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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0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2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何文淵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己○○

戊○○

參 加 人 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5 月4 日經訴字第094061272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89年6 月29日以「具有單向/雙向通訊功能之個人數位助理系統」(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 、第98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參加人則於91年

6 月20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准予修正,並依修正本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載):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之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98條之1 、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熟習本項技藝人士皆知曉,使用2 個中央處理裝置(CPU)並不是技術有所創新之結構,一般採用雙CPU 的電子產品(如:主機板、個人數位助理... 等),乃為現行CPU的處理速度不夠或者是所處理功能無法做整合,故不得已才採用雙CPU 做為其架構,此種設計方式是一種過渡產品的做法,其製造成本通常不會有所降低之情事,反而使製造成本上升及產品體積增加為常有之情況。而此類產品之最終走向,為等待有更新一代的CPU 問世後立即採用,反而可縮小產品體積及降低成本。因此對於原處分理由第5點所言:「... ;系爭案藉著使用兩顆中央處理器分別處理單向訊號與雙向訊號,除了可使用較低層次的中央處理器,而達到降低製作成本及使產品售價更為低廉外,亦具有較便利的維修與昇級效果,... 」,顛倒是非。況比較系爭案與89年6 月14日申請,90年12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傳呼型個人數位助理與行動電話模組之結合系統」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1)及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PERSONAL MOBILE COMMUNICATION SYSTEM」專利案(下稱引證2)的差異性,竟為採用一個CPU及二個CPU之差別,令原告不服。

2.綜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項第1 項及第12項中所請求權利,可歸納出第12項申請專利範圍最大(應用構成的元件最少);第1 項的專利範圍較小。相對地,第1 項相較於第12項之不同處僅在於一個記憶體元件或二個記憶元件來執行相同的功能,此點乃屬於簡單的推論應用,毋需任何花費創作心血,亦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之證據只要與第12項相同或相似者,則系爭案即不具可專利性。

3.根據系爭案中文創作摘要所述,顯見系爭案之特徵在於「... 此個人數位助理系統,包括了一單向通訊模組與一雙向通訊模組,用以接收由服務提供者所傳送之訊號,並經由雙向通訊模組而向服務提供者進行傳訊。並且,第一中央處理裝置與第二中央處理裝置,分別耦合於單向通訊模組與雙向通訊模組,用以解讀、判斷及處理訊號。其中,第一中央處理裝置與單向通訊模組,可產生呼叫器接收器之功能。至於第二中央處理裝置與雙向通訊模組,則可產生行動電話之雙向溝通功能。」,此技術特徵及構思早已見於引證1及引證2。又引證1及引證2申請日期皆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且皆已獲得專利權:

⑴引證1 :

①引證1 申請專利範圍中揭示:一種傳呼型個人數位助理

與行動電話模組之結合系統,其主要包括有:一傳呼機,接收一廣播系統24小時真實時間單向傳送資料;一中央處理器,整合傳呼機、個人數位助理及GSM/DCS 系統,且做一控制處理之功能;一個人數位助理組成單元,顯示所有接收之資訊,並可依所顯示資訊選項做一選擇確定;一GSM/DCS 主要積體電路,控制處理行動電話之各組成單元之所有動作流程;一通信介面,做一雙向傳輸- 接收或發射語音信號或資料,再經由GSM 或DCS 二頻道將資料發射傳送;藉由上述結構將一傳呼型個人數位助理與行動電話來做一整合,使之成為一體式之裝置,便可縮小習用裝置之使用空間,且具備有易於攜行之優點,讓使用者於任何時間和地點都能便於操作本發明,並且利用3 種不同之頻道來做一雙向傳輸語音及資料、獲得即時之資訊廣播服務之裝置者。

②引證1之創作摘要中亦揭示下列技術手段:

本發明為一種傳呼型個人數位助理與行動電話模組之結合系統,其平時可以傳呼系統(Pager)來接受系統業者透過一資料伺服器,做一全天候24小時真實時間之廣播,藉由一內建之傳呼機及行動電話機構之個人數位助理來做一顯示,讓使用者可隨時得到最新而有效之資訊,再更進一步利用該個人數位助理(Personal DigitalAssistant ,PDA)內建之行動電話系統(GSM/DCS),而成為一雙向語音及資料傳遞、接收廣播資訊之個人數位助理裝置。

