結果,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出,原告與淡水、指南、中興、光華客運等5 家公司實為同一家族所有之汽車客運公司,該5 家公司均係集中統一於台北市○○區○○路○○○ 號2 樓設立中興集團總管理處,統一處理5 家公司業務,而且原告等3 家公司投標本件之押標金,更有實由同一廠商繳納,故而錯置於3 家公司標封內參標之情形,而經該署以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6項罪嫌提起公訴在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係屬公法爭議:

一、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固謂:「沒收押標金部分,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但應限於「已經決標後,得標廠商未依約履行所生之爭議」,至若尚未決標前,因認定投標不合程式不予決標(或已經決標後又予以廢標),進而沒收押標金,則係行政機關依國家高權行使所為之行政處分,依尚前實務上所採「兩階段理論」,尚難認定係屬「行政輔助行為」之「私經濟行政」之範疇。觀諸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及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理由書謂:「.

..至於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亦可知關於政府採購法「訂約前不予決標或廢標」,進而沒收押標金之爭議,既未成立採購契約,並無履行問題,係屬公法事件,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

二、本件被告於開標當日宣布不予決標,嗣原處分認係廢標,採購契約均未成立,並無任何採購契約「履行之爭議」,應屬訂約前之爭議,屬公法事件。至「台北縣淡水鎮公所一般採購公開招標投標須知」,雖規定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不予發還其押標金,然其法律依據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被告沒收押標金之行為,既係基於國家高權地位單方行使裁量權之結果,縱使將該沒收押標金之規定訂入招標文件中,亦無損於其行政處分之性質,本院就該沒收押標金之爭議自有審判權。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本件3份標單字跡並不相同,租約格式:係援用業界制式格式以電腦製作,故其文字與格式外觀與他人之租約大致雷同,然並非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又為業務聯繫方便,節省開銷,故各家公司部分人員於「台北市○○路○○○號2樓」集中上班,共用電話總機系統,致電話號碼相同部分:然究係不同之公司,而本件投標之3紙押標金支票錯置於標袋中,乃係出納人員未註明各家公司所致,原告之投標文件內容並無與其他廠商有重大異常關聯,亦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原告刑事部分亦經一審判決無罪,被告認定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沒收原告之押標金150 萬元,殊屬違法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淡水汽車客運公司、指南汽車客運公司雖分別以3家名義投標,但3家公司檢附之租用合約書格式完全相同、部分租用日期及字跡相同,且3家公司提供之車輛係屬同一批車輛,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情形,乃不予決標,並宣佈廢標,經移請檢調單位查察結果,原告與淡水、指南、中興、光華客運等5家公司實為同一家族所有之汽車客運公司,該5家公司均係由中興集團總管理處,統一處理5家公司業務,且原告等3家公司投標本件之押標金,實由同一廠商繳納,故而錯置於3家公司標封內,顯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沒收原告之押標金150萬元,並無不當等語置辯。

貳、認定事實所憑証據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投標文件、開標/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資格與文件審查表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及淡水汽車客運公司、指南汽車客運公司之投標文件是否「有重大異常關聯」?

二、原告有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參、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5、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7、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第1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佈廢標。」。

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8、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及淡水汽車客運公司、指南汽車客運公司之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

