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028號原 告 愷普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
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 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30063568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3日委由永吉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美國產製錠劑、膠囊狀等健康食品乙批(報單第AW/BC/91/W740/1372號),經被告依行為時(下同)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所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核。嗣於92年3月27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調查局北機組)搜索發現有利用不實憑證高價低報之情事,移經被告查核結果,認原告確有繳驗不實憑證、虛報貨物價格、逃漏稅費之情事,初查乃依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所漏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2,708,036元。及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稅額計1,649,261元(包括進口稅1,354,018元、營業稅293,37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873元)。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計880,11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93年10月21日基普復25字第093101371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載主張如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涉有繳驗不實憑證、虛報貨物價格、逃漏稅費之情事?原告主張:
一、法務部調查局提供之資料不足以認定原告繳驗不實憑證虛報貨物價格逃漏關稅:
按法務部調查局係受檢察官指揮偵辦犯罪之機關,在訴訟上與原告係基於對立之地位,其所為之搜是法合法?是否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調查局在偵辦過程中對受詢問人是否有出於不正方法而偵訊?該偵訊筆錄是否有證據能力?皆有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加以檢視,訴願決定理由在搜索、偵訊是否合法等細節皆未究明前,遽然肯定調查局之調查既具公信力又具合法性,不知依據何在,更有僭越職權之嫌,是以援引法務部調查局尚未經認定合法之調查做為訴願決定之理由,自難令人甘服。
二、原告該批報運進口美國產製錠劑及膠囊狀健康食品之價格,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調查無誤,是以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之見解實難令人甘服。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函所檢附賣方提供之產品價格表與原告之產品絕大部分均相符無誤,是以訴願決定指稱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實有待鈞院就原告進口之貨品與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函所檢附賣方提供之產品價格表詳加比較,以定是非。
三、訴願決定指原告所提出之NATUTAC公司發票不足採信,其理由牽強:
(一)按「...屏東縣調查站88年1月29日(88)屏緝字第O450號函,係該調查站依檢察官之指示而撰具之調查報告,如係基於調查人員親自見聞目睹之情形而作成,則該調查人員係居於證人之地位,該報告係屬證人之書面陳述,如基於關係證人林景清等經該調查站人員訊問所作之筆錄而作成,則該報告屬於傳聞證據,歷審既未傳訊該調查站人員到庭以言詞陳述,以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原判決遽採該函所述,資為上訴人等論罪之證據,揆諸上揭說明,自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735號刑事裁判著有明文,此雖屬刑事訴訟之見解,然亦為證據法則之法理,在本件自有參考之必要。
(二)訴願決定理由援引調查局北機組之信函,而該信函內容之來源為何?係擬公函之人親自見聞?抑或係伊聽信而來?換言之,其性質是否僅係傳聞證據而不得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皆有待斟酌,訴願決定理由竟援引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於法於理皆有違誤。
四、訴願決定謂原告檢附之發票價格與調查局檢送之發票與請款資料比對不符,亦有誤解:
(一)被告所提之「相關美國賣方內部出貨資料所附之INVOICE」及請款資料係如何取得?是否涉及不法?是否有證據能力?此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先決條件,被告對此既未加以說明其來源為何,訴願決定亦隻字不提,自難令人甘服。
(二)原告所提發票與此等資料如有不符,不符之處為何?被告自應詳加臚列並給予原告說明之機會,換言之,應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然迄今皆未給原告說明之機會。
被告主張:
一、按法務部調查局乃為法務部偵察犯罪的執法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其調查後所提供之資料,除有不實之確據,自應予以採信。
二、按本件經被告函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協助,該組92年7月23日洛商(92)字第429號回函說明三、「.