③由引證1 所揭示之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來觀之,其揭示

了一種結合了傳呼系統、行動電話模組及個人數位助理

(PDA)... 等之多功能裝置,引證1 於圖3 之發明詳細說明中更詳盡地揭示:係由系統業者藉由傳呼系統發射一24小時即時廣播資訊,由本發明之內建傳呼機31作一接收,並由一揚聲器32發出一提示音來提醒使用者訊息之進入,續傳送到一中央處理器33來處理,該中央處理器33可對一個人數位助理組成單元34之各單位做一運算控制處理,此個人數位助理組成單元34係由下列組件所組成:紅外線埠341 、按鍵平台342 、液晶顯示器34

3 、記憶體344 及安全裝置345 等各單元... 。前述之傳呼機31結合個人數位助理組成單元34即為一般習用傳呼型之個人數位助理之結構,而本發明之創新進步之處即為再於該結構中加入一行動電話之結構,首先於個人數位助理組成單元34之機構中一適當處設有一電源開關

35 , 用以開啟及關閉行動電話系統,而於本發明之內部建設有一GSM/DCS 之主要積體電路36用以控制處理行動電話之結構系統37... 。藉由上述之構件與GSM/DCS主要積體電路36之連接來控制處理語音信號,且語音信號同時傳送至一通信介面38,其結構包括有:類比/ 數位電路、數位/ 類比電路、GSM/DCS 之頻道選擇電路、天線... 等裝置,該通信介面具有發射及接收語音信號之功能,且本發明之行動電話系統係為GSM/DCS 之雙頻系統,可同時擁有2 個不同頻率之語音及資料之雙向傳遞之管道,其中資料傳遞需利用一無線應用通訊傳輸協定﹙Wireless Application Protocol ,WAP ﹚,來做為雙向資料傳遞之標準。

④由引證1 之創作詳細說明已揭露結合傳呼系統、行動電

話模組及個人數位助理... 等結合系統,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獨立項做一比對,系爭案包括有下列之構件:一單向通訊模組、一雙向通訊模組、一中央處理裝置、一記憶體元件、一顯示裝置。系爭案與引證1比較如下:

A.系爭案(圖3)單向通訊模組200 ;引證1 (圖3)傳呼機31。

B.系爭案(圖3)雙向通訊模組202 ;引證1(圖3)GSM/DCS主要積體電路36。

C.系爭案(圖3)中央處理裝置204 ;引證1 (圖3)中央處理器33。

D.系爭案(圖3)記憶體元件206 ;引證1 (圖3)記憶體344/371。

E.系爭案(圖3)顯示裝置208 ;引證1 (圖3)液晶顯示器343。

綜上可知,系爭案之所有技術手段完全被引證1 所揭示,且無一不同。根據修正前專利法第98條之1 規定,引證1為申請在先之專利案,且已獲得核准公告,則申請在後之系爭案就絕無被核准之理由。

⑵引證2第2圖中揭示:「FIG.2為一PDA103之通訊裝置之詳

細方塊圖。傳呼接收器(Page Receiver)201接收由傳呼塔(Page Tower)119 (圖1中所揭示)經由傳呼天線(Paging Antenna)203 所傳送之傳呼信號。並於該傳呼接收器201 中可儲存PDA103使用者事先輸入的密碼。行動電話控制器(Mobile Telephone Controller)209控制行動電話之功能... 」,根據此一英譯中的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可得知,已揭露了一種包括了傳呼機結合行動電話之個人數位助理系統。引證2 亦同時揭露了一種結合傳呼系統、行動電話模組及個人數位助理... 等系統,再與引證1相呼應,系爭案不但不具有新穎性,同時因所有技術內容皆見於引證1 及引證2 ,亦無所謂的進步性。

⑶由於系爭案各項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的所有技術內容與特徵

,均早已被引證1 及引證2 所充分揭露,系爭案無論於創作目的、元件結構、元件間之連接關係、動作方式、乃至於可達成功效上,均與申請日較早,且已核准取得專利之引證1 及引證2 完全相同如出一轍,亦不會是使用一個CP

U 或兩個CPU 的差異,就能說明系爭案較引證案具有進步性,其所作之若干極細微改變乃為一種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及思及,未能增進功效者。系爭案相對於引證1 及引證2 確實不具新穎性,已構成專利法第98條之1 之違反。此外,引證1之產品不但較系爭案申請在先,且目前已在市場上公開販售且極受歡迎,因此極可能引起他人意圖模仿製造以低價搶奪市場之動機。訴願決定機關與被告完全忽視此一道理,單純以中央處理器與記憶體的不同來認定二者為不同之結構,完全是對技術手段外行之看法。