原告及淡水汽車客運公司、指南汽車客運公司之投標文件所記載之電話號碼相同、押標金支票互相錯置於標封,其投標文件,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已難謂無「重大異常關聯」。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原告負責人廖美英同時擔任淡水客運、指南客運之監察人,原告及淡水汽車客運公司、指南汽車客運公司於台北市○○路○○○號2樓設立中興集團總管理處,管理處內設有營運課、會計課、出納課、總務課等課室集中辦公,統一處理該三家公司之業務,三家公司參與本次投標之押標金,均由淡水客運之業務課長陳仁川填寫請款單,均由廖美英批示核准,均由出納王曉晨交由陳仁川領取後,錯置於三家公司之標封內參標,且三家公司之大小章均由調查人員自廖美英抽屜扣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及淡水汽車客運公司、指南汽車客運公司顯為家族企業,被告客觀上認定前揭三家公司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疑似同一(家族)廠商所為,因而不予決標,自屬適法。至於「廢標」係指已決標後加以廢標,本件既當場不予決標,自無廢標可言,原處分使用「廢標」字樣雖有違誤,但與「不予決標」之效果相同,尚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二、原告已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一)原告雖主張刑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認定投標文件上字跡並不相同,且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淡水汽車客運公司、指南汽車客運公司彼此間有實質競爭關係,無「異常關係」,尤非「重大異常」關係,復認定原告不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 項、第6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及同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合意等方式使不廠商不為價格競」之犯罪,可見原告與淡水汽車客運公司、指南汽車客運公司之標單並無重大異常關連,且無所謂「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自不得沒收押標金云云。

(二)經查:原告與淡水汽車客運公司、指南汽車客運公司出具之投標廠商聲明書日期不完全相同,欣和客運公司為92年11月26日,淡水、指南客運公司均為92年11月24日,其出具之標單、估價單、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實績証明等文件,內眼無法辨識是否同一人書寫,且因書寫字數不多,鑑定困難;其標單上「每一公里單價」之字跡雖完全相同,但與其下方書寫之「投標金額」字跡不同,而以肉眼辨識結果,該相同字跡之「每一公里單價」字樣,亦出現在被告人員書寫之「開標/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上,該「開標/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既不可能由原告人員書寫,原告辯稱該「每一公里單價」字樣係被告人員所書寫,並非原告人員所書寫等語,堪信為真,原處分以「聲明書日期部分相同、投標文件部分字跡相同」為由,認為投標廠商疑似同一人之部分,固無足採。

(四)惟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著明文,蓋「刑事罰」關乎人身自由,其認定犯罪之証據「証明力」,通說認為必須「超越合理之可疑」,而「行政罰」對人民權益之侵害,遠低於刑事罰,其認定違規之証據証明力,以「優勢証據」為已足,故行政罰之採証標準,本來就較刑事罰為寬鬆,同樣証據之証明力,縱未達於成立刑事「犯罪」嚴格証明之標準,但可能足達一般証明或釋明之程度而成立「違規」。

(五)本件刑事第一審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6號)雖認定原告無罪,但原告與淡水汽車客運公司、指南汽車客運公司之投標文件,客觀上有重大異常關聯,疑似實質上同一之廠商所為,已如前述,且前揭三家公司係為「家族企業」,雖然各有不同之帳戶,但由同一人請款、同一人批示押標金請款文件,且押標金支票錯置,前揭三家公司已有假性競爭之虞,而投標須知雖未規定「不得以他人之車輛投標」,但參與競標之三家公司彼此互相租用車輛(原告提供之5 輛汽車即866FC 、872FC 、873FC 、875FC 、876 FC係向淡水汽車客運公司承租,淡水汽車客運公司提供之5 輛汽車即301 FB、30 2FB、303FB 、305FB 、306FB 係向原告承租,指南汽車客運公司提供之汽車中又有7 輛汽車即301F B、30 2FB、303F B、305FB 、306FB 、307FB 、308FB 係向原告承租、8 輛汽車即866FC 、867FC 、868FC 、869FC 、870FC 、871FC 、872FC 、876FC 係向淡水汽車客運公司承租),有投標文件可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與其他二家競標公司既係家族企業(中興集團)共同經營,復共同處理投標事宜、互相租用車輛投標,無論何公司得標,對中興集團之經濟意義不大,該三家公司之競爭關係薄弱,且實質上之經濟利害相同,投標目的只是在於湊足三家以上之投標家數,以「優勢証據」標準觀之,已足証明三家公司係假性競爭,無法透過投標發生競標效果,原告投標顯已影響採購行為之公正,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處分押標金不予發還,自無違誤。

三、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暨自9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0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