..惟因本案關係期間長達4年,該公司往來客戶又多,提供相關協助有實質困難...。」,並未查得美國NATUTAC公司與原告的真正交易價格,而隨函檢附賣方提供之產品價格表,係屬製造商CAPTEK SOFTGEL INT'L., INC的出廠價格表,與本件買賣雙方交易價格無涉,原告所謂調查無誤,顯係誤解。
三、按據調查局北機組92年5月6日電防字第09278019450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本件係經法務部調查局依法向財政部、中央銀行調閱資料及輔以檢舉人提供之國外發貨人內部資料並經搜索及調查,而查得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價格,逃漏關稅等情事,且經原告負責人承認在卷,並非所稱僅係傳聞證據。
四、按相關國外發貨人內部出貨、請款紀錄等資料係調查局北機組,如前述經其調查並經原告前負責人承認在卷後提供被告,當有證據能力。又報單發票與此等資料不符之情形已於被告9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說明,原告並據以申請復查並訴願,原告所稱理由,顯係脫罪之詞,殊無足採。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李榮達,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入其貨物:...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徵稅款外,按所漏稅款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所明定。
二、原告於91年8月13日委由永吉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美國產製錠劑、膠囊狀等健康食品乙批(報單第AW/BC/91/W740/1372號),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所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核。嗣於92年3月27日經調查局北機組搜索發現有利用不實憑證高價低報之情事,移經被告查核結果,認原告確有繳驗不實憑證、虛報貨物價格、逃漏稅費之情事,初查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所漏稅額2倍之罰鍰計2,708,036元。及依同條例第44 條規定追徵所漏稅額計1,649,261元(包括進口稅1,354,018元、營業稅293,37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873元)。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計880,110元。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涉有繳驗不實憑證、虛報貨物價格、逃漏稅費之情事?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法務部調查局提供之資料不足以認定原告繳驗不實憑證虛報貨物價格逃漏關稅云云。惟查,法務部調查局乃為法務部偵查犯罪的執法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其調查後所提供之資料,除有不實之確據,自得作為認定之證據。依據調查局北機組92年5 月6 日電防字第09278019450 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本件係經法務部調查局依法向財政部、中央銀行調閱資料及輔以檢舉人提供之國外發貨人內部資料並經搜索及調查,而查得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價格,逃漏關稅等情事,原告前負責人劉茗霏之調查筆錄略以:「(提示:89年、90年及91年元月至8 月愷普公司漏稅統計表各乙份)所示資料是本局向基隆關稅局調閱並比對檢舉人提供之美國NATUTAC 公司內部出貨、請款紀錄等資料所製作,請你檢視,所示3 年漏稅統計表內各項資料是否正確無誤?答:(經檢視後)是的。問:為何你每筆進口貨品申報之價格均較美國實際出貨之價格為低?答:因為愷普公司有短報的問題。問:愷普公司是否和美國NATUTAC 公司講好用低價的發票來進口報關?答:這是業界的慣例,若是發票按照實際金額來填寫申報的話,無法與同業競爭,所以大家都有同意這麼做才會這樣做。...問:前述進口藥品及健康食品向海關所申報數量的部分有無不實?答:有時候會有不實的情形,通常都是以高量報低量,詳細多報的數量我也記不清楚,只要從美國NATUTAC 公司出貨之紀錄來算,就可以知道多報的數量有多少。問:(提示:檢舉人提供之美國NATUTAC 公司向愷普公司之請款紀錄影本乙份)所示請款紀錄是否即為愷普公司實際支付給美國NATUTAC 公司的貨款?答:(經檢視後)是的。...問:據本組調查,自89年至91年8 月間愷普公司由美國NATUTAC 公司配合製作不實之交易憑證,以低價、低量向海關申報之總金額約有美金3,282,284.67元,是否如此?答:是的。」等情;另會計張麗月筆錄略以:「問:妳每次開立支票或匯款給美國NATUTAC 公司郝景平以支付貨款之依據為何?答:美國NATUTAC 公司郝景平會傳真請款單給愷普公司,該請款單經劉茗霏認可後,我才依該請款單上之數目支付貨款給美國NATUTAC 公司郝景平。問:前述你支付每筆請款單之金額,是否與每筆進口申報數額、價額一致?答:不一致,但詳情要問劉茗霏。問:(提示:89、90年及91年愷普公司漏稅統計表、海關報關資料及支付美國貨款明細各乙份)所示資料係本局依法向財政部、中央銀行調閱、統計而來,輔以檢舉人提供之美國NA UTAC 公司內部資料,資料顯示愷普公司涉嫌以高價、高量低報的方式向海關申報進口,以逃漏進口貨物之關稅及營業稅,3 年總計逃漏貨物之金額約美金3,282,284.67元,是否如此?答:(經檢示後)是的。..
問:你是否知悉愷普公司向美國NATUTAC 公司進口健康食品,有高價低報之情形?答:我原本不知道,有幾次我付款給報關行時,看到報單才知道有高價低報之情形,我曾向劉茗霏提過公司應依報關進口發票的金額來付款,負責人劉茗霏表示那是她的事,叫我不要管,就依請款單所載金額來付款。」等情,有各該調查筆錄及相關資料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均已承認本件提供不實發票虛報價格情事在卷,原告空言否認,要無可採。
四、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