4.於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或「能增進功效」時,倘若系爭案是採用將數個習用結構轉用於引證案所揭露之結構上,則應依據該轉用之習用結構是否能夠在「功效上有相乘之效果」或是「產生新功效」。倘若習用結構於相似的領域轉用在引證案之裝置上後,該習用結構仍然僅具備「其原有之功效」,則此種「習用結構轉用」僅能稱為「功效上之相加」,而應被認為是「顯而易知之單純轉用」,且「未能增進功效」之專利。倘若,像系爭案此種大部分主要技術內容均為沿習引證案,且為一顯而易知之單純轉用,而僅有少部分細微末節之顯而易知不具功效上之增進的專利申請案均能核准取得專利,甚至進一步在市場上取得壟斷、排他權,不僅將嚴重損及原告合法權益,更造成被告專利審查之公平、公正形象造成極大之傷害,甚至可能助長一些不肖投機份子剽竊他人苦心投資研發的成果來進行生產製造,導致所有國內外廠商皆不再願意投資進行研發工作而光等待能竊用他人研發的成果。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引證1 並未揭示有相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示之包含單向通訊模組、雙向通訊模組、第一中央處理裝置、第一記憶體元件、第二中央處理裝置、第二記憶體元件、及顯示裝置之結構特徵,以及並未揭示有相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揭包含單向通訊模組、雙向通訊模組、第一中央處理裝置、第二中央處理裝置、記憶體元件、及顯示裝置之結構特徵。引證1 包括有一傳呼機、一中央處理器、一個人數位助理組成單元、一GSM/DCS 主要積體電路,及一通信介面之整體構成與系爭案並不相同,兩者非為實質內容相同之新型,因此引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新穎性規定。使用2 個CPU 分別處理傳呼機與行動電話所具有的功效於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19頁及第20頁有敘述。

2.引證2 只有1 個中央處理器,係傳呼系統與行動電話系統二者通訊的整合,沒有界定係分別由2 個CPU 來處理。引證2 並未揭示有相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包含單向通訊模組、雙向通訊模組、第一中央處理裝置、第一記憶體元件、第二中央處理裝置、第二記憶體元件、及顯示裝置之結構特徵,以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揭包含單向通訊模組、雙向通訊模組、第一中央處理裝置、第二中央處理裝置、記憶體元件,及顯示裝置之結構特徵。引證2 與系爭案之結構特徵不相同,引證2 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且系爭案藉著使用兩顆中央處理器分別處理單向訊號與雙向訊號,除了可使用較低層次的中央處理器,而達到降低製作成本及使產品售價更為低廉外,亦具有較便利的維修與升級效果,其所具功效為引證2 所未及,故引證2 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參照被告編製之「專利審查基準」,其中明確定義了申請專利之發明,基本上應滿足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等三項要件,始有取得專利的可能性。且在前開專利審查基準中,亦同時載明了所謂「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係指先申請案之發明雖經核准專利,但尚未在後申請案申請當日之前公告於專利公報,或先申請案之發明在後申請案申請當日雖尚未核准專利,但其後經核准專利者而言。至於在後申請案申請前已公告於專利公報,則屬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之情事。由於「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發明,在後申請案申請當日之前,尚未公告於專利公報,因此後申請案之新型並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之情事,依理於申請當日應無不具有新穎性的道理,惟法律為顧及專利權之專有排他性,乃將此等先申請案所記載之發明以法律擬制(legal fiction)為既有技術,而使後申請案之新型不具新穎性,故此項規定,僅能適用於考量新穎性之用,不得作為考量進步性之用。故於本件引證1 因為公告日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故僅能比較兩者之新穎性。

2.又於前開專利審查基準之「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段落中,也明白指出「1.作為新穎性判斷對象之新型,為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2.申請專利範圍應就每一請求項目逐項判斷其新穎性,但可不需對每一請求項目各自逐項作成審定。3.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為準。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相同即不具新穎性。比對方式,應採單獨比對方式,以個別獨立的引證資料與『請求項所載新型』進行比對,不得將2個以上獨立的引證資料予以組合,以與『請求項所載新型』比對。」

