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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0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02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複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5 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400850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9日申請來臺團聚,因原告前次來臺期間,未依入出境許可證之出境期限內,於91年 1月31日前離境,至93年 4月15日方出境,有逾期停留暨行方不明之情形,被告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3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93年10月20日以台內警境平李字第0930099276號處分書復知,所請不予許可,並自93年 4月15日之翌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 4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

被告機關應作成准予原告入境團聚之行政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前次來臺期間,未依入出境許可證之出境期限日前離境,有逾期停留暨行方不明之情形,否准原告之申請,並自93年4 月15日之翌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4 年,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被告機關以93年10月20日台內警境平李字第093009

9276 號處分謂:「台端於93年9月10日由代理人丙○○先生申請來台團聚案,因台端於前次來台期間,未依出境證之出境期限內(91年1月31日止)離境,至93年4月15日方出境,有逾期停留暨行方不明之情形,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及第8款、暨第3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所請不予許可,自93年4月15日之翌日起,其不予許可期間為4年。

」,此有處分書影本可按(原證 1),而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94年5月17日院台訴字第0940085004 號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此有決定書可稽(原證2)。

⒉次查,現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

19條之規定係於93年3月1日始修正增訂,而處分書中所指原告之情事,係發生於在該辦法第19條增訂修正之前,則基於「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機關不予許可處分,自有違誤。且該辦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已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授權範圍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授權原則之要求,難謂適法。

⒊再者,前開辦法第19條規定及被告機關處以原告不予許

可進入台灣 4年之處分,亦有違「比例原則」。依前開辦法第19條第3項第1款中所定有「本條例(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情形,其不予許可期間為2至5年」,而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則其不予許可期間則為 1年至10年不等。然第18條第1項第1款係屬「未經許可入境」者(即偷渡者)此種情形之惡性較嚴重,至於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則係合法許可入境而逾期之人,殆屬明顯,惟法規所予以不利益處分卻反而較偷渡者之情形為重,則其所定有違「比例原則」甚明。

⒋又,前開辦法第19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完全僅依原告

逾期之時間長短做為判斷不予許可進入之期間,完全不考量原告於逾期停留之理由為何?而其逾期停留期間是否有生產育子等人道事由,而有不得已逾期之必要,實屬過苛且不符「人道原則」。

⒌查,原告此所以逾期原因,係因原告於在台停留期間,

因與丙○○生有一女,而女兒剛出生,急需母親之照顧(原證3),而原告基於母女天性,照顧稚女,致有逾期出境之情事,此乃人道之常情,自難予以苛責。乃被告機關及所適用法令未予考量上述原因,即裁量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進入台灣之時間為「4年」,實有違「比例原則」,而且其予以原告不准進入台灣之時間「4年」之依據何在?亦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殆為明顯。⒍綜上,原處分實嫌率斷,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7條規定

,難謂適法。特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訴訟,請鈞院審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法制,並顧人道。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由代理人於93年9月9日向被告申請來臺團聚案(本

案收件號碼:0000000000),因原告前次於90年7 月31日入境探親(前案收件號碼:0000000000),未依入出境許可證之許可停留期限於91年 1月31日前出境,且原告曾於92年 5月底離家出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通報原告未按址居住、行方不明紀錄達 2個月以上(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2年11月12日北市警南安仁字第645號函),至93年4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原告,且於同日將原告強制出境(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93年4月15 日高市警前分五字第0930007011號函),原告已逾停留 2年又75天,被告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3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93年10月20日以台內警境平李字第0930099276號處分書復知,所請不予許可,並自93年4 月15日之翌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4年。

⒉查原告前次在臺停留期間已於91年 1月24日與原被探對

象方鴻祺辦理離婚,其原申請來臺事由或目的已消失,原告本應依入出境許可證之許可停留期限於91年 1月31日前出境,卻遲至93年 4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原告,並於同日將原告強制出境,因原告已逾期停留在先,雖於92年5月8日在臺灣地區產下一女,原告起訴狀稱因女兒剛出生急需原告之照顧,經研判顯然係推拖之詞。

⒊另查原告之逾期停留行為時,法令已於93年3月1日修正

發布,被告依現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曾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及第3項第2款,…逾期 1年至 3年,其不予許可期間為3年至5年。因原告前次已逾停留 2年又75天,十分明確,被告依行政裁量及比例原則不予許可原告之團聚案,其不予許可期間為4年。

⒋復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 3項

第 1款(未經許可入境者),與同條第3項第2款(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者),兩者之法律要件不同,其難判斷兩者孰輕孰重,亦難謂兩者不予許可期限有違反比例原則。

⒌按行政訴訟法第 4條前段所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

為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從原告起訴狀之內容,未提出被告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機關之決定書有違法之處。