3.引證1 並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12項分別用以處理單向訊號的第一中央處理器、第一記憶體元件及處理雙向訊號的第二中央處理器、第二記憶體元件。故引證1 實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此外,系爭案於說明書第19頁第2 段即論述:「要特別說明的是,在本創作中的第一實施例裏,分別使用兩組不同的中央處理裝置與記憶體元件,來執行個人數位助理數位系統之單向傳訊功能及雙向傳訊功能。其主要目的,在於促使個人數位助理系統,可以更順暢的進行呼叫器的單向傳呼功能,以及數位行動電話的雙向傳訊、通話功能。並且,由於不將PDA 基本功能、呼叫器接收器功能、與雙向通訊功能,全部涵蓋再同一顆中央處理器內處理,是以祇要使用兩顆層次較低的中央處理器,即可同時進行單向與雙向的通訊動作。...。」即可說明系爭案為何採用兩顆中央處理裝置的目的,而並非原告在訴狀第3 頁第2 段所謂:「因為熟習本項技藝人士皆知曉,使用兩各中央處理器... 採用雙CPU 作為其架構,此種設計方式一種過渡產品的做法,... 。」。

再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12項分別用以處理單向訊號的第一中央處理器、第一記憶體元件及處理雙向訊號的第二中央處理器、第二記憶體元件,亦未揭露於引證2 ,故引證2 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此外,系爭案藉著使用兩顆中央處理器可同時分別處理單向訊號及雙向訊號,以及使用較低層次的中央處理器,可以達到降低製作成本及使產品售價更為低廉外,亦具有較便利用的維修與昇級效果,其具功效亦為引證2 所未及,故引證2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4.於原告於起訴狀第13頁末段謂:「六、綜上所述,訴願人... 將系爭案與異議理由書之引證1 、2 作一比較,以證實系爭案非為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 。」依照修正前專利法第19條規定以及第97條規定,系爭案是申請新型專利,並非是原告所指要符合發明專利的創作精神,故原告不應用審查發明專利的標準來檢視系爭案等技術性較低的新型專利,以對系爭案的創作人所努力研發之創作的權益造成傷害,此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1 條規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系爭案係於89年6 月29日申請專利,被告於90年12月10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二、次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分別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 款及第2 項所明定。又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前揭專利法第98條之1亦有明文。

三、系爭案於91年6 月20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至第23項予以刪除,經被告審查認符合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102 條之1 第3 項第1 款規定,准予修正並據以審查。依修正後卷附新型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共有17項申請專利範圍,其中第1 項、第12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第1 項及第12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為:

1.一種具有單向/ 雙向通訊功能之個人數位助理系統,該個人數位助理系統包含:單向通訊模組,用以接收由服務提供者所傳送之單向訊號;雙向通訊模組,可與該服務提供者進行雙向訊號的傳送與接收;第一中央處理裝置,耦合於該單向通訊模組,用以解讀、判斷以及處理該單向訊號;第一記憶體元件,回應於該第一中央處理裝置之要求,而傳送儲存於該第一記憶體元件中之資料、數據與應用程式至該第一中央處理裝置;第二中央處理裝置,耦合於該第一中央處理裝置與該雙向通訊模組,並回應該第一中央處理裝置之要求,而解讀、判斷並處理該雙向訊號;第二記憶體元件,用以儲存進行雙向通訊之基本資料庫與內建應用程式,且儲存由該雙向通訊模組接收之資料,其中該第二記憶體元件,並回應於該第二中央處理裝置之要求,而傳送資料、數據與應用程式至該第二中央處理裝置;及顯示裝置,耦合於該第一中央處理裝置,用以顯示該個人數位助理系統的狀態、接收的訊息、與處理的資料。

12.一種具有單向/ 雙向通訊功能之個人數位助理系統,該個人數位助理系統包含:單向通訊模組,用以接收由服務提供者所傳送之單向訊號;雙向通訊模組,可與該服務提供者進行雙向訊號的傳送與接收;第一中央處理裝置,耦合於該單向通訊模組,用以解讀、判斷以及處理該單向訊號;第二中央處理裝置,耦合於該第一中央處理裝置與該雙向通訊模組,並回應該第一中央處理裝置之要求,而解讀、判斷並處理該雙向訊號;記憶體元件,回應於該第一中央處理裝置與該第二中央處理裝置,可根據指令要求載出儲存於該記憶體元件中之資料、數據與應用程式;及顯示裝置,連接於該第一中央處理裝置,用以顯示該個人數位助理系統的狀態、接收的訊息、與處理的資料。