⒍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規定甚明;又「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一、未經許可入境者。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者。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曾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2次或達2個月以上情形者,得不予許可,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及第8款所規定;同條第3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有前述逾期停留情形,逾期1年至3年,其不予許可期間為3年至5年;有前述行方不明情形,其不予許可期間為1年至3年。

二、本件原告於93年9月9日申請來臺團聚,被告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3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93年10月20日以台內警境平李字第0930099276號處分書復知,所請不予許可,並自93年4月15日之翌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4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現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 條之規定係於93年3月1日始修正增訂,而處分書中所指原告之情事,係發生於在該辦法第19條增訂修正之前,則基於「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機關不予許可處分,自有違誤;且該辦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已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授權範圍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授權原則之要求,難謂適法;又上揭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係合法許可入境而逾期之人,殆屬明顯,惟法規所予以不利益處分卻反而較第1款之偷渡者之情形為重,有違「比例原則」甚明,被告機關據以處以原告不予許可進入台灣4年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又前開辦法第19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完全僅依原告逾期之時間長短做為判斷不予許可進入之期間,完全不考量原告逾期停留之之理由係因生產育子等人道事由,而有不得已逾期之必要,實屬過苛且不符「人道原則」;原處分否准原告進入台灣之時間「4年」並無依據且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云云。

三、查原告前由代理人於93年9月9日向被告申請來臺團聚案,因原告前次於90年7月31日入境探親(前案收件號碼:0000000000),未依入出境許可證之許可停留期限於91年1月31日前出境,且原告曾於92年5月底離家出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通報原告未按址居住、行方不明紀錄達2個月以上,至93年4月15日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原告,且於同日將原告強制出境,原告已逾期停留2年又75天各情,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入出境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行方不明協尋名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2年11月12日北市警南安仁字第645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93年4月

15 日高市警前分5字第09300070 11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是被告以原告前次來臺期間,未依入出境許可證之出境期限內日前離境,有逾期停留暨行方不明之情形,乃否准原告之申請,並自93年4月15日之翌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4年,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按「中華民國81年7月31日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依據80年5月1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11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內政部依該條例第10條及第17條之授權分別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此經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甚明。是原告主張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已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授權範圍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授權原則之要求,難謂適法云云,容非可採。

(二)原告曾於92年5月底離家出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通報原告未按址居住、行方不明紀錄達2個月以上,至93年4月15日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原告,於同日將原告強制出境;況原告係於93年9月9日向被告申請來臺團聚,是被告依申請時之法規據以處理,尚無不合,原告主張現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之規定係於93年3月1日始修正增訂,而處分書中所指原告之情事,係發生於在該辦法第19條增訂修正之前,則基於「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機關不予許可處分,自有違誤云云,亦非可採。

(三)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曾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2次或達2個月以上情形者,得不予許可,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及第8款所規定;同條第3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有前述逾期停留情形,逾期1年至3年,其不予許可期間為3年至5年;有前述行方不明情形,其不予許可期間為1年至3年;原告前次在臺停留期間已於91年1月24日與原被探對象方鴻祺辦理離婚,其原申請來臺事由或目的已消失,原告本應依入出境許可證之許可停留期限於91年1月31日前出境,卻遲至93年4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原告,並於同日將原告強制出境,已如前述;原告原應於91年1月31日前出境,卻逾期停留,而於92年5月8日始在臺灣地區產下一女,有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於在台生產之前,已有逾期停留之事實;被告衡酌原告前次來臺期間,未依入出境許可證之出境期限內日前離境,逾期停留2年又75天且有行方不明之情形,乃否准原告之申請,並自93年4月15日之翌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4年,其裁量權之行使,亦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四)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出境之翌日起,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1、有第1項第6款、第11款或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情形,其不予許可期間為2年至5年。2、有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情形,逾期6個月以內,其不予許可期間為1年;逾期6個月至1年,其不予許可期間為2年;逾期1年至3年,其不予許可期間為3年至5年;逾期3年以上,其不予許可期間為5年至10年。3、有第1項第8款或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情形,其不予許可期間為1年至3年。4、有第1項第9款情形,其不予許可期間為3年至7年。5、有第1項第7款情形,其不予許可期間為5年至10年。」是有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情形,係依其逾期停留之期間之長短而定其不予許可期間由1年至10年不等,尚難謂與比例原則有違;又上揭許可辦法第

19 條第3項第1款(未經許可入境者),與同條第3項第2款(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者),兩者之法律要件不同,如屬逾期停(居)留,其逾期期間之長短亦應考量,實甚難判斷兩者孰輕孰重,亦難謂兩者不予許可期限有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該規定及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容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以原告前次來臺期間,未依入出境許可證之出境期限日前離境,有逾期停留暨行方不明之情形,否准原告之申請,並自93年4 月15日之翌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4 年,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准予原告入境團聚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日期:200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