四、系爭案係一種具有單向/ 雙向通訊功能之個人數位助理系統。此個人數位助理系統,包括了一單向通訊模組與一雙向通訊模組,用以接收由服務提供者所傳送之訊號,並經由雙向通訊模組而向服務提供者進行傳訊。並且第一中央處理裝置與第二中央處理裝置,分別耦合於單向通訊模組與雙向通訊模組,用以解讀、判斷及處理訊號。其中,第一中央處理裝置與單向通訊模組,可產生呼叫器接收器之功能。至於第二中央處理裝置與雙向通訊模組,則可產生行動電話之雙向溝通功能。引證1 係89年6 月14日申請,90年12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傳呼型個人數位助理與行動電話模組之結合系統」新型專利案,引證1 為一種傳呼型個人數位助理與行動電話模組之結合系統, 其平時可以傳呼系統(Pager)來接受系統業者透過一資料伺服器, 做一全天候24小時真實時間之廣播, 藉由一內建之傳呼機及行動電話機構之個人數位助理來做一顯示, 讓使用者可隨時得到最新而有效之資訊, 再更進一步利用該個人數位助理 (Personal DigitalAssistant,PDA)內建之行動電話系統 (GSM/DCS), 而成為一雙向語音及資料傳遞、接收廣播資訊之個人數位助理裝置。其主要包括有: 一傳呼機,接收一廣播系統24小時真實時間單向傳送資料; 一中央處理器,整合傳呼機、個人數位助理及GSM/DCS 系統,且做一控制處理之功能;一個人數位助理組成單元,顯示所有接收之資訊,並可依所顯示資訊選項做一選擇確定;一GSM/DCS 主要積體電路,控制處理行動電話之各組成單元之所有動作流程;一通信介面,做一雙向傳輸- 接收或發射語音信號或資料,再經由GSM 或DCS 二頻道將資料發射傳送;藉由上述結構將一傳呼型個人數位助理與行動電話來做一整合,使之成為一體式之裝置,便可縮小習用裝置之使用空間,且具備有易於攜行之優點,讓使用者於任何時間和地點都能便於操作本發明,並且利用三種不同之頻道來做一雙向傳輸語音及資料、獲得即時之資訊廣播服務之裝置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參照)。引證1 構件包括一傳呼機、一中央處理器、一個人數位助理組成單元、一GSM/DC

S 主要積體電路、一通信介面,與系爭案構件包含單向通訊模組、雙向通訊模組、第一中央處理裝置、第一記憶體元件、第二中央處理裝置、第二記憶體元件、及顯示裝置之整體結構,並不相同。系爭案與引證1 並非技術內容相同之新型或發明,引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8條之1之規定。

五、引證2 為美國專利第0000000 號「PERSONAL MOBILECOMMUNICATION SYSTEM」專利案,引證2 第2 圖揭示一種包括傳呼機結合行動電話之個人數位助理系統,引證2 並未揭示有相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單向通訊模組、雙向通訊模組、第一中央處理裝置、第一記憶體元件、第二中央處理裝置、第二記憶體元件及顯示裝置之結構特徵,以及第12項所揭單向通訊模組、雙向通訊模組、第一中央處理裝置、第二中央處理裝置、記憶體元件、及顯示裝置之結構特徵,引證2 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且系爭案使用兩組不同之中央處理裝置與記憶體元件,以執行個人數位助理系統之單向傳訊功能與雙向傳訊功能,除可使用較低層次的中央處理器,即可同時進行單向與雙向的通訊動作,可降低製作成本及產品售價外,亦具有較便利的維修與昇級效果(專利說明書第19項第3 行以下參照)。引證2 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引證1 及引證2 完全相同如出一轍,不會是使用一個CPU 或兩個CPU 的差異,就能說明系爭案較引證案具有進步性,其所作之若干極細微改變乃為一種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及思及一節,並非可採。另系爭案其餘附屬項均具有上述獨立項之技術內容,系爭案獨立項既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附屬項就獨立所述構成再加描述,其權利範圍不大於獨立項,自亦均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六、從而被告以系爭案無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案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